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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合理避税操作实务及方法(11)

通过比较,方案一比方案二降低税负3.02万元(11.12-8.1)。

本例中,如果、两家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相同,则无论采取哪种方案税负都不变。

注意,使用上述筹划方案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方投资于两个以上的企业。

(2)至少有两个以上的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需要补缴税款。

(3)需要补缴税款的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不同。

(4)投资方存在尚可在规定期限内弥补的亏损。

案例九:工资与红利的避税案例分析

【案例】某公司是由5名投资者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度实现会计利润400万元,企业除了工资薪金支出再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股东都在本公司任职。董事会把每位股东的年薪定为1.2万元(每月收入相同),该公司的税后利润不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全额平均分配给5位股东。其目的在于:投资者们平时少拿一点工资,年终还是能够以红利的形式得到补偿;当地允许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限额为人均每月1000元,因此不存在工资超标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可以充分获得避税利益。这一工资标准真的可以起到节税作用吗?我们就股东工资的不同情况,对股东的税收负担作一个定量分析。

当股东的月工资为1000元时,该公司2005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

400×33%=132(万元)

税后净利润额为:

400-132=268(万元)

股东们就红利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268×20%=53.6(万元)

股东人均年缴纳个人所得税为:

53.6÷5=10.72(万元)

股东全年税后净收入总额为:

1.2×5+268-53.6=220.4(万元)

人均年税后净收入额为44.08万元。

当股东的月工资为3000元时,由于成本增加,公司会计利润额降为388万元。相关税法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额超过了计税工资限额需要进行纳税调整,所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仍为40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32万元。此时该公司的税后净利润额为:

388-132=256(万元)

在这种情况下,每位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两部分:

第一部分:就红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256×20%÷5=10.24(万元)

就工资收入全年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3000-1600)×10%-25]×12=1380(元)

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总额为:

102400+1380=10.378(万元)

税后净收入总额为44.422万元。

股东全年人均可少支出税款0.342万元(10.72-10.378),相应地税后净收入增加0.342万元。可见,增加股东的工资可以节税。但是,是不是工资增加得越高越好呢?我们接着进行测算。

当股东的月工资为6000元时,按照相同的方法,可以测算出每位投东全年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10.162万元,税后净收入总额为44.638万元,与月工资1000元相比,节约税收0.558万元(10.72-10.162)。

月工资额提至16000元时,股东人均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126万元,税后净收入额则为44.674万元,节税效果是人均可少支出税款0.594万元,税后净收入增加0.594万元(44.674-44.08)。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股东月薪为1000元时,并没有起到董事会预先设想的避税作用。相反,适当地提高股东工资可使其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减少。这部分收益是如何形成的呢?其实质在于将股东分红所得转换成为工资、薪金所得,两者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不尽相同,差额部分就是股东获得的避税利益。因为我国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按照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红利适用20%的税率。所以当股东月薪提升至一定标准时,就不能再通过这种途径来减轻税负。

当前,一些民营企业股东采取不领或少领工资、税后利润不分配等手法,规避税收。同时却把个人和家庭的各种消费支出拿到企业报销,人为增加企业扣除费用,从而造成偷税,使企业遭受损失。这些股东为什么如此操作?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经营者认为税负过重。比如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企业要缴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年终分红股东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股东平时取得工资收入要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这些在客观上存在重复课税现象。

我们认为,前述手法既违法,又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正确方法是企业合理确定股东工资支付额,在减轻税负的同时保证股东取得合法收益。

案例十:计税工资的避税案例分析

【案例】某商贸公司是由刘某和其他四人每人出资5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五个股东约定每月领取工资1200元。2005年度,该公司职工平均人数89人,工资总额74.5万元,该地区计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960元,企业计税工资扣除限额为102.53万元(89×12×0.096),当地个人所得税月费用扣除额为1200元。该公司实现税前利润87.5万元,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95万元,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31.35万元,经结算,企业实际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2.54万元。

