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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民事侵权(1)

1、拿娱乐明星“开涮”,侵权吗?

法律疑惑:

现在,娱乐圈儿的明星人物越来越受媒体和公众的关注。人们也非常喜欢关注明星的动态和私事儿。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种的新的经济形态----明星经济。其实,明星也希望得到公众的关注,希望媒体对自己不断的炒作,从而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同时,人们也喜欢拿一些典型的明星“开涮”,对明星们进行恶搞。那么,明星作为公众人物,有义务接受社会公众的开涮和恶搞吗?

典型案例:

2000年10月17日至11月13日,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联手推出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网蛙公司负责撰写此次活动在网上发布的文章,主要有:以“金银财宝”的名义介绍此次评选活动的主题、宗旨、评选方法,并在未告知且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发布含臧天朔、韦唯、赵薇等三十名歌手被列为“十大丑星”候选人的照片、文字介绍以及评选结果和相关评论。网易公司对上述文章未进行删改。评选期间,上述文章分别在网蛙公司所属的三九网蛙音乐网站和被告网易公司所属的网易网站的音乐频道上以网络链接的方式发布。有近万网民参与了评选,选票为415363人次。还有以“方言”、“品味低下”的名义在网站上发表的对此次活动的评论文章等。在11月13日公布的评选结果中,臧天朔以16911的票数名列“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的第三名。

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在举办上述评选活动时,没有告知臧天朔把他列为“丑星”候选人之一,也未征得臧天朔本人的同意。在发布候选人名单中使用了三张不同的臧天朔的肖像照片。对照片的使用没有经过臧天朔本人的同意。对臧天朔的文字介绍是“有人说要嫁就嫁臧天朔。我怎么也没看出来广大未婚女青年有什么重大举措啊!”文字介绍中“要嫁就嫁臧天朔”是《音乐生活报》上关于臧天朔的一篇报道的标题。

臧天朔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组织的“评丑”的行为,强行将其本人列入所谓“歌坛丑星”候选人的行列,给广大网民提供了可以在网上随意发表针对臧天朔人身评论的平台,招致广大网民的随意攻击,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应享有的平等、独立的人格权利,也破坏了其健康向上的职业歌手的形象,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已构成对其人格权和名誉权的侵害。被告为提高其网站知名度,谋取企业无形资产的增加,未经同意使用其照片,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在《新华社通稿》、《音乐生活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北京晨报》、《南方周末》等报刊和网蛙、网易、新浪和搜狐网站上就二被告侵害原告的人格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和公证费1500元。

2001年9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网蛙公司和被告网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臧天朔肖像权和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在各自所属的网站上发布向原告臧天朔赔礼道歉的声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臧天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其中网蛙公司赔偿1125元,网易公司赔偿375元;因侵害原告臧天朔的人格权赔偿臧天朔10000元,其中网蛙公司承担7500元,网易公司承担2500元;因侵害原告臧天朔的肖像权赔偿臧天朔人民币10000元,其中网蛙公司承担7500元,网易公司承担2500元。原告臧天朔认为二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朝阳区人民法院没有支持。

律师说法:

这个案子是一个涉及明星权利的案子。从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来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两个网络公司的网站,都是经营性的网站。虽然表面上来看,他们是供网民无偿访问的。但是,网站通过发布一些吸引眼球的内容,来增加自己的访问量。进而呢,再通过在网站上发布广告的行为来赚取商家的广告费。这就是网站的盈利点所在。因此,虽然网站表面上是无偿的、免费的。但实际上却是盈利性的。他们在网站上擅自使用臧天朔等名人的照片,最终的目的和步骤是这样的:开涮名人--吸引眼球--提高访问量--商家做广告--盈利。从这个环节可以看出来,网站最终盈利,是和使用名人的资料,对名人进行开涮密不可分的。因此,可以认定,网络公司使用臧天朔等人的照片是经营性使用。

