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的归属应把有利于子女成长作为首要条件,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黄某某虽不能生育,要求抚养小孩伴其生活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更应看到由他独自抚养一个三岁小孩确不实际。法律也不允许为照顾成年人的某些要求而置子女的成长利益于不顾。黄某某要求承担抚养义务,可以通过给付抚养费和给予黄欣关心、教育等方法来实现。
二审对本案共同财产的分割照顾了被上诉人黄某某,是对他心理上的一种安慰。上诉人严某某表示理解,不持异议。但从严肃执法,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来看,却是一个较明显的缺憾。如果在判决中适当照顾抚养子女的严某某,就更能体现依法办案。判决由黄某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400元,也只是象征性地体现了父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抚养黄欣的实际需要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均有较大差距。这些都是值得认真总结和探讨的问题。
7.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沈某某诉梁某某离婚案
【案情】
原告:沈某某,女,23岁,上海市奉贤县胡桥织造厂工人。
被告:梁某某,男,29岁,上海市奉贤县胡桥粮管所职工。
原告诉称:1990年6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91年元旦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殴打我,甚至在我怀孕期间以及即将生育时,被告还对我拳打脚踢,致使夫妻感情破裂。1992年1月22日,我生育一女,分娩后,被告不但不予照顾,反而依旧故我,继续打骂我,直至1992年6月13日,我被被告赶回娘家。
因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属一般,夫妻之间的争吵和打骂原告的现象也是有的,但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争吵、打骂的主要原因是夫妻生活不协调所致,否则是不会发生争吵和打骂现象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元旦即按当地风俗宴请宾客,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不久,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有时是婆媳之间的矛盾引起夫妻争吵,而主要是夫妻生活不协调所致。被告认为夫妻争吵打骂是有的,但吵闹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愿与其过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夫妻生活不协调的原因是被告不体贴人、不关心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奉贤县人民法院认为:
1.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矛盾相应突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夫妻生活很不协调。特别是被告对夫妻生活不协调不是采取爱抚的办法协调夫妻关系,而是施加暴力进行打骂,强迫其就范,逐渐影响夫妻感情,最后导致原告离家返回娘家不归,终致感情破裂。
2.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听之任之,未采取请亲朋好友或自己到原告娘家邀原告回来的补救措施,丧失了夫妻和好的希望。
3.在法院审理期间,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自知夫妻和好无望,原、被告双方曾一度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对女儿的抚养和抚养费负担等问题反悔,未达成协议。
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夫妻生活不协调,被告屡屡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女儿,未满周岁,尚属哺乳期,依法应由母亲抚养。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梁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一女梁晓燕(1992年1月25日生),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从1992年11月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30元,直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给付方法:被告在每年的6月30日之前、12月30日之前分二期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双方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名列清单)四、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定。
如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就不能判决离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应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即举行结婚仪式,在既成事实的情况下,双方才去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双方因夫妻生活不协调,被告采用粗暴手段对待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打骂,难以共同生活而回娘家不归,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2条司法解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原、被告所生女孩,尚在哺乳期间,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判决由原告抚育是正确的。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由被告按月承担部分抚养费。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周围群众都认为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帮助原告脱离苦境,社会效果较好。
8.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
——忻某某诉曹某某离婚案
【案情】
原告:忻某某,女,68岁,住浙江省鄞县莫枝镇东街58号。
被告:曹某某,男,76岁,美国籍人,现住浙江省鄞县姜山镇东光新村22幢402室。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44年结婚,1949年被告去台,后出国谋生。1975年原告赴美国与被告团聚。1984年后夫妻每年回国探亲一次,关系融洽。1988年回国时,被告与有夫之妇王某某结识,被告回美后在美国银行以挂失提取了夫妻合存的美金存款。1991年3月被告持美国密苏里州杰克逊郡巡回法庭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回中国,并于同年8月17日与有夫之妇王某某登记结婚。原告至今留在国内,且年老体弱并有残疾,经济来源无着,生活困难,被迫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主持公道,依法保护残疾妇女的合法权益。并请求:
(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美金存款186002.60元;