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8.42万元[(87.5-31.35)×15%],可分配利润为47.73万元(87.5-31.35-8.42),年底,五个股东经研究决定进行利润分配,每人分得红利4.8万元。

作为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五个股东应按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4.8万元(4.8×5×20%)。

从投资者的角度讲,实际承担了两道税,合计所得税负担为36.15万元(31.35+4.8)。

如果对该企业的分配情况作一个分析,股东们从公司取得的利益中包括两部分,即工资和红利。其中工资没有承担税收,而从税后利润中分得红利,既承担厂企业所得税,又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有没有办法使股东的分配所得承担更少的税收呢?从该企业的具体情况来看,回答是肯定的。该企业计税工资扣除限额为102.53万元,而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为74.5万元,这就为策划税收提供了空间。

如果将税后分配红利改为税前列支工资,则可以避免重复负担。

假设五个股东将税后分配红利24万元改为每人每月加发工资4000元,即每月实际领取工资5200元。

企业工资总额=745000+4000×12×5

985000(元)

由于实际发放工资98.5万元不超过计税工资扣除限额102.53万元,企业增发给五个股东的24万元工资可以在税前列支,同时可以在税前提取职工福利费3.36万元(24×14%),职工教育经费0.36万元(24×1.5%),职工工会经费0.48万元(24×2%),累计增加税前列支额28.2万元(24+3.36+0.36+0.48)。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950000-282000

668000(元)

应缴企业所得税=668000×33%

220440(元)

应缴个人所得税=[(5200-1200)×15%-125]×12×5

28500(元)

企业实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合计为:

220440+28500=248940(元)

通过策划,投资者可节约所得税额:

361500-248940=112560(元)

本案例的一个筹划前提,就是该企业的实际发放工资与计税工资限额有较大的距离。通过筹划,将税后分配改为税前列支,企业和投资者可以得到两个方面的好处:一是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如上例中企业增发的24万元工资在税前列支,可节约企业所得税93060元(282000×33%);二是当每月收入额低于31500元时,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收负担低于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过,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三点:一是上例仅仅是事后测算,企业必须在事前做好分析工作,准确预测收益水平,合理安排税前支出,防止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二是要注意尽可能在计税工资不超支的前提下实施本方案;三是要注意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负担的比较。

案例十一:分散收入的土地增值税避税案例分析

在确定土地增值税税额时,很重要的一点便是确定售出房地产的增值额。而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去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因而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对其应纳税额有很大影响。如果能想办法使得转让收入变少,从而减少纳税人转让的增值额,显然是能节省税款的。

在累进税制下,收入分散避税筹划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在累进税制下,收入的增长,预示着相同条件下增值额的增长,从而使得高的增长率适用较高的税率,档次爬升现象会使得纳税人税负急剧上升,因而分散收入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如何使得收入分散合理合法,是这个方法的关键。

一般常见的方法就是将可以分开单独处理的部分从整个房地产中分离,比如房屋里面的各种设施。很多人在售出房地产时,总喜欢整体进行,不善于利用分散技巧,因为这样可以省去不少麻烦,但不利于避税。

【案例1】某企业准备出售其拥有的一幢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因为房屋已经使用过一段时间,里面的各种设备均已安装齐全。估计市场价值是800万元,其中各种设备的价格约为100万元。如果该企业和购买者签订合同时,不注意区分这些,而是将全部金额以房地产转让价格的形式在合同上体现,则增值额无疑会增加100万元。而土地增值税适用的是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越大,其适用的税率越高,相应地应纳税额也就会增大。

如果该企业和购买者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时,采取变通方法,将收入分散,便可以节省不少税款,具体做法是在合同上仅注明700万元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同时签订一份附属办公设备购销合同,则问题迎刃而解。这样将收入分散进行筹划,不仅可以使得增值额变小从而节省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而且由于购销合同适用0.03%的印花税税率,比产权转移书据适用的0.05%税率要低,也可以节省不少印花税,一举两得。

税法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如果增值额没有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税法规定,纳税人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建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住宅不享受免税优惠。

