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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财产继承(13)

【专家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同时也是实践合同,即必须实际给付赠与物,赠与才生效。本案中,李先生对小平、小丰女儿的赠与合同都经过公证,这两个赠与合同都符合赠与合同成立的要素,所以,两个合同在形式上都成立。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以实际给付为要件。不动产的给付是法律规定的要式行为,即必须到国家有关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赠与合同不生效。李先生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小平,小平也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公证,所以,公证成立。但小平没有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因此,赠与合同没有实际生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南房仍是李先生夫妇的共有财产。而李先生对儿子小丰的赠与,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小丰和家人也一直占有使用房屋,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所以,此赠与合同在形式上是成立且生效的。

虽然李先生对小丰的赠与是生效的,但不能及于全部房产。2008年,李先生的妻子病故后,家庭成员没有对四合院内的房屋,包括南房进行析产继承,所有房屋,包括南房都处于共有状态,李先生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无权处分其妻的遗产。李先生将全部房屋赠与小丰的女儿是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其对自己应继承妻子遗产部分的赠与是有效的合法处分,对其他人应继承妻子遗产部分的赠与是无效的无权处分。所以,李先生自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对此,小平可以李先生无权处分自己应继承的母亲遗产份额为由,起诉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小平现在起诉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32、将遗产赠与“第三者”的,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继承法》属于特别法,可以优先适用。但所有民事行为包括遗产赠与行为,都必须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在配偶等法定继承人尚在的情况下,将遗产赠与“第三者”,显然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和良善风俗,应属无效。

【典型案例】

张某(女)与王某(男)于1980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小孩。2009年,王某结识孙某,不久后,二人便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12年10月,王某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张某及其亲友照料,直至去世。临死之前,王某立下书面遗嘱并经公证,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金首饰、手机一部和变卖位于某市的房产的售房款的一半等共计20万元遗赠给孙某所有;骨灰盒由孙某保管。王某去逝后,孙某以张某控制上述财产,拒不交付,侵害其财产为由起诉到法院。张某提出,王某将自己的遗产遗赠给“第三者”孙某,违反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孙某认为,“法未明确禁止的行为即为合法”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既未禁止违法者或不道德者立遗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也未禁止公民将遗产遗嘱给违法者或不道德者,假如王某将上述财产遗赠给一个正在服刑的赌友,又将如何?其人一定会说,赌博和本案无关,遗赠是有效的。“******”、“当二奶”和“做赌友”、“交赌友”均是不道德的,为什么要区别对待?毕竟自己“当二奶”的行为和接受遗赠是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毫不相关联的法律关系。自己“当二奶”违反社会公德,但接受遗赠的权利不能因此被剥夺。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和立法指导思想,法律应是弘扬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以及遗嘱自由的精神,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有绝对地、自由地、不受限制地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权利,这也是国际潮流。对此,我国《宪法》第13条及《民法通则》、《物权法》中有关财产所有权制度均有明确规定。上述法律所体现的指导思想,即自由处分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是公民一项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一指导思想在《继承法》中表现为遗嘱自由之精神。这也是《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根本原因所在。遗赠人王某生前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公证,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该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尽管孙某是第三者,也不影响遗赠的效力,即使是正在服刑的罪犯,也有权获得遗赠。《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将财产遗赠给第三者(非法同居关系)等不正当关系的无效”。所以,王某的遗赠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不违反第58条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除非能够证明:王某是以死后将其遗产遗赠给孙某作为孙某为其充当“二奶”的交换条件;或者能够证明孙某是以王某死后将遗产遗赠给自己作为充当“二奶”的条件,才可以以所附条件违反社会公德为由,确认遗赠无效。而本案不属此情况。)《继承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无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理,还是按民事法律对某一案件所涉及问题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作出规定时,才可适用民法原则的惯例。本案均应适用《继承法》,而不适用《民法通则》。故,根据《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应确认遗赠合法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违背了《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原则,也违背了社会的道德观念。如果认定王某遗赠有效,虽然与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造成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所以,本案应当确认王某遗赠行为无效,遗产按法律规定继承。

