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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村民的权利与义务(2)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所谓名誉是特定人所受到的有关其品行、才能、攻击、职业、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毁损他人的名誉权也构成侵权。侵害名誉权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须有名誉受损害的实事发生,主要是指社会对特定人的精神价值方面的总体评价降低和特定人的形象遭到贬损。二是须有因果关系,即侵害人的行为与名誉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是实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存在过失或故意。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满足上述条件。首先,章某的名誉受到了损害。李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邻里宣扬章某偷了自己女儿的自行车,还爱沾小便宜,必会使群众对章某的评价降低,造成坏的影响。其次,正是李某宣扬、散布没有任何证据的偷窃行为,才造成了章某的名誉受到损害。另外,李某主观上存在过错。李某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章某的名誉受损,但他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故意。所以,李某毁坏章某名誉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该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5、村委会干部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权,是否构成侵权?

【宣讲要点】

在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村民信仰宗教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村民委员会无权干涉村民正常的宗教信仰活动。

【典型案例】

孙某是黑龙江省某村的村民。2011年孙某高中毕业没考上大学,就外出到北京打工谋生。孙某由于一直生活在农村,而且没什么技能,找工作并不是很顺利。孙某有好几次差点在绝望中结束自己的生命。2012年7月,孙某在一次意外中结识了赵某,两人很快成为了朋友。赵某将孙某介绍到自己工作的宾馆做服务生。赵某是基督教的信徒。因此在与外界社会的接触中,特别是受到赵某的影响,孙某逐渐的信仰上了基督教,并定期去教堂做礼拜。2013年的夏天,在外出打工多年后,孙某回到了家乡,准备用自己的血汗钱在家想干一番事业,带领全村人民发家致富。但是孙某定期做礼拜的习惯并没有因为回到家乡而改变,孙某仍然在周末邀请基督教友到家中聚会、交流心得、做礼拜。孙某在空闲之余也向村民传教。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赶到孙某的家中,表示这是封建迷信要予以铲除,孙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村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以后不准孙某在做礼拜、不准散布真主之类的“谣言”。村民委员会干部称,如果孙某一意孤行的话,就将要以违反村规民约论处。

【专家评析】

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的信仰宗教的自由。在我国现阶段,宗教信仰自由是信教群众的一种精神寄托和追求,并且我国境内的极大宗教都向善、爱国、拥护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成为我国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因素和国家建设的重要力量。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及《刑法》规定了对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处罚。一旦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遭到非法侵害,公民可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侵害方立即停止侵害,必要时可向司法机关控告,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所以,党和国家一贯奉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当的宗教活动的政策。在本案中,孙某信仰基督教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村民委员会无权干涉孙某正常的宗教信仰活动。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拒不履行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宣讲要点】

在我国,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拒不履行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情节恶劣的,可以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王老汉今年72岁高龄,是陕西省某村农民。王老汉一生共生育四个子女,三女一子,均已成家立业,分立门户。由于老伴去世的早,王老汉一人既当爹又当妈地、辛辛苦苦地把四个孩子抚养成人,并帮助他们成了家。王老汉耗尽心血。王老汉五六十岁时,身体非常健康,还能下地干活劳动。于是,四个子女都争先恐后要求王老汉去自己家住。其实他们是想让王老汉为自己看孩子、做家务、干农活。但是,老人毕竟是老人。自从过了65岁以后,王老汉的身体是一天不如一天,各种病痛也随之而来。原本指望着多子多福,晚年生活有任照料。然而,王老汉想错了!当王老汉年老体衰,已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正需要子女们赡养扶助的时候,他的四个子女却都视王老汉为累赘了,并互相推诿,谁也不愿意照顾王老汉——连上门看望都以农活多为由拒绝了,更不要说是赡养扶助了。王老汉住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加上遭暴雨袭击,房屋漏水,没有一个子女张罗修葺一下。王老汉因病常年打针吃药,欠下了医疗费2300余元。为了商量解决老人的生活费问题,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先后多次出面,帮助四个子女协商赡养王老汉,但由于他们之间相互攀比,谁也不愿意多出一分钱,而没有达成协议。王老汉的生活也没有了着落。王老汉无奈之下,在村民委员会干部的帮助下,到法院状告子女,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对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本案中,王老汉有权接受四个成年子女的赡养扶助,其四个成年子女也都有赡养扶助王老汉的义务。此外,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虐待乃至遗弃未成年人或父母的,都可能构成犯罪,要受到刑罚处罚。因此,当子女不仅赡养义务时,王老汉有权利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同时也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法律将保障他的合法权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对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7、村民因不满承包地灌溉水分配强行到村委会主任家吃住,是否构成侵权?

【宣讲要点】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村民因不满承包地灌溉水分配强行到村委会主任家吃住,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予以刑罚。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刘某与李某均系广西省某村村民。刘某是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两家不仅房屋相隔不远,而且承包地也在一起。2010年,因为承包地灌溉水的问题,李某对村民委员会决定的分配方式不满,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而且李某还认为,刘某为了自己家的利益,利用他是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便利,从中作梗,使村民会议通过的承包地灌溉水分配方式的决议对他自己有利。于是,李某多次找到刘某,认为分配方案不公平,而且使自己家的承包地得不到充足的水浇灌,影响了农作物的生长,要求重新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承包地灌溉水的分配方式。但是刘某以这已经是多数村民举手同意通过的分配方式为由,对李某的要求予以了拒绝。因此,李某认为刘某是存心与自己为敌,表示如果刘某在一个月内不召开村民会议,重新讨论决定承包地灌溉水分配方式的话,自己将住到刘某家去。一个月后,刘某并没有重新召开村民会议对承包地灌溉水分配方式进行再次讨论。李某便强行进入刘某家中吃住,撵也撵不走,而且李某还肆意破坏刘某家的桌椅、家具。

【专家评析】

《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254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住宅是公民学习、生活的处所,其住宅是够受到保障直接关系到公民其他权利的实现。公民享有住宅不受侵犯权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享受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条件。公民的住宅权被非法侵犯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其内容主要包括:1、非法搜查公民的住宅,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对公民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在我国,除了司法机关有权依法搜查公民住宅外,其他一切机关、组织、个人,不论以任何理由、以任何形式对公民住宅进行搜查都是违法的。依据法律规定,如果司法机关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搜查,如应当出示搜查证而没有出示、搜查时无被搜查人或见证人在场等,也侵犯了公民住宅权,属于违法搜查。2、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即是指未经住宅人同意或者无法律依据,强行进入公民住宅或者进入后主人要求其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除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入公民住宅的行为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个人未经主人同意而强行进入公民住宅的行为,均属于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属于后种,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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