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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新闻传播与民事侵权(1)

新闻侵权行为特指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行为。关于新闻侵权的法规是侵权行为法的组成部分,又是媒介法的重要部分。新闻侵权法包含保护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法律和保护人格权的法律,在人格权法中,又包含关于保护人格权和制裁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和约束大众传播媒介维护人格权的特殊规定。

一、新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在新闻侵权法律纠纷中,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或具备什么条件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国许多学者认为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一样都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要有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违法性。

(一)损害事实

在新闻侵权案件中,损害事实就是指侵害行为的客观存在。即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载、播出有损特定人权利的文字、语言、图像的行为已经发生。新闻媒介的影响力是公认的,对于自然人和法人来说,侵权新闻发表和播出就足以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关于这一点,有以下一些问题须了解。

第一,这里的大众传播媒介是指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物及面向社会公众播放的广播、电视等媒介。所谓“刊载”和“播出”,是指刊载和播出的内容有效地到达读者和观众群中。这一点和一般的侵害名誉权等不同。一般的侵害名誉权,损害名誉的内容只要为受害者以外的第三人得知即可构成侵权。但新闻侵权则不同,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是由多个主体的合作行为完成的,其中包括撰稿、编辑、印刷、发行等步骤,这些合作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只有这些合作行为均已完毕,侵权内容已公之于社会,才能认为传播行为完成。

第二,行为人传播的内容要有特定的指向。对于新闻侵权案件,法律所调整的是特定的当事人间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新闻侵权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侵害对象。如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原告必须证明侵权作品是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如果侵权文章陈述的内容是指某一类人,即使包括原告在内,也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因为这类陈述并未指明原告。如有文章内称“现在的医生不负责任”、“他们单位的领导有的是外行”等就属此种情况。有的新闻纯属捏造,影响恶劣,但由于其没有特定的指向,所以并不构成侵权。

这里所说的“特定的指向”,并不一定限于指名道姓。如果侵权文章中所用的称呼或陈述的方式,或内容中涉及的特征和背景情况等足以使一般人能合理推断出其所指为某一特定人时,即可构成特定指向。在此类诉讼中,受害人应就侵权内容指向自己负举证责任,证明一般人能够从文章内容中得出指向受害人本人的结论。

侵权作品的特定指向不仅包括特定的自然人,还应包括特定的法人。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享有名称权这样的人格权,其他有组织、有目的而非短暂存在的非法人团体,如法人之间的合伙、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合伙一般也有名称权。也就是说,中国民法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认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非法人团体独立人格的。

第三,行为人传播的内容对特定人造成了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所谓直接损害指侵权内容发表后,社会公众对特定人产生贬损性议论,朋友、相识对其疏远、排斥、蔑视,家庭成员间产生误解、不和,等等。这些直接后果是显现的,可以使特定人作为损害事实证据提交法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涉嫌侵权的内容发表后,公众并没有对特定人进行贬损性议论,特定人也没有搜集到公众对受害人的不利反映。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后果可能是间接的,即暂时还没有显现出来,但新闻内容已经在一些受众的心目中留下了对受害人不利的印象;或由于公众的价值观、道德观的差异,对于某些行为表现的评判标准并不一致,但这只是在有条件的和特定的情况下。另一种情况就是对涉嫌侵权的内容的认定只是特定人自己的看法,而其自身的看法又是有偏差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侵权内容的认定应由社会一般人通常具有的眼光和判断来认定发表内容的性质。而在后一种情况下也可能发表的内容不被认定为侵权。所以,发表的作品并不如有人所述的那样,涉嫌侵权的内容只要发表,就应视为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必须看其是否造成了直接或间接的后果。

(二)行为人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具有一种应受责罚的心理状态。过错要依据客观标准来衡量并通过外部行为体现出来,但过错并不是行为本身。

依行为人心理状态的不同,可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曾有人提出并讨论认为,过失不能构成新闻侵权。但从实践来看,新闻单位及从业人员因过失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正如本书中前章所述,从理论上看,刑法注重惩罚的是行为人主观恶性,所以刑法中的侮辱诽谤罪只能以故意构成;民事法律注重的是对损害的恢复,所以对民事纠纷来说,过失侵害和故意侵害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并无不同。

但在这里区分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是必要的,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一是有助于划清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并达到严重的程度,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二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的故意与过失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害人格权的依据。如新闻媒介对公务人员的批评报道失实,只有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构成侵权。三是有助于确定民事责任的范围和赔偿数额的大小。

1.故意的过错

新闻侵权行为人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传播的内容可能或肯定会对他人造成损害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希望后果发生为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为间接故意。

所谓希望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努力追求行为后果,并努力造成行为后果的发生。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其行为后果发生,但并不采取避免后果发生的措施,以至造成了损害后果。放任的态度虽不像希望的态度那样在主观上积极追求某种结果发生,但行为人基于放任的态度而选择有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损害他人的结果,所以应负故意责任。放任结果的发生与过失在都不希望后果发生这点上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则在于过失行为人并未在已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基础上选择侵害行为。基于这点,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对正确判断行为人的过错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有一定意义。

故意虽是典型的主观过错,但只能以客观的标准来判定,即通过考察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表现来完成。如刑事诽谤罪中,行为本身就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明确证明,因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本身就足以构成故意。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有时也是可明确判断的,如行为人通过受害人或其他方面已经知道所传播的内容为虚假的或极有可能是虚假的,还继续将之传播出去,说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这就是故意。

