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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生命健康权(1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法于2003年10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其进行了修正,并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适用本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本法于1985年4月10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1985年10月1日实施。它是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而制定的。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约偷骑摩托车出事故 乘坐者“无责”为何要赔偿

【案情回放】

2007年8月,正是学生放暑假假期,范佟和黎青均是红星中学的学生,范佟15岁,黎青13岁,两人年龄不相上下,家又住在同一个村子,因此常常结伴玩耍。一天,两人来到镇上玩耍,路经一条巷子的时候,见路边停放着一辆摩托车,意外的是摩托车上竟然还插着钥匙。两个孩子商议偷偷将车开走,反正也神不知鬼不觉。于是,二人迅速将车推到公路上,摩托车由黎青驾驶,范佟坐在后座上,二人向县城方向扬长而去。摩托车刚行驶2千米左右,由于车速过快,黎青惊慌失措,不知如何处置,连人带车摔入路边的水沟里。后被过路司机发现,才将两人送去医院。范佟身体受轻微伤,黎青的右腿由于撞在沟中的一块石头上,造成重伤,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调查和对现场勘验,认定黎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佟无责任。

黎青在医院治疗期间,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8355元,其父母曾多次向范佟的父母索赔。范佟的父母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范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范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对方索赔的要求。黎青的父母无奈将范佟诉至法院,要求范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47265元。

【审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鉴定对象的有关事实发表判断意见,而不是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划分并不等于民事责任的划分。虽然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范佟没有责任,但是范佟和黎青的偷盗行为本身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他们偷骑摩托车的客观事实是整个事件发生的根源,以范佟的智商水平和辨别事物的能力,应该预见偷骑摩托车和在道路上高速驾驶两种行为的危险性,范佟与黎青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同等的责任,因此判决范佟赔偿黎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632.5元。

【法理评说】

本案中,对范佟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范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本案的性质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法院在审理时,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因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有专门规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事故的成因及事故的基本事实均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来体现,当事人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严重错误或与事实不符,法院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内容予以认定,从而作出相应的判决。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及成因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因此,范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范佟与黎青偷车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因此,范佟应与黎青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

法院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判定范佟对黎青的损害承担责任,理由是:本案的性质虽然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也作了认定,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是对范佟和黎青在道路上驾车行驶中出现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而对于二人偷骑摩托车这一事实,也即对引发交通事故的事件事实,交警部门没有,当然也无职责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确定。因此,如果本案不将范佟、黎青两人偷骑摩托车的事实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连贯起来,就不能体现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范佟和黎青偷骑摩托车的行为就得不到法律的惩戒,对己对人均起不到一定的警示作用。而本案中,范佟和黎青的偷盗行为本身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他们偷骑摩托车的客观事实是整个事件发生的根源,加之,范佟比黎青年长两周岁,其智商和辨别事物的能力理应比黎青高,更应当能预见偷骑摩托车和在道路上高速驾驶两种行为的不良后果,因此,范佟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

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针对发生的具体的特定的交通事故中引发事故的责任认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常常作为划分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基本事实”是指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包括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状况,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车辆的损毁状况,人员伤亡状况以及相关财产的损失等。“成因”是指交通事故是因何种主要原因造成的,包括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第三者的原因以及客观原因等。“当事人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承担,即事故的发生由哪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造成的,或者双方各自对该事故承担多大责任。不难发现,无论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还是事故的成因、当事人对事故应负的责任,都是事实问题,它们均不涉及民事赔偿或者刑事责任承担等法律适用问题。正是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将这种“认定”理解为“法律责任的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取消了当事人的复议、复核权。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鉴定对象的有关事实发表判断意见,而不是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划分与民事责任的划分等同起来。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自己车辆撞伤 保险公司不赔偿

【案情回放】

2008年10月17日,芦岩驾驶自己所有的重型货车,在运输一批货物的途中行驶至一转弯处,发现前面发生了交通堵塞,为探明究竟,他下车查看情况,但是却没有拉手制动。他刚好走到车子前方的时候,车辆向前方滑行,把他撞了个正着。他随即被好心的司机送往就近的医院抢救,经过了4个月的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残疾。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芦岩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停车时没有拉手制动,导致事故发生,芦岩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出院后,芦岩以自己所有的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由,向保险公司主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以芦岩是被保险人,不属交强险合同中所指的受害人为由,拒绝赔偿。芦岩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可以明确原告芦岩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受害人范围。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芦岩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说】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对芦岩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点还在于芦岩是否属于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已明确将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受害人范畴之外,该条例第21条第1款也同样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从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之列中剔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亦有类似的约定。本案中芦岩既是本车人员又系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合同所指的受害人,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芦岩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实际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属本车人员,应该视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故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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