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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附则(1)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主旨】

婚姻法的调整范围

【释义】

本条规定婚姻法的调整范围。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本法首条开宗明义,言明了本法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为己任,并以此表彰本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区别。

一、婚姻家庭关系。

作为本法调整范围的婚姻家庭关系,调整对象的范围,既包括婚姻关系,又包括家庭关系。婚姻法是通过规定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来实现其调整作用的。为了了解婚姻家庭制度,我们必须首先对婚姻家庭作一介绍。

(一)婚姻。

婚姻是一定社会中男女结合为夫妻的形式。它具有以下含义:

1.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是婚姻的基本特征和前提条件。同性的结合不能构成婚姻,因为同性为婚不能繁衍人种、延续社会,违背自然规律。但同性恋行为在美国、法国、德国和新西兰等国却公开存在。无论同性恋在各国处于何等法律地位,这种行为都是与婚姻格格不入的。

2.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这是婚姻内在的一个特点。夫妻的结合,’包括精神、肉体、经济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结合,且具有持久性。这是婚姻区别于通奸、姘居及一切违法两性结合的重要标志。男女结合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有利于实现婚姻家庭健全地生存发展的社会需求,也符合婚姻当事人自身的要求。但它并不否认婚姻的可解除性。

3.婚姻须为一男一女的结合。单偶婚制度,是社会生产发展的结果,其有利于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有利于对子女的抚育,也是人类走向文明的标志。除伊斯兰教国家外,各国均采用一夫一妻的个体婚。

4.男女的结合必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才具有夫妻身份并受到相应保护。婚姻是一种法律行为,而非任意行为。婚姻的结构关系到人类社会的延续和发展,关系到人类有秩序而合理的社会生活。用法律对婚姻加以规范和干预,是人类完善和提高婚姻素质、保障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家庭。

家庭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所产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家庭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家庭是一个社会生活单位。

具体言之,家庭具有以下职能:

(1)生育的职能。家庭是一个单位,除了担负物质生产资料的生产以外,还担负人类自身的生产,即人种的繁衍的职能。由于人种的繁衍和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现代各国都通过法律的手段对在家庭外任意进行的生育加以控制,以保障社会的稳定。

(2)供养的职能。供养是指物质经济上的供给和抚养。对老弱病残者供养的方式大体来说有三种形式:一是由家庭供养;二是由家庭和社会分别共同供养;三是由社会供养。在现代社会对于老弱病残者的供养普遍采用的是由家庭和社会分别共同供养的方式,但各国的情况差别较大。在我国目前这种养老育幼的职能,基本上是由家庭来承担的,而且这种状况还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继续存在。

(3)实现人的生理需求的职能。性要求是人的生理本能,然而,由于这种本能并不仅仅是个人的行为,它会产生新的生命,因而,如何对待和实现人的这一需求,人类历史上曾有过三种不同的主张:一是禁欲主义;二是纵欲主义;三是婚配主义。历史证明,婚配主义是一种既科学又合理的性生活方式。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结婚的主要报偿之一是性关系的满足,这不但符合人的生理需要,而且也符合社会利益。所以,家庭在满足人的生理需求的同时,也是对配偶以外的性行为的严格的限制。

(4)教育的职能。每一个人都和自己的父母在生理上、心理上有着天然的联系,因而,一个人的社会化过程首先是在家庭中完成的。家庭从本质上来讲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尽管在现代社会,家庭的教育职能因父母生活方式的变化而有所减弱,但父母子女间的这种天然的联系,对一个人的成长所发挥的深刻的影响作用仍然是不容忽视的。

(5)消费职能。消费是家庭成员相互依存的纽带,是家庭赖以存生的重要职能形式。这是因为个人消费常常是通过家庭消费的形式来完成的。每个人把自己的劳动所得带回家中,或直接地把收入转换成衣、食、住、行等生活品与家人共享,以满足家庭成员的生活和生存需要。

除此之外,家庭还具有生产职能、精神慰藉的职能等。但上述五种职能,可以被看作是现代家庭的最基本的职能。家庭作为一个能动的要素,随着社会物质生产的发展,其生产职能已经或正在转归社会,而人类的生活职能,从古至今仍然是由家庭这种社会结构来承担的。

2.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严格意义上的家庭应当至少包括两个人。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织形式,不是人们的随意组合。生活在同一家庭的成员,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条件,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组成家庭的亲属一般来源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之一,家庭是婚姻缔结的必然结果。血缘出之于家庭,同时又使家庭得以扩大和延续;家庭是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又是血缘关系绵延不绝的生息场所。法律拟制是形成家庭的特殊的例外形式,又是社会保持家庭的必要补救手段。

