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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税务稽查及其风险的防范(5)

4.出口货物退税计算的稽查

(1)出口退税率的检查

出口货物退税率与征税产品适用税率的检查方法基本相同。检查时应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于申报的出口货物名称不完整,与确定退税率相关的情况又未标注,也应从低确定退税率;第二,企业应将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开核算和申报,划分不清的,应当从低确定退税率;第三,当货物的适用税率发生变动时,退税率也随之发生变动。

(2)应退增值税额计算的检查

[1]生产企业一般贸易方式免、抵、退增值税税额计算的检查。出口货物免、抵、退的增值税税额,应根据生产企业于每月申报的出口及内销货物,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计算,并按照“先内后外”的顺序进行审查。

当期应纳税额计算的检查。当期应纳税额是指生产企业当期内销货物的销售额扣除当期全部进项税额与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税额之和,再减去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不予抵扣和退税的税额)-上期末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其中: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率-退税率)

出口货物应退税额的检查。按照规定,若当期应抵扣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扣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检查时,先应在审定应纳税额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判定。

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应纳税额的绝对值

然后,将审定的应退税额核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明细账贷方发生额,看是否相符。

[2]外贸企业应退税额计算的检查。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的进项税额。检查时,应将经审定的出口货物数量、原始进价、适用税率和下述公式重新计算退税申请人申报的应退税额是否正确。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额=购进货物进项金额×退税率

[3]进料加工贸易方式退税计算的检查。“进项加工”是指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用于加工或转销给其他企业生产外销货物的一种贸易方式,检查时,应注意划清下列界限:

划清“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的界限。“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尽管在形式上相似,如劳动对象均由国外进口,制成的产品一般都报关出口等。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是结算方式不同,“来料加工”不支付外汇,而“进料加工”在进料时支付外汇。

划清“进料加工”与一般贸易出口经营方式的界限。由于“进料加工”的进口料件在进口时,按海关的加工复出口货物比例免征了部分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因此,对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计算退税和一般贸易出口货物不同,检查时应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应退税额。

[4]特定退(免)税企业出口货物退税计算的检查。对于特定退(免)税企业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额计算的检查,应区别两种情况:

出口退税业务在时间上具有边疆性,能够提供准确的账簿资料的,可比照上述出口企业的检查程序办理。

其他特准企业,如对外承包公司,在国内采购货物并运往境外进行投资的企业等,应当检查“表”、“票”、“单”等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在申报退税货物数量的正确性的基础上,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进项税额与申报表“退税金额”栏数额是否相符,进而确定应退增值税税额。

(3)出口货物应退消费税税额计算的检查

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应按照实际出口数量免征消费税,所以应退消费税税额计算的检查范围,一般仅指出口企业中的外贸企业和特准企业。

[1]外贸企业的检查。外贸企业无论是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品,均应按下述公式计算应退消费税税额。

应退消费税税额=出口货物的工厂销售额(或出口数量)×消费税税率(或单位税额)

检查时,应以表、账、票、单、证等为根据,并以账为主,核实应退消费税税额。公式中的出口货物工厂销售额为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工厂购进原价。无论是从价还是从量征收消费税出口的货物,只要将核实的数量代入上述公式,即可求出应退消费税税额,然后与申报表“退税金额”栏所列消费税相核对,看申报数是否正确。

[2]特定退(免)税企业的检查。特定退(免)税企业出口货物应退消费税的检查程序与应退增值税的检查相似。即以表、票、单、账为主要根据,核实应退消费税的特准企业,应在核实退税申请人呈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出口货物数量正确性的基础上,核对“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税票”所列已纳消费税税额与申报表中申报退还的消费税额是否相符,进而作出结论。

(4)退回税款处理的检查

经审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额,与其“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明细账贷方发生额相核对,看是否一致;审定的消费税出口退税额,对自营出口的外贸企业,与其“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贷方发生额,“应收出口退税”账户借方发生额相核对,确定申请退税企业的退税收入是否正确;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应与其“应收账款”账户贷方发生额相核对,看是否相符。

此外,应特别注意企业出口货物收到的退回增值税或消费税,有无不记入出口退税专栏或不冲抵主营业务成本,而误记“应付福利费”、“盈余公积”等账户,造成虚增进项税额或虚减利润。

对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转为内销的,核实企业是否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及时办理了申报手续,补缴了已退的增值税或消费税等。

