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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房屋征收基本常识(8)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4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26.街道办事处是不是房屋征收的主管机关?

【宣讲要点】

依征收条例的规定,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街道办事处在性质上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履行一定的行政职责。但是,街道办事处不是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无权对房屋征收进行组织管理和监督执行的职能。否则,县级人民政府应对街道办事处的违法行为承担国家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刘某经营的私营企业坐落于城郊。2001年,该地段被规划为市三环路建设区,拆迁人市政建设公司将拆迁事宜委托给街道办事处。刘某的私营企业正处于拆迁范围内,于是街道办事处多次找刘某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是刘某认为自己的企业因拆迁所遭受的停业、停产及其他财产损失远远大于拆迁人提供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于是拆迁补偿协议一直未能签订,双方因此也产生一些矛盾。此后,在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刘某的私营企业被强行拆除。刘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街道办事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街道办事处不享有房屋拆迁管理职权,因此无权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采取强制拆迁行政措施。街道办事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刘某的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街道办事处作为基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律规定,其不具备房屋征收监督管理职能,更不能违法采取强制征收房屋的行政措施,无权进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无权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无权作出房屋征收行政裁决,更无权采取强制征收措施。因此,本案中,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刘某企业的行为,属于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对被征收人刘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该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具体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以国家赔偿的方式对刘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国家赔偿法》

第2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4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赔偿法》

第2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27.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否以土地储备为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宣讲要点】

土地储备制度是我国土地领域的一种新型制度,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机构为政府批准成立,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典型案例】

某市建设委员会于2003年9月10日向某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刘某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刘某不服,于2005年6月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第三人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某市建设委员会递交拆迁申请,同时递交了某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某市土地储备项目预备计划的函、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下达拆迁储备土地的通知、某市城市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安置方案、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等资料。2003年9月10日,某市建设委员会经审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3年9月11日至2004年3月10日。2004年3月9日,某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将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续期至2004年12月31日。刘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刘某对该拆迁许可行为不服于2005年6月22日以某市建设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后原告于2005年8月4日申请变更被告为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市拆迁办向第三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维持被告某市拆迁办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刘某不服某市某区法院的行政判决,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某市中级法院认为,某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某市土地储备项目预备计划的函是对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储备土地项目的批复,并非是对土地储备中心所要实施某一具体建设项目的批复,土地储备项目显然不是建设项目,因此,该函不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某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7月15日关于下达拆迁储备土地的通知也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因此,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资料,不符合为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资料即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但是,原审第三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已具体实施了房屋拆迁,且拆迁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已以拍卖方式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住宅,向社会公众出售,为维护公共利益,该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的效力应予维持,不宜判决撤销,而宜判决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申领拆迁许可证时提供的资料符合法定条件,并据此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某市中院作出判决:一、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二、确认某市拆迁办为某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专家评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了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六种法定情形,即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储备显然不属于前五项情形,也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储备进行规定,更没有明确其属于公共利益,因此,政府显然不能以土地储备为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收储土地的隶属于政府的事业单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法条指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8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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