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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转包工程劳务(1)

装修工跌下脚手架 赔偿人不是房屋主

【案情回放】

公明启新房装饰时,与个体装修户智小军(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协商一致,由智小军承揽公明启新房装饰工程。智小军雇请了有木工技术的华小仁与他一起为公明启家装饰房屋。

2006年11月21日,华小仁在做木工用电钻打眼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经仁爱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湿肺及血胸、右背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4149.20元。智小军已支付医疗费用4670元。

2007年4月11日,区司法鉴定所对华小仁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用药原则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

1.华小仁右胸损伤属十级伤残;

2.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均按21天计算,建议误工费按5个月左右计算;

3.医疗费3879.20元,未见扩大范围治疗现象。这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920元。

2007年4月11日,华小仁以其受智小军雇请,在为公明启装饰住房被摔伤,造成右胸骨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智小军、公明启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149.2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6000元(每天40元)、伤残赔偿金488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74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学鉴定费920元,共计22585.50元。扣除智小军已付4670元,还应赔偿17915.50元。

智小军在法庭上答辩说:我雇请华小仁在公明启家做木工受伤致残,并在仁爱医院治疗是事实。对鉴定的误工时间也无异议。但华小仁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应按30元一天计算较为恰当;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华小仁做木工时受伤,是因他的操作存在严重过失,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另外,我与公明启之间曾约定,如出现安全事故由我承担责任,与公明启无关。

公明启答辩称:我曾与智小军约定,智小军为我家装饰房屋的安全事故损失责任由智小军承担,因此,我不应当承担华小仁的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中,三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确认以下事实:

1.华小仁伤后所用医疗费4149.2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伤残赔偿金4885.80元、医学鉴定费920元;

2.智小军已付华小仁医疗费4670元;

3.华小仁放弃了追偿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双方尚存争议焦点:

1.华小仁的误工费标准,华小仁要求按40元一天计算,并提供了一个与其一样的做木工的证人黎纯合出庭作证,证明有时一天还拿过45元的,但是,不能保证一个月都在做工,有活就干。智小军、公明启坚持按30元一天计算。

2.智小军、公明启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智小军无证在外承揽房屋装饰业务,且在从事装饰工作中,未能保障安全生产,致使其雇请的华小仁在生产过程中摔伤致残,对华小仁摔伤致残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明启将房屋装饰业务,交与无相应资质的智小军装饰。存在选任过失的过错,应当承担华小仁摔伤致残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华小仁明知智小军无相应的房屋装饰承揽资质,加上自身年岁已高,且在工作过程没能注意到安全生产,具有过失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小仁摔伤致残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其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每日收入为40元,应按智小军、公明启承认的每日30元计算。华小仁要求智小军、公明启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公明启与智小军系承揽关系,华小仁与智小军系雇佣关系,华小仁与公明启没有形成承揽或雇佣关系,所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华小仁受伤致残的医疗费4149.2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伤残赔偿金4885.80元、误工费4500元、医学鉴定费920元,共计15337元。由智小军赔偿9202.20元,已付4670元,尚欠4532.20元;由公明启赔偿3067.40元;华小仁自行承担3067.40元。

华小仁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

1.改判由智小军、公明启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149.2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伤残赔偿金4885.80元、误工费4500元、医学鉴定费920元,共计15337元(含已支付4670元)。

2.一审诉讼费用因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征收后由智小军、公明启负担。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智小军在为公明启家装时提供了“马凳”和用空桶捆绑加高跳材。华小仁在做木工用电钻打眼时,为加高而在“马凳”加空桶捆绑加高跳材,因用电钻打眼时用力过大,使空桶捆绑加高跳材倒塌,致华小仁掉下摔伤。二审法院判决:第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华小仁伤后所造成医疗费4149.2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伤残赔偿金4885.80元、误工费4500元、医学鉴定费920元,共计15337元,由智小军赔偿13980元(含已支付4670元)。其余损失由华小仁自行负担。

【法理评说】

本案华小仁受智小军雇请,在为公明启装修房屋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之规定,智小军作为雇主,应对华小仁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华小仁在施工中忽视自身安全,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智小军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家庭装修的施工作业人员必须具备家装资质。因此,本案中作为业主的公明启没有选任过错之责,对华小仁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第2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矿渣烫伤修理工 雇主享有追偿权

