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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章 抵押权(3)

此系依担保权人是否属于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人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属于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人的担保权,为他主担保权;相反,担保权属于土地所有人自身者,为所有人担保权或广义的所有人抵押。担保权由其性质所决定,以属于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人为常态,故他主担保权,为担保权的主流。关于所有人担保权,即广义的所有人抵押,后面将要述及。

5.单一担保权与总括担保权

此系以作为担保物的土地的笔数为标准而作的分类。以一笔土地为标的物的担保权,为单一担保权;以数笔土地为标的物的担保权,为总括担保权。总括担保权,以总括抵押权(共同抵押权)为最主要和最重要。关于总括抵押权,容后述及,于此不赘。

6.特殊保全抵押权

德国民法关于保全抵押权规定了两种特殊类型。其一为前面提到的无记名抵押与指示抵押。无记名抵押,即担保无记名债权的抵押;指示抵押,即担保指示债权的抵押;其二为最高额抵押([日]山田晟:《德意志法概论》,有斐阁1987年版,第245页。)。关于最高额抵押,后面将要论及。

(三)德国民法典抵押权的特质

由上我们可以看到,德国民法规定的抵押权--即不动产担保权,实具有相当大的特质。如果概而言之,这就是抵押权的极端的价值权性质。正是因为有这一特质,德国民法抵押权才成为一种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权利。而仔细审思德国民法抵押权所以具有这一性质,不难看到它并非是无缘无故的,相反却是有一定原因的。此所谓“原因”,即学说所谓“三原则”--公示原则、特定原则及独立原则。正是此三原则,使德国民法抵押权具有了极端的价值权性质,与高度的流通性特征。兹将该三原则的内容分述如下。

1.公示原则。依德国民法,所谓抵押权的公示原则,包括三层意义:一是抵押权的设定,以于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为必要,同一抵押物上的各抵押权人间的先后次序依登记的先后而定;二是不承认法定担保权制度;三是登记采形式审查主义。

2.特定原则。按照德国民法,抵押权的特定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三:一是抵押权,仅得以不动产为标的而设定之;二是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须属特定。但保全抵押权中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在此限,属于抵押权担保债权特定性原则之例外;三是次序确定原则。即数个抵押权竞合时,各个抵押权的次序固定不移。因之,即便是先次序的抵押权消灭,后次序抵押权也不得升进。先次序抵押权所支配的交换价值(担保价值),由作为所有人土地债务的土地所有人保有之。

3.独立原则。即抵押权不依附于债权而存在。依德国民法,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下述内容:其一,土地债务与定期金土地债务,为与债权完全绝缘的制度;其二,公信原则使抵押权获得全面独立。于流通抵押,因登记簿记载的债权也有公信力,故使抵押权对于债权的从属性变得几乎为零。记载于登记簿上的一切抵押权均有公信力,由此全面促成了抵押权的独立性;其三,证券抵押,由于为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相结合的化体,故也为抵押权独立性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四,无法、日民法抵押权涤除制度,从而也就意味着抵押权本身也是与抵押权的利用权相独立的([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97页。)。关于抵押权与抵押权的利用权相独立的问题,后面将要论及,于此不赘。

四、瑞士法登记担保权、债务证券及定期金债券

瑞士,为德国法系重要国家之一,因此从总体上看,瑞士民法不动产担保( Grundpfand)制度,与德国民法不动产担保权并无大异,尤其是德国民法不动产担保权之三大原则,瑞士民法莫不皆有之。惟相同之中二者仍存在一些差异。此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不动产担保权的种类与法律构成上。

依瑞士民法,不动产担保权,包括三种类型:登记担保权、债务证券及定期金债券。

登记担保权,即仅得依登记的方式加以设定和处分的债权担保权。设定此种担保权时,应债权人的请求,可将登记簿的抄本交与债权人,但此抄本,仅起证据的作用,并无有价证券的性质。瑞士民法登记担保权制度,是受法国民法涤除权与法定担保权制度的直接影响而建立的制度(关于涤除制度,瑞士民法规定于第828-831条;关于法定不动产担保权制度,规定于第837-84i条。)。

债务证券,即附有不动产担保权的人的债权。这是为瑞士民法所独有的制度;定期金债券,即存在于不动产上的土地负担的债权,类似于德国民法的土地债务制度。按照瑞士民法,定期金债券,仅得于农地、住宅及其他建筑用地上设定。须说明的是,无论债务证券或定期金债券,都属于抽象的担保权,一方面其不得另附条件或酬金;另一方面,设定债务证券和定期金债券时,作为其基础的债权关系,也将因变更而消灭(参见日本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200-201页;瑞士民法典第842条以下。)。

