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患者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宣讲要点】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医生利用原医疗机构保密的患者资料从事营利活动侵犯了原医疗机构的权益,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案例】
万某为甲医院(民营医院)医生。2002年11月,万某从甲医院辞职,到乙医院工作,在离职时带走了其负责诊治的患者的资料。2002年12月到2003年3月期间,万某依据手中掌握的患者资料啊,陆续以电话、传真的方式逐一向其负责诊治的患者发出迁址通知,称“为了使用最新的治疗设备为你提供更好的服务,我将对工作做一些变动。作为患者,你有权选择:继续在原来的医院治疗,但由另一位医生治疗,或去新的诊所。我愿意并希望为你治疗。如果你愿意继续让我为你治疗,你有权从原医院提取你的病历复印件,你的治疗费将按照原来的价格保持不变。”在接到通知的患者中,很多离开了甲医院到乙医院诊治。关于患者资料,万某原就职的医院也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虽然没由与其雇员就保密事项达成一致协议,但要求雇员在工作中“不议论,不外传”病情,并且规定患者资料仅对医院工作人员公开。
【专家评析】
万某原任职医院属于经营性医疗机构,他们提供医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即从患者支付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必要的开支作为本医院的利润。因此,从民法理论上来讲,其属于营利法人,可以作为商业秘密的主体。患者的资料具有商业秘密的内容。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秘密性;第二,利益性。本案中所争议的患者资料具有秘密性。这份患者资料包括了客户名单、治疗计划等内容,该项内容不能从医疗卫生行业的公开渠道获得,系甲医院在长期的经营中凭借其所提供的优质的医疗服务而积累下来的,是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的。况且,万某原就职的医院也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虽然没由与其雇员就保密事项达成一致协议,但要求雇员在工作中“不议论,不外传”病情,并且规定患者资料仅对医院工作人员公开。因此,应该认为该份患者资料具有秘密性。本案中争议的患者资料具有利益性。患者在甲医院就诊,显而易见能为甲医院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正是由于这份患者资料,使得患者到甲医院去就诊,而万某将这份患者资料带走后,使得很多患者离开了原来的医院。因此,该份资料的利益性是显而易见的。虽然万某是靠自身的技术水平赢得了患者的信任。如果其变换工作,患者自觉的跟随其到新单位看病,这就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是,在本案中,患者是受到了万某的引诱而离开了原来看病的医院,万某是出于竞争的目的故意在其离开甲医院时拉走顾客的,主观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因此,应该认定万某具有一定的过错。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患者资料应属于商业秘密,万某在离职时擅自带走患者资料并利用该资料与原任职医院争夺患者,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条指引】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63、社会医疗保险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在医疗损害赔偿中予以扣减?
【宣讲要点】
患者在治疗期间报销医疗费系基于患者与社会医疗保险承保单位之间存在社会保险关系而发生的,此种法律关系与基于侵权所致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同种债务,彼此不发生竞合,在确定被告赔偿医疗费数额时,不应将该部分予以核减。
【典型案例】
余某系李某某之妻,李某系李某某与余某所生之女。李某某之父母均已去世。
2009年8月5日16时许,李某某因“血尿”至被告某医院(以下简称被告)急诊外科就诊,被告给予立止血1ku、拉氧头饱1g静点治疗,输入过程中李某某无不良反应。当日19时许,李某某突发持续性胸痛、出汗等症状,送急诊抢救室急救,经过相关科室会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高血压病3级、慢性肾功能衰竭、陈旧性脑出血、痛风、血尿原因待查等疾病。治疗期间被告发现李某某还存在心功能不全、右肾占位、结石、肺感染等疾患,8月10日李某某转入EICU继续治疗,在此期间李某某病情反复加重,经抢救缓解,至8月28日22:40,病情再次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余某、李某(以下简称二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区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某区医学会于2011年3月1日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二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二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某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了司鉴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在对李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具有轻微责任,其过错参与度建议为10%。
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张、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23张、国电大武口发电厂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李某某的医药费总金额及报销金额。《证明》记载“李某某原系我厂职工,于2009年8月病逝,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发票金额为93336.74元,统筹报销81140.02元,个人账户支出8454.59元,现金自付3742.13元”。
