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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民法法典化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理念(2)

而从汉代开始的儒家文化盛行,更是让人们的权利意识沉睡于未觉。作为中国传统文化主体的儒家文化,其构思出一个普遍和谐与稳定的理想社会状态,这种理想社会状态是通过以“礼”为核心的道德价值观和准则来维持的。这种道德观念和准则是以义务为中心和本位,更是以利益的压抑和权利的放弃为特征和内容的。所以,儒家文化所构思的理想社会状态同权利保护的法律秩序状态是很难相容的。它造就了中国的身份本位、义务本位,它否定个人地位、个人权利、契约自由,从而形成了中国的轻权利与法律,而重义务和道德的传统文化。这种文化至今仍存在广泛的影响。同时,儒家的重义轻利的义利思想也使得人们权利意识甚为淡薄。儒家的义利观强调的是人们对等级秩序的服从,压抑人们对利益的追求,强调的是国家和家族的整体利益,忽视甚至无视人们的个体利益。它以社会和家族为本位,强调的是个人对国家、民族的义务和责任,直接造就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义务为本位的特色。从而导致了人们的权利意识淡薄,不热衷于个人利益的追求和保护。这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有诸多表现。体现在立法上,各种民事关系多由民间习惯调整,缺乏完整而系统的法律;体现在司法上,重狱轻讼,往往将诸多民事案件当做民间的细微纠纷,而以人情世故来加以评断。

故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总体精神即是“集体精神”。简言之,就是在确认社会总体利益的前提下来规定一般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从确认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出发来维护社会秩序。在漫长的社会变迁中,这种集体精神经历了神精神——家精神——国精神——国、家精神——国、社会精神的不断演化,但共同指向都是要求一切社会规范通过对个人行为的制约来维护某种社会团体的利益和秩序,或者说,从维护社会整体安宁的角度出发来设计个人权利。这与西方维护个人权利出发,设计社会规则的法传统是两种相当不同的思路。在私法领域中,此“集体精神”极大地伤害了个人权利的保护,是我国民法“私”的精神形成的一大障碍。本文所探讨的民法“私”的精神,是指以“私法自治”、“人格平等”“私权神圣”的民法理念。

三、中国传统的社会结构培养了人们“无讼意识”,阻碍了民法的发展

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乡土社会,是以礼俗人情为连接纽带,从基层上看,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他们的活动范围有地域上的限制,在区域间接触少,生活隔离,各自保持孤立的社会圈子,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因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应是“和谐统一、以和为贵”的,由此孔子提出“无讼”的思想,认为诉讼是违反和谐的。而作为现代律师职业的前身,状师更是被贬称为“讼棍”。此外,依照儒家观念,诉讼的发生或纠纷虽是对“礼”、“乐”的破坏,但有时它们又似乎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若已出现便理当消除,而至于消除之手段,最佳者莫过于体现着“和”的调解(或“和解”了)。这体现在民间,就是人们之间的协商调解,希望将纠纷化解在成讼之先。如若化解不了非要诉至官府,则官员也可能进行调解,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希望消除双方的矛盾。总之,不到一切希望全无的时刻,平常百姓和官员不会诉诸官府和判决,这样人们的“无讼”、“厌讼”观念,自然影响了作为权利法的民法的发展。

此外,诸如“法自君出”、法的伦理化等等原因也导致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民法发展的因素,从而也加剧了民法发展进程的举步维艰。