其次,网络公司的此次活动,名为“选丑”。我们知道,爱美之心人皆有之,没有人愿意听别人“表扬”自己的相貌丑。两个网站上组织的“选丑”活动,使得每个人都可以对被评选者进行评头论足。这确实有些“侮辱”人格的味道。当然,这种“侮辱”当然是出于纯粹的娱乐目的,而并非是出于个人报复或者恶意贬损等其他目的。正是基于这一点,法院在认定网络公司构成侵权的基础上,正确的把握了赔偿的“度”。

这个案件结束了,它为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名人的权利应该如何保护?在国外,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和法律是不支持名人所谓的“隐私权”和“人格权”。他们认为,名人作为公众人物,既然从社会公众对他们的关注中获得了不菲的利益,那么他们也应该牺牲一些个人的权利,来满足人们对明星的好奇心和“恶搞”行为。我们经常看到,连美国的总统也经常被以各种形式恶搞。如果这些总统们起诉的话,那么恐怕恶搞者需要赔的倾家荡产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一张小照片,权利知多少?

法律疑惑:

法律世界尤其是民法世界,说到底就是一个充满各种权利和义务的世界,而其中,权利又是核心的内容。在民法上,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同一个物品时,我们会发现,这个物品上存在的权利往往不止是一个。比如说一张照片,上面到底承载了几个权利?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又当如何处理呢?

典型案例:

【1】赵刚和林红是一对正处于热恋之中的男女朋友。最近,赵刚的父母从老家过来看赵刚。赵刚和林红就陪着赵刚的父母在北京各个地方游玩。期间,赵刚、林红和赵父赵母在一起拍了很多合影。父母走了之后,赵刚把这些合影自己花钱洗成了彩色的大照片,放在自己的相册里。

后来,林红由于喜欢上了别人,便提出要和赵刚分手。赵刚几经挽留,感觉确实无望,也只好同意分手。分手之时,林红提出:“既然大家都分手了,那么你应该把我的照片还给我。”赵刚说:“我才不稀罕你的照片呢!但那些合影上都有我父母。这些我不能还给你。”林红说:“那不行,我对自己的肖像有肖像权,我说你不能持有,你就不能持有。否则,我就要去告你。”但是,赵刚仍然不同意归还,林红于是把赵刚告上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红虽然对自己的肖像有肖像权,但是她对照片本身并没有所有权。而照片的所有权应归于赵刚。因此,赵刚占有自己的照片的行为并不违法,也未侵犯林红的肖像权。故驳回了林红的诉讼请求。

【2】阿凤是一位漂亮的姑娘,拍起照片时尤其“上相”,颇有大明星的风范和气质。阿凤18岁生日这天,为了给自己的青春留下个美好的纪念。她就来到市里的春天摄影城为自己拍了一套艺术照。拍完后几天,春天摄影城将照片交给了她,她对照片的效果非常满意。

后来有一天,阿凤又到城里逛街时,发现春天影城把自己的所拍的几张艺术照展示在了大厅里供人们欣赏。人们在看到如此美好的效果后,都感觉这家影城的技术非常不错,纷纷效仿拍起了艺术照。但阿凤不干了,她觉得影城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就把自己的照片用于“广告”的做法,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于是她就找影城理论。但该影城的法律顾问告诉她,肖像虽然是阿凤的,但作为照片这一艺术作品,其著作权是属于影城的。所以,影城对这些照片进行展览,是正当行使著作权的行为。阿凤被搞懵了,心想影城的说法正确吗?