二原告诉称:被告对李某某的诊疗存在严重过错,如未询问过往病史、使用冠心病禁忌药物、心内科未予以收治等。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905.43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357.50元、死亡赔偿金5347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诊疗过程与事实不符,2009年8月5日,李某某到我院就诊,医生王立强在详细询问后进行小幅治疗,并嘱咐其至泌尿外科进一步检查,后经医生会诊,发现李某某患有急性心肌梗死,留院观察期间我院发现李某某还有其他病史。2009年8月25日,李某某死亡,死亡原因为多种。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于李某某单位统筹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不应再予以赔偿,被告应按照个人账户支出及现金自付之和的10%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患者在治疗期间报销医疗费系基于患者与社会医疗保险承保单位之间存在社会保险关系而发生的,此种法律关系与基于侵权所致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同种债务,彼此不发生竞合,在确定被告赔偿医疗费数额时,不应将该部分予以核减。同时,法院就医疗损害责任案件涉及的后续的社会保险机构的追缴问题应在民事判决文书中进行必要提示,以明确各方权责。具体理由如下:
(一)将社保医疗保险的医疗费在医疗损害赔偿中予以扣除,有违侵权法及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将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在现实生活中,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往往需要在诉讼中予以判定,而患者在前述治疗过程中采用社保方式支付医疗费用符合常理,如人为将社保支付的医疗费在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中予以扣除,则会产生严重负面社会效果,一方面侵权人赔偿责任减轻,致使民事判决的社会行为指引效果失去意义,另一方面加重了国家财政的负担,因为社会医疗保险属于国家福利性质,侵权人因为自己过错导致国家财政额外支出,与立法本意严重相违。
(二)被侵权人与侵权人、患者与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并不存在竞合关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被侵权人基于医院的侵权行为向医院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侵权法调整的范畴,而患者治疗期间基于与社保部门存续医疗保险关系而报销医疗费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分属不同部门法,系从不同角度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规制,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就前者而言,其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就后者而言,其目的在于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是社会福利制度的一部分。两者在效力上不存在竞合冲突。
(三)社会医疗保险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损益相抵,又称之为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应承认此原则,但通说认为,损益相抵原则构成要件为:损害赔偿之债成立、受害人获得利益,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李某某基于社会医疗保险关系报销医疗费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社会保险机构对于医疗保险的支付与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是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是同一原因,李某某的损害与其在社会保险机构所得的利益之间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损益相抵的原则。
(四)在追偿权方面,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有显著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社会保险法》第30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2.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4.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商业保险范畴内,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双倍赔偿,但社会保险范畴内,被保险人并不因保险关系而额外获得双倍赔付。在社会保险机构未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其已获得医疗保险支付而消灭,受害人仍得以自己名义请求侵害人支付全额医疗费。
(五)追偿制度缺失致社会保险基金大量流失问题应予重视,人民法院应该将生效判决的内容告知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2款和第42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对向参保人员先行垫付的应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享有追偿权。但实践中,由于社会保险基金追偿制度的缺失,并无社会保险机构向侵权人(即本应负担医疗费用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造成国家社会保险基金流失。在现有司法实践与社会保险法所载追偿权无明晰衔接制度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涉社保基金垫付费用案件审理信息共享制度,由法院定期向社保部门通报涉社保基金垫付费用案件审理情况,同时将法院相关判决书副本送政府主管部门,便于政府有关部门掌握相关信息,以便于灵活行使追偿权。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64、以部队医院为被告的医疗纠纷由什么法院管辖?
【宣讲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在医治地方伤病员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当事人起诉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军事法院无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