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既建造普通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话,分开核算与不分开核算税负会有差异,这取决于两种住宅的销售额和可扣金额。在分开核算的情况下,如果能把普通标准住宅的增值额控制在扣除项目金额的20%以内,从而免缴土地增值税,则可以减轻税负。

【案例2】某房地产开发企业,2005年商品房销售收入为1.5亿元,其中普通住宅的销售额为1亿元,豪华住宅的销售额为5000万元。税法规定的可扣项目金额为1.1亿元,其中普通住宅的可扣除项目金额为8000万元,豪华住宅的可扣除项目金额为3000万元。

(1)不分开核算(当地允许不分开核算)。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为:

(15000-11000)÷11000×100%≈36.36%

适用30%的税率,该企业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为:

(15000-11000)×30%=1200(万元)

(2)分开核算

普通住宅: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为:

(10000-8000)÷8000×100%=25%

适用30%的税率,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为:

(10000-8000)×30%=600(万元)

豪华住宅: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为:

(5000-3000)÷3000×100%=67%

适用40%的税率,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为:

(5000-3000)×40%-3000×5%=650(万元)

二者合计为1250万元,分开核算比不分开核算多支出税金50万元。

假定上例其他条件不变,使普通住宅的增值额控制在扣除项目金额的20%以内。

可扣除项目金额从(10000-Y)÷Y×100%=20%式中可计算出,y=8333万元。此时,该企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仅为豪华住宅应缴纳的650万元,比不分开核算少缴纳570万元,比分开核算少缴纳600万元。

增加可扣除项目金额的途径很多,比如增加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降低房屋销售价格等。将这种筹划方法进一步引申,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屋建造出售时,将合同分两次签订,同样可以节省不少土地增值税税款。具体做法是,当住房初步完工但没有安装设备以及装潢、装饰时便和购买者签订房地产转移合同,接着再和购买者签订设备安装及装潢、装饰合同,则纳税人只就第一份合同上注明金额缴纳土地增值税,而第二份合同上注明的金额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用计征土地增值税。这样就使得应纳税额有所减少,达到了节税的目的。

案例十二:控制增值额的避税案例分析

【案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2005年初注册兴办的,以开发、转让土地及房产为主要业务的小型公司。2005年7月初,该公司按当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了一座住宅楼,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准备以市场价格销售。

在这个住宅楼开发项目中,公司共发生如下费用:支付120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成本60万元,其他扣除额为48.5万元。经过市场调研,公司估计该住宅楼销售收入为300万元左右。公司财务人员对这笔业务的主要税收情况进行了测算。

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合计(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

对于这笔销售收入,该公司是否存在避税筹划的可能呢?我们不妨对此作一个分析。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本案例中,该公司按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在这一点上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第一种情况,按扣除项目金额的20%计算,能够享受免税条件的最大增值额应为49万元(245×20%),然而其增值额为55万元。实际增值额仅仅超过了6万元,如果按照上述方案进行销售,该公司就应全额按30%的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如果公司财务人员熟悉这项优惠政策,在该项销售业务销售收入还未进行的情况下(扣除项目金额已经确定),可以计算出享受优惠政策的最大增值额,并就此在实际增值额接近的时候进行适当的调整,使其不超过但很接近最大增值额的限度。假如该项业务最终收入为293万元,增值额为48万元,没有超过49万元的最大限额,可以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优惠。

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合计(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为:

293×5%×(1+7%+3%)=16.115(万元)

可以比原来多得9.115万元[293-(300-16.115)]的利润。而且,该公司适当降低住宅售价,有利于缩短住宅楼的销售时间,加快收回投资成本,减少资金占用。

当然,控制增值“分水岭”,从销售价格的角度来操作比较容易,但是许多人往往看不到这一点而在价格上“吃了亏”。

有这样一个有趣的故事:有位房地产开发商最近卖了两套相同条件的普通标准住房,卖25万元的那套赚了4.1万元,而卖26万元的那套只得到3.57万元的利润,同样的商品贵卖1万元,却少赚了5300元。原因何在?

