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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触电事故(1)

受雇高空作业电击伤 大小雇主负连带责任

【案情回放】

2007年2月6日,华伦砖厂与梅小坤、郑红群夫妻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华伦砖厂将原料库(每平方米50元)和车间(每平方米45元)的简易工棚承包给梅小坤、郑红群夫妻修建。随后,梅小坤、郑红群夫妻与郭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简易工棚的制作和安装部分工作按布棚面积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承包给郭钢,由郭钢自行负责组织工人进行制作和安装,梅小坤、郑红群夫妻为其提供原材料、部分工具、部分生活用品和工人由城里到砖厂的往返一次的车费。郭钢便组织仲莫明等十余人于2007年2月21日开始动工修建。

2007年3月8日下午4时30分许,仲莫明在焊接安装房架时,手持的钢管架不慎与房顶的一组高压线接近而被电击,从高约6米的钢架上摔下受伤,仲莫明受伤后被送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1.左额叶挫裂伤,脑室出血;

2.外伤性肝破裂;

3.胃结肠韧带挫伤血肿;

4.开放性右尺骨鹰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

5.全身多处三度电灼伤,总面积约2%。

住院治疗55天出院,用去医药费38119.44元(其中梅小坤、郑红群夫妻已支付医疗费19500元,郭钢已支付医疗费19031元)。

2007年7月3日,仲莫明之伤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

1.肢体偏瘫目前为七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八级伤残,肝、胃结肠破裂属十级伤残;

2.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未见扩大范围治疗现象,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约需3000元;

3.伤后的护理费建议按80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按55天计算,误工费按8~10个月计算。后仲莫明要求赔偿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另查明,新世纪不锈钢店系梅小坤、郑红群夫妻共同经营的门市部,其经营范围是不锈钢防盗栏加工销售。华伦砖厂在签协议时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梅小坤、郑红群夫妻共同经营的新世纪不锈钢店是否具有制作安装简易工棚的资质。梅小坤、郑红群夫妻共同经营的新世纪不锈钢店没有制作安装简易工棚的资质,郭钢及其组织的工人均无上岗证,仲莫明受伤住院后,郭钢仍继续负责组织工人工作,并于2007年3月18日完工。

梅小坤、郑红群、华伦砖厂、郭钢对仲莫明受伤后的医疗费38119.44元、伤残补助费25291.2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68090.64元均无异议。

仲莫明要求法院判令梅小坤、郑红群、华伦砖厂、郭钢赔偿下列经济损失:

1.残疾赔偿金25291.2元(七级、八级、十级);

2.医疗费38119.44元;

3.护理费2400元;

4.误工费15000元;

5.伙食补助费660元;

6.交通费200元;

7.续医费3000元;

8.鉴定费820元;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0.其他费用86元。

共计95576.64元。

梅小坤、郑红群在法庭答辩中说:华伦砖厂将原料库和车间的简易工棚承包给我们夫妻修建属实,但我们夫妻将简易工棚的制作和安装部分的人工费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郭钢,由郭钢自行负责组织工人进行制作和安装,我们夫妻提供原材料、部分工具、部分生活用品和工人往返一次的车费;郭钢便组织仲莫明等十余人为华伦砖厂修建原料库和车间的简易工棚,在修建过程中仲莫明不慎被电击而受伤。仲莫明受伤后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郭钢承担,我们夫妻与华伦砖厂都有选任上的过失,只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伦砖厂在答辩中说:我厂将原料库和车间的简易工棚承包给梅小坤、郑红群夫妻修建,我厂没有雇请仲莫明,仲莫明在修建简易工棚的过程中受伤与我厂无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仲莫明受伤的赔偿责任。