【案情回放】

2003年12月2日,防腐公司与扬名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喷煤工程管道、设备保温技术协议》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防腐公司为扬名公司的喷煤管道及设备的保温工程进行施工,由防腐公司为扬名公司供应保温材料,由防腐公司负责施工,安全事故由防腐公司负责。同时,双方又经协商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了双方应共同遵守的规则及相互对对方的要求。后防腐公司雇请兴于祥等工人进行施工作业,施工的现场设在扬名公司正常生产的车间,对离地面3米高的管道进行保温材料的包裹。

2004年8月31日,兴于祥在施工时被扬名公司正常排放的矿渣产生的蒸汽烫伤,经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车费及医疗费1659.84元。第二天转入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

1.面、颈部、双上肢、躯干部蒸汽烫伤34%,深Ⅱ度;

2.中度吸入性损伤。住院治疗至2004年12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1110.51元,其他费用24.50元。2005年4月26日,兴于祥再次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8日,花去医疗费14273.53元、护理费900元,其他费用27.50元。

2005年7月1日,兴于祥向防腐公司及扬名公司索赔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扬名公司、防腐公司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补偿费、护理依赖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万元。

2005年10月8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法医验伤所对兴于祥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

1.面部瘢痕形成达50%属Ⅴ级伤残;

2.颈前部瘢痕形成致颈部活动障碍属Ⅵ级伤残;

3.全身多处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属Ⅸ级伤残;

4.耳廓畸形属Ⅸ级伤残;

5.中度张口受限属Ⅸ级伤残;

6.鼻翼畸形属Ⅸ级伤残。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兴于祥在受防腐公司雇佣工作期间受到损害,雇佣单位应当承担雇员的赔偿责任,以后可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对兴于祥要求扬名公司赔偿的请求,因扬名公司与防腐公司系产品供销合同关系,且兴于祥系为防腐公司工作,故对兴于祥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兴于祥合理部分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予以采纳。对兴于祥请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需特殊营养的证据,对此请求也不予采纳。兴于祥在举证期间结束后,增加3万元续医费的请求,防腐公司和扬名公司拒绝答辩,对此请求不予处理。判决:第一,兴于祥受伤后的医疗费1160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元、护理费10250元、残疾赔偿金26617.50元、护理依赖费用1149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146.18元,共计282484.56元,由防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兴于祥;

第二,扬名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10元,其他诉讼费10910元,鉴定费2350元,共计人民币20570元,由防腐公司负担16670元,由兴于祥负担3900元。

一审宣判后,防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

(1)一审判决剥夺了兴于祥向扬名公司直接索赔的权利;

(2)一审判决扬名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防腐公司不好行使追偿权,原判由雇主防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偏颇;

(3)本案的案由不是雇员损害赔偿纠纷,而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4)兴于祥伤后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判兴于祥的护理依赖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兴于祥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不应当获得误工损失赔偿。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第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兴于祥受伤后的医疗费1160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元、护理费10250元、残疾赔偿金26617.50元、护理依赖费用1149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146.18元,共计282484.56元,由防腐公司和扬名公司赔偿;防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可就承担赔偿的份额向扬名公司追偿。

【法理评说】

兴于祥在受雇于防腐公司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被扬名公司排放矿渣产生的蒸汽烫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防腐公司作为兴于祥的雇主,应当对兴于祥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扬名公司排放的蒸汽烫伤兴于祥,是兴于祥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依法亦应对兴于祥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防腐公司作为兴于祥劳动的雇主在承担兴于祥伤后的赔偿义务后,可就承担赔偿义务的份额向导致兴于祥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扬名公司行使追偿权。由于兴于祥在一审起诉时向扬名公司和防腐公司均主张了赔偿权利,故防腐公司和扬名公司应共同承担兴于祥受伤后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扬名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兴于祥的合法权益。兴于祥受伤时虽年满65岁,但仍然是以自己打工劳动维持生活;又由于兴于祥伤后经鉴定确认需要护理依赖,原判兴于祥伤后需护理依赖费用和误工费并无不当。防腐公司上诉提出扬名公司应承担兴于祥受伤后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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