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款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具有合法性。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催款行为的合法性并不能保证每一位催款人成功地收回欠款。为了有效提高催款技巧、灵活运用催款计策,我们需要了解一些债务常识。
第一节 债及其分类
一、债的涵义
众所周知,“债”就是欠人钱财之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也就是说,债是社会现实生活中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即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债的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的另一方则负有满足对方请求的义务。在经济生活中,大多数债是当事人双方同时都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互对应;但是,有一部分债,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负有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涵义
债权人是参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的权利主体,即在当事人之中有权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一方。简单地说,所谓债权人就是在债权债务关系之中享有权利的一方。
债务人是参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的义务主体,即在当事人中负有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对方请求的一方,简单地说,所谓债务人就是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义务的一方。
在权利和义务相互对应的债中,债的主体(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双方互有请求权,即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例如一项发明成果的转让,发明者有向受让的一方提供发明成果的义务,同时又有依法接受转让费的权利;而受让的一方既有使用该项发明成果的权利,同时又负有向发明者支付转让费的义务。
三、债的特征
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债权和所有权的相互关系及其区别上。
所有权和债权是我国民法中的两大基本的财产权,因此所有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也是我国民法所要调整的两大主要财产关系。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所有权是取得债权的基础和前提。我国民法规定,民事主体若不享有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就不能在经济活动中交换该项财产,因而也就不能产生债权。另一方面,一旦债权关系发生后,又常常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和取得,因此所有权是债权实现的后果。
但是,债权和所有权又有显著区别,主要表现为:
首先,所有权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其客体只能是物。同时法律规定一物一权,所有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关系的客体则既可以是有形的物质资料,也可以是无形的智力成果或者人的行为、权利等。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在以物质资料为客体的债权关系中,法律允许一物之上成立多个债权。
其次,所有权关系是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有权具有绝对性。而债权关系则是特定的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一项债确定后,其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已被确定。从权利方面而言,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行使债权,从义务方面而言,债务人也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
再次,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人因享有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而可以直接支配所有物。而在债权关系中,债权的实现往往需要得到债务人行为的协助。
最后,在法律保护方法上,在所有权关系中,当所有人的所有权受到侵害时,他可以请求确认产权、恢复原状、追还原物和排除妨害等;而在债权关系中,当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时,他通常只能请求债务人或第三人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
四、债的分类
(一)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物之属性不同,可将债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是特定物之债,又叫做特定之债。其标的物在债一旦发生时就已经存在或已被确定。它独具特征而不能为他物所替代。特定物之债的特点是:债务人必须交付债所规定的特定物而不能用其他实物或者货币来清偿债务。如果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损坏或灭亡,债务人可以免交原物但必须赔偿损失。
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是种类物之债,又叫做种类之债。其特点是:债务人应交付按照规定要求的种类物清偿债务。债务人可以在标的物中任选其中一部分而不是某一特定部分。如果标的物在交付前毁损或灭失,除特殊情况外,债务人不能免除交付实物的义务。
在特定物之债中,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债成立时即已转移。在种类物之债中,种类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才转移。
(二)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根据债的主体和数量多少的不同,可以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其债权人和债务人各为一人的,是单一之债;其债权人和债务人一方或双方是多数人的,是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单纯而明确,由债权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履行义务,权利和义务互相对应。
多数人之债又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债的多数主体各按一定定额(等份或不等份)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同时,法律还规定:按份债权人在接受清偿债务时无权就整个债权受偿;按份债务人不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连带之债——指的是债的多数主体享有连带权利或负有连带义务,即债的多数主体中的任何一个主体都有权要求全部清偿或都有权利承担全部债务。连带之债涉及到多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连带之债必须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才能有效成立。
此外,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之一接受了债务的全部清偿,则其他连带债权人的权利随即消灭,连带之债也即终止;随之,接受清偿的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其他连带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如果连带债务人之一清偿了全部债务,其他连带债务随即终止,连带之债也即终止;而清偿债务的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其他连带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三)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内容能否由当事人选择,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债的内容规定只能请求或承担为一种行为或不为一种行为,当事人不能选择的,是简单之债。
债的内容规定了几种可为或不可为的行为,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的,是选择之债。选择权属于债权人,叫做选择债权;选择权属于债务人,叫做选择债务;有选择的规定而没有明确选择权的归属的,一般被认为是选择债务。选择之债经过选择确定之后即转为简单之债。
第二节 债的发生、变更、履行、终止和担保
一、债的发生及其根据
