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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附则(11)

我国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已有多年。现在,计划生育已经作为基本国策载人宪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实际工作也有了很大的进展。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原则,一定要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加强法律调整,落实技术措施。实行计划生育是人类生育制度史上的伟大变革,必然会受到来自旧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势力的干扰。一定要彻底破除多子多福、重男轻女等旧思想,发扬以计划生育为荣、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风尚,使有计划地生育子女成为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同时,也要运用必要的法律手段,使违反计划生育原则的人,受到应有的约束和制裁。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主旨】

夫妻共同财产。

【释义】

本条是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些财产在离婚时必须进行分割。

1.法定共同财产的主要种类。

根据本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五种,即:

(一)工资、资金;

(二)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不是指明由一方继承或受赠的;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注意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依据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因婚姻的终止而消灭。因此,只要双方已登记结婚,即使尚未共同生活,所收受的礼金、礼物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凡属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财产,不论它们表现为什么形式,也不论双方各自的贡献多寡,即使一方因操持家务或其他原因完全没有收入,都属于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利。第三,所谓“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而非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如果婚前便已取得了某种财产权利(如继承已经开始),即使该项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如遗产于婚后分割),它也不能列入共同财产范围;如果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也属于夫妻共有。第四,婚后双方在一方原有财产上的“添附”,应正确认定所有权的归属。如双方对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修缮、原拆原建或扩建的,其增值部分或扩建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第五,知识产权具有与身份不可分离的特性,因此,属于夫妻共有的并不是权利本身,而是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

2.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权。

由于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所以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如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均由双方平等协商确定。任何一方不得未经他方同意私自转让、抵押、出租或以其他形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主旨】

夫妻个人的特有财产

【释义】

我国1980年《婚姻法》除第13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外,没有设立专门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财产分割意见”所规定的个人财产,只限于复员、转业军人由部队带回的几类费用,而且其效力仅及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其他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内容,多是司法惯例之类,严格地说并无法律效力。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不少人认为,在法律中确立特有财产制度是迫切之需。

其主要理由是:

(1)从立法和法理的角度看,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不排斥一方对特别财产的所有权;确认个人特有财产与划定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具有相辅相成的意义。

(2)从夫妻关系的实际看,我国的夫妻财产关系正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与个人身分与生活、劳动不可分割的财产内容日渐增多,设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

(3)从审判工作的需要看,明确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可以做到在处理财产权利争议和财产分割纠纷时有法可依,进一步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和质量。

(4)从外国立法经验看,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多在法律中对夫妻个人专有财产加以规定,内容比较完整,可以引为借鉴。

根据本条的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归一方本人所有:

①一方的婚前财产。即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中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受赠或继承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还包括为结婚而购置的财产。

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在性质上属损害赔偿费用,对保障受害者的治疗和恢复健康,保障残疾人日后的生活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具有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属性,属一方特有。

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继承关系与赠与关系与一般的财产关系不同,在主体方面都具有特殊性,所以,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由一方继承、受遗赠或受赠的财产,具有个人的专属性,只能归个人所有。

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些生活用品物品和其他生活用品。这些物品一般由一方长期专用,也具有人身专属性。

⑤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本项是一项弹性规定。除上述情况外,如果在性质具有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属性的财产,也属个人特有。如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需的专用财产,军人的复员费等按照规定应为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主旨】

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

【释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妇女的经济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在不少家庭中,有采用比较灵活的形式处理财产问题的要求。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对财产问题进行约定,有利于满足当事人在物质和文化生活上的需要,改善和稳定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约定夫妻财产制(Contractual¥regime¥as¥to¥marital¥prop-erty)指夫妻以合法约定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它在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得到充分肯定,与法定财产制相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即夫妻财产约定一旦成立并有效,便不再适用法定财产制。但是不同国家对约定财产制的具体规范殊多不同,有详略之分和宽严之别,内容也各有特点。综合起来看大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英国、日本等国家采比较宽松的态度,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加严格限制,在程序上也无特别要求。另一类是瑞士、德国等国家采比较严格的态度,法律中规定了具体的限制。一方面是在内容上,明定约定时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和不得抵触的事由。如瑞士民法规定,缔结夫妻财产契约,须在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限定所得内共同制、分别财产制之中选择其一;德国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制不得参照已失效的法律或外国的法律确定之”。另一方面是在程序上,要求夫妻双方订立要式契约。如瑞士、德国民法均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以书面订立并应经过公证;这类契约只有在指定机关登记后,或为第三人所明知时,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有如下内容:

