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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行政部分(4)

(二)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该条的规定,可诉行为的主体,既包括机关也包括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组织;既包括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还包括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行政行为的主体,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

本案中,杨某某夫妇认为政府在强制放鱼的行为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混淆了受案范围、起诉条件与诉的合并审理之间的关系,将不能合并审理的诉作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予受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杨某某夫妇的3个诉讼请求均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而且其请求是明确具体的,重庆高院正是基于此认识,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故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本案属于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符合再审条件。

行政诉讼"立案难"一直制约着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关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问题也一直是行政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对是否符合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不同认识也导致了一些行政争议不能进入行政诉讼领域,扩大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已经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日 法释〔2000〕8号)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2002年9月10日 法发〔2002〕13号)

第九条 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

(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4.再审期间能否增加行政赔偿请求

【宣讲要点】

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裁定确实有误,重新审理的行为。当事人不服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内容,对原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有提出、没有涉及的内容不属于申诉的范围,即使在申诉程序中提出,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在原一审程序中如果仅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诉讼,一、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服提出申诉的,如果当事人一并把行政赔偿部分也纳入申诉的内容,既要求撤销原一、二审生效判决或裁定,也要求人民法院一并作出行政赔偿判决的,进入再审的法院可以对行政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仅对原生效判决、裁定作出是否维持或撤销的判决或裁定,对申诉程序中才提出的行政赔偿部分不予审查。

【典型案例】

甘某原系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2005年间,甘某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的撰写课程论文考试时,提交了《关于"来着"的历史发展》的考试论文,任课老师发现其提供的考试论文是从互联网上抄袭,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要求重写论文。甘某第二次向任课老师提供的考试论文《浅议东北方言动词"造"》,又被任课老师发现与发表于《江汉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东北方言动词"造"的语法及语义特征》一文雷同。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学对甘某作出开除学籍的决定。甘某不服,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广东省教育厅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学生申诉决定书》,认为暨南大学对甘某作出处分的程序违反《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33条的规定,影响甘某的陈述权、申诉权及听证权的行使,不符合《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责令暨南大学对甘某的违纪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暨南大学收到广东省教育厅的决定书后,于2006年6月1日将调查谈话通知单送达给甘某母亲赵某某,并于当天对甘某违纪事件进行调查。6月2日,暨南大学华文学院向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建议给予甘某开除学籍的处分。6月6日,暨南大学研究生部向学校领导提交有关给予硕士研究生甘某开除学籍处理报告,建议对甘某作出开除学籍的处理。6月7日,暨南大学将违纪处理告知书送达给甘某的母亲赵某某,并制作了告知笔录。6月13日,赵某某将陈述、申辩材料交给暨南大学,暨南大学也对甘某陈述、申辩作了记录。6月15日,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给予甘某开除学籍的处分,并将该处理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议进行讨论。6月19日,暨南大学召开2006年第16次校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同意给予甘某开除学籍的处分,并制作了《开除学籍决定》。6月21日,暨南大学将《开除学籍决定》送达给赵某某,6月23日,暨南大学又通过特快专递送达给甘某。

2007年6月11日,甘某以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及处罚太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并由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维持了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暨南大学有权对受教育者学籍进行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5)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第68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学生公布。《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时规定》第53条第(5)项、原《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本案中,甘某两次抄袭他人论文作为自己的考试论文,其行为属于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在任课老师已经指出其错误行为后,甘某仍然再次抄袭欺骗老师,这种治学态度是很不严谨的。暨南大学认为甘某违规行为属情节严重,主要证据充分,甘某认为其行为属于考试作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学校处理过程中,甘某书面表达了自己的意见,也委托母亲接受了学校调查,进行了申辩,暨南大学处理程序并未影响甘某行使法定权利,甘某认为学校开除学籍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在适用法律方面,暨南大学根据法律授权制定了本校的学生管理规定,并依据该规定对甘某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在《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已对开除学籍情形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暨南大学在开除学籍决定中并没有引用该规定不妥,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开除学籍决定的合法性,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了甘某的上诉。

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称,作为暨南大学2004级硕士研究生,在修读学位课程现代汉语语法课程时,其先后两次上交的课程论文存在抄袭现象属实,但该课程考试形式是以撰写课程论文形式进行的开卷考试,抄袭他人论文的行为违反了考试纪律,应按违反考试纪律的规定给予处分。但这种抄袭行为并不是《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5)项和《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时规定》第53条第(5)项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违纪行为。暨南大学适用《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时规定》第53条第(5)项对其进行开除学籍处分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且处分明显偏重。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学校开除决定,责令暨南大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直接将开除决定变更为其他适当的决定,同时赔偿因诉讼多年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等直接支出费用89601元和因丧失学习机会造成的间接损失及精神赔偿10万元。

暨南大学答辩称,学期课程论文作为研究生修读课程的考试程序之一,也是研究生在学习期间研究成果的一部分,研究生理应严格认真对待。甘某连续两次的抄袭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丧失了一名学生所应有的道德品质,应按照《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进行处理。即便如甘某所述,其行为属于考试作弊行为,而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4项的规定:"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仍然可以给予甘某开除学籍处分。故我校开除学籍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并驳回甘某在原一、二审期间未提出的赔偿请求。

在再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多次协调,暨南大学坚持不自行撤销开除学籍的决定,而甘某则坚持在暨南大学不自行撤销开除决定的情况下,不接受任何形式上的经济补偿或赔偿,因而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庭审后,甘某递交书面说明,因已经失去5年最好的光阴,不愿意再回到学校修完学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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