原来,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的有关政策,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纳土地增值税,达到或超过20%的,全额计征土地增值税。正是因为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不同,造成了多卖少赚的现象。

其中扣除项目金额包括: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开发土地、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费用。

[3]已使用过的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视同税金扣除的教育费附加。

[5]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目前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20%加计扣除。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这套普通标准住宅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5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为10万元,按规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5.9万元。我们可做如下计算:

(1)在售价为25万元,则按以上规定扣除项目计算的允许扣除金额为20.9元。

增值额=25-20.9

4.1(万元)

增值率=4.1÷20.9

19.61%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免纳土地增值税,该公司净赚4.1万元。

(2)若售价为26万元,则按以上规定扣除项目计算的允许扣除金额为20.9万元。

增值额=26-20.9

5.1(万元)

增值率=5.1÷20.9

24.4%

增值额大于扣除项目金额20%,全额计征土地增值税。

应纳土地增值税=5.1×30%

1.53(万元)

公司净赚3.57万元(5.1-1.53)。

虽然售价比前者高出1万元,公司却少赚了5300元。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有一些处于政策平台的转换点附近的商品,在销售时就应该充分考虑商品价格对税收档次爬升的影响。

筹划注意事项:

(1)注意把握筹划对象的政策界限。准确界定征税范围可以减少应纳税额,现行税法规定对以下行为征税: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屋开发建造后出售的;存量房地产的买卖;房地产的抵押等。对房地产出租、继承,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房地产代建房行为等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纳税人应准确把握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并进行合理的操作,以减少自己应纳税额。

(2)注意土地增值税税率档距的控制。土地增值税的累进税率与所得税一样,具有累进效果,适当地使计税依据处于低一档税率无疑是有好处的。

(3)注意筹划事项的特点。如果多笔应税业务各在不分别核算的情况下,其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少于各笔业务分别核算下的应纳税额之和,这个时候,可以选择不分别核算增值额。

案例十三:融资租赁企业的营业税避税案例分析

【政策指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第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另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第909号)的规定,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因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和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应按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税目中的“融资租赁”项目计算和缴纳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依此征收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另外,还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不包括境内外汇(或人民币)借款的利息支出。但是,为了鼓励出租人购买国产设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中关于营业额问题第十一条指出:允许扣除的出租货物实际成本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的利息。因此,出租人不论向境外金融机构借款,还是向境内金融和非金融机构借款,其利息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扣除。这意味着出租人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拥有了更多的选择权,既可以选择从国外进口设备,也可以选择购买国内设备。

因此,出租方可以比较这两种情况下所承担实际成本总额的大小,从而选择税负更轻或综合收益更高的方案。

从以上分析看出,融资租赁应交纳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际上是扣除成本费用后的净收入,类似于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这与其他行业将营业额全额计税相比无疑是大大有利的。另外,我国税法规定,经营租赁应按营业税“服务业”中的“租赁业”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价外收费,不得抵扣成本费用支出。因此,对于企业所拥有的设备,是选择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企业所承受的税负是不一样的,企业可以对这两种方式下的税收负担和综合收益进行比较,从而做出最优选择。

【案例1】2003年2月,股份有限公司为进行技术改造,需增加一条自动化流水线,而该市的银行(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可以提供企业所需的生产线。银行按公司的要求设计了二套方案,详细资料如下:

方案一: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明确融资租赁价款为1200万元,租赁期为8年,公司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50万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该生产线自动转让给公司,转让价款为10万元(残值)。

方案二:与公司签订经营租赁合同,租期8年,租金总额1020万元,公司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27.5万元,租赁期满,银行收回设备。假定收回设备的可变现净值为200万元。

B银行可以从境外购入生产线,价值800万元,并支付境内外运输费和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及税金共计200万元,与该生产线有关的境外借款利息为20万元;也可以从国内购买到类似生产线,价格为819万元(含增值税),境内运输费和安装调试费20万元,国内借款利息15万元。