1.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形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作成关于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所谓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出来的形式,它是一种与口头形式相区分的形式。夫妻双方选择夫妻财产制的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便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一旦发生纠纷也容易分清是非。而口头形式举证困难,不易解决纠纷,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夫妻归属所作的约定,可以列入结婚登记事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登记。

2.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种类。

根据本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有以下三种:

①一般共同制,即不论是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所得财产,不论是动产或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②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及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单独行使管理、用益和处分权;

③财产所有混合制,即夫妻双方约定部分财产归双方共有,由双方平等享有处分权;部分财产归个人所有,由个人享有处分权。

3.约定不明的处理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夫妻在结婚时或结婚后对婚后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进行约定,以确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但是夫妻双方的约定可能没有考虑到财产所得的全部情况,或许有的财产所得不在双方约定之列,有的财产归属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从而容易引起财产归属的争议。为了避免争议,本条规定,属于法定共同财产的,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归双方共同所有;属于法定个人财产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一方单独所有。

4.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对内效力所谓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对内效力,是指约定对当事人即夫妻双方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夫妻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夫妻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一经成立,便约束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撤销约定,不能擅自违反约定,侵犯他穷财产权。

5.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实际上,夫妻只有在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时候才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的债务均由共同财产清偿,而在个人分别所有制下,夫妻一方的债务原则上应由个人财产清偿。但是,夫妻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而夫妻对外从事交易时谎称共同财产制,如果规定仍由夫妻的个人财产偿还一方所欠债务,第三人的利益很可能受到损害。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本条规定了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原则上不得对抗第三人,例外可以对抗第三人,即在第三人不知有分别财产约定时,夫妻个人债务也应由夫妻双方的财产偿还,而在第三人知道夫妻有分别财产约定的,夫妻个人债务以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主旨】

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夫妻间互相扶养义务的规定。

一、扶养概述。

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是指亲属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同身份、辈分的区别。外国法对扶养多采广义说,对扶养权利人的顺序均有具体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877条规定:“直系血亲及兄弟姐妹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特别情事时,家庭法院可于前款规定情形之外,使三亲等内的亲属之间亦负扶养义务。”瑞士民法典第328条规定:

(1)直系尊血亲及卑血亲以及兄弟姐妹之间,互负扶养义务。但仅以无此帮助生活即陷于贫困的为限;

(2)兄弟姐妹间,无充分财力时,不负抚养义务;

(3)父母及配偶的抚养义务,不在此限。第329条规定:“抚养请求权,应按继承顺序依次向义务人提出,并按抚养权利人的生活需要及义务人的财力给付。”狭义的扶养,是指夫妻和兄弟姐妹等平辈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东欧一些国家采用狭义说。本法中所指的扶养,专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法律上的扶养与社会生活中的帮助不同,它具有以下特

1.扶养发生在法定的近亲属之间,法定以外的亲属或其他人之间在经济上的帮助只具有道义和友谊上的性质,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

2.扶养是一种法律关系,抚养方是义务人,被扶养方是权利人。只有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法律中有关扶养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履行扶养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改造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以义务人有能力扶养和权利人有必要受扶养为限。它同债的履行有着严格的界限。

4.扶养是当事人间对等的义务,而不是单方义务。

二、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

夫妻互负扶养义务,对保障夫妻正常生活,加强夫妻间在物质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相互照料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在通常情况下,夫妻间的扶养一般不发生问题。在一方无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出于年老、患病等原因需要抚养时,另一方应依法自觉地履行扶养义务。

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种义务对于夫妻双方是对等的。即夫有扶养妻的义务,同时享有受妻扶养的权利;妻有扶养夫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受夫扶养的权利。夫妻双方无论哪一方在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发生困难时,都有向对方要求给予经济上扶助和生活上照顾的权利,对方不得推卸责任。但一方也不能有劳动能力而不参加劳动,依赖对方。

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保障男女平等的实现。在现实生活中,男女两性在经济能力上仍有一定的差别,在通常情况下男方的收入要高于女方。有的人在配偶因病、残等原因生活有困难的情况下,不尽扶养的义务,还有极个别的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长期不扶养配偶,致使对方生活处于十分困难的境地。这都是与婚姻法的规定精神相违背的。凡因索要扶养费而发生纠纷时,可由有关单位或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对方履行扶养义务。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主旨】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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