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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农民工如何签订劳动合同(4)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26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73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11、劳动合同约定工程款结清后再支付劳动报酬,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典型案例】

2006年8月,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接一工程项目,雇用农民工吕某等人去该工程项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整个工程施工共支付吕某等人劳动报酬8万元,待工程款付清后予以支付。”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承建这一工程项目过程中,因撤退部分施工人员,致使工程延期交付,发包单位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07年6月,吕某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支付劳动报酬所附的条件,并依法判决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8万元。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双方所附条件合法有效,因发包单位至今未能结算工程款,双方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暂时不能支付吕某等人的劳动报酬。

【专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15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吕某等人订立的有关完成工程项目的合同即属于这种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报酬约定“待工程款付清后予以支付”,属于用人单位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与第三者发包单位之间的风险责任转嫁于吕某等人。换言之,如果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能从发包单位结算到工程款,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可不必再向吕某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吕某等人的汗水就可能会白流。由此可见双方的利益明显不均衡、不对等,吕某等人的利益取决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具有明显优势,显然有失公平。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本案中,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吕某等人的关于劳动报酬支付时间的约定就应属于无效条款。

另外《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因此,在《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吕某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支付令,要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8万元的劳动报酬。

【法条指引】

《劳动合同法》

第15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26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30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12、用人单位代签劳动合同,农民工能否单方面要求解除?

【宣讲要点】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若劳动合同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用人单位某公司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典型案例】

2006年4月农民工林某进入某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5月某公司为每个职员都拟定了一份3~5年不等的劳动合同。由于林某是某公司的销售骨干,所以某公司为林某拟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林某认为期限太长,拒绝在合同上签字,于是某公司瞒着林某,指示当时林某的上司代替林某在上面签字。2007年4月,林某向某公司递交了书面报告,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5月,某公司没有任何回应。于是林某就不去上班了,并且要求公司结清工资,返还其档案材料。这时,某公司以2006年的那份由当时林某的上司代林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为由,拒绝放人,并且要求林某赔偿提前解除合同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专家评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1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他人代为签订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某公司出示的合同是公司单方面拟定的,林某不同意其中的期限条款,也没有在上面签字,这就证明了该劳动合同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用人单位某公司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劳动合同有关合同期限的条款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法》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虽然某公司代签的劳动合同有关期限的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某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林某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林某向公司递交了书面的辞职报告,并且在递交报告之后的一个月之内仍然照常上班,直到一个月后,公司仍然没有回应才停止上班,并两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返还个人档案材料。由此可见,林某解除合同的方式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尽管公司不同意,但是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林某递交书面的辞职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后就自动解除了,所以林某不用向公司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在劳动争议中,林某需要提供以下证据包括:其一,那份并非林某本人签字的劳动合同和本人的签字样本,从而证明该合同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二,向公司递交的书面辞职报告。其三,公司尚欠林某的工资账单。

【法条指引】

《劳动合同法》

第3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26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27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13、农民工在用人单位变更组织形式后拒绝履行原劳动合同,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既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与变更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

【典型案例】

农民工骆某、赵某和李某都是某无线电厂上班的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4月期限届满。2007年3月,该厂改制为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了无线电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并负责安置原企业的全部职工。当电子公司通知原属无线电厂的职工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时,由于包括骆某、赵某和李某在内的多名女工嫌新企业的劳动强度大、工资待遇低,都拒绝与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电子公司便通知她们不要上班了,停发了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并拒绝给予经济补偿。骆某等女工曾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审理查明,无线电厂虽然改制,但其工商注册登记至今没有注销。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组织形式变更后劳动合同的效力。除了《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的变更外,实践中还存在着用人单位组织形式的变更。以公司为例,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是公司变更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指在保持公司法人人格持续性的前提下,将公司从一种形式转变为另一种形态的行为,如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变更前后原用人单位法人人格的同一性,用人单位组织形式的变更一般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变更前公司的权利义务当然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存在的问题是,用人单位组织形式的变更将引起公司的名称变化,造成原劳动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名称在现实中并不存在。此时,若劳动者与变更后的单位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他是否仍享有相关的权利义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解释为用人单位组织形式的变更给予了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重新选择的机会。劳动者既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与变更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结合上述阐述,可对本案分析如下:

第一,申诉人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申诉人在知悉用人单位改制的情况下,基于对用人单位“劳动强度大、工资待遇低”的判断而拒绝与之签订合同,根据上述的分析,可以理解为申诉人与变更形式后的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

第二,此种情况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据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包括三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根据客观原因而非劳动者的主观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称为非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鉴于《劳动法》上述规定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劳动合同法》第24条新增了一种情形,即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同时约定在竞业限制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本案的情形并未包括在内,因此骆某、赵某和李某主张向企业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她们的仲裁请求。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33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劳动法》

第24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2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27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28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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