注意:根据有关规定,我国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从2001年起每年降一个百分点,连续3年降至5%,因此,2003年的税率是5%。

【避税分析。

根据方案一,按规定经批准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应按营业税“金融保险业”中的“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1)选择从境外购买:

应纳营业税=[(1200+10)-(800+200+20)]×5%=9.5(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费及教育费附加=9.5×(7%+3%)=0.95(万元)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对银行及其它金融组织的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按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对其它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不征印花税。

应纳印花税=1200×0.5=0.06(万元)

所以,银行获利是:1200+10-1020-9.5-0.95-0.06=179.49(万元)

(2)选择从境内购买:

应纳营业税=[(1200+10)-(819+20+15)]×5%=17.8(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费及教育费附加=17.8×(7%+3%)=1.78(万元)

应纳印花税=1200×0.5=0.06(万元)

所以,银行获利是:1200+10-854-17.8-1.78-0.06=336.36(万元)

因此,虽然境外购买设备的实际成本报扣的营业额更多,银行可以少缴一部分营业税费,但选择从国内购买设备的综合收益更高,权衡之下银行应选择从国内购买设备。

根据方案二,经营租赁应按其营业额缴纳营业税,不得抵扣成本费用支出。

应纳营业税=1020×5%=51(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费及教育费附加=51×(7%+3%)=5.1(万元)

由于租赁合同的印花税率为1‰,所以:

应纳印花税=1020×1‰=1.02(万元)

B银行获利=1020+200-854-51-5.1-1.02=308.88(万元)

因此,银行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税负更轻,综合收益更高。

案例十四:委托加工业务的消费税避税案例分析

我国现行消费税税法规定,工业企业自制产品销售时,按产品的适用税率,依销售收入计算缴纳消费税。工业企业接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委托代为加工的产品,仅就企业收取的加工费收入计算缴纳的增值税,税率为6%。虽然工业企业制造出同样的产品,如属受托加工则比自制负税轻。因此,一些企业为了减轻税收负担,在自制产品和受托加工产品之间合理筹划。比如,当企业按照合同为其他企业加工定做产品时,先将本企业生产该产品需要耗用的原材料以“卖给对方”的名义转入往来账。待产品生产出来后,不做产品销售处理,而是向购货方分别收取材料款和加工费。也有的企业在采购原材料时,就以购贷方的名义进料。同样,某些委托加工企业为达到“避高就低”少交税的目的,采用减少中间纳税环节,来达到避税的目的。

【案例】卷烟厂委托厂将一批价值100万元的烟叶加工成烟丝,协议规定加工费75万元。加工的烟丝运回厂后,厂继续加工成甲类卷烟,加工成本、分摊费用共计95万元,该批卷烟售出价格700万元。烟丝消费税税率30%,卷烟消费税税率50%。

【避税分析。

方案一:委托他方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在本企业继续加工成另一种应税消费品销售。在这种情况下:

[1]A厂向厂支付加工费的同时,向受托方支付其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100+75)÷(1-30%)

250(万元)

应缴消费税=250×30%

75(万元)

[2]A厂销售卷烟后,应缴消费税:

700×50%-75=275(万元)

[3]A厂的税后利润(所得税税率33%):

(700-100-75-75-95-275)×(1-33%)=53.6(万元)

方案二:委托加工的消费品收回后,直接对外销售。

如果厂委托厂将烟叶加工成甲类卷烟,烟叶成本不变,加工费用为160万元。

加工完毕,运回厂后,厂的对外售价仍为700万元。

[1]A厂向厂支付加工费的同时,向其支付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100+160)÷(1-50%)×50%=260(万元)

[2]由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直接对外销售,厂在销售时,不必再缴消费税。其税后利润计算如下:

(700-100-160-260)×(1-33%)=120.6(万元)

方案三:如果生产者购入原料后,自行加工成应税消费品对外销售。

A厂将购入的价值100万元的烟叶自行加工成甲类卷烟,加上成本、分摊费用共计175万元,售价700万元。有关计算如下:

