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是否可以口头形式批准临时用地?
【宣讲要点】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要取得非农业用地建设许可,必须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乡镇政府无此审批权限;并且,其形式要件必须是书面的,其用地权利的取得以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
【典型案例】
原告于2006年6月1日与王远奎签订了为期十年承包地租用协议,其后原告向西坝镇国土办、镇政府口头申请临时用地修建木器厂房,2006年6月中旬,西坝镇国土办对原告用于临时建房的租用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测。原告之后即在租用土地上修建了木器加工厂。
2006年6月28日,原告向西坝镇国土办、镇政府书面申请临时用地,镇国土办和镇政府于同日同意报国土局审批,至今原告没有取得任何土地使用凭证。
2006年9月15日,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原告的用地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立案调查,组织了现场勘测、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对建房当事人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认定原告占用承包耕地,造成644平方米耕地无法耕种,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属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06年9月26日书面表示放弃听证。被告随后作出《乐五国土监字(2006)第七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擅自占地建房行为违法,责令原告立即改正土地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
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家评析】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6条、第67条的规定,被告五通桥区分局是本辖区土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且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行政主体适格。
原告王某在其租用承包地上修建木器厂房,至今未能提供土地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凭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2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2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见,要取得非农业用地建设许可,其形式要件必须是书面的,其用地权利的取得以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因此,原告在租用承包地上的建房行为应当视为未经批准的擅自用地行为。尽管原告对临时建房用地在建房前已经向镇政府及镇国土办口头申请,镇国土办等工作人员也对该项临时用地进行了现场勘测,但现有证据不足证明镇政府及镇国土办的口头批准行为成立,即便镇政府镇国土办口头批准行为成立,也会因镇政府及镇国土办等部门没有土地审批权限而使其无论是书面或者是口头批准行为归于无效。
原告2006年6月28日再次书面向镇政府及镇国土办申请临时用地的行为属于事后行为,对原告擅自占用耕地建房的违法性质均无法改变。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6条的规定对其立案调查并无不当,并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4条的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36条第2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6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67条第1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4条第2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2.镇政府是否有权拍卖国有土地?
【宣讲要点】
判断国有土地的拍卖是否有效,我们应当判断清楚有权出让国有土地的主体。
在我国,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体现。因此,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由政府垄断。
那么,哪一级的政府才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权呢?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因此,镇一级的政府无权转让国有土地,当然也就无权进行国有土地拍卖。
【典型案例】
河南某小学于1958年组建,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划拨国有土地,一直沿用至今。2008年,镇政府为了发展经济,决定对原乡镇进行改造,要求该小学临街部分建一栋三层楼建筑。由于经费困难,该小学无力按规划承建,于是镇政府决定收回该小学临街的600多平方米的土地,以每间40平方米为单位,底价4000元进行拍卖。两个月后,划出的土地全部被拍卖,各得主与镇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只规定了使用权限为70年,未规定土地用途,镇政府承诺给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房产等手续。公证处以此次拍卖符合国家规定、拍卖结果合法、有效为由给予书面公证确认。2008年底,镇政府拍卖土地的行为被县政府查处。
【专家评析】
本案中,镇政府无权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体现。因此,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由政府垄断,即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5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第9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10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3.乡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处理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
【宣讲要点】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对同一块土地主张权属,当事人双方因土地所有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归属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或争议。土地权属争议,一般是由于地界不清、土地权属紊乱、政策和体制的变更,以及其他历史原因遗留问题造成。
那么,发生一个土地权属争议后,谁有管辖权呢?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且协商不成后应该请求谁来处理呢?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原则是,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土地争议处理的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部门受理,承办人员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对权属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典型案例】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高圩街通往周鹿街公路的东面,东邻山坡,西以公路为界,南邻潘开亮户,北邻邓福忠户,长27.4米,宽24.1米,总面积0.99亩。争议地的大部分为第三人于上世纪60年代开荒开成的畲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至今;另一部分是高圩经联社苏万芳户、黄华升户和邓茶花户于2007年10月将自家从70年代开始经营的开荒地和自留地转让给第三人使用。
2008年4月,第三人将争议地平整时,原告对争议地提出权属异议,主张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高圩第三生产小队把山林分到各农户经营,包括争议地在内的争议地东面的山坡(社壇山)已划分给原告承包经营,双方因此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