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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物权的意义(3)

物权与债权,为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物权,不仅涉及当事人利益,而且也恒涉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债权则不同,它通常涉及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基于此种差异,自罗马法以来,物权遂实行法定主义,而债权则实行任意主义。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以通过合意创设债权。须说明的是,此所谓任意创设债权,仅指契约之债,此外的法定债权如侵权行为债权、不当得利债权及无因管理债权,仍受法律限制,不允许任意创设。关于物权法定主义,将在后面论及。

(六)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

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物权为可得对抗世间一切人的权利,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均负有不得侵害、妨害物权人行使其权利的义务。因此,物权的效力得向一切人主张,性质上属于绝对权或对世权。债权为相对权,其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只限于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给付。因而,债权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七)权利效力的区别

物权所具有的效力为支配力,债权所具有的效力为请求力。基于物权的这一支配力,物权遂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及追及效力。因债权所具有的效力为请求力,于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各债权相互平等,皆不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效力。同时,债权也无所谓追及效力,当债权的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时,无论该第三人对于标的物之占有是否合法,债权人通常均不能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

(八)在权利有无存在期限上的区别

物权中的所有权为无期限的权利,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所有权,只要所有物存在,所有权即存在。所有物转让时,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受让人获得所有权;所有人死亡,其所有权作为遗产移转于其继承人。债权性质上为有期限的权利,法律不允许存在无期限的债权。一切债权,无论任意债权或法定债权,均有其存续期限。期限性,为债权的一项重要特质。当然,物权中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如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也通常都有期限性。

三、物权机能的变迁及物权与债权的交错

我们已经看到,在人类迄今为止的历史上,是先有反映物的占有关系的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物权法),后有反映交换关系的法律制度——债权法律制度(债法)。而物权,尤其是其中的所有权法律制度,其本来的目的仅在于保障权利人对动产、不动产的现实的确实支配,以使权利人得对标的物为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因而物权,尤其是其中的所有权,其本来的意义是对物为现实支配的实体权,亦即是以对于物的所有为中心的静态的权利。这一点正是物权,尤某是所有权所固有的、原始的机能。那么,所有权的这一固有的、原始的机能在近代开始以后的社会生活中是否发生了变迁呢?如果发生了变迁,那么这种变迁又是依循什么样的轨迹而展开的呢?以及这一变迁现今又有什么新的动向呢?所有这些,我们均有必要逐一加以探讨。

如所周知,人类的前资本主义时代,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代。在这漫长的历史时代里,社会经济总体上属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正是这种自然经济形态,使得这一时期的社会生活,全面地成为以物权为中心的静态生活,学说称为“物权君临时代”。物之占有、使用、收益关系,与所有关系原则上属于一致。劳动者既是生产手段,同时也是劳动生产物的所有人。纵使将物交由他人利用抑或利用他人进行生产劳动,也是建立于二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如领主与农奴、主人与奴仆、家长与家属,以及师傅与学徒之上的。

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太革命,于迄今为止的人类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由于大革命的结果,“人”从各种身份关系的束缚中被解放出来,成为真正的拥有独立人格的自由平等之人。以此为基础,法国社会建立了支撑近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及过失责任三大原则。继之,欧洲大陆、北美及东方国家(如日本)也发生了类似的资产阶级革命或民族解放运动,其结果使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跨进了资本主义时代的门槛,即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时代。

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之建立,使此前人类社会死水般的以物权为中心的静态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追逐剩余价值和超额利润,成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之唯一和根本的目的。而要实现这一目的,非加速资本的周转与循环,并借助于保障财产流通关系的契约制度,及使整个社会生产和再生产得以顺利进行不可,否则这一目的之实现无异于空中楼阁,海市蜃楼。在这种历史机缘下,人类的法律生活于是随之一变,出现了物权与债权相互交错,而共同促进和推动社会经济繁荣发展的景象。

前面已经提到,物权与债权,为具有历史性和抽象性的、有着鲜明的对立性质的近现代民法两个重要概念。惟从实际情形上看,物权与债权的这种对立,并不意味着二者于社会经济生活中总是表现为一种完全的彼此孤立,互不相干,乃至相互排斥的现象。相反,二者总是呈现出一种相互交错、对立统一的关系。研究表明,近代以来,正是物权与债权之相互交错、相互转换(物权既是目的,也是手段),以至相互结为一体,才真正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5页。)。即:社会正如一有机体,物权如该有机体之骨骼或其他永久之组织,债权则如该有机体之血液或其他暂时之组织,时时在静止与运动中交替补充。物权为交易之出发点,也为交易之对象,唯有此出发点与对象存在,债权所要求的财产移转才能进行。反之,唯有债权所要求的财产移转可畅通无阻,社会之骨骼、财产之集资,方能形成、壮大。可见物权与债权,唇齿相依,相辅相成,而共同推动社会经济的永续发展。例如,土地所有权这一完全物权,如不与雇佣、租赁或使用借贷等债权关系相结合.其作为资本的经济的机能即不能获得充分展现。而债权,如使之成为高度的资本化的商品,则即转化为证券所有权。作为近现代市场经济基本组织形式的企业,正是一个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相互结合的统一组织体。现代社会由此成为一个金融资本一统天下,金融资本主义思潮甚嚣尘上的社会([日]于保不-雄:《物汉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5页。)。金钱与金钱债权进而成为经济发展的原动力,且无论何时何地二者均处于永不停息的转换中。可见,正是金钱,不仅使物权与债权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统一,同时也使二者区别之界线愈益模糊,以至使人们试图在学说上对二者加以区分已变得毫无意义及根本不可能([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5-6页。0。到此可以看到,物权与债权这一理论上的分野,实已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实践所打破,而次第趋于合流。毫无疑义,这一现象值得我国民法学界之注目。

