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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附则(30)

为此,《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指定被执行人保管,并因其过错承担损失,是基于财产虽被查封,但并未转移其所有权,又未因此而免除义务人的义务,当执行员指定义务人负责保管时,自应由其完全负责。

(二)对不动产的执行措施

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和房屋,有关土地和房屋权益的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对不动产的执行,即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对不动产的执行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土地,以及必要的产权转移手续。强制迁出房屋有的是因产权转移,有的只涉及占有和使用问题。强制退出土地,一般是占有和使用问题,有的涉及产权问题。但是,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只要义务人未按时迁出房屋,或者未按时退出土地的,都需要强制执行。

1.院长签发公告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义务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迁出房屋或者拒不退出土地的,则由执行法院的院长签发公告,责令义务人在指定期间迁出房屋,退出土地。义务人逾期仍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院长签发公告,既是不动产执行中的特定程序,又是不动产执行的特定措施。因迁出房屋和退出土地不同于动产的执行,需要发布公告,以示周知,同时强制迁出房屋和退出土地,又是要求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需要义务人自动履行,所以有必要以公告的方式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完成其行为。但是,逾期拒不履行其行为的,只能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2.执行员强制执行

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是义务人的义务。履行这种义务的方式是为一定的行为,即在指定的期间迁出房屋,退出土地,但强制执行时,不能强制义务人去为这种行为。因此,只能以强行迁出和强行退出的措施予以执行。

强制迁出房屋,是将义务人在房屋里财物强行搬出,并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付义务人。如果义务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其成年家属。强行搬出,把房屋等交付权利人,即完成强制措施。

对于强行搬出的财物,自交给义务人后,即不涉及执行问题。如义务人拒绝接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自应由义务人自行承担。

强制退出土地,是将义务人或者义务人的管理人等所占有或者所占用的土地,退出给权利人。对强制退出土地的措施,法律上未作特别规定,除由院长签发公告外,不同于强制迁出房屋的强制措施,一般不以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为强制措施,而是以公告宣告其占有、使用为非法的方式执行。如果义务人拒不退出土地,因此而造成权利人的损失,则应由义务人负责赔偿。

对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义务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义务人本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义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被通知的人应当到场参加执行活动,以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被通知的人拒不到场,不影响人民法院的执行。义务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他们参加,既是协助法院的执行工作,又是执行活动的见证人。对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执行情况,执行员应当记入执行笔录,由在场的义务人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以结束执行程序。

3.办理产权转移

对不动产的执行,不论是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土地,还是对其他不动产的执行,有的还有一个产权转移的问题。需要办理产权转移的,如果是义务人自动履行了义务,那只是履行法定程序问题。如果是法院强制执行,责令义务人去办理产权转移,又是一项强制措施。因为,如果义务人拒不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既是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又是权利人未实现其权利,执行工作也并未完成;因此,责令义务人办理产权转移,成为强制执行中强制措施的组成部分。

办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的转移,需要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的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财产权证照是表示具有财产内容的各种证明文书和执照,其中既包括有财产所有权益的证明文书,又包括有经营管理权等方面的执照。持有不同证照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资格和权利,因此,在执行中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单位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证照转移手续,既属它的业务范围,又是它协助执行的责任,不得借任何理由和用任何方法加以拒绝。

(三)对指定交付财物、票证行为的执行措施

对指定交付财物、票证的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指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交付财物、票证,以履行其义务的执行措施。

有的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的义务是交付特定的财物或者票证,并为其指定了交付的期间,有的还确定了交付的方法。当义务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为交付的行为,就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28条对不同情况分别作了规定。

1.经执行员交付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原则上经过执行员进行交付。应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为义务人占有的,可以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义务人交给执行员后,由执行员转交给权利人,并由权利人签收后,结束执行。这是普遍的交付方法,也是执行中一般采用的措施。

2.由有关单位转交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不为义务人占有而由有关单位持有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业经查明,可向持有该财物或者票证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交给。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予以转交,经权利人签收后,结束执行程序。

3.有关公民交出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义务人以外的公民占有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后,可以通知占有该财物或者票证的有关公民交出,或者当面交付给权利人,或者交给执行员转交给权利人。如果有关公民拒不交出应交的财物或者票证,他的不作为行为就成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即可进行强制执行。

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果具有一定的事实和理由,能证明自己有权占有和不应交出,可以作为执行异议向执行员提出,由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决定。

