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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章 金融《证券法》法律常识(6)

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的期限有多长

《票据法》对不同种类的票据,规定了不同的提示付款的期限,具体是:

(1)定日付款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均应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提示付款。

(3)本票也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两个月内提示付款。

(4)支票的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期限,是自出票日起十日以内。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票据结算业务的需要,《票据法》还规定,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提示付款的方式有哪些

在实际中,票据的提示付款的方式,主要有:

(1)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由持票人到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地直接出示票据,提示付款。

(3)通过邮递方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什么是票据的伪造

所谓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其中又分为两种具体的行为。第一种行为是对票据本身的伪造,也就是在票据凭证上假冒他人的名义签章进行出票。第二种行为是在他人依法签发的票据上再进行假冒第三人的签名,进行出票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

什么是票据的变造

所谓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变更票据记载事项的人,擅自变更票据上的(除签章外)的记载事项的行为。例如:变造票据的记载金额、票据的到期日等等。

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从事票据的变造行为,即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同时承担民事责任。

什么是票据的丧失

票据在流通中,往往会出现持票人丧失其持有的票据的,情况。一旦票据丧失,就会给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造成障碍。《票据法》上所说的“票据丧失”具体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票据的相对丧失”,它是指票据的丢失、遗失、被窃(被偷盗)等。在相对丧失的情况下,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失去了票据,但是,该票据还存在,仍在拾得该票据的人手中,或者在窃取该票据的人手中。

第二种情况是“票据的绝对丧失”,它是指票据的灭失,例如:因火灾、水灾、震灾、风灾等自然灾害的原因造成票据的完全消失。在票据绝对丧失的情况下,不但合法的持票人失去了票据,其他人也无法持有该票据,也就是说票据在物质上已不复存在。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应采取什么措施保全自己的权益

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在实际中将造成票据权利行使上的障碍。这是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持票人的权利要由实际存在的所持有的票据来证明,票据权利和票据凭证是不可分的,即: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提示票据;移转票据权利时,必须交付票据;受领票据记载的金额时,必须将票据交回付款人。也就是说,是否持有票据,直接关系到票据权利的享有和丧失。

由于持票人丧失票据,在绝对丧失的情况下,票据已经灭失,不会产生被他人冒用或冒领票据金额的问题,但失票人需要解决如何恢复票据权利的问题。但是,在相对丧失的情况下,就存在该票据被他人冒用或冒领的问题,失票人不但自己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还会受到经济损失。这样,在法律上就需要解决如何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对此,我国的《票据法》采取了专门的补救措施,具体是:

(1)失票人可以申请“挂失止付”。也就是在票据丢失或被他人偷窃的情况下,为防止被他人冒领该票据上记载的资金,失票人可以及时地向该张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一般都是票据签发人的开户银行)提出申请,要求该付款人或承兑人,停止对该张票据的支付。在失票人提出申请后,付款人或承兑人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予以暂停支付。在失票时采用上述办法,只是一种应急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丧失票据后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采取这种办法,还受到其他方面的制约,比如:有的票据还未明确记载付款人而丧失了,在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情况下,就难以知道他人是到那一家银行进行提示付款。例如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持有人在到外地采购货物时,不慎丢失了,那么,该张票据被他人拾到后,也可能在工商银行去提示付款,也可能到建设银行去提示付款,还可能去其他有通汇业务的银行提示付款。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挂失的对象就难以确定,在实际中就很难通知到所有的付款人。遇到这种情况,就有较大的损失风险。

(2)失票人在通知付款人或承兑人挂失止付后,并不是完事大吉了,因为光这样做仅在一定时间内使付款人暂停付款,但并不能说明自己就是该张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申请人此时出示不了票据,银行不能无限期地冻结该张票据的支付。失票人也不能自然地行使票据权利。那么,就需要失票人继续按照《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天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公示催告或起诉来解决失票人恢复票据权利问题。

什么是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一种民事诉讼的程序,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的重要补救措施。票据的持有人学习和掌握公示催告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在发生票据丧失时能够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8章对公示催告程序作出了规定。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上述的规定中,对票据丧失后的权利保全和公示催告的程序作出以下具体要求:

(1)可以请求公示催告的票据,应当是进行流通的可以背书的票据。

(2)有权请求公示催告的当事人,应当是直接丧失票据的人。而该持票人的前手或该票据的出票人,是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

(3)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在申请书中注明所丧失的票据的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的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以及有关的证明资料。

(4)人民法院接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并通知该票据的付款人停止支付。该停止支付应延续到公示催告程序终止时为止。如果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的内容的,应在七日之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5)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发出受理申请的公告,并在公告内注明以下事项: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名称(即票据丧失人的姓名、名称);丧失的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以及出票人、背书人的名称等;申报权利的期限(即取得该丧失票据的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期限);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或利害关系人不申报权利的法律后果等。上述公告应当贴于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公报或其他媒体上刊登。当地开设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贴置于交易所内。

(6)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在申报权利时,应出示其所持有的票据,主张自己对该张票据具有合法的权利。法院应同时通知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到场查看票据,加以辨认。如果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是申请人丧失的票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如果申报权利人所出示的票据与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相一致的,则由人民法院转入诉讼判决程序。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判定谁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7)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权利申报期限内,如果没有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或所提出的申报被法院驳回,在申报权利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丧失的票据失效,失票人即可以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从而恢复其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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