(三)婚姻家庭关系及其主要内容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的内容,包含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起决定作用的主要方面;财产关系虽然也很重要,但它并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正因为如此,婚姻法从本质上看属于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

1.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经济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首先,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按照法律的规定,这种人身关系只能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如结婚、出生、收养等;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如死亡、离婚、收养的解除等。夫妻人身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配偶身份的男女之间,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姊妹等身份的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享有和承担婚姻法上的权利、义务,都是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依据的。其他法律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则不然,例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著作权和发明权的取得,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享有等,是同亲属身份根本无关的。其次,婚姻家庭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并不直接体现经济内容。

因出生这一事件而形成的人身关系自不必说;因结婚、收养等行为而形成的人身关系,就其本质而言也不是基于经济上目的而创设的。

2.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但它是从属和依附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在婚姻法领域内,这种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的后果,它是随着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着人身关系的消灭而消灭的。例如,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结婚而发生,因离婚而分割;扶养、抚养、赡养和法定继承等均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等等。其他法律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则不然。如以婚姻法领域里的财产关系同其他民事法律领域里的财产关系相比较。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极为明显的。第一,两种财产关系反映的社会经济要求不同。前者反映的是亲属共同生活的要求,是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后者反映的主要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第二,两种财产关系的参与人不同。前者仅限于相互之间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即作为婚姻家庭主体的公民个人;后者则无此限制,包括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任何公民和法人。第三,两种财产关系的发生方法不同。

婚姻法领域和其他民事法律领域里的财产关系,各以特定的法律事实为其发生基础,前者如结婚、出生、收养等,后者如所有权的取得、合同的成立、侵权行为的发生等。第四,两种财产关系的性质不同。其他民事法律领域里的财产关系一般都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婚姻法领域里的财产关系则不具有这种性质。例如,扶养、抚养、赡养等关系根本不同于债的关系,是谈不到什么等价、有偿的。

二、婚姻法的特点

婚姻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因此,和其他法律比较,它有自身的特点。

(一)普遍性。

婚姻法是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法律。每个人,不论年幼或年老,不论未婚或已婚,不论有子女或无子女,它都要受婚姻法的调整。所以,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而不是只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别法。

(二)伦理性。

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关系,家庭关系是血亲关系,这些关系不仅由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而且还要受政治、道德、文化、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婚姻关系本身就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婚姻法所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是以这个社会中的伦理道德为基础的。例如,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些规定既是法定义务,又是道德要求。和其他法律相比较,特别是和财产法相比较,伦理性就成为婚姻法的一大特点。

(三)强制性。

婚姻法中大部分规范是强制性的,如: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时(如结婚、离婚、收养等)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等)必须履行,如有违反,则要依法受到制裁。这些强制性的规范是由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违反或自行改变。其他法律如财产法,任意性的规范较多。

三、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

(一)宪法。

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统率地位,其效力高于其他任何法律规范。宪法中一般都有涉及其他法律规范的原则性内容,所以宪法是一切法律部门共有的法律渊源和立法基础,婚姻法亦不例外。一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与宪法的原则性条款内容相冲突。

(二)法律。

这里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婚姻法的渊源的法律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构成独立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如民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等。在这些部门基本法中,均有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应规范。《民法通则》、《继承法》两个法律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渊源。二是尚无法律部门归属的法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国籍法》等。它们也是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之一。三是直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专门性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这二者是婚姻家庭法的较系统、较集中的渊源,其中婚姻法是基本准则,收养法则是专门调整收养关系的具体规范;前者是基本法,后者是特别法。

(三)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局发布的条例、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一方面负责法律的执行,另一方面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可以制定与法律不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大多以“条例”、“决定”、“规定”、“办法”等形式表现出来。在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中,有不少规范是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局制定的,它们具有针对性、操作性、具体性等实用特点,对贯彻执行宪法、法律中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这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国务院发出的《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新婚姻法的通知》,民政部颁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以及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等等。

(四)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

地方国家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以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及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制定有关婚姻家庭的地方法规,发布具有一般性规范效力的决议、决定,是保证法律贯彻实施的重要措施。如各省、市制定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的规定,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等等,即属此类。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6条、婚姻法第36条、收养法第31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颁行的有关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也是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五)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及援用、认可的有关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申明:“凡属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婚姻家庭法只能“宜粗不宜细”地作出简明、概括的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质和“粗放型”立法技术决定了司法审判的极其重要的“造法”、“释法”地位和作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婚姻家庭法的基本精神,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关于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以及确立、援用、认可的并以“批复”形式下达的各种典型判例即成为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的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回答》,等等。

(六)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时可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特定情况下还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因此,经我国批准生效或参加的有关婚姻家庭的国际条约也是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主旨】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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