应缴消费税=700×50%

350(万元)

税后利润=(700-100-175-350)×(1-33%)

75×67%

50.25(万元)

【避税结果。

(1)比较方案一和方案二

在被加工材料成本相同且最终售价相同的情况下,后者显然比前者对企业有利得多,税后利润多67万元。即使后种情况厂向厂支付的加工费近似于前者之和170万元(75+95),后者也比前者税后利润多。而在一般情况下,后种情况支付的加工费要比前种情况支付的加工费(向受托方支付加自己发生的加工费之和)要少。对受托方来说,不论哪种情况,代收代缴的消费税都与其赢利无关,只有收取的加工费与其赢利有关。

(2)比较方案一、二和方案三

从中可以看出,在各相关因素相同的情况下,自行加工方式的税后利润最少,其税负最重。而彻底的委托加工方式(收回后不再加工直接销售)又比委托加工后再自行加工后销售,其税负要低。

(3)委托加工与自行加工的税负分析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与自行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的税基不同,委托加工时,受托方(个体工商户除外)代收代缴税款,税基为组成计税价格或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自行加工时,计税的税基为产品销售价格。在通常情况下,委托方收回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后,要以高于成本的价格售出以求赢利。

不论委托加工费大于或小于自行加工成本,只要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低于收回后的直接出售价格,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税负就会低于自行加工的税负。对委托方来说,其产品对外售价高于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部分,实际上并未纳税。

作为价内税的消费税,企业在计算应税所得时,消费税可以作为扣除项目。因此,消费税的多少,会进一步影响所得税,进而影响企业的税后利润和所有者权益。而作为价外税的增值税,则不会因增值税税负差异而造成企业税后利润差异。

由于应税消费品加工方式不同而使纳税人税负不同,因此,纳税人可以进行避税筹划。尤其是利用关联方关系,压低委托加工成本,达到少纳税目的。即使不是关联方关系,纳税人也可以在估算委托加工成本上、下限的基础上,事先测算企业税负,确定委托加工费的上限,以求使税负最低,利润最多。

(4)注意委托加工产品与自制产品的区别

为堵塞漏洞,国家通过严格立法,对委托加工产品与自制产品进行区别。税法明确规定,委托加工产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材料或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产品,对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或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再接受加工的产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不论企业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均应按销售自制产品缴纳消费税。所以,在避税筹划过程中,应周密筹划,研究税法,不要违反税法,否则不仅达不到避税的目的,而且还将带来严重的后果,适得其反。

案例十五:房屋出租收入的避税案例分析

【案例1】刘某在江南某市一个环境较好的地方以20万元的价格购置了一套二手房,由于种种原因,近两年内他不想到这里居住,于是决定将此房出租给他人。经朋友介绍,目前有两个客户都对该房感兴趣,一个是某从事技术服务的经营公司,目的是要在这里从事商务活动,初步商定每月租金为2100元。另一个是他乡下进城的一个朋友,承租的目的是自己居住,该朋友只愿意出租金每月2000元。无论由谁承租,刘某都准备在适当的时候对该房产进行修缮,计划修缮费用为1.6万元。

刘某应该将房产出租给谁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得对两个不同的承租对象所涉及的不同政策,以及这些政策对刘某的最终收益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

(1)将房屋出租给经营单位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出租房产应按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刘某将房产出租给经营单位,其房租收入两年应缴纳营业税为:

2100×24×5%=2520(元)

应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2520×(7%+3%)=252(元)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因此,刘某应缴纳房产税为:

2100×24×12%=6048(元)

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刘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

(2100-105-10.5-252-800)×20%×24=4476(元)

两年应缴纳各种税收合计为:

2520+252+6048+4476=13296(元)

如果刘某将自己的房产出租给经营单位使用两年,实际取得收益37104元(2100×24-13296)。

(2)将房屋出租给居民。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的规定,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刘某两年租金收入合计为2000元,应缴纳营业税:

