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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2)

【典型案例】

周某因持续发烧到某医院接受治疗。某医院对周某的初诊结果为:(一)发烧待查:(1)上呼吸道感染;(2)出自热待排;(二)急性左心衰;(三)早期肝硬化。周某入院后因高烧不退被报病危。某医院对周某的血样进行了HIV-DNA检测,结果为阳性。依据此结果,经诊断分析,排除了患者是出血热、伤寒等及血液系统的疾病后,诊断结论为:怀疑感染艾滋病病毒。按照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某医院对周某进行了隔离治疗,并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报送了传染病报告卡。在该报告卡“艾滋病”一栏内填写了“√”。同时,因周某处于高烧不退、病情危重的状态,某医院向周某所在单位负责人及其亲属通报了该检测结果,并要求他们对此保密。当地卫生防疫站在接到某医院的艾滋病例报告后,对周某做了血样检测,结果PA为阴性,等于否定了某医院的检测结果。由于双方检测结果不一致,经协商后将周某的血样送往权威机构进行检测。权威机构的检测结果为HIV抗体为阴性。周某出院时的诊断结论为:(一)发热待查,不能排除艾滋病病毒感染;(二)急性左心衰治愈;(三)呼吸衰竭治愈;(四)消化道出血治愈;(五)慢性乙肝好转。周某所在单位在接到某医院的病情通报后,即在职工大会上通报了周某的病情,引起职工的恐慌。经与某医院联系,某医院对曾探视和护理过周某的人员和周某的家属进行了血液检测。此后,某医院又向当地卫生防疫站保送了传染病报告卡订正卡,注明周某的病名应订正为:“发热待查”。周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因持续发烧到某医院住院治疗。某医院毫无根据地将自己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使得自己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某医院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2万元。某医院答辩称:某医院有不明原因的发热,经检查怀疑为艾滋病病毒感染,此结论仍应坚持。因此,不能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当地人民法院委托权威机构对周某的血样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排除了周某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可能。

【专家评析】

通常在医疗活动中,人们更为关注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但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个体,患者在医疗活动中也享有完全的人格权益,并且应当得到保护。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所必备的基本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在医疗活动中,侵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构成医疗事故;而侵犯患者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仍然会引起医疗纠纷和侵权诉讼。本案就是一起涉及医疗活动中患者名誉权的侵权诉讼。

侵犯患者的名誉权与侵犯患者的隐私权是密切相关的。患者在医疗活动中享有隐私权。所谓隐私权,就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等。《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第37条第9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公民作为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求医,由于医务人员诊治疾病的需要,患者会向其公开一些不愿让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或者私有领域,比如患者生理上的缺陷、有损患者个人名誉的疾病、患者本人不愿他人知道的隐情等。这些隐私是患者针对医疗机构公开的,知情的医务人员应当为患者保守秘密,未经患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披露。尊重和保护患者的隐私权,这既是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21条也规定了不得将艾滋病患者或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情况公布或传播。

由此可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为患者的隐私保密的义务,如果非法宣扬患者隐私,一般情况下就有可能会侵犯到患者的名誉权。所谓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这种人格权代表着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受到的公正评价与对待,会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其他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如果一个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就会对他的社会活动产生影响。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治的过程中的特殊地位,有机会知悉患者的一些隐私,如果医务人员违反保密义务,就有可能造成侵害患者名誉权的情况发生。例如患者患有某种可能会影响到其名誉的疾病,如果知情的医务人员任意传播,就会侵犯患者的名誉权。本案中涉及到的艾滋病和其他的病还有所不同,对艾滋病一般人都会感到十分恐惧。一般人都认为艾滋病是通过性和血液传播的,感染艾滋病可能和患者的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有关,容易使人对患者的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产生负面评价。另外,现代医学技术对艾滋病尚不能治愈,艾滋病仍是不治之症,一旦感染上,后果不堪设想,并且艾滋病是传染病,人们对它的传染途径尚缺乏正确认识,对艾滋病患者的恐惧、歧视是普遍存在的。患艾滋病对人的名誉影响极大,因此,我国对感染艾滋病的患者采取了非常严格的检测和保密制度。

