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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其他问题(4)

因此,参加完同学婚礼后,孙某就开始投诉。但出租车公司以内部规定为由,拒绝返还20元。孙某一气之下将出租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退还返程过路费20元。出租车公司则以收取双程过路费符合物价局规定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出租车公司还提交了当地物价局印发的《出租汽车收费标准》,该收费标准规定:“过路、过桥费、公路客票附加费,采取出租车单位代收代付,由乘客负担。”

请问:收取返程过路费,出租车公司是否应当返还?

【专家评析】

就本案中过路费的纠纷而言,我们认为出租车公司收取孙某返程过路费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及时给予退还。以下我们对本案例进行全面分析:

首先,我们在探讨本案之前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正确定位。根据《合同法》第288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因此,孙某向出租车支付一定费用,由出租车将孙某送至机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出租车客运合同。

其次,要弄清楚本案所争执的焦点及焦点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原理。本案的焦点在于合同条款中的一项主要条款,即出租车发票中规定的租车费用条款,这一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出租车客运是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算的一种营运方式。其单位价格由经营者确定,具有固定性,一般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作为乘客来讲,对这种由对方确定的合同主要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即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此类条款,一般被称为格式条款,本案中的租车费用条款就是格式条款。

最后,就本案而言,出租车公司所主张的格式条款在以下三个方面遇到不可排除的障碍。第一,其违反了事先告知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格式条款要受到法律保护必须具备一个必备条件,即格式条款的受要约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完全了解条款的具体内容。在本案中,孙某基于一般常识自行搭乘被告的出租车,表明了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的意向。在合同履行结束的时候,出租车司机才告知孙某须承担车辆返程的过路费,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返程费用的负担条款显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其违反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本案中,出租车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收费标准》规定:“过路、过桥费、公路客票附加费,采取出租车单位代收付,由乘客负担。”仅从这一规定是无法明确出租车返程费用的负担主体的,此时便需要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依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出租车公司关于租车费用包括返程费用的主张显然难于存在,该格式条款在公众看来通常是指上下车之间发生的相关费用,而不能包括下车之后的车辆行驶费用。第三,其违反了公平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是指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理分配风险,强调一方所得与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在本案中,出租车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先履行告知的义务,显然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空车返程,这在出租车经营中是经常出现的现象,虽然空车返程是乘客的搭乘行为所致,但经营者应该明白只有搭乘行为才使得经营者的盈利期望化为现实,转移这一风险只会破坏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状态。在返程费用能否演变为搭乘费用而避免风险的不明情形下,要求由第一乘客负责返程费用,对该乘客来讲就是显失公平的。

综上所述,孙某与出租车公司形成一种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出租汽车收费标准》规定了过路费由乘客负担,但未规定出租车返程的费用由乘客负担,出租汽车公司司机要求孙某支付出租车返回时的过路费,显然超出了双方合同关系规定的范围,与法理、情理不合。所以,出租车公司应退还你返程过路费20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288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10.凭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被车站要求补齐票款并罚款的行为是否合法?

【宣讲要点】

为了体现对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群体的照顾,我国历来都对学生乘坐火车实行半价制度,每位符合条件的学生每年可享受家庭至院校(实习地点)之间四次学生票。但我国有几亿学生,因此这一优惠措施对铁路系统压力还是比较大,尤其是因为学生放假时间集中导致这一矛盾更加突出。为了使这一优惠措施让给真正应该享有的同学,原铁道部先后做了几次修订完善,总的思路是确保学生正常享受半价优惠政策,同时对这一政策的制度进行了严格规定,防止有人不当利用。2007年在修订《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时,对“新事物”动车的乘坐作出了规定,即“动车组列车只发售二等座车学生票,学生票为全价票的75%。”2010年修订时则对不发售学生票的情况做了更加严格的限定,新增了三项可不发售学生票的情况,即“学生证未按时办理学校注册的;学生证优惠乘车区间更改但未加盖学校公章的;没有`学生火车票优惠卡'、`学生火车票优惠卡'不能识别或者与学生证记载不一致的。”

【典型案例】

彭某是天津某名牌大学的研究生。2011年暑假,彭某和同学一块儿乘坐汽车了到北京,在北京凭学生证购得当日回家四川某市的半价火车票。后来火车按时到达四川某市火车站,彭某正准备出站时,却被检票人员拦住要求补齐全加票款,并加罚50%的罚款,理由是学生证上写的是“天津西至四川某市车站”,也就是说只有从天津西站出发,四川某市站为终点站才能享受半价车票优惠。

彭某不服,坚持认为自己是合法购票乘车,不应补票款,更不应该被罚款。但检票人员坚持认为从北京购票上车与学生证上的始发站天津不符,就不得享受半价优惠。由于着急回家,彭某只得补齐票款并交了50%的罚款。事后,彭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某市火车站退还票款和罚款。

请问:火车站要求彭某补齐票款并交罚款合理吗?

