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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法律与信仰:西方法律中的宗教因素(2)

你问的是教会法的渊源吧?简单地说教会法的渊源有:

(1)《圣经》。《圣经》既是基督教各派信仰的基础,也是教会法律的总源。其中的“摩西十诫”尤为神圣,它是摩西在西奈山上接受上帝写在两块石板上的十种戒律。

这些戒律有法律上的、宗教上的、道义上的特点,一直是教会法的核心,被视为“基本法”。《圣经》是教会法最有权威的法律渊源,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宗教法庭甚至世俗法庭审判所依据的准则,同时也是教会立法的权威根据。

(2)教皇教令。教皇是教皇国和罗马教廷的最高首脑。教皇原本只是罗马城的主教,由于政治上地处罗马帝国都城得天独厚的关系,教皇特别热衷于“组织和权利”。从利奥一世起,教皇就自视为基督教的首领。格列高利一世励精图治,整顿教会,规范神职人员的行为,从而成功地树立起了教皇权威。以后又有尼古拉一世、利奥九世、格列高利七世这样一些有作为的教皇,一步一步地发展着教权。

以至于到13世纪初英诺森三世在位时,教皇权势达到了顶点,俨然为“世界之王”,一统西欧的精神世界。这与当时的王权式微形成鲜明对照。这也导致了教皇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立法源,拥有对教会、教徒和宗教法院甚至世俗各领域的立法权力。因此,教皇的教令和教谕不仅成为教会法的重要渊源,而且也是西欧中世纪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3)宗教会议决议、法令。宗教会议是基督教的最高权力机构,它所通过的决议和制定的法令法规,一般都是各地教徒、教会、教会法院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和审理案件的依据。教会法的渊源还有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这里就不再详说了。

这么多的教会法的组成部分,是否有统一的法律汇编之类的东西呢?

到12世纪,随着天主教势力的增长,教会法庭管辖范围的扩大,以及对教会法学研究的开展,教会法成为大学法学院的必修科目,出现了许多教会法学家。随之也就产生了不少教会法的专著和注释汇编,教会法的编纂进入一个新阶段。13世纪,教皇格列高利九世下令,正式进行官方的教会法汇编工作。1234年颁布了由西班牙教会法学家雷蒙德编纂的《格列高利九世教令集》,这是第一部官刊的教会法典,又称《宫刊教令集》。以后,还有1298年的《卜尼法八世教令集》和1317年的《克莱门特五世教令集》。

1582年,教皇格列高利十三世将包括《格拉蒂安教令集》、《格列高利九世教令集》、《卜尼法八世教令集》、《克莱门特五世教令集》、《集外集》(格拉蒂安未收入教令集中的教令集)、《一般流行性法规》(属私人编辑的教令集)共六部法律文献编纂在一起,合称为《教会法大令》。1917年《天主教会法典》颁布时,罗马教廷对《教会法大全》予以追认。

能否讲讲教会法的基本内容?

教会法内容很丰富,这里不能全面展开介绍,我大致讲讲契约、婚姻、犯罪和审判方面的一些内容吧。

好的,你在前面讲过了《圣经》中的契约,这里请再讲讲教会法对契约的规定吧。

契约的关键是履行。我就谈谈教会法中契约履行的内容吧。教会法规定,凡经立约人宣誓订立的契约,必须严格履行,纵使这类契约按世俗法律被认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仍必须履行。因为,宣誓被看做是对上帝的承诺,如果不履行契约,就是对上帝旨意的违反。教会法学家从赎罪戒律的原则出发,发展了这一原则,认为每一项承诺无论其形式如何,都具有约束力,即“协议必须遵守”,这样,未经宣誓而订立的契约也必须履行。因为,人人必须遵守赎罪戒律,不能撒谎,宣誓和未经宣誓的承诺是同等的,不履行契约义务无异于撤谎,是应当受到谴责和处罚的。

是啊,契约的履行非常重要,契约如果不履行,就只是一张废纸。

是的。这也就是西方市场经济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市场经济就是契约经济。

一般而言,宗教对一个民族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制度影响最为持久。西方的教会法在婚姻家庭法中有哪些有意义的规定?

从一开始,教会法在婚姻家庭方面就倡导自由、自主、平等、一夫一妻的观念,反对包办婚姻、妇女受压迫和多配偶制。

是这样的吗?我还一直以为教会法在这方面是最残酷黑暗的呢。原来现代所主张的自由、自主、平等、一夫一妻的婚姻观念在教会法里就有。

是的。例如,关于婚姻的成立,教会婚姻法中包含着契约法的重要因素,它规定,双方合意是建立婚姻关系的必备条件;双方的合意必须是在自由意思下所作出的。任何对自由同意的妨碍,如在认识错误、胁迫、欺诈、恐惧等影响下订立的婚姻都是无效的。应该说,双方合意是婚姻有效的最基本的必要条件。教会婚姻关系的契约性还体现在婚姻的形式要件上。教会法规定,婚前必须进行结婚预告,如不违反禁止结婚的规则又无人提出异议时,方准结婚。结婚时,必须履行宗教仪式,男女双方在上帝面前表明各自是自由合意的,并接受主教的祝福,进行结婚登记,以取得婚姻的合法性。

教会法在结婚上贯彻契约原则,在离婚方面是否保守?