2000×24×3%=1440(元)

应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1440×(7%+3%)=144(元)

应缴纳房产税为:

2000×24×4%=1920(元)

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

(2000-60-6-80-800)×10%×24=2529.6(元)

两年应缴纳各税合计为:

1440+144+1920+2529.6=6033.6(元)

刘某将自己的房产以每2000元的租金出租给居民居住两年,实际取得收益41966.4元(2000×24-6033.6)。通过以上计算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虽然采用第二方案刘某少收2400元的租金将房产出租给居民,但是,他却能取得4862.4元的收益。

经过计算比较,刘某购置的二手房决定以每月2000元的租金出租给他的一个朋友做住宅。考虑到该房产的下一步用途,刘某计划在出租中途或者出租结束以后对其进行修缮,支出装修费1.6万元。两年应纳各税合计为6033.6元。

【案例2】承上例,刘某的朋友承租了该二手房。但是当他进住以后觉得该房有些陈旧,建议刘某对其进行适当修缮,并且愿意出一些钱。刘某本来就有修缮该房的计划,但是修缮的时机自己拿不定主意。

刘某对二手房的修缮时机,在没有其他影响因素的前提下,税收政策的利用水平直接影响其经营收益。

出租期内进行房屋维修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文件规定,纳税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去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所以在计算租金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时,每月可扣800元修缮费。这样处理后,每年应纳房产税、营业税不变。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每月可多扣除800元的费用。

如果从出租后第3个月开始动工维修,当月底前房屋即可维修完工,依照上述规定,在今后的20个月的纳税期限内,其维修费用在计算征税时可全部扣除完,这样就节省个人所得税1600元(800×10%×20)。

注意,在支付维修费时,一定要向维修队索取合法、有效的房屋维修发票,并及时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经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才能扣除维修费用。

个人对自有房屋进行装修时,往往不注意取得正式发票,因而在租赁或转让房屋时容易发生税收损失。我们来看下面的例子。

【案例3】2005年5月,刘某花20万元从个人手中购买了一处门面房,当时双方签署了一个买卖协议,付款时对方提供了手写的付款收据。出租给他人经营,每月收取租金3000元,租赁期限为2年。出租前,刘某花了5万元对门面房进行装修,但未按规定取得装修发票。

每月3000元租金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房产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为:

3000×12%+3000×5%×(1+7%+3%)=525(元)

有关文件规定,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除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刘某支付的装修费用不能提供“有效、准确凭证”,因此,不得在税前扣除。每月应缴纳的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为:

(3000-525-800)×20%=335(元)

如果刘某按规定取得装修发票,则每月应缴个人所得税为:

(3000-525-800-800)×20%=175(元)

那么,2年内就可以少缴个人所得税3840元。

2006年6月,刘某以3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门面房出售给他人。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建筑物的财产原值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费用。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刘某的装修费用属于建造费,如果取得了正式发票就可以在税前扣除,不需要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如果未取得装修发票,则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个人所得税。

如果税务机关不认可有关费用,则刘某应缴纳的税费为(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在此不作分析):

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300000×5%×(1+7%+3%)

16500(元)

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00000-16500)×20%

56700(万元)

以上合计73200元。如果刘某在购房产和装修时都取得正规的发票,则他应缴纳的税费为:

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300000-200000)×5%×(1+7%+3%)

5500(元)

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00000-200000-50000-5500)×20%

8900(元)

以上合计应缴纳税费14400元。与未取得发票相比,少缴58800元。如果要土地增值税因素放进去考虑,其差别还要大。

随着房地产市场越来越旺,二手房交易和房屋出租市场也不断升温。对于私房经营活动涉及的税收政策比较多,纳税人能否运用有关税收政策进行相应的避税筹划。对自己的房产经营收益具有直接的影响。