在本案中,周某认为某医院在没有确凿根据的情况下,把怀疑自己是艾滋病感染者这一病情通知所在单位,进而在单位同事中扩散,从而影响了自己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构成侵犯名誉权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二)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本案的事实看,某医院对属于危重患者的周某进行血样检测后,怀疑其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按照卫生部下发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采取了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初诊、隔离治疗等措施。为便于治疗和隔离的配合,加之患者当时处于病危状态,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某医院依照规定向患者所在单位和家属通报了患者的病情,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某医院的行为与患者的涉及其隐私的病情被泄露和扩散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某医院仅向患者家属和所在单位负责人通报了患者的病情,并且要求被通报人保密,这种通报属于某医院正常的工作。由此可见,某医院的行为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是履行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也是对社会和患者负责的行为。某医院在主观上没有侵害患者名誉权的过错,在客观上也没有违法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某医院侵犯了周某的名誉权。本案中,周某的病情进一步扩散的原因在于其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没有尽到保密义务,责任应当由周某所在单位负责人承担。如果周某要追究对自己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病、梅毒、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35、医院丢失患者的病灶标本应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医疗机构因自己的过失导致患者病灶标本丢失,造成了患者应做的病理检查没有进行,使其对自己是否存在其他病状无从知晓,该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的知情权,应依法予以赔偿。患者因不明病情焦虑、烦躁进而患精神疾病的,医疗机构还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2009年11月12日,葛某到某医院就医住院,并做leep宫颈锥切加宫颈息肉切除术,术后制作了病灶标本。后医院将标本丢失,致葛某无法知道其是否存在其他病状。耿为弄清其病情多次到其他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及慢性宫颈内膜炎。期间除就医、交通花费外,也因多次请病假导致工资收入减少,并由于不知自己病情的压力被诊断为抑郁状态。葛某于2011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医院赔偿其今后5年内的医疗检查费1.5万元、因医疗检查所造成的误工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5万元并向其赔礼道歉。

【专家评析】

某医院造成患者病灶标本丢失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葛某应做的病理检查没有进行,使其对自己是否存在其他病状无从知晓。某医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的知情权;葛某因不明病情经常焦虑、烦躁进而被诊断为抑郁症状,故医院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的精神健康权。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医院丢失病灶标本的行为侵害了患者一般人格权中的生命、健康知情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二者密切相连,但前者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满,后者保护的是各个器官乃至整个身体的功能健全;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本案中医院丢失的病灶标本原是在葛某体内由于其自身生理机能的发展而生出的息肉,在从患者身体上切除之前应是患者身体权支配范围内的肌体,基于患者的允诺,故医院的切除行为不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在息肉从身体上被切除后,由于其与身体的分离,性质即发生了变化,即此时该息肉已不是身体权支配范围内的肌体,而是葛某所有权所支配的标的,葛某对其可以合法的利用,包括将其用作病理分析的标本。对于该息肉而言,通过对其进行病理分析做出良性或恶性的判断,原告可以知晓自己的身体功能处于什么状态,是其生命和健康的信息载体。患者基于该息肉蕴涵有了解自己生命、健康的信息,并基于对医院拥有该信息的分析判断能力的信任,对医院作出允诺,允许医院将该息肉制作成病灶标本以便进行病理分析。由于该息肉被用为上述用途,其性质进一步发生变化,即此时被制作成标本的息肉既是葛某所有权支配的标的,又是葛某生命健康的信息载体,葛某享有通过其了解自己生命健康的知情权,属于一般人格权。但由于医院对患者病灶标本保管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且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将患者病灶标本丢失,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葛某对自己生命、健康的知情权。

第二,医院应对患者生命、健康知情权侵害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自己的病灶标本被被告丢失后,为了解自己的病情先后到其他医院就诊,后被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疗确诊为“急性及慢性宫颈和宫颈内膜炎”。权威医学书籍显示:“宫颈癌前病变至发展成宫颈癌是一个较长时间的过程,大约是10年。”按照这一理论,从最坏的结果考虑,将葛某病情的监测年限确定为10年为宜。但无论患者是否存在病情及病情如何,其根本原因在于患者身体自然发展所致,所以该10年病情监测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葛某在诉讼请求中也要求某医院承担5年的检查费用于法有据。

由于某医院将葛某宫颈锥功加宫颈息肉切除的病灶标本丢失后,不能进行病理学分析,无法确定葛某宫颈是否发生癌变,致使葛某处于癌变是否降临的恐惧之中,后被确诊为抑郁症。故某医院丢失葛某病灶标本的行为同时侵害了葛某的精神健康权,应对葛某造成的精神损害及治疗支出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医疗机构应对患者在上述监测和治疗过程中所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支出予以合理的承担。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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