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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

名优标志是证明其产品符合政府规定标准的一种标志。名优标志具有产品的荣誉,这种荣誉又是政府授予,因此能吸引消费者购买其优质标志的产品,如未获得国家授予的名优标志,而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一方面这是对政府授权的否定,另一方面是用伪造来混淆其名优标志的产品,混淆是手段,其目的是欺骗消费者,从而获得非法的利益,这种行为当然构成不正当竞争,也触犯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所谓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非法制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优质产品标志、获国际荣誉奖的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或者未获准认证,未取得优质产品、国际奖等荣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等,而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的行为,均是欺骗行为,所谓伪造产地是指在甲地生产而标注乙地地名的欺骗行为。

5。虚假宣传的行为表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所谓广告,就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形象地介绍有关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厂家、有效期限、产地等具体内容,从积极意义上讲,它可以传播商品的有关知识,传递市场信息,借以达到指导消费,扩大流通,方便消费者生活,促进国内和国际的经济贸易的发展,但是虚假广告则是以不正当、不公平地损害竞争对手的竞争地位,或提高自己的竞争地位的广告形式、虚假广告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惯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危害最大的一种。近几年来,利用广告进行欺骗的非法活动屡禁不绝,有的达、到祸国秧民的地步,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汁,在顾客的投诉中,反映虚假广告的约占全部投诉的4%,经营者如果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虚假宣传,就会使客户和消费者走入误区,购物需求的使用价值不能很好实现,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规则之一供需规则受阻、市场运作紊乱、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涉及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都是广告所包含的内容,广告通过这些内容可以宣传商品的信息,如果内容不真实,则商品的信息必然虚假,消费者得到虚假的信息后也就会对商品发生误解。

商品的制作成分、性能、用途可以代表商品的基本特征,广告一般应当把商品的这些特征作为商品的真实信息传递给观众,但是内容不真实的广告则把这些特征大加美化,经过美化的商品也就格外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商品的生产者和产地关系到商品的来源,也是广告不可缺少的内容,它可以影响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意志,如果广告在商品来源的问题上进行欺诈,消费者就可能由于广告的误导而把劣质商品当作驰名商品,这当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现今已有了《广告法》对广告行为加以规制,但是,将虚假广告的宣传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仍有必要。

第三节 产品质量的法律规定

1.产品责任的基本特征和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瑕疵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的瑕疵给消费者及其他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财产)

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1)产品责任的基本特征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它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区别在于:一般侵权责任加害人是单独的公民或法人,而产品责任的加害人则可能是单独公民或法人,也可能是多数公民或法人。而另一方面,产品责任与其他类型的特殊侵权责任也有不同,其表现在:产品责任是由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它加害于消费者的方式也是通过缺陷产品的使用或消费间接作用于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并非加害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所致。

(2)产品责任的成立条件

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其成立必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产品质量不合格,即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或者不合理的危险。所谓质量瑕疵或者不合理的危险,一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设计上的瑕疵,即因设计的错误而使产品具有缺陷;二是制造上的瑕疵,即因生产零部件及组装过程中使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三是指示上的缺陷,即生产者对产品的特点及使用方法未做适当说明或警告,致使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遭到损害。

第二个条件,产品的质量瑕疵在销售时已存在。也就是说,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没有责任,而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在销售前消除产品瑕疵或不合理危险,从而违反了注意交易安全的义务。

第三个条件,由于产品瑕疵而给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造成了损害,而且产品瑕疵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经营者承担产品责任,要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的范围包括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如果产品质量瑕疵仅产生产品本身价值的降低或未引起其他财产和人身损害,则属于产品质量责任而不属于产品责任,这二者是有区别的。

(3)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加害人承担产品责任的理由和根据。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对产品责任主要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所谓过错推定原则,也叫严格责任原则,它是指产品责任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产品责任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时,可以推定其有过错,从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使其承担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受害者请求赔偿,本应由受害者负责举证证明经营者有过错;而质量责任认定则要求经营者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不能证明自己没错就推定为有过错,从而要承担产品责任。

2.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责任的区别及成立条件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储运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谓产品质量义务就是根据法律或合同,当事人在产品质量:疗面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不同,其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产品质量责任不以损害事实为前提,而以违法行为为前提,只要经营者违反了产品质量义务,不论其是否造成损害事实,都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基本特征与认定原则也有所不同。

产品质量责任的成立条件有丽个:一是经营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律义务;二是这种违法行为造成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来认定。而关于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产品质量义务的认定,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三条判定依据:①默示担保。所谓默示,含有不言而喻的意思。根据默示担保的判定依据,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满足的条件,包括安全要求、卫生要求、使用性能要求等;这些法定条件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排除和限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法定条件没有得到满足,即可认定经营者违反了产品质量义务。②明示担保。即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以合同、协议书等其他方式表明产品质量指标。明示担保是经营者自身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产品说明、产品标识、广告、样品等都可以视为经营者的明示担保。以明示担保作为判定依据,则只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明示的质量指标,或不具备明示的性能、功能,就可认定经营者违反了产品质量义务。③产品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以产品缺陷为判定依据,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就可认定经营者违反了产品质量义务。

3.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经营者民事责任的规定,既包括产品责任,也包括产品质量责任中的民事责任。

(1)《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或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根据上述规定,给购买或使用产品的消费者和其他受害人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和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还规定,由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和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又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做说明的,或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造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属于生产者负责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发生上述情况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生产者应赔偿销售者经济上的损失;发生上述情况造成消费者和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负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和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或者证明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3)《产品质量法》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中还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4)《产品质量法》关于连带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与销售者在赔偿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4.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这包括下列情形之一的:①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入身、财产安全要求的;②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④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⑤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⑥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⑦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⑧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以上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根据其不同性质,应根据《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广告管理条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分别予以制裁。另外,在上述法律、法规中,还有一些对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进行处罚的更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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