四、德法并重的治国方略影响了现代法治国家的生成

考察一下中国社会发展的历史,在治理国家的方略选择上,从西周开始,就开始提出“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统治思想,而整个封建社会体现出来的是“德主刑辅”,可以说在数千年的社会史中,“德治”一直在历朝历代的统治思想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甚至于可以被称为传统文化一直所推崇的统治思潮。当然,“法治”也是重要的思潮之一和“德治”一并构成了德法并重的社会治理模式。然而,由于传统文化下的这种“德”的追求,使得中国数千年没有专门的民法,简单民事关系运行基本上是以传统文化中“礼”为核心的伦理道德来作为平衡和解纷机能。实际上,在当时的环境下,此一平衡和解纷机制确实起了极大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经济的高度商品化,使得现代社会变得越加的复杂多元性以及人与人之间的陌生人生态化。这种变化使得传统伦理道德规范的内容无法适应和调整陌生人社会中人与人的复杂关系,而在传统文化下的“德”,也在这种复杂的陌生人文化中,失去了原有的以舆论和社会影响力来重新架构新的道德规范的能力,转而将“德”的精神和内核体现到立法者的意志中,使法律成为“善法”、“良法”,并使人们能够真正地按照法律的意志和要求行为,并在该基础上建设现代法治社会。

作为人类智慧结晶的中国传统文化,在人类的文明史上有着卓越的地位,其影响力对整个人类社会来说,都是巨大的,而对我们这些传承者而言,其影响更是毋庸置疑的,然而,传承下来的未必全部都是适应这个现代化社会步伐的。我们对其中的部分,有必要进行反思,具体到在构建中国现代民法文化的内核过程中,如何吸收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内核,使其适应现代民法精神,是在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需要回答和解决的一个问题,处理不好,必将影响我国民法法典化的精神以及其实然的效力。

第三节中国传统文化中对民法法典化的有益因素

如上一节所述,客观地说,由于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一种农业文化,故而,对于以商品经济为土壤的民法而言,在总体上来说,其对民法的发展进程而言无疑具有重大的阻碍作用。但是也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为中华民族长期社会实践的成果之一,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必然产物,具有“不得不然”的历史合理性。故而,其中也必然有着很多优秀的内核,正所谓“文化的复杂性在于它不像一件简单的物体那样非此即彼”。文化作为一种人类历史文明的积累和遗留,它不可能像某些有形的事物那样截然的“泾渭分明”。因此,我们还是应该看到传统文化中所蕴涵的于今有益民法发展的成分,并加以继承和发扬。

一、辩证地看待传统文化中的“集体主义”精神,弘扬中国传统文化中“集体主义”精神中的合理部分前已述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家国本位思想,总的来说就是一种集体主义精神,它优先考虑的是国家利益和家族利益。简言之,就是在确认社会总体利益的前提下来规定一般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从确认个人的权利义务出发来维护社会秩序。抛开这一价值的宗法色彩,应当承认,它在一定程度上是与现代民法的价值原则相符的。现代民法的价值原则由近代以前的“义务本位”,到近代以来的“权利本位”而发展成为现代民法的“社会本位”,即注重个人和社会的双重利益。例如在现代债法上,公法对交易的限制和“私法的公法化”;民法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契约加以限制;通过“禁止或限制所有权的滥用”来对物权人行使所有权进行限制;通过无过错责任对日益增加的侵权损害加以救济,这些都体现了现代民法的社会本位取向。我们应当顺应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在强调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恰当地弘扬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家国本位(或称集体主义)精神,使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在现代民法中相得益彰。然而,由于我国有着长达数千年的义务本位法制传统,过于强调个人义务、忽视个人权利,从而导致个人主体观念、权利意识淡薄,这是在吸取传统文化中的集体主义精神内核时应当注意的。

因此,在现今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应首先强调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兼顾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二、辩证地继承和发扬中国传统儒家文化中的伦理观与善良风俗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伦理性特征是非常明显的,它要求人们的行为符合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否则便要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传统中国的法律由于过于伦理化而丧失了它作为法律的价值,然而,单就今天看来,其中的许多伦理原则还是值得在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加以吸收的。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是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它同样也是中国儒家伦理中的重要原则,维持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活动。例如,在儒家著作《孟子·离娄上》中就说到“获于上有道:不信于友,弗获于上矣。信于友有道:事亲弗悦,弗信于友矣。悦亲有道:反身不诚,不悦于亲矣。诚身有道:不明乎善,不诚其身矣。是故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至诚而不动者,未之有也;不诚,未有能动者也。”翻译过来就是“要取得上司信任有办法:如果不被朋友信任,也就不会得到上司信任了。要被朋友信任有办法:如果侍奉父母得不到父母欢心,也就不会被朋友信任了。要父母欢心有办法:如果反省自己不诚心诚意,也就得不到父母欢心了。要使自己诚心诚意有办法:如果不明白什么是善行,也就不会使自己诚心诚意了。所以,诚是天然的道理,追求诚是做人的道理。极端诚心而不能使人感动,是从不会有的事;不诚心是没有谁会被感动的。”

