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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抚养(3)

那么如何理解“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呢?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原则上采纳了上述意见,但对“尚在校就读的学生”进一步予以了明确,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高中以上属于高等教育,如大学生、研究生、博士生等,虽然从提高国民素质的角度出发,国家提倡和鼓励子女接受高等教育,但父母不具有必须给付的法定义务。

我国高等教育的经费是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筹措为辅的体制,这种情况下,高等学府就会向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收取一定的学费。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子女,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父母处于同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在父母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父母自愿给付的,法律不加以限制,但父母没有经济能力或父母不愿意支付其高等教育的学费,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子女便无权利要求父母必须支付。

本案中,华某现已年满20周岁以上,且不存在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故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角度出发,其已基本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维持生活和继续学业,送子女上大学并非父母的法定义务。因此,法院对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但华某某作为父亲可以适当给华某一定的生活费用。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7、母亲被迫与祖父母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能否变更?

【宣讲要点】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位的抚养人和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无条件的抚养权和监护权。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是第二位的,有条件的,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抚养、监护能力,不能履行对子女的抚养和监护义务时才能行使,而且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必须有抚养、教育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能力。母亲被迫与祖父母达成子女抚养协议,违背了其真实意愿,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典型案例】

彭某(男)与池某(女)于1993年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一名男孩彭某某。1997年,彭某患病去世。池某独自抚养子女,生活压力非常大。1999年,池某提出带子女改嫁。彭某的父母只有彭某一个儿子,视彭某某为彭家惟一的血脉,坚决反对池某带彭某某改嫁。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彭某的父母威胁说,如果池某带彭某某改嫁,将不顾一切阻止池某结婚。双方就彭某某的抚养问题诉至人民法院。最后,在亲友的规劝和法院的调解下,池某被迫与彭某的父母达成协议。池某改嫁后,彭某某由祖父母抚养,池某按月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可以定期探望子女。1999年底,池某改嫁。改嫁后,未生育子女。家庭生活较为优裕,池某的后夫亦无其他子女。此后,在池某探望子女的过程中,彭某父母以种种理由加以阻挠,使池某长期无法与子女见面,母子感情逐渐疏远。2001年10月,彭某某的祖父去世,祖母又体弱多病,无法在生活和学习上充分地照顾和管教彭某某,致使其学习成绩一落千丈。池某得知后,心急如焚,向彭某某的祖母提出改变彭某某的抚养关系,将彭某某交由其直接抚养。对此,彭某某的祖母坚决不同意。池某的后夫也认为,彭某某的年龄已大,不容易与其建立父子感情,反对池某将彭某某带回抚养。经多次协商未果,池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变更彭某某的抚养关系。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彭某某的祖父去世,祖母体弱多病,没有抚养和教育彭某某的能力,在客观上也出现了彭某某的学习成绩下降等事实。按照原来的抚养协议,彭某某继续由其祖母抚养不利于其成长和教育。况且,原来的抚养协议是在池某受到对方威胁的情况下被迫达成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工作不够细致,没有客观、全面地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愿,造成了池某抚养子女的合法权利得不到维护。彭某改嫁后未生育子女,家庭生活较为优裕,具备抚养和教育彭某某的能力。因此,本案应当判由池某直接抚养彭某某。彭某某的祖母可以定期探望彭某某或将其接回家中小住,以享受天伦之乐。池某的后夫目前不同意抚养彭某某,但其与池某未生育子女,又无其他子女,可以通过亲属和有关单位做其思想工作,使其接受彭某某。

另一种意见认为,池某与彭某的父母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抚养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彭某某的抚养问题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同时,池某的后夫不同意将彭某某领回抚养,如果将彭某某判由池某直接抚养,与池某及其后夫共同生活,将会造成家庭矛盾,不利于彭某某的成长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彭某某的祖父去世,祖母一人孤苦无依,又无其他子女,彭某某是其惟一的精神慰藉,从维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和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彭某某也应当由其祖母抚养。池某及其后夫均有生育能力,可以再生育子女。所以,本案以不变更原来的抚养关系为宜。

【专家评析】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也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此可见,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位的抚养人和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无条件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婚姻法》同时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民法通则》也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其中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排在第一顺序。所以,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是第二位的,有条件的。所谓“第二位的”是指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抚养权和监护权次于父母的上述权利,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抚养、监护能力,不能履行对子女的抚养和监护义务时才能行使;所谓“有条件的”是指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必须有抚养、教育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能力。

在本案中,彭某某的生父死亡,但生母尚在。作为彭某某的生母,池某对彭某某享有第一位的抚养权。只有在池某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并且其本人又愿意将子女交由他人抚养,彭某某的祖父母才能主张对其的抚养权。池某在改嫁后,生活条件较为优裕,具备抚养、教育子女的能力,本人又强烈要求自己抚养子女,而彭某某的祖父去世,祖母体弱多病,不具备抚养、教育孙子女的能力,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池某的合法权利,将彭某某判由池某抚养。

1999年,池某在法院主持下与彭某某的祖父母达成了抚养协议。但严格说来池某是委曲求全,该协议是彭某某的祖父母受传宗接代的传统思想的支配,阻挠池某带子女再婚,池某再婚权利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达成的,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不得已将子女交由其祖父母抚养。否则,就不会造成池某因长期无法与彭某某见面,母子感情疏远的现状。同时,池某再婚时,彭某某的年龄尚小,容易与池某的后夫建立起父子感情。池某的后夫无其他子女,也比较容易接受彭某某。因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变更彭某某的抚养关系。池某也要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立场出发,注意做好池某后夫的思想工作,使其正确认识继父的责任,与池某一起共同抚养和教育好彭某某。池某还要注意采取正确的方法,从生活上、学习上对彭某某加强关心、照顾,逐步恢复与彭某某的母子感情。

彭某某的祖父去世后,其祖母只身一人,又无其他子女,希望有孙子女的陪伴,使自己的晚年生活有所寄托的愿望也应当得到重视。法院应当维护其定期探望孙子女的权利,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将彭某某接至家中小住,在其行动不便的情况下,也可由池某夫妇将彭某某送至其祖母处,使其得享天伦之乐。法院和有关单位应当教育池某尽弃前嫌,与老人和睦相处,共同履行对彭某某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两代人建立起和谐融洽的关系,有利于下一代人身心的健康成长。在本案中,只有全面地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愿望和需要,才能正确地处理错综复杂的家庭关系,达到变更抚养关系的目的。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8、孙子由母亲抚养,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

【宣讲要点】

虽然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权,但也没有禁止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否则有违人性和情理。祖父母、外祖父母探视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也不能无限扩大,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应受一定的限制。

【典型案例】

彭某(女)与刘某(男)于2005年结婚,于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刘佳。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07年离婚,刘佳由彭某抚养,刘某每月付一定的抚养费。刘某的父母常到彭某处看望孙子。2009年初,彭某再婚。为避免刘某父母的探望行为对其新组成家庭造成不良影响,彭某不同意刘某的父母探望刘佳。但刘某父母仍然经常去刘佳所在幼儿园探望,并带一些食品给孩子吃。彭某认为不定期地给小孩零食吃会使小孩食欲不稳定,影响其身体健康,而且经常去幼儿园探望也会妨碍小孩的正常学习。2010年初,彭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父母停止探望刘佳。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父母系刘佳的爷爷奶奶,探望孙子是人之常情,因此不能禁止刘某的父母探视孙子刘佳。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刘某的父母只是刘佳的爷爷奶奶,没有探视孙子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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