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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行政司法和行政诉讼(7)

当行政机关没有遵守有关文件内容(对象)的规则和制定该文件的事实和法律动机的规则时,就称为违反法律。

1.类型

a.违反法律规则

-直接违反法律规则:行政机关直接违反了它应遵守的法律规则(如,超过上级文件规定的最高税率确定赋税)。 这不仅是对成文法规则的违反,还是对法的普遍原则的违反(最高行政法院:1982年4月23日,图鲁兹市与阿拉尼乌女 士的诉讼案,A.J.D.A.,1982年,第476页;某公务人员的报酬不应低于最低工资)。

-违反法律规则的精神(如:法律禁止市镇向私立学校提供补贴;法官因此认为,市议会同意市镇分担私立学校中 监督学习的服务费用的决议是非法的)。

b.对动机的监督

(1)有关动机的各种非法性(已经列出,见上文;自由裁量权,羁束权)。

监督导致行政机关采取行动的事实的或法律因素。对动机的监督成为越权之诉方面最重要的撤销理由。

法官面临的有关行政行为和基本动机的关系问题是十分复杂的。即使某些基本动机是非法的,法官也仅在这些动 机对作出决定有“决定性影响”时才能宣判撤销。在多重动机的情况下,如某些动机是错误的,仅在这些错误的动机 对作出决定有决定性影响的情况下(区分“决定性和其余的”动机;最高行政法院:1968年1月12日,经济部与贝罗夫 人的判例,第39页),法官才能撤销该决定。

-法律动机

-在法律适用范围外制定的文件:此处所指的是行政机关提起的依据(如,法律条文)不适用于案件情况的假定。

-法律依据的缺乏:行政机关提出一个不存在的依据(如,已失效的法律条文)

-法律错误:采取的措施很好,但行政机关的法律推理却是错误的(如:有自由裁量权的机关不能自己将此权力限 制为羁束的权限:因此,行政机关可以拒绝某个公务员的请假要求,但它不能以此事实为理由错误地认为该公务员处 在无法得到此权利的处境中。当行政机关应进行一场特别考试时,它也不能以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一般规则为依据: 竞争考试的评审委员会不能事先限制他可以宣布接受的候选人人数。)

-事实动机

-法官监督事实物质上的准确性(见上文)。

-法官还可以监督对事实的评判和定性。法官还将监督所涉及的事实与采取的措施之间的关系。

(2)法官监督的强度。

-当事情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法官的监督就会加强。事实上,在大部分情况下,法律条文规定行政机关只能在 某些情况下行使权力:波伏广场是“纪念性的景观”吗?(最高行政法院:Gomel判例,1914年4月4日,前文已引证。 ),某一工会组织是最具代表性的吗?某一征用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条件,即是因“严重住房危机”而实施的吗?诸如 此类的监督我们称之为“正常的监督”。

-当法官认为事情的性质要求他监督时,他的监督就会特别严格。如:在市镇治安和公共自由方面、在征用方面、 在解雇受保护的工人方面(最高行政法院:1976年5月5日,Bernette判例,第232页;1987年2月18日,Abellan判例, 第97页)。

这些我们称之为“最大程度的监督”。

-在下列情况下,监督的力度很小,我们称之为“最低程度的监督”:

(1)行政机关的选择应当仅仅依据对时机的考虑(如:奖金的授予,对街道名称的选择)

(2)根据法官的认定,某事情的性质只要求低程度的监督(如:对外国人的治安;在很长的一个时期,给法国人 颁发护照的事宜)。但这方面的司法判例已经改变。

(3)法官没有技术方面的管辖权(如,一项考核副本的价值、一个剧本的质量)。

当法官裁决同意或否认因经济原因解雇不受保护的工人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时,他可以实施最小程度的监督(最 高行政法院:1979年4月27日,’农业部与山地制奶业合作社中法国工人民主工会联合会的诉讼案,第171页)。

-我们仍可以注意到,即使监督已经减少,法官仍可以在有“明显的判断错误”情况下处罚行政机关。法官不审查 决定的动机,但当决定的结果看来是有悖常理的、丑恶的和违反逻辑的,法官将撤销该决定(如,在同等职位、医疗 信誉、乡村合并和外国报纸等方面)(最高行政法院:1973年11月2日,S.A.Librairie FranCols Maspero判例,第 611页)。但明显错误的特征正趋于模糊不清。