债的发生是指依据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发生在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债的发生必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民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就是债的发生根据。债的发生根据通常也叫做债务产生的原因。
在我国,引起债的发生的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因各种各样的经济合同所生之债
经济合同,指当事人为了设立某一民事关系,或者变更、消灭原有的民事关系而签订的协议,是债务产生的最常见、最普遍的原因。由于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能够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操作简便,所以被广泛用于债务活动。
签订合同的手续,因合同涉及的事项和当事人文化、经济、地区等差异而有简有繁。但概括起来,均需经过两个阶段:要约阶段和承诺阶段。
1.要约阶段
要约是一方向对方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不论什么合同,总是先由一方提出建议,这是签订合同的第一步。提出要约的人,称要约人,对方称受要约人。
要约表达了要约人订立合同的设想,在法律上属意思表示。它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有效。这些条件是:①要约人应向自己所选择的未来合同的相对人发出要约。②要约人必须表述以签订合同为目的,这种目的应通过一定方式表示,让对方知晓。③要约人应当申明未来合同的主要内容,比如标的、价金、数量、质量、交货期限等。
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受要约人是否承诺,这就是进入订立合同的第二阶段——承诺。
2.承诺阶段
承诺是受要约人接受要约人提议,同意签订合同的表示,是订立合同的关键步骤。缺少承诺,任何要约都将落空,从而无法订立合同。
承诺实质上是受要约人将其愿意签订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属于法律上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而需要具备一定条件:①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②承诺必须完全同意要约内容;③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发出,并到达要约人。
承诺效力主要表现在合同的成立,也就是说,合同什么时候成立,要看承诺什么时候生效。承诺生效时间,就是合同成立时间。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商定,合同必须进行某种程序才能成立;还有,某些法律规定只有实际交付标的物,合同才能成立。
合同的订立是一个反复协商的过程,但是一经订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确立,都受合同约束,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反合同。
(二)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在现代社会中,任何利益的取得都须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在法律上被视作不当得利,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取得不当利益一方是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受到损失的一方是债权人,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
正确地认定不当得利,主要看它是否具有下列条件:
(1)一方取得利益。
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指当事人现有财产增加,如某人去银行取存款1026元,银行工作人员疏忽大意,竟付给2026元,多出1000元,该人所得为积极利益。后者指当事人应当减少的财产未减少,如某演员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人员计算失误,漏征100元,该演员未支出而得利,属于消极利益。
(2)他方受到损失。
遭受损失有两种情况: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前者指当事人现有财产减少,如银行多付给储户1000元,银行的财产总值就减少了1000元,这是积极损失。后者指当事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未增加,如演员少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原能收取的税款未能收取,这是消极损失。
(3)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由于一方得利,才引起另一方的损失,两者有着内在联系,从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4)没有合法根据。
所谓合法根据,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如果一方取得利益是法律认可的,即使给双方造成某些损失,所得利益仍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缺少合法根据,有两种常见的情况:一是从一开始就没有合法根据,二是有合法根据但后来失去。
不当得利还有一个特点,就是造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出于受损失人自己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受益人并没有以自己的行为主动去侵害对方,从而取得不当利益。
(三)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
侵权行为,又称侵权损害,指行为人不法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如打架斗殴、偷窃财物、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其中加害人的是债务人,负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害等义务;受害人是债权人,享有要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害的权利。
侵权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下列条件:
(1)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指加害人对他人实施加害行为所造成的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这是确定加害人责任的前提。这里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具体地说,加害人侵害他人的财产,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侵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伤残死亡,同时引起财产方面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收入等,属于财产损害。加害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如侮辱人格、盗用姓名或肖像,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这就是精神损害。
(2)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违法行为的内涵是很明确的,它的外延包括积极违法和消极违法两种。积极违法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施行违法行为,消极违法指行为人违反法律上必须履行某种义务的规定而不履行义务。
