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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民事侵权(4)

小学生小明是方庄小学四年级学生。2009年4月3日上午,小明在校园内到张老汉经营的小卖部买了一个爆竹。在当天上午第四节语文课期间,小明的语文课教师给学生布置好练习题即回办公室。小明看没有老师管了,就拿出鞭炮来玩。在小王将鞭炮炮引燃的过程中,他的多个手指被炸伤。事发后,小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个多月,花去医疗费近6万元,后被鉴定为六级伤残。

小明的父母将方庄小学和张老汉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二被告承担自己经济损失60%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当时小明已年满10周岁,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燃放爆竹会造成危害身体的后果,而仍然在上课时间燃放爆竹,故其亦应自负一定责任,因小明在起诉时只要求二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的60%,其本人自负40%的责任,综合本案,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张老汉在方庄小学校园内经营爆竹生意,而且向未成年人出售爆竹,最终致原告受伤,被告张老汉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因被告方庄小学对此未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亦应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以外,原告小明作为被告方庄小学的学生,在案发时尚未成年,而在上课期间,任课教师仅布置了练习题,就回办公室,对学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方庄小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本案原告受伤与被告张老汉向其出售爆竹及被告方庄小学未尽到监管和安全管理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庄小学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其余60%责任中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老汉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其余60%责任中的次要责任。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小明的父母把小明送到学校,就意味着自己已经无法\无力再对小明进行实时的监护,转而由学校来负起监护的职责和义务。学校应当尽到对小明进行教育管理的职责,其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小卖部的老板张老汉,明知道小明是未成年人,仍然把鞭炮这一危险品卖个小明,其行为也错在过失,也应负担部分责任。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11、万箭齐发谁人射?致人受伤谁负责?

法律疑惑:

在生活中,我们不能每天都想着自己可能会受伤,从而时刻保持着对周围人物的警惕。但是不管你想不想,有时候飞来横祸总会降到自己头上。如果你知道是谁在侵害你,那么你起诉他要求赔偿就行了。但是,若果你找不到侵害你的人,那么你就只能自认倒霉了吗?

典型案例:

【1】某楼正处于整修扩建状态,楼顶堆放了一些建筑材料。一天下午,周围居民家的四个五六岁的小孩【小明、小磊、小军、铁蛋儿】到楼顶用砖块摆家家玩,在玩的时候四个孩子将不合适的砖块丢到楼下。恰巧,被害人姚某从此经过,其中一块砖头砸在姚某头上,致使其当即昏倒,后经医院紧急抢救无效死去,发生各种费用及造成的财产损失达20万元。由于当时四个小孩都扔过砖头,受害方的家属无法确定砸倒姚某的砖头是哪个小孩扔下的,便把四个小孩及其家长全部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2003年1月18日下午3时左右,廖大弟与同村村民廖恢亿到本村附近的将祖山【石山名】半山腰的一块平台上砍柴。与此同时,廖某等4人也在廖大弟、廖恢亿的上方陡峭的山坡上砍柴。突然,伴随着上方有人喊“石头落了,石头落了”,一块石头从上方迅速滚落下来,廖大弟躲闪不及,被落石击中头部当场身亡。廖大弟的家人要求廖某等四人【上方砍柴的四人】赔偿自己的相应损失。但廖某四人认为,廖大弟家人无法证明石头是谁推下来的,所以不能要求四人赔偿。双方遂诉至法院。

一二审法院判决:廖大弟家人不能证明侵害廖大弟的行为是谁实施的,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廖大弟家人属于举证不能,责任应自负。

廖大弟家人遂向高院申诉。高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事发时双方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周围环境条件,可以认定处于上方的廖某等4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未尽注意义务而碰落山石致廖大弟死亡,廖某等4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因该行为造成廖大弟死亡的后果,廖某等4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廖某等4人主张其不是在廖大弟上方采薪、石头不是他们碰落、对廖大弟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但由于4人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廖大弟父母让未成年的廖大弟上山砍柴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据此,区高院作出再审终审判决,责令廖某等4人对廖大弟的死亡负担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上述两个案件,主要涉及的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都已开始适用这一规则来判案。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共同侵害人对自己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何谓连带责任呢,就是说,受害人可以向共同侵害人其中的任何一个或几个人要求赔偿。而不需要去证明到底是哪一个人侵害了自己。当然,“共同侵害人”这种说法也是不很精确的。因为,在他们里面,肯定是有人并未实施侵害行为,因而是被“冤枉”的。但是,法律的目的在于平衡社会利益,调控社会秩序。因此,法律的这种“冤枉”是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考虑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2、公交车上被打,公交公司负责?

法律疑惑:

现在,多数人在出行时已经将公交车作为 了首选工具。无论是上下班,还是办理其他事情。老百姓们都会选择廉价方便的公交工具。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发生在公交车上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典型的如公交车上由于人多拥挤,经常会发生碰撞进而乘客之间发生口角甚至互殴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公交公司是否有义务对公交车上发生的侵害行为负责呢?