五、日本法上的抵押权制度

1870年日本着手起草民法典之前,日本抵押权制度已大约经历了三个时期:律令时代,封建法时代及维新法时代。明治23年(1890年),日本公布了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而制定的民法典,此即所谓“旧民法典”。关于抵押权,该法典几乎完全继受并移植了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明治29年,日本废弃“旧民法典”而重新制定新民法。不过关于抵押权制度,重新制定的新民法并未作任何实质性变动,相反却是一脉相承地承袭了旧民法典的规定。因而可以肯定,日本抵押权制度在归属上并非属于德国法系,而是属于法国法系的抵押权制度(日本现行民法典上的抵押权制度,主要是受法国法、意大利法、奥地利法及比利时法的直接影响而规定的制度。参见[日]椿寿夫编:《担保法理的现状与课题》,日本社团法人商事法务研究会1995年版,第304页。)。

从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日本抵押权制度不如德国法、瑞士法那样纷繁复杂和盘根错节。按照日本民法,抵押权主要为一种保全性的约定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不可分性及物上代位性。前述德、瑞民法抵押权之次序固定原则、独立原则,于日本抵押权均无从谈起。

值得注意的是,自明治38年以来,伴随日本资本主义经济之一日千里的发展而产生的对担保制度的急迫需求,于民法典之外,日本次第建立起了规模宏大的特别法上的抵押权制度及其体系。

这些特别法上的抵押权制度,一方面弥补了民法典抵押权制度之缺陷与不足,另一方面也极大地拓展了民法抵押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促成1945年以来,尤其是1960年代以后的日本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不啻具有重要的贡献。关于日本特别法上的抵押权制度,本书将于本章之末论及。

六、我国的抵押权制度

据考证,我国之有“抵押”这一名称,系起自于清代以前,主要称为“指”。此外也有以“悬钱立券”、“抵当”、“质压”、“抵借”,以及“指地借钱”等文字,指称抵押的(戴炎辉:《吾国近世抵押权》,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28页。)。

一般认为,我国历史上较为成型的抵押制度之滥觞大抵可以溯及到六朝时代。南史临川静惠王宏传:“宏,都下有数十邸、田,悬钱立券,每一田宅、邸店,悬上文券,期讫便驱券主,夺其宅”,说的就是抵押问题。唐、宋两代以至清朝,抵押制度颇为流行,并被广泛利用。不过终因我国古代之时,占有质较为发达,故使作为非占有质的抵押制度始终稍逊一筹(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1页。)。

法制史上,揭开我国之建立近现代意义上的抵押权制度之序幕的,是满清末年第一次民律草案之拟定。该民律草案物权编参酌德国民法立法例,规定了土地债务、抵押权、不动产质权与动产质权等各种担保物权。这中间除动产质权外,其余均属于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担保物权。嗣后不久,复有第二次民律草案之拟定。第二次民律草案,从我国当时的实际出发,一方面摒弃了第一次草案中的土地债务及不动产质权,同时又效仿日本民法的规定而增加规定了权利质权。至于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则一仍其旧,不作变动。民国18年国民政府公布中国民法,该民法依照我国固有习惯,并参酌当时先进国家立法规定,于物权编专设抵押权一章(陈开洲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大全》(第2册)第919页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抵押权制度的立法理由如下: “查民律草案物权编第六章第二节原案谓,抵押权者,标的物不由债权人占有而成立之担保物权也。故抵押权之利益有三:一,设定抵押权后,仍得占有标的物而使用收益处分之,是于抵押权人有利益也。二,抵押权人不负保存标的物之义务,而能取得完全之担保权,是于抵押权人有利益也。三,标的物仍存于所有人之手,即仍存于抵押人之手,于改良并无妨害,是于社会有利益也。本法斟酌中国之习惯及外国之立法例,特设本章之规定。抵押权有三种:一为法律上之抵押,二为审判上之抵押,三为因法律行为而设立的抵押。各国立法例有认此三种抵押权者。惟审判上之抵押非实际上必要,本法仅认因法律行为而设立之抵押及法律上之抵押二种。各国立法例有认动产及不动产俱可抵押之标的物者,然以动产为抵押物,实际并不能全其效用,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例如以船舶为抵押是即特例),应以不动产为抵押之标的物。又有认债务人之一切财产俱可为抵押权之标的物者(例如一般抵押是),此有害于交易上之安全,故本法均不采用”。转引自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12页注释1。),以资适用。到此,我国近现代意义上的抵押权制度得以正式建立。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囿于诸多原因的影响,迄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行以前,我国都始终未有建立起制定法上的抵押权制度。1986年民法通则反映当时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规定了抵押权制度。但因受眼界及对未来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模式的认知程度的限制,民法通则关于抵押权的规定,不但十分简略,同时也极难适用。1992年,随着我国之选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改革的目标模式,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尤其是其中的抵押权制度的任务,也就十分迫切的提出来。而且这种迫切性随着时光之推移而日盛一日,与日俱增。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这一崭新要求,1995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通称《担保法》)。依此担保法,我国抵押权制度获得了较大的完善,此前社会经济关系中抵押权问题无法可依的状况得到根本改善。但冷静审思,并将这部法律有关抵押权的规定与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日本、德国、法国等之同类立法相比较,可以发现,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规定,仍是十分初步、幼稚,甚至说是有重大缺陷和不足的。因此之故,借鉴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有关抵押权立法的先进经验、判例及学说理论,以建构我国完善而系统的抵押权制度,将仍然是摆在我国民法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重要的历史课题。

