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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赡养(2)

第三种情况,如果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有权没有明确,即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共同享有。这时,在赡养案件中,配偶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情况下,赡养案件中赡养费用主要是靠夫妻的共同财产支付,这就必然占用配偶的那部分财产。案件的审理结果就必然会影响到配偶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完整性,案件的审理结果,影响到配偶的利益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利益受到影响的一方即配偶,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参加到赡养案件的诉讼当中来。正确审查案件,给配偶以合法的诉讼地位,既体现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平等性的立法原则,让配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可以使配偶接受法律教育,懂得赡养老人不但是一种美德,而且是一种义务,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和家庭矛盾的缓和与解决。

本案中,适合于第三种情况,张玉夫妇没有个人财产之分,故刘浩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成为被告。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5、由祖父母抚养长大的孙子女对祖父母是否有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种隔代赡养不仅仅是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美德的体现,也是我国的一项法律制度。

【典型案例】

彭某(女,78岁)是某村农民。张甲(男,54岁)、张乙(男,51岁)、张丙(女,49岁)是彭某的子女。张某(男,32岁)是彭某的孙子,张甲的次子。张甲、张乙、张丙均在某村务农,具有劳动能力,在当地处于中等生活水平。张某自幼母亲去世,随祖母一起生活,张甲每月给彭某50元钱,作为张某的生活费。张某由彭某抚养成人后,到外地打工。彭某年迈,几个子女都不愿赡养彭某。彭某曾提出跟张某一起生活,被张某拒绝。2002年11月,彭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甲、张乙、张丙和张某履行对自己的赡养义务。张某辩称,彭某的几个子女都健在,并且都有赡养能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自己对彭某没有赡养义务。彭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自幼寄养在祖母彭某处,其父张甲每月给彭某50元钱,作为彭某的生活费。所以,彭某对张某不能视为抚养,即便是抚养,也是有偿抚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张某对彭某不应承担赡养义务。彭某应当由其三个子女赡养。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自幼随祖母彭某生活,由彭某抚养长大,虽然其父张甲每月为其支付生活费,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彭某与张某之间没有抚养关系。抚养不仅限于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只是有抚养义务的人对被抚养人所尽的一种经济上的义务。抚养还包括对被抚养人生活上的照顾。所以,彭某与张某之间有抚养关系,张某应当和彭某的其他子女一起履行对彭某的赡养义务。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自幼随祖母彭某一起生活,由彭某抚养成人,两者之间存在抚养关系确属无疑。但要求张某对彭某承担赡养义务,缺乏法律根据,不应支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彭某的三个子女都在世,并且都有赡养能力,应当由他们对彭某尽赡养义务。要求张某对彭某承担赡养义务,片面地理解了孙子女对祖父母的赡养义务,于法无据。对彭某要求张某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彭某应当由其三个子女赡养。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是我国法律对隔代赡养作出的直接规定。所谓隔代赡养是指直系尊亲属与卑亲属之间的赡养关系。隔代赡养不仅仅是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美德的体现,也是我国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很多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抚养下长大成人的;当祖父母、外祖父母年老时需要赡养扶助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在经济上对他们承担赡养义务,在生活中对他们关心照顾,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将这种道德义务上升为一种法律义务,加强了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但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孙子女、外孙子女须有负担能力。无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就无法承担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责任;其次,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而且本人需要赡养。对子女在世并有赡养能力或者有固定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生活上完全可以自理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免除其赡养义务。只有在子女已经死亡或没有赡养能力,且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固定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或生活无法自理的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才有赡养义务。

在本案中,彭某的三个子女张甲、张乙、张丙均健在,并且有劳动能力,在当地农村处于中等生活水平,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其不赡养老人是出于思想认识上的原因,而不是存在无法履行赡养义务的实际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张甲、张乙、张丙承担赡养彭某的义务。作为彭某的孙子张某可以免除赡养祖母的义务,因为法律规定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上述条件尚不具备。当然,张某虽然随祖母共同生活期间是由其父张甲支付生活费,但抚养不仅限于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只是有抚养义务的人对被抚养人所尽的一种经济上的义务。抚养还包括对被抚养人生活上的照顾。所以彭某与张某之间是有抚养关系的。综上所述,由张甲、张乙、张丙承担赡养彭某的义务,支付彭某的赡养费。张某不承担赡养义务。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6、老年人再婚,一方子女应否赡养另一方?

【宣讲要点】

继父母与其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继父母与生父母结婚时,子女已经长大成人或继子女虽未长大成人,但没有接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在这种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是一种姻亲关系,不是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彼此之间没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一种是继父母与生父母结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因种种原因无法独立生活,接受了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在这种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了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彼此之间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继子女要承担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

周老汉已年过七十,自中年丧偶之后一直寡居,靠着务农将三个儿子养大,前些年最小的儿子也结婚搬进了新房,原来的家就剩下周老汉一人,显得空荡荡的。2009年8月,老林的隔壁搬来了新邻居李秀,这是一位从异地来探亲的老太太。李秀非常热心,经常帮周老汉做些家务,空闲的时候也经常聊天,周老汉也觉得家里多了一个人不那么冷清。2010年5月,两位老人终于走到一起,婚后的生活给周老汉带来了许多的快乐,可是开支的增加却使他很无奈,因为儿子每月只给自己一定的赡养费,他们却不愿意给付妻子李秀赡养费。最终周老汉决定诉诸于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周老汉的子女应该承担赡养义务,因为在周老汉再婚后,作为继母的李秀与他们也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由此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周老汉的子女没有赡养陶某的义务,因为在周老汉再婚时,子女已经长大成人,与李秀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不应该承担赡养义务。

【专家评析】

父母子女关系亦称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的法律,亲子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另一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后者又分为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子女关系。我国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子女的全面培养;二是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当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三是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四是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为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血亲关系,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地加以终止的;因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除非依法解除收养关系,也不能因为养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养父母对养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同亲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在法律上的区别,就是他们之间不一定发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般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因婚姻而派生,是一种姻亲,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存在实际的抚养教育关系的,即构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双方关系就成了拟制血亲。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以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为法定条件,双方便形成了法律拟制的血亲,产生与生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继养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继养关系后,与生父母仍然保持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不因继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再婚后的老年人与其子女、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要作具体分析:一是再婚后的老年人都有自己生育的子女的,其各自的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二是再婚后,对其配偶的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的,可向其配偶的子女,也即继子女提出赡养要求。也就是说,这类老年人,可以同时或者分别向自己的子女和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提出赡养要求。继父母子女关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其未成年时没有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父母无权要求继子女赡养自己。

在本案中,周老汉和李秀应分别要求各自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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