企业涉税风险防范

16.1 企业涉税风险概述

近几年来,涉税方面的问题越来越受企业和各界人士关注。对企业来说,来自社会和投资者的压力越来越大,社会公众和舆论开始纷纷指责企业的偷税行为,投资者经常从关心自己投资的安全角度而不允许企业在纳税方面犯错误。税务机关的检查结果和企业预料的情况经常存在较大差别,随着税收征管环境越来越严格,税务机关内部责任落实逐步明晰,检查后的协调工作也越来越难做。以往仅仅依靠和政府、税务机关搞好关系来处理纳税问题的思路似乎已经不合时宜,面对繁杂、专业的税收政策,企业管理层处理纳税问题时经常感觉到力不从心,比较被动。企业做大做强以后,该交的税交足了没有?以后会不会因偷税被罚款?该用的优惠政策用足了没有?有没有多交税?企业管理层开始考虑评估纳税对企业利润和未来经营目标的影响。

安然事件之后,美国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利(sarbanes-oxley)法案》,对上市公司制定了许多严格的法律措施。随着越来越多国家的效仿,新法案的出台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治理行为日趋严谨的标志性事件。国外公司为了顺应这种趋势,逐步加强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作为公司商业风险的一类,有效管理企业涉税风险问题已经被广泛接受。而在我国,由于多年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加之纳税意识的匮乏,企业对于涉税风险问题的认识刚刚处于萌芽状态。下面将结合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状况,向读者介绍企业涉税风险的概念及产生。

1.企业涉税风险的概念

涉税风险,通俗地讲就是指纳税人在计算和缴纳税款方面承担的各种风险,进一步讲则是纳税人因负担税款、违反税收法律规定等原因而可能遭致利益受损的可能性。

涉税风险只能是纳税人在计算和缴纳税款方面存在的风险,这一概括使得涉税风险与税收风险有了本质上的区别。相比之下,税收风险是一个更为宏观的概念,它一般是指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在税收收入与税收征管等方面存在的风险,比如税收征管不善会产生税收收入大量流失的风险,税收制度不合理会产生制约经济发展的风险。因此,我们不应混淆两者的区别。

涉税风险更多地表现为企业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即这种风险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对纳税人而言只是有可能承担这种风险,而并不一定承担这种风险。

涉税风险主要有三种:税款负担风险、违法风险和信誉损失风险。

(1)税款负担风险

纳税人纳税所引发的直接后果就是可支配的收入大大减少。纳税人可能会因为过多过重的税收负担而陷入经营危机,甚至破产。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税款负担具有“滚雪球”的风险效应,如果纳税人不及时地处理前期的税款负担,那么,前期税款负担将会带入本期,最终将使税收负担越来越沉重,进而形成欠税的包袱。从实际经济工作的情况来看,一些企业就是因为欠税而导致破产、倒闭。税款负担风险的产生是由税收本质特征所决定的,即税收是由国家无偿征收的。需要指出的是,税款负担风险并不单单指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纳税人为计算缴纳税款所发生的人员费用、交通费用、代理费用等纳税成本也应当归入税款负担风险之中。

(2)税收违法风险

生产经营过程中,有一部分纳税人以化解和减除税款负担风险为目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偷税逃税。其实,这种违法手段不仅不能化解税款负担风险,反而会产生新的违法风险。纳税人偷税除了必须补交所偷逃的税款之外,还会被税务机关课处所偷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如果情节较为严重,纳税人还将被课处刑罚。因此,这种涉税风险更严重,更容易导致公司倒闭、破产。1997年,深圳宝日高尔夫球娱乐观光有限公司就是因大量的偷税问题被深圳市地方税务机关查处,最终关门倒闭。而近年的刘晓庆税案也是一种典型的税收违法风险案例,晓庆文化发展公司因为税收违法而陷入濒临破产的境地。需要强调的是,在现代社会,税收法律越来越复杂,纳税人甚至是税务人员、财税专家对税收法律与政策的理解都难免会发生差错。纳税人一旦对税收法律与政策理解出现偏差,在计算与缴纳税款方面就很容易违反税收法律与政策的规定,在实质上构成税收违法。因此,在现代社会,税收违法的风险也在不断地增大。

(3)信誉与政策损失风险

从严格意义上讲,这种风险是由纳税人违法所引发的风险,也应当归入税收违法风险。但考虑到这种风险是无形的,对纳税人的影响不是直接的,我们将其独立为一种风险。纳税人违法并被有关机关处罚,在经济上必然产生直接的损失。同时,纳税人还会有信誉、商誉或者名誉损失,即其他有关经济主体会因为纳税人的偷税等违法行为而对该纳税人的信用产生怀疑,不愿与其合作;或者纳税人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丧失享受某些税收优惠的资格。如在我国,纳税人不履行某些增值税纳税义务或者违反某些增值税规定,将不得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很多时候,这种无形的损失比有形的处罚损失更为严重。

2.企业常面临的涉税风险

企业从开业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起,就发生了纳税义务,同时也就意味着涉税风险的产生,企业经营者为了能使企业健康发展,持续经营,就必须使涉税风险尽可能降到最低程度。那么涉税风险是如何产生的,企业所面临的涉税风险有哪些类型?