除了以缺乏同意或结姻障碍为理由的婚姻无效外,教会还许可以通奸、背教或严重的残酷行为为理由提出法律意义上的分居。但是,近代意义上的离婚是不许可的。因为婚姻是圣事性的契约,是对上帝的承诺,一旦有效订立,便不能够解除,一直持续到一方配偶死去。否则就是对上帝的不忠和背叛。

教会法在家庭观念上是否同封建的家庭观念一样,实行等级和不平等?

教会法确认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原则,坚持在上帝面前婚姻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这种平等主要意味着婚姻义务尤其忠诚的义务是相互的。这与世俗法形成了对照。但是,教会又在多数情况下接受了世俗法对于妇女的苛刻限制。承认丈夫是家庭的首脑,由于他自身的地位,他可以选择住所地,可以合理地纠正他的妻子,可以要求她履行与她的社会地位相符的家庭义务。妻子相对于丈夫处于从属、依附地位,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没有单独支配财产和签订契约的能力。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教会法规定,父亲对于子女享有完全支配权,非婚生子女只有在父母正式结婚、父亲正式承认后,方可取得婚生子女的合法地位。

教会法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观念是怎样的?

教会法将违反上帝的言行统称为“罪孽”,即所有与基督教教义不符的思想和行为都为“罪孽”。在西欧封建社会早期,世俗的犯罪也是“罪孽”。“犯罪”与“罪孽”两词可以互换使用,一般而言,不仅所有犯罪都是罪孽,而且所有罪孽都是犯罪。违反教会法的行为和违反世俗法的行为之间,也没有明显的区别。

到了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在罪孽和犯罪之间有了区别,这主要是因为随着教会地位的提高,教会从世俗当局收回了对于罪孽的管辖权。在将罪孽与世俗犯罪区分的同时,教会法学家又将“罪孽”本身作了区分,将其分为一般罪孽和刑事罪孽。前者是仅仅针对上帝的犯罪,但没有触犯教会法。诸如思想或欲望里的隐秘罪孽,只能由上帝进行审判,由教会“内部法庭”的一名教士根据他被授任的权威进行审判,尤其是作为补赎圣事一部分所进行的审判。刑事罪孽是针对教会的犯罪,由教会法院行使审判权。刑事罪孽和一般罪孽都是对上帝的冒犯,但两者程度不同:刑事罪孽的冒犯程度是由根据其管辖权威而进行审判的教会法官所适用的教会法准则来衡量的;一般罪孽的冒犯程度是根据上帝所授任权威进行审判的教士所适用的神法准则来衡量的。

教会法有遵守契约、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进步的内容,同时教会法也有一些非常****和残酷的制度,其最黑暗的东西可能就是“宗教裁判所”及其审判程序,是这样的吗?

是的。公元1215年,教皇英诺森一世主持召开了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并颁命了教皇敕令,要求给予“异端”分子以严厉打击和镇压。公元1233年,教皇格列高利九世发布“通谕”,重申了严厉打击异端的内容。

此后,罗马教会统辖地区普遍设立“异端裁判所”,并制定了审理异端的特别审判程序,其主要内容有:(1)在法庭上,被告人不能知悉控告人、见证人的姓名。(2)任何人,包括罪犯,均可充当控告人、见证人。有两人作证,控告即告成立。证人如撤回证词,就视为异端的同谋犯。

(3)被告人如不承认“罪行”,就反复用刑拷问。被告人不仅要承认自己的罪行,还要举出同伙和可疑分子。(4)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词都不能成立。任何人从事有利于被告人的活动,都要予以最严厉的惩罚。(5)任何人对被告人给予法律援助或为他请求减刑,即予以革除教籍的处罚。(6)被告可以不经审判便被处死,承认异端罪行,表示悔改,则判处终身监禁。被告人认罪后,如“翻案”即不再审讯,予以烧死。

上面我们谈到了《圣经》中的法律、讲到了中世纪的教会法,这当然是西方法律和宗教关系的突出表现。

那么西方法律与宗教是否就局限在基督教和中世纪呢?

自古希腊到当今美国:法律和宗教形影相随

不是的,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写道:“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我们所有的一切法律无疑都可以说具有宗教的一面。”淤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法律与宗教长期而紧密的联系似乎可以追溯到西方文明的源头要要希伯来文化。一种观点认为,产生于公元前12世纪至公元前5世纪的希伯来法,是由摩西首创“十诫”,后经历代教皇、祭司的修订、扩充而成的。故而,希伯来法具有这样一些基本特点:

(1)保留一些氏族习惯规范;

(2)与希伯来一神教密不可分,兼有宗教戒律和道德规范的性质;

(3)上帝是正义的化身。希伯来法把立法说成是上帝耶和华的意志,先知、国王只是代天立法、治理世人。

那么在希腊人的法律思想中宗教的因素有何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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