对二手房的修缮时机,在没有其他影响因素的前提下,税收政策的利用水平直接影响其经营收益。在支付维修费时,一定要向维修队索取合法、有效的房屋维修发票,并及时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经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才能扣除维修费用。个人在对自有房屋进行装修时,往往不注意取得正式发票,因而在租赁或转让房屋时容易发生税收损失。

案例十六:投资抵免的所得税避税案例分析

计算投资抵免需要掌握的要点很多,其中最为复杂的莫过于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抵免计算问题。

关于同一技改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计算问题,主要有以下两项规定: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2000]13号)第五条规定:“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备投资总额计算应抵免的投资额,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为基数,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抵免。”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9]290号)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当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时,在同一抵免年度内,对以前年度分年度购置的设备应分别计算抵免额,即“先购置设备先抵免,后购置设备后抵免”。

(2)当计算后购置设备的抵免额时,“新增税款”可能因本年度应纳税额已经抵免了先购置设备的抵免额,而不足抵免后购置设备的抵免额。所以,当按照“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为基数,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时,如果出现抵免后应纳所得税额为负数,那么确定后购置设备的抵免额应充分考虑抵免后应纳所得税额以零为限,不足抵免的部分继续结转下期抵免。

(3)当存在分年度购置设备在同一年度中享受抵免时,不能保证“全部抵免后的应纳税款大于或等于设备购置(任何一次购置)前一年度实现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案例】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度新批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投资期两年,项目总投资额800万元,允许抵免的设备购置金额500万元,其中,2003年购买国产设备金额200万元(以下称第一次购置),2004年度购买的国产设备金额300万元(以下称第二次购置)。

按规定,2003年购买的设备200万元允许在2003~2007年的5年时间内抵免企业所得税80万元(200×40%),2004年购买的设备300万元允许在2004~2008年的5年时间内抵免企业所得税120万元(300×40%)。

若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该企业实现的企业所得税额(不考虑税务机关查补数)分别为100万元、70万元、50万元、200万元。

【避税分析。

现将该企业2003~2005年各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计算如下:

2003年:

由于2003年度实现的所得税款为70万元,与2002年(第一次购置前一年)度实现的所得税100万元相比,没有新增的所得税。故2003年度购置的设备当年不得抵免,2003年应纳企业所得税70万元。

2004年:

由于2004年实现的所得税为50万元,故2003年和2004年购置的设备都不得享受抵免。2004年应纳企业所得税为50万元。

2005年:

[1]先计算抵免2003年第一次购置设备的抵免额。

2005年实现税款比2002年(第一次购置前一年)新增税款100万元(200-100=100>80)。因此,可以抵免第一次购置设备应抵的80万元。

[2]计算抵免2004年购置设备的抵免额。2005年实现的所得税款比2003年(第二次购置前一年)新增税款130万元(200-70=130>120)。因此,可以抵免第二次购置设备应抵的120万元。

这样,抵免后2005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为:

200-80-120=0(万元)

另一种情况:如果2004年度购置的设备金额为400万元,那么,2004年~2008年允许的金额为160万元(400×40%)。由于2005年实现的税款比每二次购置前一年新增税款只有130万元,按规定可以在2005年抵免企业所得税130万元,但抵免后2005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

200-80-130=-10(万元)

故这里只能抵免企业所得税120万元,剩下的40万元(160-120)留待2006年至2008年的三年内抵扣。

享受全部抵免后,该企业2005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0。

注意,有的企业将后购置设备的“新增税额”理解为“本纳税年度实现的所得税额扣除已确认先购置设备的抵免额后,减去后购置设备前一年度抵免企业所得税前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基数。”这种理解与文件规定不符,如果这样,会出现少抵免所得税额。

关于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除上述情况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财政拨款购置的设备不享受抵免,对既有财政拨款,又有企业自筹资金或银行贷款购置的设备,应按比例计算。

(2)享受抵免的设备仅指设备购置发票的金额,不包括与设备有关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项目。

(3)享受抵免的设备按规定提取的折旧,仍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计入查补税款隶属年度投资抵免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基数,但不得计入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额。

(5)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5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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