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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2)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沿革

罪刑相适应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罪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另一方面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它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发展而来的。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则是十七八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

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贝卡里亚还独具匠心地提出了罪刑阶梯论,试图确定一个与犯罪轻重相适应的刑罚阶梯,以实现罪刑均衡的思想。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写进了法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论与何种观念或思想原则相联系,均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一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他就应当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一法律后果必须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程度和结果相适应,唯有如此,才能预防或阻止行为人或其他人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因为刑法如果对该犯罪的处罚过轻,以成本收入进行计算,行为人认为实施该犯罪的收入大于成本,这会刺激行为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刑法对该行为的处罚过重,则会使该行为人感觉到法律的不公平,那么他必然日后会以报复的手段回击社会对他的不公平,社会将永无宁日,重刑主义的思想并不能消灭犯罪,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刺激犯罪。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法内容之中,其具体表现是:

(一)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一体系由不同的刑罚方法构成。从性质上区分,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从程度上划定,有重刑也有轻刑;从种类上分,有主刑和附加刑。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

(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凡此种种,都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刑法总则还侧重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在这些刑罚制度中,累犯因其人身危险性大而应从重处罚;自首、立功因其人身危险性小而可以从宽处罚;短期自由刑的缓刑的适用前提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减刑和假释是因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

(三)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我国刑法典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个犯罪体系,而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依法判处适当的刑罚。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情况,司法机关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一)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我国审判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一贯重视对案件的定性,而对量刑工作的重要性,部分法官则重视不够。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对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颇大,因此,只要定性正确即可,至于多判几年或少判几年则无关紧要。

基于这种认识,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就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则,即确属定性错误或量刑畸轻畸重的才予以改判,而对于量刑偏轻偏重的,则维持原判。针对这种错误倾向,为了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必须提高审判机关和法官对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作为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标准,以此来检验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二)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由于种种复杂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作为封建刑法思想重要表现之一的重刑主义传统,至今在一部分国民中还根深蒂固。这种思想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在刑事审判工作中。一些法官崇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刑罚愈重愈能有效地遏制犯罪。特别是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时期,重刑主义观念表现尤为突出。必须指出,重刑主义是一种粗暴落后的刑法思想,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直接对立的。重刑主义肆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难以贯彻,甚至被彻底破坏。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重刑主义的危害,促使每-个法官都树立起量刑公正的思想,切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既不轻纵犯罪分子,也不能无端地加重犯罪人的刑罚。

(三)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类似的案件在处理的轻重上应基本相同。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同法院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轻重悬殊的现象却相当普遍。同一性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如果由不同的法院审理,甚至由同一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审理,最终判决的结果可能差别甚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既有立法上的粗疏,也有司法活动中的缺乏统一标准,还有法官个人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等各种复杂因素。为此,除继续及时完善刑法立法外,需要进一步加强刑事司法解释工作,加强刑事判例的编纂工作,以便为量刑工作提供更加具体明确的标准;同时提高刑事审判工作人员的素质,不断改进量刑方法,从而逐步实现量刑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五、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击

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报应主义刑罚观为基础,机械地强调刑罚与已然之罪、犯罪客观行为或犯罪客观危害相适应。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传统的罪刑相适原则受到了有力的挑战。最为突出的表现,是行为人中心论和人身危险性论的出现,保安处分和不定期刑制度的推行,使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上受到削弱和排挤。近代理论认为,对于尚未实施犯罪行为但已经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罪刑相适应原则显然无能为力,但如等到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刑法再对行为人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处罚,对社会而言,已经太迟,社会所受到的危害往往并不能通过行为人的惩罚就能弥补的。因此从社会预防的角度,刑法应当具有防微杜渐的功能,即应当对尚未具体实施某种犯罪,但其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行为人采取一定措施,以预防其犯罪行为,防止其犯罪行为可能对社会的危害。近代社会防卫论认为,对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人应采取保安处分,即对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人员采取隔离措施,以防止他们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对于如何判断某一个人是否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缺乏客观标准,如果不以犯罪而以人身危险性就适用刑罚,往往导致刑罚的滥用,因此不能单纯以人身危险性就适用刑罚的轻重或决定刑罚的适用,刑罚的适用必须建立在犯罪的基础之上。

当然,刑罚的适用除与其犯罪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外,是否应适当考虑其人身危险性?答案是肯定的,如对于累犯或再犯,这样一再触犯刑事法律的人,在量刑时除了考虑其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外,就应当考虑其人身危险性。我国刑法建立了累犯制度和对毒品犯罪的再犯制度,对构成累犯或者毒品再犯的人采取从重处罚,实际上正是注意到行为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

我们也应当明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虽然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但实际上并未动摇其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罪刑相适应原则内容已得到修正: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样就把古典学派所主张的传统的罪刑相适应与新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巧妙地结合起来。这正是罪刑相适应发展为罪责刑相适应的历史趋势。我国修订的《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好是顺应了这样一种趋势。所以它具有科学性和时代性。

【本章小结】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保护人权的有力武器写进了宪法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要求包括三个方面,即罪刑法定化、罪刑实定化和罪刑明确化。罪刑法定原则的消极要求包括四个方面,即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和禁止重法溯及既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为,定罪上一律平等、量刑上一律平等和行刑上一律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表现为,一是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二是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三是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思考与训练

一、单选题

1.下列做法中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是()。

A.重法效力溯及既往B.法律规定不确定的刑罚

C.适用行为后的轻法D.适用类推解释

2.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是()。

A.适用刑法一律平等B.保护人权

C.保障被害人的权益D.刑罚的轻重与罪责大小相适应

二、多选题

1.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

A.罪刑法定原则B.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C.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D.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罪责自负、反对株连原则

2.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要求包括()。

A.法定化B.实定化

C.明确化D.绝对化

E.相对化

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主要体现为()。

A.立法上一律平等B.行刑上一律平等

C.量刑上一律平等D.罪名上一律平等

E.刑法上一律平等

三、名词解释

1.罪刑法定原则

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简答题

1.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和体现具体包括哪些?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包括什么?

五、案例分析题

1.1998年3月,某国有企业的厂长由于单位生产效益每况愈下,由此产生了偷电念头,以节约厂里开销。厂长悄悄指使厂里两名电工实施偷电。

两名电工对厂里用电的电表进行“改装”,使得单位生产用电量很快明显下降,几个月后,当地电力部门发现了该厂用电反常的现象,对该厂的电表等进行检查,随即发现了该厂偷用电的情况,经统计偷电用量的价值高达30多万元,因此电力部门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开始拘留了该厂两名电工,随后又将两名电工释放。

问:该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公安部门的做法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推荐读物

1.陈兴良著.《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组织编写.《现代刑事法治问题探索》(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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