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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附则(28)

在现代社会,婚姻关系当事人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后财产归属的情况非常普遍,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夫妻约定采用婚后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由个人单独享有所有权。但是,夫妻关系毕竟是一种共同生活的合作关系。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越来越多的家庭妇女将更多的精力投入自己的工作中去,但还有一些没有就业机会或者虽有就业机会却仍然甘于全心照料家庭的妇女。有的全日辛苦抚育子女,有的还要照顾双方的老人。即使是双方都有工作的家庭中,夫妻双方投入到家务劳动中的精力也是不同的。甚至,有的夫妻一方为了帮助对方取得事业上的成功,不惜时力协助另一方工作。上述情况都表明了夫妻双方在家务劳动中投入精力的不等量。而这些家务劳动如果夫妻双方都不愿意承担的话,就需要拿钱去市场上雇用他人来做。所以,这些家务劳动也是有金钱价值的。按照这种分析,未做家务或少做家务的一方所取得的成果中包含着承担全部家务或多部分家务的他方配偶的心血。如果夫妻关系持续一生,则这种成果会随着婚姻的继续而由双方享有。但如果夫妻关系突然终结,那么做出较多家务的一方当事人便不能再指望他或他的配偶的工作成果对其有任何好处。所以若当事人离婚,而双方又为分别财产,承担家务较多的当事人将得不到任何利益。因此,本条规定,如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主旨】

离婚时的债务清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的债务清偿的规定。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离婚纠纷时,不仅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且也要对债务问题妥善处理。但本法对夫妻债务的规定较少,也比较原则、抽象。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相关的问题。

本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分清债务的性质是正确处理离婚时债务清偿问题的关键。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所需而负的债务和双方因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治疗疾病所负债务以及双方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所负债务等。根据本法和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具体来讲,夫妻共同债务大体包括以下内容: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2.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此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3.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

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分家析产所分得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

5.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上述共同债务的清偿办法,我国现行法原则上规定为:

先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如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双方协议清偿或人民法院判决解决。以判决方式明确双方的清偿责任,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人的财产权益的实现。但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可以经双方协议转化为按份之债或单独之债,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决转移,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事实上,这不但直接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一般的民法原理,同时还为离婚当事人可能利用约定规避法律或逃脱债务提供了可能。对此,本法须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以确保债权人财产权益的实现。

一、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满足个人需要或为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所清偿的债务。一方单独所负债务依法应由该方个人清偿。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下列债务应属于个人债务: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不予允许。为此,必须禁止通过离婚分割财产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违法行为。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因违法犯罪行为或生产、经营等行为,拖欠贷款、税款、货款、借款、雇工工资、租金等,为逃避债务,假借离婚手段,将非法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夫妻或家庭所有的财产协商分割给一方,另一方则单纯或主要承担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对此,无论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问题时,都要严加防范,一方面全面调查弄清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债务情况,另一方面对当事人达成的有关财产、债务协议严格审查、监督,凡有损于第三人财产利益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一方因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

5.一方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生活,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个人债务。

个人所负债务应由个人偿还,这一点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是明确的、清楚的。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主旨】

离婚时的经济补助

【释义】

本条关于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的规定。

本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我国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互爱的新型社会关系,另一方面也是对离婚可能引起的消极因素的一种补救。它既是夫妻之间互相抚养的法律义务在离婚时的一种延伸的表现,也是抚弱济贫的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种种原因,从总体上看,我国妇女的经济能力一般来说较男子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往往是妇女。因此,这一规定也有助于消除妇女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保障其离婚自由。

根据本条规定的精神,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这种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限性。一方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其他什么时候发生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如果一方年轻有劳动力,生活暂时困难,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或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另一方应在居住或生活方面给予长远的妥善安排。

第二,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即仅限于力所能及的程度。受帮助的一方另行结婚后,对方即终止帮助行为;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又要求继续给予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不能将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问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前者是必要的物质帮助,后者是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权利,不能用物质帮助的方法代替共同财产的分割,损害接受帮助的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主旨】

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的制止

【释义】

本条规定了制止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的措施。

家庭暴力以及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轻者致人伤残,重者危及生命。但是,这些行为又不同于一般的侵害他人权利的违法行为,具有侵害对象特殊,行为难以为外界所知晓等特点,因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责任部门难以直接干预。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当受害人请求时,有关部门才会采取制止措施。这些措施包括:

1.劝阻和调解

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予以劝阻和调解。这种情况主要指家庭暴力实施后或者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有关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相关单位通过劝阻和调解,使当事人言归于好,缓和家庭矛盾与冲突。

2.劝阻和制止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危害性较大,如不立即制止,后果往往难以预料。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制止该行为,也可以请求有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劝阻。

3.行政处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也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这种行为应处15日以下拘留。所以,受害人亦可请求公安机关对侵害人予以行政处罚,以避免侵害的进一步发生。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主旨】

遗弃受害人的救助

【释义】

本条规定了对遗弃受害人的救助措施。

1.劝阻和调解

遗弃家庭成员的客观表现虽然大致相同,即对年老、疾病、年幼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但其原因多种多样。有的遗弃行为是当事人自身所追求的,而有的遗弃行为则可能是受他人的指使或情势所迫,其本人并不愿遗弃家庭成员。对于前者,当事人很难会接受别人的意见从而改正其行为;对于后者,经过第三方的说服教育常常能使当事人避免进一步的违法行为。故本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劝阻和调解。

2.法院的裁判

对遗弃家庭成员的,有的可以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改正其行为,履行其他家庭成员的扶养义务,但有的当事人可能听不进任何劝告,仍然遗弃其他家庭成员。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依靠自身的力量和有关单位的说服劝导已无济于事,必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支付扶养费(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抚育费(子女与父母之间),赡养费(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判决和裁定。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主旨】

违反婚姻法的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了违反婚姻法的刑事责任。

重婚行为、虐待行为或遗弃行为不但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因而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如情节严重的)还可触犯刑法,因而也可成为一种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对重婚罪、虐待罪和遗弃罪做了规定。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虐待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而对重婚和虐待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1.重婚罪

新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即关于重婚罪的规定。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

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2.虐待罪

新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此即关于虐待罪的规定。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有两种:一是肉体上的摧残,例如殴打、捆绑、强迫作过度劳动等;二是精神上的折磨,例如咒骂、侮辱、讽刺、限制自由、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在具体案件中,可能是一种手段,在两种手段同时并用时,往往是以肉体摧残为主。从行为的方式来看,主要是积极的作为方式,但也有不作为方式,如不给吃饭或不给吃饱,有病不给治疗等。由于行为人采用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致使受害人遭受极大的痛苦。

要特别指出的是虐待行为必须是在一定时间内多次连续进行的,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的特点。

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恶劣”,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对于一般家庭纠纷的打骂或者曾有虐待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简单、粗暴,有时甚至打骂、体罚,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对被害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不应以虐待罪论处。

3.遗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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