【专家评析】

遗赠人王某在与张某尚存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公然与原告同居;且立下遗嘱准备将财产遗赠给与其长期非法同居的本案原告。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和《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在王某患肝癌至死亡时,均由张某及其亲友照顾,而王某却在此期间将全部个人财产遗赠给同居之“第三者”,完全无视与自己共同生活三十多年的合法妻子张某的存在,不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与普通民众的道德理念背道而驰。民法作为一国人民思想、文化、观念、传统的集中体现,不能忽视来自民众的声音,否则法律就不能渗入社会实践,不能对人民群众的意识行动产生导向作用。本案中如果机械地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引用《继承法》第16条第一款进行处理,实质上是对遗赠人王某“******”,将财产赠与“二奶”这种严重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给予支持,破坏了我国倡导的社会良善行为规范,使广大群众对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产生怀疑。《婚姻法》也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道德性社会规范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可见,如果保护“第三者”孙某在本案中可能获得的利益,肯定有违《继承法》的立法精神,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继承法》的立法者们在立法时不能预见的。这也是成文法的局限所在。《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的原则性规定,也是在保证引用特别法的规定有违立法精神的情况下,能最终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所以,对本案,根据《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宣告遗赠行为无效。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继承法》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33、老人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能否继承遗产?

【宣讲要点】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抚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平等、有偿、互为权利义务的关系。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继承法上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扶养人在履行完扶养义务后有权取得遗赠的遗产,遗赠人的子女等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遗赠的遗产。

【典型案例】

原告夏清泉(女)的生父于1991年死亡。同年,夏母与黄绍南结婚,夏清泉随母和继父共同生活。2002年,夏清泉结婚,随丈夫一起生活。黄绍南有祖遗房产四间,木帆船一只,以驾船运输为业。2002年2月,某县组织水上船民成立木帆船运输合作社,黄绍南带船入社。2008年,黄绍南因年老体弱不能再驾船运输,夫妻俩身边没有亲人,生活诸多不便。于是,黄绍南夫妻与木帆船运输合作社商定,由合作社负责黄绍南夫妻的生活费用和日常生活的照料,并负责其死后的安葬;黄绍南夫妻的房屋四间、木帆船一只,在其死后归合作社所有。在此期间,夏清泉虽未负担父母的生活费用,但经常看望父母,帮助料理家务。2010年、2012年黄绍南夫妻相继去世,由木帆船合作社负责安葬。2013年,合作社将黄绍南夫妻的遗产四间房屋出卖给他人,夏清泉认为这是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黄绍南夫妻与木帆船合作社是遗赠扶养协议关系,木帆船合作社在履行扶养义务后可以取得遗产。另一种意见认为,黄绍南夫妻在丧失劳动能力后,木帆船合作社对其给予了“五保”待遇,在这种情况下,木帆船合作社不能取得遗产,黄绍南夫妻的遗产应该由其女儿夏清泉继承。

【专家评析】

“五保”制度是我国农村建立在集体所有制经济基础上的养老制度。“五保户”是我国农村中没有亲属供养而享受社会保险的农户。享受“五保”的人通常都是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近亲属赡养的老弱孤寡病残的农民。对于这些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供养他们,使他们老有所养,生养死葬。对于“五保户”的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的精神,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的,如果死者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继承人要求继承的,在扣还死者生前的“五保”费用和合法债务后,其遗产可以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处理。

遗赠扶养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被扶养人有要求扶养的权利和恪守协议,不得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不利于扶养人的处分等义务,扶养人有取得遗产的权利和扶养的义务。

应当明确:“五保”关系与遗赠扶养协议看起来相似,其实二者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性质上有区别,遗产处理上并不一样。本案中,被继承人黄绍南夫妻与被告木帆船合作社之间的关系,显然是遗赠扶养协议关系,而不是“五保”与被“五保”的关系,木帆船合作社在履行扶养义务后应该取得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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