这其中便体现了诚信原则。而且从其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诚信原则是与现代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有不少的相吻合之处的,在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充分借鉴伦理道德中的诚信原则,也使得民法法典化的进程易为社会大众所接受。

(二)对于重义轻利的义利观

儒家义利思想肇始于孔子,后经过孟子、荀子的不断发展而成形。孔子义利观的核心是“重义轻利”。他认为“君子寓于义,小人寓于利”。主张把重义还是重利作为衡量人们品德的一个标准。但同时,儒家思想也并不否认人的私利,它也承认有个人的利益存在,只是在处理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时候,“重义轻利”的价值观要求人们暂时放弃一己之私利,而以群体利益优先。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儒家的“重义轻利”的义利观与现代民法中的价值取向是有重合之处的。在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如果对其加以妥当地阐释和吸收,这对于人们民法观念的培养也是大有裨益的。

总之,现代意义上的善良风俗与我国传统伦理道德中的许多内容有相同之处。它们都是以道德伦理为其依据,时刻体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对整个社会起着直接或间接的调整作用,在法律规范不足的地方发挥着漏洞填补、纠正失误的功能。当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要想获得迅速而广泛的社会认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必须要注重借鉴吸收中国伦理道德中的有益因素。

三、合理吸收和利用中国传统法律和习惯中的有益原则和制度

如前所述,中国传统文化虽然经历了一次又一次的波折与批判,但是至今它的影响力仍是随处可见,典型的就是一些传统法律制度仍然在不少地区发挥作用,虽然其中不少都是不可取的,但是其中仍有一些习俗制度有着其存在的合理性,例如典权、永佃权等。典权作为中国一项非常古老的习惯,有抵押制度不能取代的特性。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它不仅能满足出典人于经济上的利益,而且也能满足典权人占有不动产为使用收益的需要,而这种双重功能则不是抵押制度所具备的。因此,在民法典的制定时有必要吸纳典权制度,使资源能够得以有效的利用。对于永佃权,它的主要特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佃户能够永远耕种佃田,而地主却不能“增租夺佃”;地主变动不影响佃户的地位;佃户可以随时退佃,但不得自行转佃等。这些特征都深深体现了古代习惯法中对土地资源利用效率的重视,而永佃制度对当代中国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中国现行土地制度所限,由国家(集体)享有土地的所有权,个人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在当前的制度背景下,于民法典中吸收永佃权制度将成为必要,这样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农地使用权权责分明,既不触动现有的土地制度,又能够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

这些传统习俗制度的合理性内核使得其有着独特的影响力,笔者认为在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有必要对其吸收,而不能因为它们是传统的习俗制度而一概予以否定。

四、注意民间习惯在民法法典化进程中的特殊作用

而对于风俗习惯,更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它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它一旦固定化、制度化以后,便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需要遵循的规范之一。中国古代民事法律不甚发达,正是因为有民事习惯所发挥的调整作用,才使得民间的经济生活得以维系和保障。在当今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确立不阻碍民法发展的传统习惯的补充渊源地位甚为重要。具体为:其一,它可突破我国法律的封闭体系,使一些新思想、新观念渗透到法律中去,从而为法律的发展、创新开辟不尽的源泉;其二,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对习惯的选择以及法官在审判中对习惯的适用,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大地增进了民法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因此我们要十分注重民间习惯在民法法典化进程中的特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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