律师说法:

通过这两个案例,我们发现,在一张就简单的照片上,至少可能会包含三种权利:肖像权、照片所有权和著作权。

在案例一中,涉及的是照片所有权和肖像权的冲突问题。我们知道,肖像作为一种权利的客体,是不可能没有载体而抽象存在的。它必然存在于一定的介质之上。那么,这时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承载肖像的介质本身,也是存在权利的。肖像权属于人身权,而介质【如照片】则属于物权。肖像权属于肖像者本人,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照片这种物品,其权利却不一定属于肖像者本人,而是属于物权人的。

案例一中的照片,是赵刚付钱冲洗的,其所有权自然应当归于赵刚。所以,他没有义务将自己具有合法所有权的物品“返还”给林红。

在案例二中,设计的是照片的肖像权和著作权的冲突问题。何谓著作权呢?著作权又称为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著作权的对象包括各类文学、艺术和美术作品。本案中的照片,即属于美术作品。一般来说,著作权属于完成作品创作的人,即作者。但如果创作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其著作权归于该创作人的单位所有。在本案中,影城的摄影师是进行照片创作的人,但是他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属于职务行为,著作权应当归于春天影城。

但是,春天影城拥有了该照片的著作权,是不是就可以随意展览了呢?按说,著作权尤其是美术作品,当然是可以展览的。但当这个美术作品本身又涉及到他人的肖像权时,著作权人的展览权就受到一定的限制了。从法理上来讲,肖像权属于人格权,而著作权属于智力成果权,而且其内容主要是财产权。况且,肖像权的产生在先,而著作权的产生在后。所以,在著作权和肖像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是应该让位于肖像权的。即,法律应当优先保护肖像权。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春天影城那位法律顾问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

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

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

一、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起产生。法律没有要求非营利性作为产生著作权的条件。凡作品,包括影楼拍摄的摄影作品,都受法律保护。

二、顾客同影楼的关系,应属于民法中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照片,应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委托创作。该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很明显,影楼拍摄的照片的著作权,有合同约定的,依合同确定著作权的归属,没有合同约定或者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应推定著作权属于影楼。照片著作权属于影楼的,他人以著作权法规定之方式使用照片,应事先经影楼的许可。

三、由于照片还可能涉及顾客的肖像权,因此影楼在行使著作权时应遵守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即营利性使用照片,须事先取得肖像权人的许可。

3、“出言不慎”,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法律疑惑:

在生活中,人们常常认为,只有动人打人或者出言侮辱人,在严重的情况下才会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如果只是不小心说错了话,虽然在心理层面上得罪了别人,但怎么也不至于到承担法律责任的地步吧!毕竟自己既没有恶意,也没有过分的辱骂。司法实践中,果真如此吗?

典型案例:

小玲和小军要准备结婚了,为了将来的后代健康着想。两个人决定去医院做一次体检。在为小玲体检时,医生发现小玲的腹部有几道花纹。医生不知道小玲还没有结婚,于是就问小玲是否生育过孩子。小玲当然说没有了。不过医生不信,说没有生育过孩子,怎么还有妊娠纹啊!这个医生还叫来自己的一位同事,该同事也认为小玲腹部的花纹就是妊娠纹。小军听在耳朵里,心里可很不是滋味。心说小玲啊小玲,咱俩好了都一年了,我对你这么好。你却对我隐瞒了这么重要的事情。

体检后,小军越想越郁闷,就给小玲留下了一封信,说自己不想找一个生过孩子的女人做妻子。然后,小军就外出打工了。小玲更是觉得自己被冤枉了,因为自己真的从来没有与人发生过性关系啊。于是,小玲就到一个专业医院做了检查。该医院检查后认定,小玲仍然是处女之身。她腹部的花纹,是原来减肥时留下来的。

真相大白了,但小军杳无音讯,再也无法回到小玲的身边了。小玲整日郁郁寡欢,茶饭不香。后来,小玲的朋友知道了这件事。对小玲说,造成现在这个悲剧的原因在第一次那个为你复查的医生。你得找他算账去,不能就这么算了。小玲于是就将第一次为他检查的医生和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医院的医生作为专业人员,在没有经过精确检查的情况下,就妄自推断小玲的腹部花纹为妊娠纹,最终导致了小军和小玲一对鸳鸯劳燕分飞。因此,医生的行为是存在过错的,侵犯了小玲的名誉权。医院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医院赔偿小玲精神损失费5000元人民币。

律师说法:

本案给了我们一个很大的教训:在生活中,我们不但要“三思而后行”,而且有时候还要“三思而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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