-最后,在行政机关越来越多介入的经济活动方面,原来很有限的法官的监督正趋于加强(最高行政法院: SteMalson Genes taL判例,1968年1月26日,第62页)。

-事实上,司法判例变化很大:正如在为公益事业的征用方面,法官长期以来实施很有限的监督。但自1971年以来 ,法官实施的监督却是极其引人注目的。

对外国人的治安监督也趋于加强。

D.滥用权力

定义:行政机关为某种目的有意行使权力,而该目的不是其权力应实现的。

1.类型

-行政机构的行动完全违背普遍利益:出于政治热情、个人利益(如:为了给予某人校长的职位而设立一所学校; 为了避免和另一个舞会竞争而拒绝批准召开某舞会)、企图使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受挫(最高行政法院:1962年7月12 日,Breart deBoisanger判例,第484页)。体育评审委员会出于不相干的考虑对成绩做出评判(最高行政法院: 1991年1月25日,Vigler判例,A.J.D.A.,1991,第289页);

-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行使权力,但其所追求的目的不对(为市镇的财政利益而使用治安权;为了有利于城市的 年度盛会而拒绝同意某马戏团的演出);

-滥用程序:行政机关使用法律没有规定的程序(如:为了惩罚的目的而实施征用;使用司法警察的权力而非行政 警察的权力)(最高行政法院:Frampar判例,1960年)。

2.特点

-法官必须深入了解行政长官的心理;

-棘手的举证问题:过去法官要求证据来自行为本身,今天他也接受推定而不再命令进行调查;

-法官从不指定诉讼理由;

-滥用权力的情况相对减少:只要有可能,法官喜欢使用其他的理由,特别是违法这一理由。

五、判决

A.法官的权力

-法官仅限于拒绝请求或撤销全部或部分行政决定(如决定的不同部分可以拆分且不受损害)。

-直至最近,法官仍拒绝向行政机关发号施令,他既不能命令也不能禁止他做这做那。他也不能判处他逾期罚款。 在这方面,(见下文)已进行了一些重要的修正。但法官不能永远代替行政机关,也不能采取反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 施。

-同样,在对行政机关的暴力行为进行裁定时,行政法官的权力仍比普通法官要有限得多。如果说这些仍然存在的 限制一部分源于行政法的特性(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在其他情况下,则是法官真正的“自我限制”(维戴勒)。然 而,在1995年2月8日的新法律以前,这种自我限制也是有限度的。首先,在责任方面,法官将判处行政机关赔偿损害 。——在越权之诉方面,法官仅能撤销行政决定,他有时已经在判决的理由中指出行政机关应执行裁决(最高行政法 院:1925年12月26日,Rodiere判例,第1065页)。——最后,1980年7月6日法律规定,只有最高行政法院才能在行政 机关不执行法律裁决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逾期罚款,该法律条文永远适用。

-1995年2月8日法律含有重要的革新内容。该法律规定行政法庭、行政上诉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可以在它们的裁决 中将禁令和逾期罚款配合使用。

当受法院管辖的人提出特殊要求时,发布命令的权力在两种情况下存在:一种情况是,判决意味着应采取某项特 定的措施(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选择的自由);另一种情况是,判决意味着在新的指令后应作出一项新的决定。在第一 种情况下,法官规定执行措施,并在必要时给予一个期限;在第二种情况下,法官给予一个期限以作出新的决定。

-例如:只撤销拒绝任命某位副教授的决定但不意味着必须重新任命的义务(最高行政法院:1995年4月7日, Grekos判例,R.F.D.A.,1995年,第629页);但撤销撤职的决定,则意味着必然恢复职务(在这种情况下也判逾期罚 款),(最高行政法院:1995年12月29日,Karradias判例,R.F.D.A.,1996年,第64页)。法院发布命令(没有逾期 罚款),撤销总理关于拒绝采取实施法律所必需的规范性措施的决定(最高行政法院:1996年7月26日, Assoc.Lyonnaise dep.protection des locataires判例,R.F.D.A.,1996年,第776页)。