新闻媒介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后刊登掩饰自己错误的更正启事或文章,也可能构成主观上的故意。如在发表有损他人名誉的文章后,受害人已向有关单位提出看法,或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持有能证明所刊播文章内容不实的确凿证据,但有些记者和报刊社还要继续发表重申有关毁人名誉的言辞,使受害人的名誉造成更大的损害,这也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判定行为人故意的另一个方法是查明行为人有无针对受害人的不正当动机。行为人的不正当动机可能已经在文字或同他人的谈话中有所显露,也可能暂时没有显露,还须通过细致的调查才能发现。总之,故意作为一种最严重的过错,在认定时应采取慎重的态度。

2.过失的过错

在民事法律中,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却因疏忽而未预见。后者是指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结果,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不管是哪一种过失,行为人在主观意志上都不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即结果与意志相违背。这是过失与故意的区别。

在实践中,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大都由于过失过错构成。过失的判断应依据客观标准,即将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作为行为人负过失责任的根据,不多考虑行为人当时的主观状态。这一点是民事过失与刑事罪过的区别,个人在社会中都要约束自己的行为,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努力尽到对个人的注意并避免对他人的损害。违反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而致他人损害即为有过失。

关于行为人对他人权利的注意应该达到何种程度,对于新闻活动行为人来说,首先应该承担与社会一般人同样的注意义务,即法律所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同时,由于新闻事业的特点,新闻活动行为人还应负在对他人的特殊义务,即应比一般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如一般人转述听来的有损他人名誉的信息不构成侵权,而新闻活动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介发表未经核实的相同内容的文字则会造成对他人的侵害,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新闻活动行为人注意义务内容源于这几个方面: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国家管理部门制定的新闻事业工作准则和规章制度,新闻事业普遍采用的技术性规则和工作习惯。职业上的技术性规则和工作习惯一般是由新闻单位和团体自行设立并自觉执行的,如记者对听来的消息要经过调查核实才能报道,报道涉及犯罪等执法、司法问题要依司法机关的文件和判决为依据,等等。当然,这些技术性规则和工作习惯并不一定十分合理,判断新闻侵权行为人过失也不能完全以此为依据,而是应该综合考察行为人应负担的各种注意义务。另外,一般人具有的社会经验、社会常识,新闻从业人员也应具有。行为人作出有违这些社会常识的行为也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如使用某些字眼、提法和暗示是否对特定人产生损害,根据常识行为人应该清楚,这时行为人就不能以自己认为这些因素不具损害名誉性质为由推卸责任。

民事法律中又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缺乏技术或注意达到惊人的程度。”如果行为人稍加注意或采取起码的预防措施就能避免结果的发生,但却没有注意和采取。或是当行为人的职业、环境对其行为有特殊注意义务要求时,行为人不仅没有尽到特殊注意义务,反而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未尽到,都属于重大过失。记者对听来的消息未加任何核实便发表,或者对相反的消息充耳不闻都应视为重大过失。当行为人主观上有重大过失时,可令其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以督促其今后更加谨慎地尽到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当报道涉及公务人员和与公共利益有重大关系的事件时,行为人主观上只在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时才应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主权利和舆论监督的正常进行。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只有有过错的行为人才承担责任。新闻侵权一般涉及消息来源、作者以及新闻单位等多个行为人,作者一般都是有过失的,但提供消息者是否有过失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提供消息者并无借作者发表和传播侵权作品的意图,应认为其对侵权内容的进一步扩大无过错。刊播作品的新闻单位,在多数情况下是知道或应该知道作品的内容具有损害他人权利的性质,所以刊播单位是有过错的。但对含有侵权内容的文学作品则另当别论,由于一般文学作品允许虚构,新闻单位不应负对其内容真实性的审查,所以对一般文学作品侵权,新闻单位通常是无过失的。但对某些纪实性文学作品,因涉及真人真事,新闻单位对其主要事实应承担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审查责任,如未尽此责任则构成过错。

新闻媒体对来稿真实性的审查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以新闻媒体主观上有否尽心尽意,客观上有否采取积极的、现有条件下可能采取的方式而为之。如记者所采取的看来稿作者单位有无盖章的习惯做法,并不能成为其已依法尽了真实性审查义务的代名词。因为来稿作者所在单位的盖章,在其法律行为指向上只能表示盖章证明了文章作者身份属于盖章单位,并不能起到对稿件内容真实与否的证明作用。在自由撰稿人已大量出现的现实环境中,新闻单位倘若还是以有无作者单位盖章作为对来稿真实性审查的惟一手段,实际上是对来稿内容失实可能性的一种放任,也是对社会公众的不负责任,更是在参与市场竞争机制条件下,对其自身生存与发展的不负责任。

无过错则不必承担责任,网络媒体也是同理。2002年3月19日,全国首例BBS名誉侵权案在海淀法院第三十六法庭开庭并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当庭宣判,驳回德先生、高先生二原告状告北京赛龙网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BBS刊登侵犯名誉权文章应承担法律责任等诉讼请求,并认定赛龙网公司行为合法且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全国首例BBS服务提供商因BBS上出现了侵权文章而被送上法庭的名誉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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