经典案例:

2009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北京的李女士乘坐从苹果园地铁开往门头沟区双塘涧的公交车,该车行至龙泉务村附近时,她与一男乘客发生纠纷。该男性乘客声称李女士撞了他,遂动手殴打李女士。在殴打过程中,该公交车车的乘客们非常冷漠,无一人出面劝阻。更可气的是,就连该车上的司机和售票员,也是视若无睹,依然继续行驶。车辆行驶到某一站时,与李女士发生争斗的男乘客下车,李女士到达目的地后报警并到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她的伤情为鼻骨骨折,软组织损伤。

事后,李女士认为,自己被殴打发生在公交车上,公交公司应当对此负责。于是,她就一纸诉状把公交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交公司则辩称:第一、李女士与打人者都是公交车的乘客,因车上乘客拥挤,二人发生争执,公交车司机发现后,立即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售票员也来到李女士和打人者面前,此时双方已经停止争斗,于是售票员安抚李女士坐下,并拿出卫生纸让李女士擦拭因争斗流出的鼻血。当时李女士并未提出任何要求,说明争执已经平息,司机遂启动车辆前行。双方亦未再发生纠纷。上述能够说明司售人员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第二、李女士的伤情是他人所致,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第三、李女士与他人在乘车时相互拥挤而发生争执,其自身明显存在过错。所以,公交公司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负责任,除非法定事由,否则不能免除。李女士乘坐该客运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李女士被他人打伤,说明承运人没有尽到安全运送旅客的主要义务,所以该客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李女士的合理经济损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法院做出判决:公交公司赔偿李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00余元。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李女士的伤害是由于其他乘客的“侵权行为”所致。但李女士在事发后,并没有起诉侵害她的男性乘客,而是将运输她的公交公司给起诉了,并且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其中的原因大概有这么几个:

一,公交公司负有保护乘客安全的法定义务。从法律关系看,李女士与公交公司之间是典型的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有保证乘客人身财产不受侵害,并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受伤事件,公交公司应担责。

二,公交公司在运输旅客的过程中,负有救助遇险旅客的义务。

本案中,公交公司在张女士受到人身侵害时,不但没有出面制止和报警,反而在事后放走了侵害人。这实际上是一种带有纵容性质的不作为。

三,公交公司和张女士之间,可以说是存在一种消费关系。而在消费关系中,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公交公司就替打人的男性乘客“背黑锅”了。因为,公交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是可以向侵害人【打人者】追偿的。

正是出于这么几种原因,所以法院做出了公交公司负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13、“财产”损失,何以有“精神”赔偿?

法律疑惑:

我们知道,法律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对于“挨打”、“挨骂” 等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在情节、后果严重的时候,被侵权人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但对于“丢失”、“毁坏”财产的行为,由于并不直接涉及到人的精神问题,是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法律之所以博大精深,就是因为,任何规定和规则都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具体的情况和事由来不断的改变的。同理,在某些情况下,损害“财产”也是要赔偿“精神损失”的。那么,具体是什么情况和理由呢?

典型案例:

【1】叶柳根保管有祖传的六尺轴祖宗画像一幅,该画像供当地叶姓三十多户人家供奉,传至叶柳根的手中时已经有150年的历史。因年代久远,该画像四周的装裱有破损。2005年1月7日,原告将该画像委托杨建开的装裱行进行装裱。1月13日上午,杨建夫妇外出,杨建的岳母误认为该画像是废纸,当作废品卖了。叶柳根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装裱店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保存的祖宗画像,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以让原告寄托对祖先的怀念之情,该特定纪念物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到损害,势必引起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2007年10月3日,是华亚南与女友携手走进婚姻殿堂的日子,为了能将当天的婚礼进程拍摄记录下来,两人委托同事吴宏提供当日全程的婚庆摄像服务,并口头约定了摄像服务费300元,由吴宏提供摄像光盘一张。结婚当日,吴宏为华亚南夫妇进行了摄像服务。十日后,华亚南按照约定的日期向吴宏催要摄像光盘时,吴宏称录像资料己毁灭,无法提供光盘。双方协商未果后,华亚南夫妇将吴宏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婚礼提供有偿的摄像服务,并负责将服务成果交付原告,现被告由于过失将原告的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遗失,造成了原告无法将结婚这一人生大事重复的严重后果,从而给原告的情感、精神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吴宏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失费。

律师说法: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两位原告所遭受的都是财产的损失。但却都获得了“精神赔偿”。

为什么呢?

我们知道,在侵权法上,“赔偿”一词指的是“填补性赔偿”。即侵权人赔偿给被侵权人的利益,是被侵权人所失去的利益。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例外。也就是说,之所以要求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给予精神赔偿,就是因为被侵权人的精神利益确实遭受到了损害。典型的比如说,一个人受到了“侮辱”、“诽谤”后会“火冒三丈”、“气不打一处来”。这些表现就是典型的直接精神利益受损。

在财产损害中,一般来说,财产所有权人在得到侵权人对财产的经济赔偿后,并不会影响到精神利益问题。但是,对于某些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品,该“物品”本身除了一般的财产价值外,还包含了一种精神上的利益。比如说,一个普通的项链,价格不过几百元钱钱。但是,如果是一对情侣作为定情之物的项链,那就不但是购买同样项链的“价格”问题了。试想一下,如果有人拿出另一条价格贵上数十倍的项链来和情侣交换这个定情项链。情侣二人会同意吗?显然不会,原因就在于定情项链里面,包含了不可估价的感情利益。

同理,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两位原告被人给“丢失”的,都不是一般的“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如果只要求被告按照一般的“种类物”的价格来赔偿甚至多赔偿,都是无法弥补两位原告的精神利益的损失的。因此,有必要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失”单独进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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