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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赡养(7)

18、儿子交通事故身亡,年老父母是否有权索要扶养费?

【宣讲要点】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可获得扶养费赔偿的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第二类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受害人父母诉求抚养赔偿费的,审判实践中,一般参照劳动法退休年龄来处理,即必须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

【典型案例】

2009年9月19日,某市居民陈某驾驶小客车,经某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辆突然驶入公路中心单实线左侧,将正向行驶的邻县农民金甲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金甲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陈某在公安调处过程中,预交事故处理费及事故赔偿金10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又预交赔偿金7400元。另查明,案发时,死者金甲的父母金某、许某年龄分别为55岁和53岁。开庭审理时,金某、许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及衣物损失费等赔偿要求外,另特别提出二人均已年老体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赔偿扶养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死者金甲的父母已经55、53岁,他们今后必然依靠死者金甲赡养,因此应该支持其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许某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该支持。

【专家评析】

交通事故中,当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使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不仅受害人本人遭受了直接侵害,而且在受害人对第三人(主要是父母子女)负有扶养义务的时候,因受害人已经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该扶养义务,所以享有被扶养权利的该第三人也必然遭受损害,此种损害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自然也应由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种损害的赔偿在我国法律上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此规定,可获得扶养费赔偿的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第二类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审判实践中,通行的办法是参照劳动法退休年龄来处理,即必须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从本案的情况看,二刑事附带民事当事人均不符合这一条件,因此他们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9、父母有过错,是否可以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成年后对父母双方都有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

现近七旬的段峰年轻时生活作风浮华奢靡,与她人乱搞两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年与妻子离婚。离婚时,儿子段刚和女儿段芳均已年满10周岁,自愿随母亲一起生活。离婚后,段峰继续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年积蓄挥霍一空。自2012年开始,段峰因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生活十分困难,为维持生计,段峰要求两个子女适当给付赡养费,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段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个子女给付赡养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为段峰与妻子离婚是由于段峰与她人乱搞两性关系所致,段峰存有重大过错;同时,离婚后,段刚、段芳由其母亲抚养,与段峰之间的父子、父女关系已经断绝,因此段刚、段芳可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段刚和段芳未成年期间,段峰在夫妻关系上虽然存在过错,但并未怠于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段峰与段刚、段芳的父子女关系并没有改变。因此,段刚、段芳对其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在其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段刚、段芳理应给付赡养费用。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段峰虽因生活作风问题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与段刚、段芳之母离婚,但其与段刚、段芳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改变,段刚、段芳虽由其母亲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段刚、段芳以父母离婚后随其母亲生活为由主张与段峰之间已经断绝父子、父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段峰在段刚和段芳未成年期间,并未怠于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段刚、段芳对段峰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在段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段刚、段芳理应予以赡养。本案中导致段峰晚年生活困难的原因虽是其在离婚后将其个人财产及积蓄挥霍耗尽所致,但这并不影响其要求段刚、段芳履行赡养义务,段刚、段芳以此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段刚、段芳对段峰应该履行赡养义务。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0、子女给付赡养费数额是否应该采用同一标准?

【宣讲要点】

赡养费的给付标准,一般应当综合考虑三方面因素: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赡养人的负担能力有别,支付赡养费的数额可区别对待。

【典型案例】

蒋某夫妻俩因其两个儿子蒋江、蒋海均不履行赡养义务,遂将二子诉至法院,要求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4000元。庭审中,蒋江提出自己收入有限,又有两个子女在读大学,负担较重,愿意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承担每月150元的赡养费;蒋海则同意每年支付赡养费4000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蒋江、蒋海均是蒋某夫妻的儿子,两个儿子给付的赡养费应该标准统一,不能有多有少。另一种意见认为,给付赡养费应该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和蒋某夫妇的实际需要。两人的给付标准可以不一样。蒋某夫妻俩要求两个儿子每人每年承担4000元赡养费,根据夫妻俩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显属过高,应以每年2000元为宜。而蒋海同意每年支付赡养费4000元,应予以支持。

【专家评析】

对于赡养、抚养案件,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判决。人民法院鼓励子女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除承担法律规定的生养死葬义务之外,在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可以给老人更多的关怀。法院既要参照双方当事人居住地的一般生活水平,还要酌情确定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本案中,法院应当综合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及被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两被告人每人每年向两原告支付多少赡养费,这既是两被告每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蒋江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收入有限,又有两个子女在读大学,负担较重,表示愿意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承担赡养费,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蒋海自己表示愿意每年承担4000元,法院也应当予以认可。

【法条指引】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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