(1)在组织结构和业务流程设计上所导致的涉税风险

[1]投资架构、股东成分。营业范围。销售、采购的业务流程(或经营方式)。

(2)未善用税收优惠所导致的涉税风险

(3)收入、成本、费用的处理方式上所导致的涉税风险

[1]收入的确认。成本费用的确认。特殊收入和成本项目的确认。

(4)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风险

[1]有形资产的销售和采购。无形资产的提供和取得。劳务的提供和接受。内部融资。通过税收政策比较灵活的国家进行业务往来。向总机构支付管理费。转化子公司资本,然后以债务形式投入子公司。

(5)发票管理方面的风险

[1]增值税发票使用保管方面的风险。增值税虚开、代开方面的风险。取得虚开、代开发票及假发票的风险。其他发票使用的风险。

(6)在增值税、营业税及其他税务处理上的涉税风险

包括:特殊经营行为、印花税的税务处理。

(7)企业所处税务环境导致的涉税风险

3.企业涉税风险的产生

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综合性强,它与其他经济法规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关系,同一项经济行为往往涉及多项法规的制约。纳税人经常会因为对这些法规规章缺乏全面了解而产生相应的风险。

那么,纳税人的税务风险究竟来源于哪些方面呢?纳税人税务风险的根源主要来源于以下几方面:

(1)纳税人来源于税收立法层面的税务风险

[1]由于中国是以公法为主体的国家,由此决定了整个税法体系首先建立在保障国家行政利益的基础上,通过所有税收法律法规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国家行政权力的保护远远大于对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由于税收征纳关系的不平等与适用同一法律时事实上地位的不平等及在法律、法规、规章中赋予行政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纳税人即使具有较为充分的理由,税务机关也可以利用“税法解释权归税务机关”轻易加以否定,从而使纳税人的税务风险大大增加。

[2]由于中国是以成文法为主体的国家,而成文法的特点之一是对法律责任的判定基于执法者对法律法规表述的理解。

税收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内容及定义不确明,条文规定空间太大、合法与非法界限不明,极易形成税收陷阱。由此决定了纳税人即使经历相同的涉税行为,可能因此接受不同的税务解释,除了引起纳税人税收负担的不公平,由此也造成纳税人的税务风险的增加。

[3]中国完整税法体系并未建立,也是造成纳税人的税务风险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

现在我国税收正式立法少,行政法规多,主体税种还没有立法,税收基本法尚未出台。现行工商税收税种中,只有两个上升到正式法律,即《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其他的还是暂行条例、暂行办法或规定。

[4]现有税务法规不完善,也是造成纳税人税务风险的原因之一。

由于相当部分的税务法规在出台前未经详细调查研究,更未进行全面统筹,因此往往引起税法规定与纳税人实际情况相背离,使纳税人无所适从;有些税务法规与更高级次的法规发生冲突,基于某种方面的考虑,往往不能及时纠正;税务法规变化过快,朝令夕改,加之信息传输渠道不畅通,难以让纳税人及时准确掌握。

(2)纳税人来源于税收行政方面的税务风险

[1]税收机关与纳税人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是增加纳税人承担巨大的税务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

相当一部分具有适用性、比照性的政策处于非公开的状况,其结果除了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性之外,要求纳税人遵从并不可能知道的法律及政策规定,显然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税务机关对于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不够,一般仅限于有效范围的解释,而非采用广而告之的方式,使广大纳税人广为接受。

针对新出台的政策法规,就其立法意图及提请纳税人关注的重点缺乏必要的说明,因此很容易误导纳税人,使其跌入税收“陷阱”。

现在,政府已经开始采用政府公告的方式积极开展法律普及工作,新法规在出台前后,政府通过网站、电台、电视台、报章等各种媒体进行深入宣传。税务总局网站甚至对经过修改的条文逐条作出解释,其明智之举令所有纳税人耳目一新。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是否所有的税收规定都具有这样的透明度,在修订或补充之前都让广大的纳税人积极参与,在成文以后及时让纳税人行使知情权呢?

