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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婚姻家庭(4)

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在本案中,既然李华没有遗嘱,就不存在遗嘱继承人的问题。而只存在法定继承人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第一顺序:配偶、子女【本案中李玲的儿子既非李华的亲生子,也非李华的继子】、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案中,李玲并非李华法律上的配偶;李玲的儿子也并非是李华的亲生子和继子。而李华和李玲所生的两个女儿李蕾、李苞,虽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婚生子”,但却是李华的亲生子,因此,是有继承权的。至于李华的父母,也是当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顺便说一下,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第二顺序继承人有点儿“替补”的意思。即只有在第一继承人全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才发生第二顺序继承人来继承遗产的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胎儿的继承“权”如何处理?

法律疑惑:

我们知道,继承的三要素是继承人、被继承人和遗产。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否则便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继承。这里,我们要重点说一下继承“人”的问题。在法律上,人,指的是已经出生且没有死亡的人【这似乎是一句废话】。如果没有出生,则还不算是法律上的人。如果已经死亡,则也不是法律上的人。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他们【未出生者和过世者】都不能\无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是,继承法上的“人”有其特殊性。一般来说,继承人要求是活着的人。但是,如果继承人还没有出生,而是腹中的胎儿的话,是不是就不能享有“人”的权利了呢?

典型案例:

尚三喜与吴桂香是大学同学,两人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于2006年10月结婚。婚后,两人的家庭生活非常幸福。在5个月后,吴桂香有了身孕。小两口和尚三喜的父母为此都非常高兴。一家人整天盼着小宝宝的出生。

然而,不幸的事情却降临到了这个本来非常幸福的三口之家。就在吴桂香即将临盆的前4个月,丈夫尚三喜却在一场车祸中意外身亡了。丈夫的死给家里带来了莫大的悲哀。但丈夫的后事还是要处理的。处理完后事后,吴桂香以自己怀孕之身,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都变得非常困难。此时,吴桂香的另一个大学同学,同时也是尚三喜生前的同窗好友耿庆忠,提出来要照顾吴桂香一辈子。吴桂香之前对耿庆忠非常有好感,就答应了耿的求婚。

但是,在分割尚三喜的遗产时,公公婆婆却提出:“你既然答应了嫁给耿庆忠,就不再是我们尚家的人,三喜的遗产,你一分也别想带走。”吴桂香说:“既然你们不给我遗产,我也就不争了。但是我腹中尚有胎儿,这个孩子可是你们尚家的骨血啊!你总得给他【她】留点儿遗产吧?”但公公婆婆却说:“孩子虽然是我们家的骨血,但现在毕竟还没有出生,他一个胎儿,要什么遗产啊!又有什么继承权啊!”公公婆婆硬是不给吴桂香和胎儿留下一分钱,将尚可喜所有的遗产都据为己有。看到公公婆婆对自己和胎儿如此绝情,于是吴桂香就诉至法院,为她自己和腹中的胎儿来争夺继承权。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吴桂香的诉讼请求,认为“胎儿”也是有权继承遗产的,判令尚三喜的父母为“胎儿”预留出一份遗产。

法院判决后不久,吴桂香就分娩了,生下了一个女婴。但可能是吴桂香这几个月悲伤过度而致饮食不规律、营养不够,她生下的女婴竟然只活了3分钟,就又离开了这个世界。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遗产应该怎么分配呢?

律师说法:

“婴儿有继承权”,这个说法是不妥的。我们知道,享有权利的前提是权利主体的存在,而婴儿尚未出生,即尚未与母体分离成为独立存在的主体。因此,不能说婴儿有继承权。但是,婴儿是早晚要出生的。一旦出生,就立刻具有了享有权利的条件。所以,法律规定,对于婴儿,应该为其保留相应的继承份额。以便将来婴儿出生后,立即就能享受到这种权利。这其实是法律人性化的一种最细致入微的体现。

但是,婴儿的出生并非都是那么顺利的。很多情况下由于多种原因的存在,婴儿出来就是死的,这个我们只能叫做“出”,而不能叫做“出生”。还有的情况下,婴儿倒是真的“出生”了,但不久又死了。那么,在这种非正常的情况下,胎儿的继承份额又应该如何处理呢?

