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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公安行政复议的组织

公安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公安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依法向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引起公安行政争议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公安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安行政救济的一条重要途径,也是公安机关内部进行自我监督的有效措施。

公安行政复议组织是指有权受理、审理公安行政复议以及作出复议决定的组织和机构。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3条规定,公安行政复议组织包括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和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受理公安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公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具体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公安边防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以及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而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公安复议机关内设的具体办理公安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通常由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担当。

一、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与公安行政复议机构的关系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是依法享有公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则是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设立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因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与公安行政复议机构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对外而言,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是受理当事人的公安行政复议申请,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然而,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作为法律上的实体,在实践当中,主要体现为行政首长及其拥有的相应的决定权。而且,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无论是人民政府,还是公安部门,其本身所负职责都不限于行政复议,还有很多其他事务需要它们处理。因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方面,必须也只能保留最终的行政复议决定权,而将具体的公安行政复议事务交由负责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办理。可见,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离不开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同时,公安行政复议机构也必须在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权限范围内,按照行政首长的授权,办理有关行政复议事项。公安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的所有影响行政复议机关权利义务、产生外部法律后果的行政决定,都要经过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和同意。从这点上看,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和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是一体化的,都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主体。从行政复议机构的地位来看,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机关设立的专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它在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处理有关行政复议的日常事宜。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公安行政复议机构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两个特征:

一是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地位的非独立性。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充当行政复议机构。在人民政府作为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构即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公安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构即为公安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政府的办事机构,负责协助政府领导办理专门事项,没有外部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更没有外部行政管理职能。

二是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地位的从属性。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完全从属于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它只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与其他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没有从属关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机构完全从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并不意味着它与其他行政机关就不存在任何关系。事实上,公安行政复议机构作为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机构,基于行政复议机关之间的层级关系,它们的行政复议机构之间也必然存在业务上的层级关系。例如,公安机关对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公安机关的行政工作(包括行政复议工作)负有行政领导之责,上级公安行政工作机构对下级公安行政工作机构的行政工作(包括行政复议工作)也负有业务领导或者指导之责。体现这种领导、指导关系的大量事宜,是由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落实的。有些事宜,也能交由行政复议机构去做。例如,维持行政复议机关各自的行政复议机构之间的工作联系、进行业务交流,提供和处理有关的报表和信息资料,请示和答复有关具体问题等。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与公安行政复议机构的关系十分密切,但是并不能简单地将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等同于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其存在显著的差异。

首先,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享有对外实施行政管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则是行政复议机关内部的一个工作机构,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公安行政复议是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履行的职责,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只是替行政复议机关办理具体行政复议事项所设立的工作机构,除法律特别授权以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行政复议活动。

再次,公安行政复议过程中凡影响案件实体问题的决定,如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都由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只能根据其承办具体事项的职责,提出初步意见,供行公安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审查决定。对于一些不影响案件实体问题的程序性决定和事务,如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由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

最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不履行公安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由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只是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代理人出庭应诉。

二、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涉及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问题,即具体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哪一个具体行政复议机关来管辖。当然,就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而言,则决定着其应当向哪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公安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公安行政复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中对公安复议管辖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有利于提高公安行政复议的效率,避免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在管辖问题上相互推诿和拖延。同时,也有效地防止了复议申请人投诉无门的现象出现,更好地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行政复议的管辖可以分为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两大类。

(一)一般管辖

公安行政复议活动中最常见的复议申请及管辖模式就是一般管辖。一般管辖通常是指以最初做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为复议管辖机关,这是以层级和职能来确定管辖机关的一种方式。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具体又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对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对公安部的复议决定还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向******申请裁决,******依法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此申请人不能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对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申请行政复议。

3.对县(市、旗)公安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地、州、盟)公安局(处)申请行政复议。

4.对城市公安分局做出的具体行政性行为不服的,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城市公安分局和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向其隶属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见,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旨在排斥人民政府的复议管辖权,与行政复议法相违背,应当是无效的。

5.对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出境边防检查总站申请行政复议。

6.对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加盖公章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特殊管辖

特殊管辖是指公安行政复议管辖上的特殊情况,即不能按照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的复议管辖。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对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2.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直属的公安局、市(地、州、盟)公安局(处)直属的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直属公安局、公安分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市(地、州、盟)公安局(处)申请复议。

3.对公安机关内设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具体规定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交通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超出法定范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内设机构所属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内设机构所属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对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分以下几种情况:

(1)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超出法定范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其他特殊管辖情况:对公安边防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公安边防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边防部门以地方公安机关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公安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与设置

(一)公安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

尽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也是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内部工作机构,但与其他工作机构有所不同。这主要表现在其所承担的公安行政复议工作的特殊性上。为保证行政复议功能的有效实现,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是:

第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独立作出受理的决定;

第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第三,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申请;

第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办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对这些职责,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办理,无须事先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同意。

(二)公安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

原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其具体情况,设置了行政复议机构。但由于没有统一的要求和标准,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模式多种多样,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

根据多年来的行政复议实践,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行政复议法》第3条中规定: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3条第2款也规定,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不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是:

一是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协助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办理法制工作事项的工作机构,其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政治业务素质,能够较好地承担起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任务,有利于保障行政复议案件的办案质量;

二是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除了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外,还承担着起草本机关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职责,同时还担负着行政执法监督的责任,这些工作与行政复议工作关系密切,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推动依法行政。

此外,为了保障和加强公安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在本级公安业务费中列支;办理公安行政复议事项必需的设备、工作条件,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三)公安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与专业化问题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原则,这就要求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然而,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第3条的规定,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具体而言,复议机关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复议机关的一个内部行政机构,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没有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虽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但毕竟行政复议机构对案件还是没有最终的决定权,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复议权,复议机构与其他的行政机构没有多大不同,都要听命于行政机关首长,复议过程及复议结果无法脱离行政干预。这样,在行政复议工作中行政复议机构就很难做到公正裁判,而行政复议制度所具有的监督和纠错功能就很难得到实现。因此,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有待进一步提高,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质量和体现出行政复议工作的价值。行政复议机构独立行使职权是发达国家推行行政法治所得出的经验之一。行政复议裁决权的根本性质是要求具有相应的公正性,为了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世界各主要国家均注意增强行政复议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尤其以英美法等国家为甚。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和创新其做法,以克服我国行政复议因缺乏独立性而带来的弊端。

一是可以考虑建立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会中的外聘专家要超过委员会人数的1/2,并赋予委员会相对独立的裁决权。行政首长对委员会的行政复议的领导只具有象征意义,而主要定位于事后的监管,从而改变以往的事先、事中的命令与服从。

二是对行政复议人员予以特别保障,应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作对复议人员不利的工作调动和职务变迁,不得降低待遇等,增强其抗干扰的能力,解除其后顾之忧。

三是增加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增强其公正性。

行政复议工作主要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就具体情况做出裁决,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裁判活动,并非一般人员可以胜任。因此,需要配备专业的工作人员。虽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条以及第4条对于行政复议机构的专业化问题作出了规定,要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并要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然而对于专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加之长期以来积淀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法律素质不高,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素质的工作仍然非常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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