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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民用航空刑事法律制度(5)

总之,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待******,应掌握两条: 一是为政治目的或政治原因而犯罪,最明显的是为改变现存的政治制度而进行的犯罪; 二是这种政治原因的犯罪必须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对于违反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犯罪,即犯有国际罪行的人,应排除在******以外。根据国际法委员会1979 年7 月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3款规定,凡犯有下列罪行的人都叫犯有国际罪行,而被排除在******以外,这些罪行是:“( a) 严重违背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侵略的义务; ( b) 严重违背对维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利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以武力建立或维持殖民统治的义务; ( c) 大规模地严重违背对保护人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奴隶制度、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的义务; ( d) 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义务。”

【案例】

张振海劫机案 [16]

张振海,别名张萤,男,中国公民,生于1954年1月10日,系中国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乡四季青村人。

1987年10月至12月,在他担任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乡四季青村棉机配件厂厂长期间,曾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9639元人民币,他本人分得5505元人民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张振海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他能坦白罪行,积极退赔赃款,故于1989年12月2日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他免予起诉。但张振海却对人民检察院的审查不满,蓄意劫机外逃。1989 年12 月16 日,他携其妻张× × ,登上了从北京经由上海、旧金山飞往纽约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981 航班B2448 号飞机 (机上共有乘客和机组人员223名。张振海及其妻子和孩子买的是去上海的机票) ,飞机起飞约20分钟后,张振海将他在背面写有“飞行员请把飞机降落在南朝鲜,3分钟不答应我就把飞机炸了”的壹角人民币纸币递给机组乘务员交机长。后又对乘务员和机长威胁说:“我要去南朝鲜,我带了300克TNT炸药”,“我们全家都来了,不想活了”,“你别骗我,你要是骗我,落地后我也把飞机炸掉”。同时,他还用右手食指拉着一根尼龙引线作出随时引爆腰间爆炸装置的姿态来威胁机组人员。鉴于此种情形,机长为了保护飞机和乘客的安全,不得不同意将飞机飞往南朝鲜。由于南朝鲜的机场拒绝飞机降落。飞机在油料不足的情况下,被迫降落在日本国福冈市的福冈机场 (降落时间是1989 年12月16日14时52分)。

事发后,中国驻日本使、领馆非常重视,派人亲临现场处理有关事宜。日本当局也给予了合作,使得被劫持的飞机和机上人员包括张振海的妻子和孩子顺利返回中国。

对于劫机犯张振海,中国要求日本将其引渡回国处理。按照日本的《逃犯引波法》,在决定是否引渡时需经法院审理。故中方首先向日方提交了请求日方将张犯临时拘留的照会和中国有关机关签发的逮捕令。日方收到照会和中方的逮捕今后,其法院于12月末将张犯临时拘留,并将其从福冈转移到东京关押。后又应日方要求,中国派出了一个由有关机关派员组成的小组于1990年1月赴日就引渡张振海一事进行商谈。2 月,中方正式提交了请求引渡的照会相对解释中国法律的一份法律意见书,以及证明张振海犯有劫机罪行和有关证据。其后又提交了补充照会。

中国在照会中指出: 张振海非法劫持中国民航班机,严重威胁了飞机、机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并直接损害了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条、第79条、第107条和中日双方均为缔约国的1970年订于海牙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内的公约》第1条,已构成劫持飞机罪。

中方还明确表示,为对张振海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制裁,请求日本政府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中国司法机关将就其劫机犯罪行为对他依法进行审判,而不对他以劫机罪以外的罪行进行处罚。

日本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同意引渡张振海。故日方依照互惠原则于1990年4月28日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

张振海被引渡回中国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张振海的行为已构成劫机罪为由,于1990年6月30日对他提起诉讼。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18日对本案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振海以爆炸飞机威胁乘客生命安全的危险方法劫持飞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 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飞机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罪犯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10条、第79条、第52条 (……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及第60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 ,比照第107条,对张振海的罪行类推定为劫持飞机罪,并宣布判处张振海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张振海对该判决不上诉。此案经移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依法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振海劫机案的判决。

思考题

1. 在本案中哪些国家对张振海的劫机行为有管辖权,为什么?

2. 日本是否有义务将劫机犯张振海引渡给中国? 若没有义务,它引渡张振海的依据是什么?

3. 中国法院审判和处罚张振海为何不按中国刑法所列的反革命劫机罪进行处罚?

4. 如果一个劫持日本民航班机的罪犯在中国境内被发现,中国是否有义务将该人引渡给日本?

注 释

[1]. 参见1987年汇编第74-76页。

[2]. 《海牙公约》第4条。

[3]. 参见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 (第2分册) ,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页,第238页。

[4]. 《东京公约》第3条第1款。

[5]. 根据公约规定,其他国家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

[6]. 1963年《东京公约》第16条。

[7]. 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第6条第1款。

[8]. 《东京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机长在有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内已犯或行将犯第1条第1款乙项所指的行为时,可在航空器降落的任何国家的领土上使该人离开航空器,如果这项措施就第6条第1款甲项或乙项所指出的目的来说是必要的。”

[9]. 《东京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如机长有理由认为,任何人在航空器内犯了他认为按照航空器登记国刑法是严重的罪行时,他可将该人移交给航空器降落地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10]. 参见《海牙公约》第11条规定及《蒙特利尔公约》第13条规定。

[11]. 参见《海牙公约》第9条规定及《蒙特利尔公约》第10条规定。

[12]. 由于《民用航空法》于1995年制定,早于1997年《刑法》,因此《民用航空法》中所提及的《刑法》条款均指1979年《刑法》。其他地方出现的《刑法》均指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

[13]. 我国1979年通过的《刑法》中原来并无关于劫持航空器罪的专门规定,当时把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当做反革命破坏罪的行为之一。我国先后于1978 年11 月加入《东京公约》,1980 年9 月加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之后,在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补充了相应条文以履行条约义务,《决定》规定了对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刑事处罚。1997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此做了专门规定。《刑法》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罪)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14]. 莫祯豪一案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审被告人莫祯豪犯隐匿携带枪支子弹乘坐民用航空器罪。

[15]. 资料来源: 参见王庆海:《国际法中的******不引渡原则》,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16]. 案例来源于梁淑英主编:《国际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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