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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附则(7)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的证明材料。这种仅供有关机关工作中使用的证明,不是正式的结婚证书,不具有结婚证书的法律效力。

(三)结婚登记效力。

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结婚登记,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是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序。只有依法履行了登记手续,取得了结婚证,婚姻才能成立,婚姻关系才产生法律效力,受到国家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不登记的婚姻是违法婚姻,这正是结婚登记的效力。

结婚登记是婚姻合法有效的程序。结婚必须登记,只要登记了,即使还未同居,未举行婚礼,婚姻也已经成立。进行登记是结婚唯一的法定程序。要正确处理登记和仪式间的关系。是否举行结婚仪式,法律没有要求。我国民间素有举行结婚仪式的习俗,现行法律不禁止,但不能以是否举行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标志,更不能以仪式代替登记。所以本条又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否则,仍然不能认为成立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同时,举行仪式要提倡喜事新办,移风易俗,反对铺张浪费。任何以未举行仪式为借口不承认合法婚姻关系,刁难当事人的做法,都是错误的,不能允许的。

结婚当事人必持持慎重态度。隐瞒真实情况或对登记抱不重视态度都是不对的。而登记机关要严格把关,以把好婚姻质量的第一道防线。

一、涉外、涉及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结婚的有关规定。

本法对涉外、涉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问题并无专门规定,但考虑到涉外和涉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婚姻问题的特殊性。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指明:“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台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台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一)涉外婚姻的登记。

涉外婚姻包括涉外结婚和涉外离婚。涉外结婚是指我国公民与外国人结为夫妻的行为。

1983年8月17日民政部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中指出:“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1986年4月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进一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可见,对待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首先贯彻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的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哪一个国家结婚,就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若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结婚,不论实质要件,或是形式要件,都必须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

为了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上述规定对结婚的主体作了一定限制。凡为我国的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以及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不准与外国人结婚。这种规定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涉外结婚应遵循以下具体程序:

1.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申请结婚登记的人应分别持有以下证件:

(1)中国公民应持有本人的户籍证明和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记有本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2)外国人应持有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入境、居留证件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若为定居我国的侨民,还应提交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明。

(3)各方均须提交由我国指定医院出具的健康检查证明和本人照片。

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我国法律的,才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二)涉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涉及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结婚问题,根据不同的婚姻缔结地分为两种情况。

1.华侨在中国境外的结婚。

为了方便华侨在居住国结婚,我国法律历来鼓励华侨按居住国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并承认其效力。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50条关于“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利益”的规定,这种婚姻的实质要件,不得与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否则将被认为无效。若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均是华侨,驻在国又允许外国使、领馆办理登记的,也可到我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

2.在中国境内华侨、港澳台同胞与国内(内地,下同)公民结婚。

因此类婚姻主体无涉外因素,婚姻缔结地又在我国境内,因此,除结婚具体手续上有些特殊外,法律适用上均依据本法。

(1)男女双方须共同到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国内公民须持有户籍证明、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市、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婚姻状况说明。

(3)华侨一般应持有我驻该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及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4)港澳台同胞应持有:

①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海员证;

②我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香港当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申请人从未结过婚的声明书;

③澳门行政局或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④在国外和港澳台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

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⑥当事人离过婚的,须持有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持有配偶死亡的证件;有过同居关系的,须持有脱离同居关系的协议书。

3.夫妻一方去台湾后与大陆原配偶的婚姻关系。

夫妻一方去台湾与大陆原配偶的婚姻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这种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造成的婚姻问题,发生纠纷时,既要贯彻一夫一妻制,又要充分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分别情况,妥善处理。根据1988年4月16日民政部、司法部(1988)民字14号《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及1988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同志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第一次新闻发布会上所谈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中指出的精神,处理这类婚姻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1)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且均未再婚的,双方婚姻关系从未中断过,自应承认其婚姻关系存续。

(2)双方分离后,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不论是缺席判决还是对席判决,也不论对方是否接到判决书,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是有效的。双方原婚姻关系已经中断,现双方虽均未再婚,要请求恢复夫妻关系,也得由人民法院用裁定注销原来的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

(双方分离后,原婚姻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且一方或者双方又另行结婚的,其再婚的配偶虽都已经离婚或者已经死亡,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也应当到有关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4)双方分离后,去台一方依照台湾有关法律与留在大陆一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双方均未再婚,现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可承认其婚姻关系存续。

(5)双方分离后,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再婚,且其再婚配偶健在的,如双方自愿恢复与原配偶的婚姻关系,应按照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先与再婚配偶办理离婚手续,再与原配偶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6)双方分离后,大陆一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

(7)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对这种由于特殊原因形成的婚姻关系,不以重婚对待。当事人不告的,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如果其中一方提出与其配偶离婚,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受理。

