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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合同类案例(7)

由于W公司依法采取了一系列积极、有针对性的应诉措施,加大力度与法院沟通,在法院公平、公正的审理下,最终结果有惊无险,所有诉讼K公司均遭败诉。几次败诉使K公司的履约态度发生了变化。同时,为了保证收回欠款,W公司加大对K公司的诉讼压力。在诉讼期间,W公司办案人员与某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又突然实施续封,再次查封了K公司50余万元的银行存款。迫于形势,K公司主动提出与W公司和解。

此时,W公司分析了K公司的状况:(1)随着市场形势变化,K公司经营趋于好转;(2)K公司属于当地相对知名的企业,其不得不考虑到商誉以及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3)K公司将取得一块工业用地使用权,此资产属可执行财产,若再被法院查封,其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4)K公司拟与其他公司合作,其生产线是重要合作资产,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合作无法顺利进行。如果W公司坚持“又打又罚”,将会激化矛盾,使双方敌对到底,将来案件执行的难度也将非常大。基于此,W公司领导确定了合理的回收目标。在公司总法律顾问主持下,经过艰难的谈判,2007年9月双方最终达成了对W公司十分有利的和解方案。W公司从回款效果考量,坚持9月底前先付150万元,再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并抓住K公司的心理,采取先松后紧的策略,9月29日W公司办案人员通知K公司如在月底前不付款则和解方案作废,K公司果然在30日紧急汇款150万元。在执行和解协议中,W公司办案人员步步为营,一环紧扣一环,K公司最终于11月21日支付了全部款项,并最终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同时W公司撤诉又拿回3万余元诉讼费。至此,W公司收回欠款本金577.3万元、利息133.7万元,共计711万元。这一连环案以W公司收回欠款及相关利息而圆满结束。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1.公司领导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和业务部门的积极配合。

案件发生后,公司领导数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对策,布置方案,并根据当时钢材市场情况及时决定尽快处理进口的货物,这是减少、控制损失的重要举措。在诉讼中公司领导多次指导,合理确定回收目标并在各项费用支出上给予支持。业务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准备了详细的证据材料并积极参与协助是案件圆满解决的必要条件。

2.提早发现法律风险存在,法律事务部门及时介入。

早在损失尚未形成时,公司领导和法律事务部门就及时发现法律风险的存在,由法律事务部门利用了解公司经营业务情况的优势,介入案件处理,拟定审核后续的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签订,为本案胜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证据,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3.法律事务部门认真负责,办案思路明确,诉讼策略得当。

同时此案件的处理过程也存在以后需改进的问题:

此案是W公司首次采取办案律师招标,法律事务部门没有经验,仅以是否与业务部门熟悉和费用低为考虑。律师协议签订后,主办律师迟迟未按W公司要求在2005年底以前及时办理起诉和财产保全手续。而在办案过程中主办律师一直缺位,案件自始至终是由一位转所律师办理。但W公司总法律顾问坚持以我为主的方针,亲自参与诉讼并指导律师完成诉讼程序。实行办案律师招标是一个好办法,应形成规范制度。在招标时要综合考虑办案能力、敬业精神、诚信度和费用情况。

四、本案法律要点

(一)合同权利人的义务与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大多为双务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既享有一定的合同权利,又需同时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单务合同数量极为有限,仅体现在某些赠与合同等当中。

在单务合同中,合同权利人仅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合同义务人仅履行合同义务,不享有合同权利。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划分比较明确,责任确定也就比较明晰。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是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主体,当一方当事人在享受权利时,该方当事人需要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就比较不容易为人们所注意。

双务合同中作为合同权利人的当事人,其应承担的义务一般包括附随义务(也称附属义务)和间接义务等,附随义务又可分为先合同义务、合同中义务、后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又称缔约义务,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和生效前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中义务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另外,协助义务还具体体现在《合同法》某些具体规定中,第71条和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或部分履行,但提前履行或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债务人提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债权人应当履行协助、配合债务人提前或者部分履行的义务。但是应当明确,债务人提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后合同义务是指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消灭之后应当承担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另外合同权利人还有一种特殊的义务,在法律学术上称为间接义务,又称不真正义务。间接义务、不真正义务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另外《合同法》分则当中也有关于间接义务、不真正义务的条款,如第158条关于买卖合同中买方及时验货的义务。但同时也需明确,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二)判决书的证据效力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就解决案件实体问题所做出的决定文书,判决书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各种案件,不仅是解决各种矛盾和判令当事人实施有关行为的法律准则,而且是刑罚和债务的执行依据。在很多情况下,一案的判决书还可以作为另一案的证据使用。上述案件中K公司代理律师就是想通过一案的判决来否定另一案的重要证据,从而达到其另一案胜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诉证据规定》)等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的适用问题都作了相应规定,被司法机关确认的证据确凿、没有争议的诉讼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民诉意见》第75条第4项和《民诉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都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行诉证据规定》第68条第4项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0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判决书属于诉讼证据中非常重要的一类证据——书证,而且由于其被赋予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所以具有较其他一般书证更高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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