在这两种情况下,法官有权将禁令和逾期罚款配合使用。

B.效果

-驳回判决的相对既判力

-撤销的判决的绝对既判力,具有追溯的效力:被撤销的行政决定被视为从未存在过。然而,尽管具有绝对既判力 ,第三者异议(最高行政法院:Boussuge判例,1912年11月29日,第1128页)还是有可能的,即使是在越权之诉方面 。

C.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承担撤销判决的所有必然后果。如果说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必须执行,那么也不存在任何反对行政机 关的执行途径:

(1)有时,撤销本身就已足够。如:某个禁令的撤销。

(2)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重作决定。因此,在因无权限而撤销的情况下,可以由有权的机关作出决定。 在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撤销的情况下,可遵照形式作出决定。

(3)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有困难或不可能执行裁定,因为已经不可能改变决定已经产生的后果。这时,立法 机构经常介入(立法宣布有效),例如宣布几年前进行的一次会考无效。这些有效性有时是正当的,有时却是滥用权 力。宪法委员会可以监督宣布生效的法律的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980年7月22日)。

(4)撤销通常会造成一种法律真空,由此必然得出各种结果并需重新审查许多法律现有的地位。行政机关总是有 采取行动的期限。

(5)有时,行政机关必须重新作出与被撤销的决定相反的决定。在约束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拒绝颁发狩猎 许可证,而被管理者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

(6)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清楚地意识到对行政法庭的裁定或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应做些什么,部长可以要求最高行 政法院向行政机关作出解释,或者法官可以提请行政机关注意它应对裁决做些什么。起诉人可以在行政决定的3个月期 限期满后,向最高行政法院的报告组指出他们遇到的困难,如果涉及有关紧急措施的决定,他们可以不受期限限制向 该法庭提起诉讼(1963年7月30日政令,第58条;1969年1月28日政令;1988年9月2日政令)。

(7)有时行政机关的意图不良。

在实践中公然不执行裁决的情况十分罕见。相反,行政机关(主要是权力下放机构)以各种借口不完全执行裁定 或执行不力:延误、缓慢或部分执行。最高行政法院在几个报告中生动地揭露了这些情况(如:合并程序在判决20年 后仍未执行;某位部长需提高一项补助金,但财政部部长不会签决定;等等)。

违反既判力本身就构成了越权,因而有理由进行新的诉讼。

也存在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进行罚款处罚。总之,自1963年改革以来,起诉人可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指出他所遇到的 困难。案件由报告庭管辖,可在年度报告中提及(通过共和国调解人的介入)。

(8)除越权之诉之外,1980年7月16日的法律规定,当一项司法裁定判处公共机构偿付一笔钱时,这笔钱应当在4 个月的期限内拨出。如这个期限没有被遵守,只需出示判决书,会计就应付款。如涉及地方政府,监管当局应当按行 政决定发出付款通知。

(9)同一法律还规定,当撤销的判决或完全诉讼的判决在6个月后没有被执行时,起诉人可以上诉最高行政法院 ,后者可以判处行政机关逾期罚款。这项法律由最高行政法院实施(最高行政法院:1985年5月17日,Mlle Menneret 判例,R.F.D.A.,1985年,第842页;1988年3月2日,Ste Tenni‘sjean Beckett判例,第788页)。

在Mlle Menneret案件中,市镇被判处以日计算的逾期罚款,只要市镇一天没有将被抹去的名字重新恢复到历史 纪念碑上,它就应按日付罚款。

考虑到最高行政法院的司法判例约束性过强,政府通过1990年7月30日的政令改善了逾期罚款的程序。最近几年, 这一类处罚激增(如:最高行政法院:1995年1月6日,Soulat et Boivin判例:1995年1月27日,Melot判例, A.J.D.A.,1995年,第104页;1995年5月5日,Mme Ber thaux判例,A.J.D.A.,1995年,第653页;最高行政法院: 1994年10月7日,M.et Mme Lopez判例,R.F.D.A.,1994年,第1237页)。

应当指出,1995年2月8日的法律扩大了这种惩罚性罚款的适用范围,即可对不执行行政上诉法院和行政法庭裁定 的行政机关实施惩戒性逾期罚款。

(10)最后,法律规定对不执行裁定负有责任的人员将由预算纪律法庭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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