对此,我国法律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婴儿是死体的,则为他【她】保留的遗产份额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来重新分配。即将为她【他】保留的遗产重新分配给原来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如果说婴儿出生后又死亡了,那么婴儿在出生时就已经继承了自己的那份遗产。即使之后婴儿死了,那么这份遗产由于已经发生过了所有权的转移--由被继承人转至婴儿。婴儿已经获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婴儿死亡,那么婴儿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就成为了自己的遗产。而对婴儿的遗产,婴儿的法定继承人是有权继承的。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由于女婴在出生后不久又死亡了,所以女婴的遗产应该由女婴的法定继承人--父亲已去世,仅存母亲来继承这份遗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私生子”“继子女”“养子女”有没有继承权?

法律疑惑:

由于生活中的种种原因,生活在一起的兄弟姐妹,可能不是同一父母所生,可能是继子女,或是养子女,也可能是私生子。当遇到父母去世,涉及财产的问题时,可能会发生争执,到底私生子,继子女,养子女有没有继承权,他们同亲生子女在继承方面有什么区别吗?

典型案例:

潘园老先生和刘琴女士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他们一直想要一个儿子,可是妻子生完三个女儿之后,由于某些原因不能再生育了。

但几年之后,他们家里却又多了两个儿子。原来,潘老先生生性风流,他发现刘琴女士不能生育后。就在外面和自己的情人又生了一个儿子【取名潘外】。那个情人为他生下儿子不久,就又傍上了一个“大款”,并且跟着人家出国了。刘琴女士知道了这件事情后,倒也表现得非常宽容。她说虽然这是你自作孽,但小孩子是无辜的。你把孩子抱回家咱们俩一起养活吧。就这样,他们家里多了一个有亲父无亲母的儿子。还有一个儿子【名刘小凤】,是刘琴从亲戚家抱养的。因为刘琴发现自己不能生育后,觉得自己对不起丈夫,就把一个穷亲戚家里养活不起的孩子给抱了回来。

潘园老先生手上有不少的积蓄,而自己又老了,就以自己的名义在京城购置了三处房产。一处房子有两位老人住着,另外两处一直闲着,因为子女都已成家,有自己的房子住。在1995年两位老人先后去世【刘琴先,潘园后】,老人并没有留下遗嘱。五个子女面对遗产的分割问题产生了矛盾与分歧,三个女儿认为,只有她们三个有继承权,非亲生的没有。她们姐妹三个拒绝分给潘外和刘小凤遗产。潘外和刘小凤无奈,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遗产。

律师说法:

过去,我们对私生子往往是戴着有色眼镜看待,对养子也是很鄙视。这是传统观念在作怪。因为在传统的观念里,私生子和养子都和父母一方或者双方没有血缘关系。因此,从血缘上来说,不是父母双方的后代。其实,这个问题在法律上已经有专门的规定来解决了。我们知道,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叫做血亲关系。而血亲关系呢,不仅包括自然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自然血亲,因为血缘上的自然关系而发生,是人类的自然行为所致,所以才叫做自然血亲。如本案中的三个女儿和她们父母之间的关系,就是自然血亲。而拟制血亲呢,是因为本来不是血亲,但法律上却将其作为血亲来对待,即因律的拟制才发生的血亲关系。如本案中的潘外与刘琴之间,刘小凤与刘琴、潘园之间,就是拟制血亲关系。

在现在法律上,一般各国都对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平等保护。体现在继承法上,即拟制血亲成员之间和自然血亲成员之间的继承权平等。再进一步说,在法定继承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的潘外和刘小凤对于潘园和刘琴的遗产,和另外三个女儿是有平等的继承权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遗嘱变来变去,遗产到底归谁?

法律疑惑:

在生活中,父母一般都会对某个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特别的疼爱和照顾。在立遗嘱时,也会将遗产分给他们最疼爱的人。于是,有些子女们为了将来的遗产考虑,都会想法设法来和父母加深感情。尤其是晚年的父母,也许某一段时间大儿子对他们特别好。他们心里一感动,就立下遗嘱把财产给了大儿子。但是,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发现小女儿对他们更好,就又立下了遗嘱,将遗产给了小女儿。这样翻来覆去,自己倒是没什么事儿,反而能得到各个子女的争相抚养。但他们去世之后,给几个子女的麻烦可就大了:好几份不同的遗嘱,到底应该按照哪个来办?