否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四)保障执行的措施

有些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执行中只有执行措施,还不足以适应客观实际的需要,还需要为实施某些执行措施提供一定的保障措施。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231条至第333条,为适应不同情况的需要,分别作了规定。

1.签发搜查令

义务人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义务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这是一项强制性较强,涉及地点较广的措施。只要能证实义务人是拒不履行义务,并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院长就可签发搜查令,进行搜查,既可以对义务人及其住所进行搜查,也可对义务人隐匿财产的任何地点进行搜查,以保证强制执行。

2.责令承担费用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义务人拒不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完成,或者委托其他人完成。为此,所支付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当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只能是可以代为完成的行为,可以由他人代为加工产品,可以由他人代替义务人修复其损坏的房屋等行为。这种委托虽然不是义务人的委托,是人民法院为保证其执行的委托,但这是义务人拒不为指定的行为而发生的委托,所以,人民法院有权责令义务人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

3.责令支付延期利息、迟延履行金

责令义务人支付延期利息,是强制执行金钱债务措施的保障措施。责令支付迟延履行金,是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他义务措施的保障措施,根据需要和可能,既可用于对行为措施提供保障,也可用于对某些财产的执行措施提供保障。

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谓迟延履行期间,是指为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期间。至于如何确定债务利息,法律上未作具体规定。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而约定又是合理的,可按其约定计算支付;如约定不合理或者无约定利息的,可由人民法院参照银行有关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

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问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所谓其他义务,是指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义务,范围比较广泛。所谓迟延履行金,是指因迟延履行而应支付一定的金额。迟延履行金的支付标准法律上未作规定,是以权利人的损失情况为基础考虑,还是参照延期利息支付,由执行法院根据情况决定。

延期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既有赔偿损失的性质,又有罚款的性质。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支付一定的金额,以资赔偿。支付延期利息加倍,有迟延履行即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则是不问权利人有无损失和损失大小的罚款。这就需要我们正确掌握和严肃对待,既要使其对执行措施的实施发挥保障性的作用,又要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贯彻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原则。

4.保留请求执行权

人民法院采用保障执行措施实施的措施后,仍不能实现权利人权利的,权利人不因此而丧失权利,义务人也不因此而免除义务,只是因义务人在此执行期间不能履行义务而中止执行,其后义务人仍应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继续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发现义务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也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保留权利人的请求执行权,既是对权利人权利的保障,又是对其后实施执行措施的保障,即权利人发现义务人有履行能力时,随时可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权利人的请求,随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

保留权利人的请求执行权,是以保障债权为基础的,是债权人在司法上的一种请求权。它是在执行程序中止之后继续存在并可行使的申请执行权,在执行程序中止之后,在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或者未全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在义务人有偿付能力的条件下,使法律文书得以恢复执行的制度。这项制度的主要功能不在于保障执行措施的效用,而在于保障正常的合理的民事关系和经济交往,维护国家有关实体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

一、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责任

协助执行上述判决或裁定,是有关单位的责任,本法已作了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有利于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从而全面地实现判决和裁定的内容,使权利人的合法要求得到满足。

在婚姻家庭案件中,人民法院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主要是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代扣、代付,以及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的执行。有关单位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督促当事人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如果有关单位无故推拖、拒绝或妨碍执行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主旨】

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

婚姻家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种种特点,’有关主体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多发生于婚姻家庭内部及其他近亲属之间。长期以来,违反婚姻家庭法的法律责任问题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之所以如此,原因是多方面的,在婚姻家庭制度上重伦理、轻法律的历史传统,对此也有很大的影响。毋庸讳言,在违反婚姻家庭法的问题上缺乏有效的法律对策,亦是一个重要原因。我国新《婚姻法》对此作了较完善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婚姻家庭法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追求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或民事制裁,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有维护婚姻家庭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效地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发挥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

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实际来看,它不但包括《婚姻法》的规定,而且包括《民法通则》、《刑法》、《收养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因此,对违反婚姻家庭制度,侵害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制裁性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主旨】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的规定。

一、我国民族婚姻的特点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据1982年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的统计,全国共有56个民族,除汉族外,少数民族有6680多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百分之六点七。长期以来,由于生产条件、生活方式、传统文化、宗教和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原因,许多民族的婚姻家庭具有自身的特点。

1.早婚是我国各少数民族几乎普遍存在的现象。因此,婚姻法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的结婚年龄后,各民族自治地方对年龄都制定了“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的变通规定,以适应当地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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