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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公司设立(9)

【典型案例】

原告:C公司

被告:A公司、A分公司、陈某

2008年6月10日,A分公司与B公司签订《B生物科技工程废水治理土建工程》,约定由A分公司承建B公司废治理土建工程。

2008年6月16日,A分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B公司生物科技工程废水治理土建工程由陈某内部承包施工。责任书第二部分对项目经理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在授权范围内,有特资采购权”。

签订责任书后,陈某即开始组织施工,2008年7月8日、7月11日、7月15日,陈某以A分公司的名义陆续从C公司处购买了价值共计46万元的钢材,陈某在C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并陆续支付C公司货款15万元。

2009年9月29日,陈某向C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欠款于2009年10月底还清,购买钢材款以出库单为准,但应减去已付的15万元,如到期还不上按贷款利息计算。现被告方尚欠C公司货款金额为31万元。

另查明:A分公司是A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A分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可以确定,A分公司在承揽B公司的废水治理土建工程和具体施工的过程中,陈某是A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陈某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在工地上的职权等同于项目经理,应认为陈某在施工过程中具有相应的职权。因此,A分公司应对陈某的购货行为承担付款责任。第二,由于A分公司是A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A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于是遂判决A公司及A分公司支付C公司货款31万元和欠款利息。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陈某不是A分公司项目经理,只是一个包工头。其向C公司购货和出具欠条均是其个人所为。另外,原判既认定A分公司系A公司下属分公司,又判令A公司与A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请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C公司有理由认为陈某有权代理A分公司与其进行交易,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所涉交易行为虽由陈某代理A分公司进行,但由该行为所产生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原判判令A公司与A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与《公司法》相悖,应当予以纠正,遂改判A公司给付C公司货款及利息。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究竟谁应当对C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陈某,还是A分公司,抑或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陈某在与C公司交易过程中虽无A公司或A分公司的授权,但根据本案所涉工程系由A分公司承建、A分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而该《责任书》中又明确载明“在授权范围内,有特资采购权”的内容,因此C公司有理由认为陈某有权代理A分公司与其进行交易。根据《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应当认定陈某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A公司承担。

至于A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法院既已认定A分公司系A公司下属分公司,且也明确意识到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却仍判决A公司及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A分公司共同承担向C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存在不当。故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改判A公司给付C公司货款及利息。

我们必须时刻铭记:分公司是与总公司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仅仅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既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与总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分公司有公司字样,但它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十四、什么是公司组织形式?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后,是否继承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宣讲要点】

公司组织形式即公司存在的方式,我国目前的公司组织形式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公司组织形式变更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定程序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生活中,公司根据经营活动的需要及投资者的要求,可能需要变更组织形式。如进行公司收购时,根据我国《证券法》第97条第2款的规定,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公司法》第9条也对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加以肯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符合变更后公司的条件(如股东人数等),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须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该条是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加入的内容,是对公司两种主要形式间的转化条件和后果的规定。该条赋予公司经营一定的灵活性,但同时也规定无论是从何种形式转为另一种形式,都必须符合变更后公司形式的法定条件。

由于变更前后的公司实际上还是一个市场主体,只是换了一种经营方式,他们之间是承继者和被承继者的关系。因此,变更前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因为其变更而消灭,而是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继承。

【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

被告:A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与A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关于李某购买XX国际公寓预售商品房的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XX国际公寓第20层2011号及2012号房屋两套及车库位两个,合计172万元,A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30目前将房屋交给原告。如逾期交房,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60日内,A有限责任公司按每天5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60天后,A有限责任公司按原告已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004年12月29日,原告向A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2011号及2012号两套房屋前期款54万元及两个停车库全款16万元。2005年5月18日,原告向A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2011号和2012号两套房第二期款20万元。2005年7月l1日,A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李某提前交清房款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本公司因急需资金,经与李某协商后,其同意提前支付购房尾款。李某于今日交清两套房的尾款共计82万元。”同日,原告向A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上述款项。

2006年3月7日,由于被告A股份有限公司无法交房,经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全部购房款转化为借款。被告A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172万元,还款约定:1、于2006年3月18日前归还50万元。2、2006年3月31日前将剩余尾款122万元一次性还清。3、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从2006年4月1日起计每日承担2.8‰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2006年5月26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92万元,尚欠80万元拒绝偿还。

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款项。

被告A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04年12月28日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而被告是在2005年8月31日才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法人企业。而与原告李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A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9月1日已被工商管理局依法注销。被告作为新的法人主体,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原A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违反了法律规定。

法院查明,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是:公司形式变更(对内对外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担)。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对A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其原因在于,公司无论是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还是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后的公司实际上还是一个市场主体,只是换了一种经营方式。因此,变更前后的公司之间是承继者和被承继者的关系,变更前的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并不因为其变更而消灭,而是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继承。

本案中,A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形式变更于2005年9月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2005年8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A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变更公司形式后的经营主体,应当继承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本案原告李某交付的房款于2006年3月7日转为A股份有限公司向李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公司形式变更后的A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A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九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十五、如何认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宣讲要点】

关于公司是否可以从事对外担保行为,法律已明确不作禁止。其原因主要在于:第一,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对外提供担保;第二,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为促进公司的业务关系,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第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固然可能危及公司资产,但倘若设立担保时能谨慎处理,并不一定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6条。该条款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范围、程序和限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此外,《公司法》还引进了利害关系人回避制度。上述被担保的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需要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法》第16条可以形象地总结为“一条原则,两个选择,两类担保,两层决策。”。

“一条原则”,是指公司对外担保是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公司制定章程,自行决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两个选择”是指公司章程只能选择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含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这是法定的选择范围,超出该选择范围将归于无效。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来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则其规定无效。

“两类担保”,是指公司对外担保存在一般(公司为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个人提供的担保)及特殊(为公司股东或者有实际控制力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两种情形。

“两层决策”,是指针对上述两种不同的担保,公司法相应规定了所有人和经营层两层决策--股东会决策和董事会决策。公司对外一般担保可以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提供特殊担保则必须由公司股东会亲自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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