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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专利权的取得、转让、许可及无效(3)

【典型案例】

左某是苏州某私营企业的业主。去年,常某取得某实用新型的专利授权。左某非常看好这项专利,因此和他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常某以普通许可方式将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左某企业使用,专利转让费为8万元。但随后,左某在无意中发现市场上有与自己购买专利使用权的产品外表相似、且功能相同的产品。于是左某联系常某,要求他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经查,市场上的同类产品是某厂生产的,该厂还提出早在2年前就已开始生产这种产品,同时还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某厂在得知左某们在生产此种产品后,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常某的专利没有新颖性,应当宣告该专利无效。

经过审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常某的专利无效。至此,左某认为常某和左某签订的合同转让专利的基础已不存在,常某应返还左某专利使用权转让费;而常某却认为他并不知道在他申请专利前有别人生产这种产品,他的专利权是经过国家专利局授予的,虽然最后被宣告无效,但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他完全是出于善意,并且他和左某完全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专利使用权转让合同。他的专利被宣告无效完全是不可预知的原因造成的,还为此作了努力以挽回损失,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用返还专利使用权转让费。

【专家评析】

本案中,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那么左某和常某订立的合同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因此该专利权使用转计合同也应为无效。

就左某的情况而言,左某作为专利受让人实施专利的时间还很短,若常某一点专利权转让费都不返还,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但由于左某已经使用该专利一段时间,因此,常某应返还部分专利转让费,具体的数额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专利转让期限以及左某已经使用的专利期限来确定。

【法条指引】

《专利法》

第45条自******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46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47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8.公司被取消法人资格后还有权请求专利无效吗?

【宣讲要点】

如果公司提出请求专利无效前后,被取消法人资格,但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法人主体资格是存在的,符合专利法关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公司法人主体消亡,但是在消亡之前公司没有撤回无效宣告请求,而且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审查程序终止的情形。

提醒大家,在我国,只有发明专利是要经过实质审查,而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则不经过实质审查。对于后两种专利而言,可能存在很多和别人的专利冲突的情况。发明人只有增加自己专利的技术含量,保证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才能确保自己的专利有效。

【典型案例】

秦某现在享有A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不久前,有一家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秦某的专利无效,但现在这家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了。那么,这个公司的申请还能继续有效吗?秦某的专利是否会被宣告无效呢?

【专家评析】

本案中,该公司的申请是否继续有效,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自******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这说明,某公司的无效申请是有效的无效申请,不因其丧失法人资格而无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根据这个规定,秦某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进行口头审理,这样,会因对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答复并不能参加口头审理,导致其专利无效宣告的请求被视为撤回,而使得该请求无任何实质的效果。

关于秦某的专利是否会被宣告无效,主要取决秦某的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根据《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即使这个公司的请求没有实质效果,可能还有别人或别的单位提出这种请求,秦某的专利还是得接受审查,是否有效就要看秦某的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上述三个条件。

【法条指引】

《专利法》

第45条自******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70条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9.被确定为专利强制许可中的被许可人后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宣讲要点】

取得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实施专利的权利。但是,为了合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对依强制许可取得专利实施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权利应当加以限制。对依强制许可取得专利实施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权利限制,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不享有独占实施权。

也就是说,取得强制许可实施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权限制专利权人自己或者再许可其他单位、个人实施该项专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论是通过国家专利行政机关得到强制许可的实施权,还是通过专利权人许可得到的实施权,都受法律保护,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加以限制。专利权人在被强制许可某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自己所有的专利后,仍然有权自己实施该项专利或者自愿许可第三者实施该项专利。强制许可本来就是对专利权人的独占权的一种限制,如果允许取得强制许可实施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许可其实施的专利有独占的实施权,与强制许可的目的相悖,对专利权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将会从根本上破坏专利制度本身。

二、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取得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虽然经******专利行政部门的决定取得了实施专利的权利,但是其权利仅是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实施专利。取得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是专利权人,他没有权利允许他人实施该项专利。否则,也将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对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典型案例】

不久前,王某的一项发明已被国家专利局授予了专利。很快,某公司就在王某的发明的基础上开发出一种新的产品,并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人为某公司。为实施其专利,某公司向专利局申请对王某的发明实施强制许可。被批准后,某公司和王某签订一份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每年支付给王某专利使用费6万元,该公司不得许可他人实施王某的发明专利,也不得许可他人实施其实用新型专利。但合同签订后不久,某公司就许可某厂使用其实用新型专利,并大量生产了该产品。王某找到某公司交涉,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终止许可某厂使用其实用新型专利的合同,并要求其和某厂赔偿因侵权而给王某造成的损失。某公司称该实用新型是其专利,而王某的专利已被强制许可,因此,王某和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显失公平,王某无权要求其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因此他们不必按该无效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王某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多,也不知道该怎么辩驳。

【专家评析】

本案中,毫无疑问,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首先,王某和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而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其次,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更何况王某和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没有显失公平之处。我国《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这说明王某和某公司之间的约定是完全合法的。

再次,某公司和某厂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在这里,某公司许可某厂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事先没有征得王某的同意,而且违反了王某和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一种恶意串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王某的利益,因此他们之间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也就是说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

最后,由于某公司违约,某厂的行为也构成对王某的专利权的侵犯,因此,王某可以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专利法》

第56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合同法》

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0.重复授予的专利权是否应当被宣告无效?

【宣讲要点】

《专利法》中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其中,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新的技术方案,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新设计,因此,在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之间可能会出现重复授权。那么,当同一发明创造被授予发明专利后又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后该怎么办呢?

我国专利法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由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均属于新的技术方案,二者之间能够出现"同样的发明创造"的情况。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即两项发明创造,它们之间要求保护的技术领域和目的实质上相同,所采用的技术解决手段实质上相同,并且能够产生实质上相同的客观效果。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如果将同样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不仅不符合新颖性,而且一旦允许相同的发明创造在一前一后被授予专利权,无疑会延长对该专利的保护期。这样即违反了专利权具有法定时间性的限制,也会损害公众利益,因此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典型案例】

发明人韩某于1998年3月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为"家用双排节能型电烤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一年后该项专利被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权号。2004年,在该实用新型专利期限届满前,专利人韩某又请求了续展,该项权利的保护期限则截止到2007年3月。某厂是一家电器生产厂家。2007年4月,某厂准备使用该项已过了保护期限的专利时,却发现,韩某早在2006年,又以同一发明名称向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2007年7月被国家专利局授予了发明专利权。

某厂在知道后认为,该发明专利同韩某已过保护期的实用新型专利构成重复授权,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于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韩某的发明专利无效。然而,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了某厂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2007年7月授予该项发明创造专利权时,1999年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届满已终止,故不存在两个专利同时存在的情况,也不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无效宣告请求被驳回后,某厂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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