总之,涉外婚姻和涉及华侨、港澳台胞的婚姻是一项复杂而又政策性很强的问题,要把适用我国婚姻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起来进行慎重、妥善地处理。

三、与结婚有关的问题之一——婚约。

婚约是男女双方自愿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在我国,订立婚约的行为即为订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以确定婚姻关系为目的而预约的行为。预约行为通常经过一定的方式表示,如书面证明、证人证明或双方口头约定后为亲友、群众所公认,均可构成婚约。其预约行为的内容不仅是相互了解认识,而重要的是由此明确将来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约的这一特征,显然与男女双方婚前的恋爱关系有所区别。恋爱并不当然意味着对未来婚姻关系的确定,也不需要具备固定形式。经过恋爱进入到婚姻关系的建立是正常的。

2.出自双方自愿一致的合意,其行为性质为法律所不禁止。

订婚过程中互换信物或一方主动赠给另一方礼物的现象,均未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在这里,要注意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加以区别。后者表面上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实质上却是对男方意志的违背,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当然,实践中某些婚约的缔结并非出于自愿,行为内容违反了婚姻法原则的,仍为法律所禁止。

3.婚约的建立无同居生活的内容,以区别于婚姻关系的缔结。一般认为,订婚后同居生活的,不论是否以夫妻身份,均另当别论,不再属于婚约的范畴。

(一)我国法律、政策对婚约的态度。

我国现行法律对婚约均未作规定,即不予法律的保护,因而订婚不是成立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和条件。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的确定,完全以其在结婚登记时所表示的自由意愿为依据。

但是不提倡订婚,并不等于禁止和限制当事人订立婚约。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自便,一方反悔要求解除婚约的,可通知对方解除,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更不存在调解和诉讼的问题。

婚约是一种古老的婚姻习俗,常常伴随着封建包办婚姻,容易导致早婚的大量发生。与现代自由婚对男女双方的要求有较大差距,法律不予提倡和规定,对社会是有益的。婚约制度在我国盛行的时间较长,事实上对青少年有一定影响。从积极方面考虑,为保护广大青年的正当利益,法律不干涉和禁止。建立在婚姻自由原则基础上的婚约关系,对稳定双方思想,提高双方工作、生产和学习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减少繁杂的结婚程序,有利于贯彻婚姻自由的原则。总之,本法对婚约的基本态度是:在双方当事人择偶与订婚没有冲突下自由缔结的婚约不限制、不干预,但在两者发生矛盾时,由于婚约作用的不稳定性和对法律赋予当事人择偶自由权的充分尊重,法律则不承认婚约的效力。

(二)因婚约或恋爱引起的纠纷的处理。

婚约引起的纠纷有两大类,一类是婚约本身,即婚约引起的人身关系,一方要求解除,另一方坚持不同意解除而发生矛盾。

对此,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婚约的原则,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不得接受此类纠纷的调解与诉讼。还有一类是指婚约当事人间因此而发生财产关系所导致的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财产权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处理。处理时,应区别对待并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以订婚为名,实际上属于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原则上收缴国库,并酌情予以处罚。

2.对于以订婚为名诈骗财物的,除非法所得全部返还给受害人外,因此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于借谈恋爱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续,玩弄异性的人,其所交付给对方的财物,应按赠与物对待,不予返还。

4.对于订婚花费钱财,造成经济损失,如订婚仪式大操大办,解除婚约时,一般不得要求对方赔偿,当事人自负其经济责任。这对于防止和反对婚姻中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的陋习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5.对于建立婚约时双方赠与物、信物的返还问题。

(1)对较为贵重的赠与物应予以返还,如金银首饰、获得某种殊荣的有意义的纪念品等,而对于价值小的日用品,如普通衣物等,则可不必返还。

(2)赠与物已经毁坏或不存在,可按保护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请求赔偿损失,通常称为折价返还。如价值不大或价值虽大而确实无力赔偿的,可酌情偿还或减免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

(3)赠与物归属不清,双方当事人又举证不力时,价值大的视为共同共有物,在取消婚约关系时予以适当分割。

(4)订婚后的赠与不应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普通赠与。按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订婚以后的普通赠与物,当事人间无明确约定的,解除婚约时因其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对方而不得请求返还。

四、与结婚有关的问题之二——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行为。

1.事实婚姻的主体是双方均为无配偶者。有配偶的不登记结合则构成事实重婚。

2.事实婚姻缺乏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这是事实婚姻最本质的特征,也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的重要区别标志。在我国,不管当事人是否举行过结婚仪式,也不论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凡未履行结婚形式要件即结婚登记的,均属事实婚姻。

3.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结婚的目的和共同同居生活的形式。这种目的的明确性,是事实婚姻关系重要的内在特征,使它和一切形式的不正当的性行为区别开来。

4.事实婚姻的主体具有公开的夫妻名义,又为群众所公认。

这种“公开性”和“公认性”是事实婚姻关系重要的外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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