合法行为在某些场合也可能致人损害,但行为人可以不负法律责任。这些行为主要有:①执行职务的行为:如公安人员采取强制措施追捕罪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收缴非法经营者的有关器具、医生给病人切除病变脏器或者截肢等。②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法律允许的,行为人虽造成他人损害,却不负法律责任。③紧急避险:紧急避险只有在情况紧急、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并且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全的利益。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现象之间的联系,但并非任何联系都是因果关系。如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只是在逻辑上有联系,或者在时间先后上有联系,而不是实质上有必要的联系,这不是因果关系。例如医生给病危的病人做手术抢救,抢救无效病人死亡,在时间上似乎医生做手术在前,病人死亡在后,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如果病人死亡并不是出于手术上的错误,这就不是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仍然实施加害,这是故意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自信能够避免,实际却未避免,这是过失的心理状态。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确有过错时,才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某些情况下,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特殊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由“无因管理”所生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例如邻居老人生病,主动送往医院急诊。代他人管理事务的一方,即管理人,属于债权人,被管理的一方,即受益人,属于债务人。管理人为被管理人进行管理、服务所支出的费用,有权要求被管理人补偿,被管理人则有向管理人补偿管理费用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构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存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事实。
无因管理的重点是“管理”,存在管理事实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分析这一条件,应当注意无因管理的某些特点。①无因管理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对象。假如管理对象不特定,就不构成无因管理(例如主动排除街道上积水,属于公益劳动性质)。②所管理的事项属于他人的利益。③管理行为必须是积极行为作为,消极行为不作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2)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衡量管理人有无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应当从管理动机、方法、效果三个方面观察:从动机观察,管理人主观上确是为不使他人利益遭损失;从方法观察,管理人应当采取与管理事项相适应的方法;从效果观察,由管理产生的利益,最终确由被管理人取得。
(3)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是管理人既无法律上的义务,又无合同上的义务,而主动为他人谋利益的道德行为。如果管理人员是负有某种义务的人,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受托代管他人财产的代理人、照料孤寡老人的福利院工作人员等,其管理行为就不是无因管理。
形成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管理人有权要求被管理人补偿因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这里所说的“必要费用”包括:①为实施管理而直接支出的费用。②在实施管理中而负担的债务。③管理人因实施管理而受到的直接损失。以上这些费用,受益人都应予以补偿。
(五)因悬赏广告所生债务
悬赏广告是公民或者法人采取广告形式,公开申明对完成指定事项的人给予酬金或者奖励的表示。例如,征集会徽、寻找失落物品等。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发送广告的一方是债务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完成指定事项的一方是债权人,享有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
悬赏广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广告人必须明确指定需要完成的事项,并且该事项是合法的;②广告人必须明确表示给予完成指定事项的人以报酬;③广告人必须以广告方式公开申明其意思,如招贴、登报、广播、沿街叫喊等均可。广告人发出符合上述条件广告后,行为人依言完成指定事项,双方就形成悬赏广告的债权债务关系。
(六)因救助行为所生之债
救助行为,是当公共财产、他人财产或人身遭到损害威胁时,行为人挺身救助,保障公共财产、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结果自己受到损失。法律为提倡、支持这种行为,特规定行为人所受的损失,应由受益人给予补偿,从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中行为人是债权人,受益人是债务人。
有时救助行为虽然实施,但损害仍然发生,未能使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免受损失,如虽尽力救火,但房屋仍被烧毁,相对人实际未受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基于对救助行为的倡导、支持和保障,仍规定相对人应补偿行为人的损失。
(七)因单方指定所生之债
单方指定,是行为人以其单方面的意志作出决定,从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例如,A先生设立遗嘱,指定其财产的60%赠送给当地一家养老院,这一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就确立了A先生的法定继承人与养老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依据行为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形成的,缺少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有必要限制其任意形成,以维护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只有在法律特别许可的情况下,才能以单方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②行为人只能给相对人以权利,不能设定义务;③此项行为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或违背公共道德。如果违背这些条件,单方指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无效。
二、债的变更
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改变债的主体、内容或者客体,叫做债的变更。债的变更是在既存之债的基础上,由于债的局部要素发生改变而引起的局部变更,债的关系在变更前后保持一致。
债的变更主要有债的主体的变更、债的内容的变更和债的客体的变更三类。
(一)主体的变更
在经济活动中,当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转移债权或债务,这时即产生债和主体变更。债变更后,债权的受让人就成为新的债权人,而债务的承担者就成为新的债务人,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债的内容和客体则仍持不变。引起债的主体的变更的法律事实分别被称为债权转移和债务转移。
(二)债的内容的变更
债的内容的变更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更。债的内容的变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合同之债的内容的变更,即合同当事人根据情况的变化对原订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从而引起合同内容的变化。另一种是非合同之债的内容的变更,比如因债的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发生变化而在损害赔偿费用上的减少或增加。
(三)债的客体的变更
债的客体的变更是指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标的物的变更。债的客体的变更和债的内容的变更经常是相互伴随而发生的。它们是紧密相联、相互制约的,二者发生的原因和根据也是一致的。
三、债的履行
债的履行也叫做债的清偿或债的偿付。也就是说,“债的履行”是债务主体按照债务内容的要求,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为了保证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达到债的既定目的,法律对债的履行提出了严格要求并作了具体规定。法律要求对债全面履行,包括实际履行和正确履行两个方面。
所谓实际履行,就是要求债的双方当事人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债务标的履行,而不得任意变更债的标的或以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代替债的履行。
所谓正确履行,就是要求债的履行的主体、标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必须适当。正确履行是实际履行的具体化,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准则,也是衡量债是否全面履行的标准。
四、债的终止
债的终止也叫做债的消灭,它是指既存之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引起债的终止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债因履行而终止、债因抵销而终止、债因提存而终止、债因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而终止、债因免除而终止、债因混同而终止等几种。