七、抵押权制度的发展趋势--关于德、瑞抵押权制度对于我国未来抵押权制度的影响

我国现行抵押权制度,其法律构成与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抵押权制度大体相同,皆属于以担保特定债权之清偿为目的的保全性抵押权制度。在此保全性抵押权制度,抵押权系从属于债权而存在,抵押权本身不得作为交易的客体而于市场上辗转流通。与德、瑞民法抵押权,系以流通性抵押权为原则,抵押权本身得作为独立的投资对象而于金融市场上辗转流通,显不相同。尤其是德、瑞抵押权独立性原则,更是包括我国在内的法国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抵押权制度所不具有。应当看到,抵押权独立性原则,一方面是德、瑞流通性抵押权制度建立的基石之一(另一基石为抵押权的公示与特定原则),另一方面它也使抵押权的价值权性质得到了最纯粹、最淋漓尽致以及最始终一贯的表现。概言之,它使抵押权的价值权性质达到了表现上的无以复加的程度。因此可以肯定,抵押权独立性原则之完全确立,标志人类法律文明于抵押权领域已经取得了极为辉煌的成就。

这样说来,是否意味着抵押权的独立性原则就是现代乃至未来各国家和地区抵押权立法所应遵循的基本方向呢?换言之,各国家和地区关于抵押权的立法是否都应一体采用以上所述的德、瑞法抵押权原则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毋庸置疑是否定的。因为,迄今为止的民法史已以大量的事实印证了这样的法律现象:对于一个国家乃至一些国家来说是合理、妥当的法律制度,而对其他国家来说却往往无丝毫的价值和适用余地。我国正在着手制定物权法,其中完善现行抵押权制度,将是这场立法运动所肩负的一项重要使命。完善的途径,除借鉴日本、法国等市场经济国家关于保全性抵押权的立法经验与最新的学说理论成果外,有疑问的是,我们可否借鉴或可于多大程度上借鉴德、瑞抵押权原则,尤其是抵押权的独立原则。对于这一问题,学说理论有必要首先作出回答。

按照德、瑞民法,抵押权独立性原则,乃具体表现为抵押权抽象化原则、公信原则、证券化原则、次序确定原则,及抵押权与利用权相独立原则等等。兹逐一分述如下:

1.抵押权的抽象化原则。抽象化原则,即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绝缘,抵押权本身以抽象的方式存在的原则。德国民法之土地债务、定期金土地债务,瑞士民法之债务证券及定期金债券等,都是建立于抵押权的抽象化原则之上的制度。这一原则,彻底消灭了抵押权的从属性理论,使抵押权得以在市场交易中自由地辗转流通。与此不同,我国民法从来认抵押权的从属性为抵押权的基本属性(当然,最高额抵押权之承认,为抵押权从属性之放宽)。虽然从抵押权为价值权这一点上看,拘守这一原则于理论上并没有充分的根据,但从我国现实的实际情形出发,要否定抵押权的这一基本属性,进而使抵押权完全独立于债权而存在,并自由辗转流通,这非但不可能,而且也是绝不适宜的。

2.抵押权的公信原则。抵押权之存在既然以登记为其表征,则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令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但对于信赖此表征的人也不生任何影响,此即德、瑞抵押权公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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