典型案例:

【1】王鹏和王平兄弟二人,关系一直很好。但是到了父亲去世后,兄弟二人为了父母留下的房产闹上法庭,原因是父亲去世前先后留下了两份书面遗嘱,将自己名下的房产留给了不同的儿子。

1997年,王老伯夫妻俩分别立下遗嘱,将他们生前共有的房屋中属于各自名下的那部分均由小儿子继承。由此小儿子很是高兴,知道自己已经得到了全部的遗产,对父亲也没有从前那么好那么尽心照顾了,而大儿子王鹏并没有因为自己没有继承遗产就不管老人,他仍旧一如既往,所以王老伯很是伤心,2001年在老伴去世后,王老伯再次立下遗嘱,将该房屋中属于自己名下的那部分由长子继承。在王老伯去世后王家兄弟为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哥哥遂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房屋中属于父亲所有的那部分房产份额。

【2】张老汉生前有儿女二人,老大是个儿子,叫张冠军,老二是个女儿,叫张亚梅。在张老汉晚年时,女儿张亚梅在国外,儿子张冠军一直和他共同生活,对他尽孝很大。张老汉心里非常感动,就立了一份遗嘱,写明将来自己百年之后,遗产全部由张冠军继承。为了郑重其事,他还到公证处做了公证。后来,女儿张亚梅回来了,对张老汉也非常孝顺。即使知道了父亲将遗产全部给了哥哥张冠军,她还是孝顺依旧。张老汉就对自己立下的那份遗嘱有些后悔了。于是,他又立下了第二份遗嘱,声明自己的遗产由张冠军和张亚梅一人一半。但是张老汉这次没有去公证。张老汉去世后,张冠军和张亚梅二人在老汉的床垫下发现了这两份遗嘱。二人拿着两份不同的遗嘱,就到底应该如何继承遗产发生了争执。

律师说法:

在第一个案件中,存有数份书面遗嘱,且内容相抵触,此时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王老伯夫妇两个人于1997年各自立下遗嘱,分别将自己名下的房产都留给小儿子。但此后,王老伯又于2001年立下遗嘱将其自己名下房产留给大儿子。上述各遗嘱均为书面遗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王老伯所立的这两份遗嘱,由于内容相互抵触,应以2001年所立遗嘱的内容为准,就是最后一份。当然,母亲于1997年所立的遗嘱仍然有效,母亲的那部分房产弟弟继承;而父亲所里的遗嘱以后一个为准,父亲的那部分房产由哥哥继承。

在案例二中,张老汉先后立下了两份遗嘱,但形式是不一样的。第一次,张老汉做了个公证,第二次却没有做。这时候,就不能以时间先后来断定遗嘱是否有效了。而应以遗嘱的形式来判定。我国法律规定,公证形式的遗嘱,其效力大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在本案中,即应以张老汉所公证的那份遗嘱为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6、 口头遗嘱算不算?找人代写可行吗?

法律疑惑:

好多人不识字,到了年老的时候自己留有大量财产,希望按照自己的意愿把自己的财产让某人去继承,这时候可不可以找人代写一份遗嘱呢?代写的话,需要什么条件才有效呢?还有一种情况,如果是因为不认字或者虽然认识字但于病危之时无法写遗嘱,那么口头立个遗嘱是有效的吗?

典型案例:

【1】小费的母亲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的两处房产和银行的所有存款指定小费继承。立遗嘱时有小费母亲生前的两个好友孙某和李某在场。遗嘱由李某代书,但是在见证人一栏只有孙某一人的签字。后小费的两个姐姐以遗嘱无效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支持了小费姐姐的诉讼请求,认定遗嘱无效。

【2】刘风老人生命垂危,然而女儿在国外定居。由于老人病发突然,女儿正在回国的路上还没有到达,老人在弥留之际立下口头遗嘱要把自己遗产赠与红十字会,在场有两名医生和三名护士。说完老人就去世了,当他女儿赶到医院后,并不相信医护人员的话,双方争论不休。

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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