(1)债因履行而终止是指债务人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债务。至此,债的目的已经达到,债的关系也就到此终止。
(2)债因抵销而终止,是指债的双方互负债务,因两项债务相互充抵而同时终止。抵销作为一种债的终止的方法,既可以使双方的债权利益都得以实现,又可以节约因实际履行所消耗的劳力、时间和费用。
(3)债因提存而终止,是指债务人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因债权人下落不明而难于履行,经国家公证机关证明或经人民法院裁定,将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债务人经提存后其债务即行解除,债也随即终止。
(4)债因免除而终止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解除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债务人的债务一经免除,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刻终止。
(5)债因混同而终止是指债的债权和债务由于某种原因同归于一个主体,从而导致债的终止。债的双方主体合而为一,不可能自我行使权利,自我履行义务,因此债也就随债的主体的混同而终止。
五、债的担保
担保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债的担保目的是督促债务人严格履行债务,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债的担保形式或者担保方法主要有保证、违约金、定金等几种:
(1)保证是债的担保的一种合同形式,签订保证合同后,保证人即向主合同的债权人保证对债务人履行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由保证人和债权人协商订立。保证合同的订立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的债权人也是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保证人是保证合同的债务人。
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有两种:一种是补充债务,它是指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首先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时保证人才代为履行或负责赔偿。另一种是连带债务,它是指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这种连带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
(2)违约金指的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当事人约定当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应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法定违约金就是由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比例和数额。约定违约金就是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违约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出全部合同的货款总值,但是也不得将违约金比率订得太低。
(3)定金就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或者在订立合同之后但还未履行之前,当事人的一方付给他方一定的金钱。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国经济合同中的定金是属于违约金。违约定金具有预定赔偿的性质,如果是因为交付定金的一方的责任而不履行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得请求追还。
第三节 债的不履行、债务纠纷和讨债
一、债的不履行
债的不履行指的是债的主体没有按照债的规定全面地正确地完成一定的行为或者不行为。通常,对债的履行的要求的任何违反都构成了债的不履行。如果发生这种行为,债务人必须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
债不履行的后果主要是给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害。债的当事人就其不履行债的行为而给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害的范围主要有下面几种:
(1)履行迟延——也称迟延履行,包括债务人迟延和债权人迟延两种。债务人迟延也叫给付迟延,是指债务人不按期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迟延也叫做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没有合法的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拒绝验收,导致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
(2)不适当履行——指履行的标的物不符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要求,债务人因此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是:“当事人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不完全履行——指债务人按照合同规定仅只是履行了部分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债务人给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4)履行不能——指债务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况很多,在此不赘述。
(5)拒绝履行——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害,并且债权人还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履行。
二、债务纠纷
所谓债务纠纷,是指债的当事人对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分歧,发生争议。债务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即赖债或对债务履行不当。
在我国,“三角债”已经成为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痼疾。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故意拖欠债务、或者干脆存心赖账的呢?
其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些方面存有争议,这种争议或者是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或者是由于双方的过错造成。
其二,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债务人已无力偿还。出现这种情况后,相当一部分债务人对所欠之债视若无睹、无动于衷,正如老百姓常说的“虱多不痒,账多不愁”。
其三,债务人虽有偿债能力,却找出种种借口拖延履行债务,千方百计地欠债,有的甚至干脆摆出一付赖债的姿态。
其四,也是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于我国还没有系统的债学理论和立法机关对借债、用债、还债等问题加以研究,从而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管理体制。
三、讨债
讨债是一种自古就有的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讨债是指债权人运用合法手段通过书面或口头等形式向债务人发出催告,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债务的行为。
讨债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讨债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讨债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取回本就属于他自己的利益的一种合法的正当的行为,这是讨债的实质。另一方面,讨债并不是随意性行为,讨债必须以有合法的、有效的、已经到了催讨期限的债权存在事实为前提条件和客观依据。虽然讨债行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已经导致产生一种对立关系,但是讨债是以催告效力为后果的法律事实。
讨债的法律后果表现在:首先,当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要求清偿债务的催告之后,即表明债权人已经行使其权利,这时,如果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就构成对债权人的权利的侵犯;其次,债权人实施讨债权利可以使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权效力的延续,也即债权人的债权能在较长时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