郭钢在答辩中说:虽然仲莫明是我叫去做工的,但砖厂是将简易工棚承包给梅小坤、郑红群夫妻的,我是做的人工费部分,因此梅小坤、郑红群才是雇主,仲莫明受伤后应由梅小坤、郑红群夫妻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华伦砖厂将原料库和车间的简易工棚承包给梅小坤、郑红群夫妻修建,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梅小坤、郑红群夫妻将其承包的简易工棚的制作、安装部分的人工费承包给郭钢,双方形成的亦是承揽合同关系。郭钢雇佣仲莫明为华伦砖厂修建简易工棚,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仲莫明在修建简易工棚的过程中不慎被电击致伤,作为雇主的郭钢依法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华伦砖厂在没有审查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厂的原料库和车间的简易工棚承包给没有相应加工、安装资质的梅小坤、郑红群夫妻修建,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对仲莫明之伤依法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梅小坤、郑红群夫妻明知自己没有加工、安装资质而去承包修建华伦砖厂的原料库和车间的简易工棚,且将所承包的该工程的加工、安装部分的人工费承包给没有相应技术资格的郭钢,亦有选任上的过错,对仲莫明之伤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仲莫明要求梅小坤、郑红群、华伦砖厂、郭钢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其他费用86元,由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仲莫明受伤后的伤残补助费25291.2元、医疗费38119.44元、护理费按80天每天30元计算计2400元、误工费按270天每天35元计算计9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55天每天12元计算计660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79940.64元,予以认可。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仲莫明受伤后的伤残补助费25291.2元、医疗费38119.44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79940.64元,由被上诉人梅小坤、郑红群夫妻赔偿27979.22元(已支付了仲莫明19500元),由华伦砖厂赔偿23982.20元,由郭钢赔偿27979.22元(已支付了仲莫明19031元)。第二,梅小坤、郑红群、华伦砖厂、郭钢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驳回仲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仲莫明的雇主是谁。上诉人郭钢认为,梅小坤、郑红群才是仲莫明的实际雇主;而梅小坤、郑红群认为其已将人工费部分发包、承揽给了郭钢,郭钢自行请仲莫明来做工,郭钢才是仲莫明的雇主。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界定,取决于以下几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为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的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是雇佣。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梅小坤、郑红群夫妻与郭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简易工棚的制作和安装部分的人工费按布棚面积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承包给郭钢,待工程完工后的最后测定面积一次性支付,由郭钢自行负责组织工人进行制作和安装。显然,双方约定的是郭钢一次性提供的劳动成果,一次性结算报酬。虽然梅小坤、郑红群夫妻与郭钢约定由梅小坤、郑红群夫妻为其提供原材料、部分工具,但该约定并不能改变承揽关系的实质。一审中梅小坤、郑红群举示的由郭钢本人出具的证明材料(2007年4月9日)中,郭钢本人亦认可梅小坤、郑红群夫妻将本案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自己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梅小坤、郑红群夫妻与郭钢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是恰当的。

仲莫明受郭钢雇请到华伦砖厂焊接安装工棚,其在工作中受郭钢的直接支配和管理,由郭钢指定工作场所,施工标准是按郭钢的要求;报酬是由郭钢计付,最低每天50元。郭钢与仲莫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综上,仲莫明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理应由其雇主郭钢承担赔偿责任,华伦砖厂明知梅小坤、郑红群无相应从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不锈钢工棚的制作业务发包给梅小坤、郑红群,存在选任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梅小坤、郑红群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没有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郭钢,亦存在选任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帮人建房触电身亡 更名产权公司负责任

【案情回放】

1988年12月,关贵敏决定将自有住房改建为砖混结构房屋。由西会忠负责对房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原有一条10千伏的高压线路架设在关贵敏家屋顶,与房屋距离较低。关贵敏就联系羊肚镇供电人员对线路进行处理。羊肚镇供电所工作人员到场后,在关贵敏家屋顶上重新安装了一个支架,对线路进行了适当升高。

1988年12月30日,西会忠在屋顶施工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线触电身亡。经协商,关贵敏给付2000元对死者西会忠进行了安葬。西会忠死后,他的家属多次要求羊肚供电所等单位进行赔偿,均没有结果。

发生事故的输电线路原属土墩绞滩水力发电站在1963年架设的输电线路,该线路主要是供应土墩绞滩站,以实现绞滩用电。1965年,因新建土墩电站将水源截断,导致土墩绞滩水力发电站不能正常生产。为保证常年绞滩,必须依靠土墩电站供电。经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将土墩绞滩水力发电站移交给水电学校作为教学电站,将输电线路移交给土墩电站负责电力供应。1979年,土墩电站又将该线路移交清江电力公司进行管理并负责日常线路维护,土墩绞滩站的用电均是按月向清江电力公司缴纳电费。2003年11月,因实行“厂网分离”,原清江电力公司以其供电部分资产与市电力公司重新组建了雨台供电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7229.47万元,清江电力公司占注册资金总额的5%。而原清江电力公司则更名为清江宏兴公司。

2007年3月14日,西会忠的亲属迟兰香、张木西、西承鱼、西承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清江宏兴公司、雨台供电公司、清江航道管理段承担赔偿西会忠死亡补偿费5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0698元、丧葬费831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5194元。

一审法院查明:迟兰香系西会忠之妻,张木西系西会忠之母,西承鱼系西会忠之子,西承淑系西会忠之女。在事故发生时,西会忠与亲属4人均属农业人口。

雨台供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说:对西会忠死亡一事,我公司不清楚,死者亲属在事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事故发生时,该线路产权不属于我公司所有。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清江宏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说:该线路产权不属于公司所有,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同时,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清江航道管理段在一审中答辩说:事故线路原属土墩绞滩水力发电站在1963年架设的输电线路,以对清江的土墩航段实现电力绞滩用电。但后来,包括电站和输电线路均全部移交给清江电力公司进行管理,土墩绞滩站的用电均是按月向清江电力公司缴纳电费。该线路的产权不属我单位,我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贵敏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于1988年改建房屋时,因通过屋顶的高压线路过低,特通知羊肚镇供电所的人员对线路进行了升高处理。事故发生后,我给付了丧葬费2000元,现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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