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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

【本章要点】本章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妨害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共38个罪,其中重点罪名10个。本章主要分析讨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婚姻家庭权利方面的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和刑事处罚。重点罪名包括:

1.故意杀人罪

2.故意伤害罪

3.强奸罪

4.非法拘禁罪

5.绑架罪

6.拐卖妇女、儿童罪

7.刑讯逼供罪

8.破坏选举罪

9.重婚罪

10.虐待罪

第一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述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

侵犯公民人身权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的行为。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与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主要包括人的生命权利、健康权利、自由权利、性权利、人身不被买卖的权利、人格名誉等方面的权利,公民的民主权利是指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参与国家管理和社会管理的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批评权、控告权、申诉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以及少数民主风俗习惯等方面的权利。

与人身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在这里是指婚姻法所规定的与人身直接相关的婚姻家庭权利,主要包括婚姻自由权利、一夫一妻制度、男女平等、妇女、老人、儿童受保护的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杀人、伤害、强奸、猥亵、绑架、拐卖、侮辱、诽谤、刑讯逼供、诬告陷害、报复陷害、破坏选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重婚、虐待、遗弃等行为。

3.犯罪主体多数为一般自然人主体,少数为特殊自然人主体,如司法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邮电工作人员,强迫职工劳动罪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犯罪主体为直接责任人员。其中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从14周岁开始起算。

4.犯罪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重伤罪外的其他犯罪心态都是故意。其中某些犯罪还具有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具有出卖的目的,绑架罪具有以勒索财物的目的或其他不法目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种类

1.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强迫职工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诽谤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2.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方面的犯罪,包括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破坏选举罪。

3.侵犯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包括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遗弃罪、拐骗儿童罪。

第二节侵犯生命、身体的犯罪

一、故意杀人罪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指他人的生命权利。作为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才拥有生命权利,法人是不具有生命权利的组织。自然人的生命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通说认为,人的生命,起始于出生,“出”是生命体与母体脱离,“生”则是脱离母体是活的生命体,可见胎儿不具有出生的意义,涉及对怀孕妇女实施的伤害行为导致妇女流产,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样,人的生命止于死亡,通说认为,人的死亡主要是心脏永久停止跳动。医学的发展,“脑死亡”的标准提出,不过“脑死亡”观念在实践中尚未被普遍接受。实践中,剥夺刚出生婴儿的生命就是故意杀人行为,而误将尸体作为活体实施的杀人行为,属于对象上的认识错误,按照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处理。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杀人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一是使用工具,如使用枪支、刀或匕首等凶器,二是不使用工具,如徒手杀死他人,同样杀人的方式可能是作为方式也可能是不作为的方式,如将刚出生的婴儿丢弃在僻静之地,就是典型的不作为方式杀人。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只有被害人被杀死,才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被害人未死,按照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处理。使用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方式实施杀人行为,如果危及公共安全,则不再按照故意杀人罪认定,而以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认定处理。正当防卫中为了阻止不法侵害而致加害人死亡的,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是杀人的故意。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杀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只要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就构成犯罪,如果被害人被杀害,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被害人没有被杀害,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238条、247条、248条、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同时根据刑法理论,对于使用暴力抗税使人死亡的,使用暴力妨害公务致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

(1)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一个是故意心态,一个是过失心态。

(2)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一个是杀人的故意,一个是伤害的故意。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在绑架犯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按照绑架罪一罪论处。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因被害人反抗等原因而故意杀害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故意杀害被组织人员、检查人员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在保险诈骗罪中,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骗取保险金的,按照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4.自杀案件的具体分析

自杀行为是否违法犯罪,始终是一个有争议性的问题,站在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角度必然得出不同的结论,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将自杀行为认定为犯罪。不过引起、促成、甚至帮助自杀的问题则必然涉及刑事法律问题:

(1)相约自杀,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是各自实施自杀行为或者双方均已经死亡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由其中一方先杀死另一方,继而自杀未完成的,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2)逼迫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凭借某种权势或者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方法,逼迫他人自杀,就是典型的借刀杀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引起他人自杀,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一般可能包括下面几种情况:第一,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错误行为或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一般也不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一般要追究刑事责任,如侮辱行为、虐待行为等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则构成这些犯罪的情节严重的情节。

(4)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即故意唆使他人自杀或者为自杀者提供物质帮助条件的。无论是教唆还是帮助他人自杀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安乐死是一种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为我国刑法所禁止,应按照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较轻”依照司法解释认定。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只有发生了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结果,才构成本罪。按照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行为是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原因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里的过失心态是指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所持的心态,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是故意。

(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有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并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才构成本罪。虽然发生了死亡的结果,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则只能按照意外事件处理。如果过失致人重伤,按照过失重伤罪论处。

过失致人轻伤则不构成犯罪,按照民事侵权处理。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233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已经危及公共安全,应定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例如,失火行为致人死亡,就直接定失火罪;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涉及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一般应以特别法认定,例如,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因玩忽职守致人死亡,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玩忽职守罪,不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则一般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或玩忽职守罪等。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过失致人死亡后,误认为对方未死,为逃避责任,继而实施杀人行为的,应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论处。

(四)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法。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对其他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如刑法分则作了专门的规定,有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应另行按照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其他独立罪刑论处。

三、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利涉及对身体的完整性的损害或造成器官功能的障碍,例如,使用凶器毁人肢体就是对身体完整性的损害,使用暴力致人丧失听力则是造成器官功能的障碍,损害他人身体完整性是以轻伤为限,如果是轻微伤不构故意伤害罪,按照民事侵权处理。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本罪在行为上是伤害行为,伤害行为的方式呈现各种形态,可能是作为方式,也可能是不作为方式,可能使用暴力方式,也可能不使用暴力方式,可能使用工具伤人,也可能不使用工具伤人。第二,本罪在结果上有造成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结果,本罪的伤害结果包括三种情况,轻伤害、重伤害和伤害致死。由于三种结果在伤害程度上的差别直接影响量刑,因此各种伤害结果都必须经过严格的鉴定程序,以双方无异议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伤害结果的依据,从而正确裁量刑罚。

《刑法》第95条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其中,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犯罪主体为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于伤害致人轻伤的,犯罪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为伤害的故意,如果是杀人的故意,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不能定故意伤害罪,只能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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