[2]由于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对税务行政机关使用税法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作出相应的约束,这就有可能造成税务机关及税务官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从而构成对纳税人权益的侵害,使纳税人承担巨大的税务风险。

在我们实际生活中,除了纳税人自身原因(如纳税人自身的法制观念、对于专业知识的正确认识、建立与税务机关及税务官员进行正确的沟通方式等)之外,基于传统的行政管理观念,一些税务官员往往以“税收政策的解释权归税务机关”为由,随意解释成为习惯,从而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同时造成纳税人税收风险的上升。

在针对纳税人具体经济行为适用政策界限行使解释权时,往往只作原则答复,对于解释意见本身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条文立法本意、是否具有适用性、合理性等考虑不足,因此极易产生误导纳税人的严重后果。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基于主观的判断,个别情况甚至基于私人的人际关系。由于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难免造成税负不公及处罚失当的现象,从而造成纳税人税收风险的上升。

[3]税收机关和税务官员的执法观念也是增加纳税人承担巨大的税务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

原则上说,虽然税收征纳关系决定了征纳双方关系的不平等,但是并不意味着双方在适用具体法律法规时地位的不平等。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均依法享有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身份、资格,平等地建立起法律关系,通过各自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分别负担起各自主体的职责:征税人可依法查处纳税人的偷税、逃税、抗税等违反税法的行为;纳税人也有权依法提出申诉、上诉、控告、检举揭发等,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贪污受贿、营私舞弊等不法、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现实生活中,纳税人“官不和民斗”的传统思维模式助长了某些税务官员和税务机关的权力意识,淡化了税务官员和税务机关的服务意识,一些税务官员往往因为纳税人在提出了不同意见时使用了激烈的言论,觉得失面子,便不能持平常心正确工作,便要好好惩罚敢于动摇他权威的人。在将税务官员个人感情与工作挂钩的时候,纳税人无不将与税务机关打交道视为畏途。于是也导致纳税人“任我再有道理,真理总在政府一边”的错误思想。由于这些错误的指导思想延伸到具体的行政活动,使相当一部分税务官员将征纳双方关系的不平等与征纳双方在适用具体法律法规时平等地位画上等号,从而侵害了纳税人的权益,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风险。

(3)来源于纳税人自身的原因

[1]税务风险来源于纳税人自身的原因最为突出地表现在依法纳税观念的弱化。在执行具体法律法规时,纳税人没有完全树立与征税机关的平等地位,因此往往以税务官员个人的意见作为确定税务责任的界限。即使意见相左,也往往采取息事宁人、得过且过的方式放弃正确的权利主张。

尽管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方式赋予纳税人主张合法权益的外因,但纳税人由于自身的陈旧观念和浅薄的法律意识,不去积极主张自身合法权益,不充分发挥内因的决定性作用,在执行具体法律法规时,纳税人要树立与征税机关的平等地位,积极主张合法权益,也是不行的。

纳税人往往造成一种错觉:和税务官员处理好私人关系远甚于双方面对面就政策而政策进行开诚布公的讨论。

在经济生活中,纳税人要想得到税收优惠,必须要先请客送礼然后再行文请示,还要多说好话,似乎已成为一种定律。纳税人获得理应给予享受的优惠政策,仿佛一切来源于和税务官员良好的私人关系。其结果是造成税务官员私欲的膨胀与纳税人潜在风险的增加。

许多纳税人的教训告诉我们,税务官员口头的承诺代替不了税法,人情终究不是法律。从税法的法律层面讲:即使税务机关和税务官员给予纳税人某些不应给的优惠政策,由于其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行政行为,优惠政策仍有被收回的可能。反之,税务机关应当给予纳税人充分享受的优惠政策,而税务机关或税务官员采取推诿、不作为的方式阻止纳税人获得,纳税人一样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积极主张合法权益。

应当引以为戒的是,目前中国在大力加强法制建设的同时,我们中的大部分人纳税观念仍未充分转化。正是因为纳税人外部的税收法律环境使纳税人面临巨大的税务风险,因此提高纳税人自我保护意识才尤为重要。

[2]纳税人自身的专业素质(主要反映在对于税法的全面认识与运用)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客观地讲,由于纳税人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意味着自身利益的减少,因此绝对没有任何一个纳税人是心甘情愿地纳税的。但是盲目纳税最容易产生两个结果:一是缴了不应该缴的税;二是应该缴的没有缴。缴了不应该缴的税将直接导致企业经营成果的丧失,其本身违反企业发展的法则;应该缴的税没有缴,将导致纳税人严重的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目前,纳税人对于税法体系及税法规定的复杂性缺乏主动、全面、完整了解的情况非常突出,从根本上讲源于纳税人对于税收法制观念的认识远远滞后于企业经济发展的速度,因此也就谈不上对税收风险进行预先防范与控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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