(2)判令被告支付自1989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合计美金13200元;
(3)被告应承担原告今后每月扶养费美金4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早年由父母作主包办婚姻。1975年原告到美国后,未对被告生活有所照顾,只知为其女儿向被告索要钱财。双方自1989年3月分居,被告遂于1990年5月向美国地方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受诉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但同意分割在国内的三处房产,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扶养费。理由是:
(1)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国内三处房产,在美国无房产和其他不动产;
(2)本人只靠美国政府发给的养老金维持基本生活;
(3)原告有两个女儿,应承担赡养原告晚年的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和被告于1944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曹英娥,现在美国定居,次女曹翠娥,留在国内,均已婚自立。被告曹某某于1949年去台,1957年转美国谋生,并于1991年加入美国国籍。期间夫妻长期分离,但音讯不断。1975年原告忻某某赴美与被告团聚,夫妻关系融洽。1984年后,原、被告每年回国探亲一次,在这期间,先后购买了宁波市江东荷花一村14幢201室住宅房一套,鄞县莫枝镇钱湖西路41号3-103室商品房一套,翻建了鄞县莫枝镇东街58号三层楼房一全间,总价值为人民币76305.66元。1988年原、被告回国时,被告结识了在莫枝镇上设小杂货摊的妇女王某某。1989年2月,原、被告在美国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同年3月独自回中国,以后与王某某非法同居。原告于1990年10月赶回国内,多次做被告工作,被告不听,反趁原告回中国之际,回美办理了与原告的离婚手续;又以挂失为名提取了夫妻合存美国的美金存款82553.54元。
1991年3月被告曹某某持美国密苏里州杰克逊郡巡回法庭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回中国,未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书的效力,而以该判决书为依据,于同年8月17日在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与王某某的“结婚登记”(此时王已与原夫离婚)。原告忻某某于1991年12月14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和支付自1989年3月以后的生活费以及今后每月的扶养费。被告曹某某同意离婚及分割在国内三处房产,但不同意支付生活费和今后的扶养费。
在审理中原告忻某某一再表示愿意夫妻和好,并请示撤销曹某某与王某某的非法婚姻登记。法院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和好工作,但被告表示不愿和好,坚决要求离婚。对被告曹某某持未经确认有效的美国地方法院离婚判决书与王某某“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依法应由有关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应由本院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被告曹某某系美籍华人的美国籍护照(号码:26533594)及中文译本。
2.被告于1989年3月在美国以挂失提取的美金82553.54元三张存单及有效中文译件。
3.国内三处房产的原始购房证据和产权证,以及翻建莫枝镇东街58号三层楼房一全间的建房审批原件。
4.未经申请承认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美国密苏里州杰克逊郡巡回法庭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原件和中文译本。
5.(1991)甬字第32号曹某某与王某某“结婚登记”的结婚证复印件。
6.宁波市民政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管理局报送关于撤销曹某某与王某某结婚登记的甬民字(1991)78号请示函及附件。
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代理人的代理词。
8.原、被告之小女儿曹翠娥、小女婿王宝虎的谈话笔录。
9.王某某的谈话笔录。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曹某某系美籍华人,原告忻某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之规定,涉外离婚案件适用我国法律。
2.被告曹某某持美国密苏里州杰克逊郡巡回法庭离婚判决,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曹某某持在我国没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为依据,在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与王某某“登记结婚”的行为,应视为无效。原、被告仍为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忻某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要求扶养,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以及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3.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曹某某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抛弃了患难与共且年老有残疾的妻子,断绝对忻某某的生活扶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过错在被告曹某某。本案审理中忻某某一再表示愿意夫妻和好,但被告坚持不愿和好,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4.原告忻某某称被告曹某某于1989年3月在美国银行提取并转移夫妻共同合存的美金存款18600
2.60元,但只提供了合计美金82553.54元的三张挂失无效存单,对其余美金10344906元,则未能举证。由于中美之间没有签订司法协助协议,法院难以查证。对未经查实的国外存款,法院不作为判案依据。本案可以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承认并有证据证实的美金82553.54元,以及在国内的三处房产。在具体处理时应适当考虑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
5.原、被告之间互有扶养义务。本案被告曹某某每月可向美国政府社会福利局领取固定的养老金,而原告忻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且身有残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曹某某有经济能力,应对原告忻某某负扶养责任。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进行调解,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1.忻某某与曹某某自愿离婚。
2.坐落在宁波市江东荷花一村14幢201室住房一套,鄞县莫枝镇钱湖西路41号103室住房一套,鄞县莫枝镇东街58号三层楼房一套间为忻某某所有。
3.曹某某一次性支付忻某某美金35000元,于调解书送达时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0元,由曹某某承担。
【评析】
1.对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的美国法院判决申请承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