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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43)

本人陈述虽然在治安管理案件中是重要的证据,有时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是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可能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在对其陈述进行审查的时候,就应当注意考虑到各种复杂因素。比如,在提供证据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往往会考虑到对自己是否有利,有意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取舍,有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者编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意图影响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事实的认定。所以,本人提供的证据,有很大的掺杂虚假的成分,甚至完全虚假的可能。另外,在调查案件的过程中,因为警察的态度不好甚至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情况,也可能造成本人陈述的虚假性。所以,在根据陈述定案,特别是陈述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起到唯一关键作用的案件中,就应当谨慎、周全。

对涉及本人陈述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处理:一是没有本人陈述,如本人拒绝或者拒不承认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证明其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充分、确实,可以相互印证并经过质证是确实可信的,并且形成了一个有效的证据推理链条,就可以认定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并据此作出处罚决定。如果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因此形成“疑案”的,应当视为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免搞错,冤枉好人。二是对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对于本人自己承认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己陈述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佐证的,不能认定其违法并处罚,也就是不能仅凭本人陈述进行处罚。这一方面是因为陈述本身就有虚假的可能性,连本人陈述是否真实都无法查实,就更谈不上根据陈述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了,如果仅仅根据不能证实的陈述定案,就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另一方面也是因为陈述的不确定性,如果仅以陈述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既没有证据证明本人陈述是自愿、真实的,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因而在逻辑上不能形成唯一、排他的结论,一旦本人翻供,或者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他事实,案件就会重新陷入事实不清或者结论错误的境地,置公安机关于被动状态。本条所说的“只有本人陈述”,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有本人陈述这一项证据,它也包括有其他一些证据,但其陈述仍然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孤证,相互之间不能印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从一般人的逻辑规则无法直接根据这些证据推出案件事实的情况。有的案件可能同时有本人陈述和其他证据,但是两项证据没有紧密的联系,分别证明不同的事实,不能相互佐证,导致本人陈述成为孤证。

虽然这样严格的规定很可能使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脱处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这一规则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人民警察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应当注重对本人陈述之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而不能只把注意力盯在陈述上,甚至采用连续询问、恐吓等手段去获取陈述。特别是在本人不承认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下,更应当重视其他证据的收集、核实。如果确实无法收集到证明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因而存在疑问的,就应当视为没有实施相应行为。这样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出现错案,防止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造成损失。

在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进行审议的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由于不是具体操作性条款,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治安管理处罚是针对轻微的违法行为,在执法中没有必要像刑事诉讼法要求的那样严格,因此,不需要在本法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有的意见认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对人民警察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提出要求,是人民警察根据证据和自己的逻辑推理能力认定案件的最低要求,对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防止人民警察的粗暴执法,甚至徇私枉法行为,减少人民警察执法的随意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养成良好的执法意识和素养,提高执法能力和办案水平,本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对这一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这一规定,是关于在治安管理处罚中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享有陈述与申辩权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在治安管理处罚中,告知公民权利与义务,并且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不仅是查明案情的需要,也是公正审理案件的保障。

(一)关于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是较重的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的财产、人身等重要权利,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在充分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法重申这一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前,要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规定“应当告知”,说明告知上述事项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定程序的要求,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来说,公安机关的这项义务正好是其应享有的被告知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任何公民都有权知道公安机关正在准备对自己决定一项处罚,因此,有充分准备和进行抗辩的机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这一规定要求,履行其告知义务,充分尊重和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告知的权利。

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应当从以下几个层面理解:第一,事前告知,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之前的告知。告知的目的是为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能提前知道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慎重作出处罚决定。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完结,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的法律依据已经充足,公安机关准备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时,就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上述内容,充分听取其意见。如果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才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就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其处罚决定是无效的。

公安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决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时,就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在告知后,应当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必要的时间行使这些权利或者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告知的对象。告知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关系中的被处罚人。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告知的目的是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意见,并且不得因为其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可见,这里规定的主要告知对象并不是其他人员,而是被处罚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将要作出对当事人科以义务或者损害权益的行政处罚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所以,根据上述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外,都应当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上述事项。

第三,告知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告知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事实”,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依据,也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客观行为方面、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由”,是指必须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理由,也就是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是指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包括总则进行处罚的依据,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以及分则中具体行为和程序的规定等。二是告知应当享有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权利包括:申请回避的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拒绝回答无关问题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复议的权利、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在告知这些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行使这些权利的方式等。三是告知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如实提供证据材料或者如实陈述的义务、必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义务等。

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治安管理处罚法重申这一原则,是为了督促公安机关确实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机会进行陈述和申辩。向其进行必要的通知,使其有陈述意见、提出反证等发表意见的机会,有助于澄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也有利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得到法制教育、服从正确的处罚决定,减少行政争讼。告知程序的规定,有利于促使公安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正确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过程,也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普法教育的过程,符合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也可以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知道自己哪些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提高其法制观念,进而自觉服从和履行正确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也可以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明白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有助于进一步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及公安机关的保障义务的规定所谓“陈述和申辩”,是指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之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提出自己掌握的事实、证据或者线索,并对公安机关的指控进行解释、辩解,表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自己不利的意见和证据,坚持对自己有利的意见和证据的活动。陈述和申辩是法律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一种程序权利,是用以对抗行政指控的方法,案件的客观、真实与全面,就是在这种指控和申辩的过程中实现的。应当说,陈述和申辩制度是保障处罚合法正确的重要制度,有兼听则明的意思。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几项要求:

第一,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权利。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角度讲,陈述和申辩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享有的重要权利,不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恩赐。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并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这项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为自己的行为做出陈述、说明、解释和辩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行使或者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是否行使由其自己决定;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是行政处罚法以及本法规定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此项权利的情况下,未经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应给予其任何种类的行政处罚,包括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公安机关不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置之不理,而必须认真听取,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包括违法行为较轻,应当受较轻的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等,都应当进行调查复核,以确定其是否真实。这种态度既表现为充分地听,也表现为必要地查,更重要的是如果经过复核调查,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作为是否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以及作出怎样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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