(第四节 物权与知识产权和继承权

在考察了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之后,为进一步把握和理解物权的本质及其在民法财产权法体系中的地位,我们有必要继续考察物权与知识产权,及物权与继承权的关系问题。这是我们高屋建瓴地把握全部物权问题的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一、物权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现代人类法律生活中被频繁使用的重要的民法概念之一。指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反映改革开放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需要,将知识产权确认为基本民事权利之一,并设专节规定(第五章第三节),显示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之重视及知识产权在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上的重要地位。知识产权与物权,二者既有相同的特征,同时也有不同的特征。

(一)二者的相同特征

其一,二者皆为静态性的财产权利,即财产支配权。物权所反映者,为有形的财产占有关系,物权人对其享有物权的财货可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为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知识产权反映的是无形财产的占有关系,知识产权人对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专利技术、商标等有在法令规定的范围内独占使用的权利。

其二,二者均为绝对权,即都以社会一般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对于他人的物权和知识产权均负有尊重、不得侵害的不作为义务。

其三,物权与知识产权均有排他性。在物权关系中,物权人有排除他人侵占其权利标的物和干涉、妨碍其行使物权的行为的权利。在知识产权关系中,除法律规定的可以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的情形外,知识产权人也有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专利技术或商标的权利。物权与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保障物权人、知识产权人行使其权利的必要的法律前提(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西南政法大学1995年印刷,第337页。)。

(二)二者的不同特征

其一,客体上的差异。物权的客体,为各种有形的财产,如动产、不动产等;知识产权的客体为各种无形财产,包括作品、专利技术及商标等精神产品等。因之,知识产权被称为一种无体财产权。

其二,权利内容上的差异。在知识产权领域,除商标权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内容外,其他各类权利莫不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内容。而物权,为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直接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其内容仅为单纯的财产权。须注意的是,在物权中渗入人身关系的因素,虽为人类前资本主义时代物权关系之一项重要特征,但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确立,此早已为各国立法及时代潮流所摒弃。现代各国民法上的物权权利,莫不为与人身关系彻底决裂了的纯粹的对于物权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换言之,现代民法严禁通过物权关系而支配他人的人身,抑或把支配他人的人身作为物权关系成立的前提(于物权领域,将对于物的支配关系与人身关系相粘连,抑或通过物权关系来支配他人之人身,乃是人类前资本主义时代之物权权利的最重要特质之一。19世纪封建制度衰微,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以来,对物的支配关系与对人的人身的支配关系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决裂。物权,成为一种纯粹的仅仅是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支配性权利。)。

其三,物权的享有只需法律一般的原则的确认,而知识产权的享有则需法律的直接的个别的确认。所谓“一般的、原则的确认”,是指只要法律对物权的类型和取得方式作出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民事主体即可依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无须国家机关一一批准和认可。所谓“直接的、个别的确认”,指知识产权的取得,除须法律对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取得方式作出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外,还须民事主体依法向国家主管机关申请,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或认可。不过物权与知识产权的这一区别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一方面,某些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某些重要的动产物权),须经国家主管机关登记才能取得,或者所取得的物权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只要有完成作品的事实就能取得,而无须国家主管机关的批准或登记(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338页。)。

其四,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和时间性,物权原则上则并无此项特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在空间上的效力并非无限,而要受到一定地域的限制。而作为有体财产权的物权,法律对于它的保护,原则上并无地域限制,所有人的财产无论辗转至何国家与地区,其财产所有权均受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

知识产权,除其中的精神性权利外,均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存续期间届满,除依法可以续展者外,知识产权消灭,作为其客体的智力成果进入公有公用领域,任何人均可无偿使用。在物权体系中,所有权是没有期限的。某些定限物权虽有一定的存续期,但期限届满所消灭的仅为定限物权,标的物上的所有权并不消灭,这与知识产权期限届满,作为其客体的智力成果进入公有公用的情况是截然不同的(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338页。)。

二、物权与继承权

继承权,为近现代继承法上一项重要概念。指死者的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死者遗嘱的指定取得死者遗产的权利。物权与继承权,为既有区别,也有联系的两个概念。

(一)二者的联系

物权与继承权的联系,主要表现于两个方面:

第一,物权为继承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而相对于物权,继承权则为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在物权与继承权法律关系中,被继承人生前对遗产享有财产所有权或法律允许继承的定限物权,是继承人取得遗产继承权的基础和前提。在遗嘱继承和遗赠中,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人的受遗赠的发生,还直接体现遗嘱人处分死后遗产的意志。而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接受继承和遗赠的结果,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或其他定限物权。

第二,物权与继承权均属于绝对权的范畴,即都以社会一般人为其义务主体。在继承权关系中,已死亡的被继承人不是继承权的义务主体,继承权的义务主体是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继承人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占遗产,不干涉、妨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义务(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339 -34C页。)。

(二)二者的不同

第一,权利的内容不同。物权为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属于一种纯粹的财产权。而继承权,则为兼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双重性质的权利(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第二,物权与继承权,力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的两种权利。物权为财产支配权,反映的是人对于物的管领、支配及控制关系;而继承权,不过为取得财产的一种方式,反映的是遗产的移转关系。

第三,取得的方式不同。物权的取得存在多种方式,遗产继承只是其中之一种。除继承外,物权取得的其他方式均与主体的身份无关。继承权的取得,除以被继承人的死亡为重要事实根据外,还与继承人的身份相联系,只有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身份关系的人才能取得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第四,权利的客体不同。物权客体仅限于物,而继承权的客体——死者遗产,则是一项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债权、债务和法律允许继承的定限物权在内的综合财产(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3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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