【专家评析】

本案这类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也有好多同学也曾遇到过,这实际上是一个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问题,下面我们将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角度来具体解答。

铁路运营部门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和有关的价格政策,而不得随意自行解释和变通国家规定的。根据铁路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20条规定,普通院校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和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院校不在同一城市的,凭铁路统一印制颁发的“学生乘车优待IC卡”和学生证或学校的书面证明,每年可享受4次从院校到家或从家到院校所在地车站的硬座车的半价客票、加快票和空调票。铁路运营部门如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多收费、乱罚款的,就是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返还多收票款和罚款。

因此,铁路运营部门都必须遵循此规定,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价格标准,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侵害学生消费者的权益。从这一点上说某市火车站要求彭某补票并罚款的做法是不对的。但是,在这场纠纷中,争议的焦点是彭某从北京购票上车与学生证上的始发站天津标注不符,彭某是否违反了作为学生享受学生票优惠应该遵循的限制规定。

按照铁路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20条的规定,学生凭学生证购买火车票一年内可以享受4次学生票优惠。《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第17条第5项规定,学生票应按近径路发售,但有直达列车或换乘次数少的远径路也可发售。第7项规定,超过减价优待证上记载的区间乘车时,对超过区间按一般旅客办理,核收全价。由17条第5项、第7项规定精神可以看出,只要不是大于该区间,都应该享受优惠政策。据此彭某没有从学生证上的始发站天津出发,而是自己乘坐汽车到北京,再由北京出发,实际上北京至四川某市站是在天津西至某市站的区间之内的,并没有大于该区间,从某种意义上说还减少铁路部门应为学生负担的运输义务。因此,理应享受优惠政策。

综上,四川某市站要求彭某补齐票款并加收50%的罚款的做法是不合法的,依法应当返还多收的票款和50%的罚款,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法条指引】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第二十条 在普通大、专院校(含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有学历教育资格的民办大学),军事院校,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学校不在同一城市时,凭附有加盖院校公章的减价优待证的学生证(小学生凭书面证明),每年可享受家庭至院校(实习地点)之间四次单程半价硬座客票、加快票、空调票(以下简称学生票)。动车组列车只发售二等座车学生票,学生票为全价票的75%。新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生凭学校书面证明可买一次学生票。

华侨学生和港澳台学生按照上述规定同样办理。

发售学生票时应以近径路或换乘次数少的列车发售。

下列情况不能发售学生票:

1.学校所在地有学生父或母其中一方时;

2.学生因休学、复学、转学、退学时;

3.学生往返于学校与实习地点时。

4.学生证未按时办理学校注册的。

5.学生证优惠乘车区间更改但未加盖学校公章的。

6.没有“学生火车票优惠卡”、“学生火车票优惠卡”不能识别或者与学生证记载不一致的。

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

第十七条 发售学生票出要求出示相应的证件外,还应按如下原则发售:

1、普通大、专院校,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是指符合政府教育部门所规定的年限、学期和课程等制度并经相应级别的教育机关注册的院校,不包括各类职工大学、电视大学、业余广播大学、函授学校。

2、“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是指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学生。学生有无工资收入,由学校确定,铁路凭学校发给的减价优待证售票。如能够确认有工资收入的学生持减价优待证购票时,车站可以拒绝发售学生票,并同志学校处理。

3、学生父、母都不在学校所在地,并分两处居住是,由学生选择其中一处,并登记在学生减价优待证上。如学生父母迁居时,根据学生申请,经学校确认,可将学生减价优待证上的乘车区间更改并加盖公章或更换新证。学生回家后,院校迁移或调整,也可凭学校证明和学生减价优待证,发售从家庭所在地到院校新所在的的学生票。

4、学生每年仅限于购买四次单程减价票,当年未使用的次数,不能留作下年使用。

5、学生票应按近径路发售,但有直达列车或换乘次数少的远径路也可发售。学生购买联程票或乘车区间涉及动车组列车的,可分段购票。学生票分段发售时,由发售第一段车票的车站在学生优惠卡中划销次数,中转站凭上一段车票售票,不再划销乘车次数。

6、在乘降所上车的学生(其减价优待证上注明上车地点不为乘降所),可以在列车上售给全程学生票,并在减价优待证相当栏内,有列车长注明“某年某月某日乘某某列车”,加盖名章,作为登记一次乘车次数。

7、超过减价优待证上记载的区间乘车时,对超过区间按一般旅客办理,核收全价。

8、华侨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回家时,车票发售至其他地方旅游观光或探亲访友时,在规定的次数内可发售学生票,由学校所在地车站和返程站售票时各加盖依次站名戳以记录售票次数。

9、符合减价优待条件的学生无票乘车时,除补收票款外,同时应在减价优待证上登记盖章,作为依次乘车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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