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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1)

【本章要点】由于现实中的犯罪形形色色,因而作为对付犯罪的制裁措施的刑罚也是多种多样。国家在立法时规定了不同的刑罚方法,并按照一定性质和顺序安排在一个完整的系统里,就形成了刑罚体系。本章主要阐述刑罚体系的概念、特征、刑罚体系的演变和刑罚的种类,以帮助全面、深入的理解刑罚体系。本章重点掌握:

1.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2.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第一节刑罚的体系概述

一、刑罚体系的概念

所谓刑罚的体系,是指国家为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基于刑法明文规定而形成的、由一定刑罚种类按其轻重程度而组成的序列。

对于刑罚体系,可以从不同方面予以理解,这就是刑罚体系的特征。刑罚体系的特征主要有:

(一)刑罚体系是由具体的刑罚方法即刑种排列组合而成的

各国规定的刑罚方法多种多样,它是人类在同犯罪作斗争的漫长历史中逐步发展并丰富起来的。各国刑罚体系中的刑罚方法,主要有两种分类法:一是以刑罚所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权利和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将刑罚方法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四种。生命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如死刑,是最重的一种刑罚。自由刑,是剥夺或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它是运用最广的一种刑罚。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财产的刑罚方法,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行使某些权利和资格的刑罚方法,如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二是以某种刑罚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为标准,将刑罚方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种。

(二)刑罚体系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

一国刑罚体系的具体确定,以该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准,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当然,一国刑罚体系的确定,不仅体现了其立法的技术水平,而且更是其刑罚观念和价值目标的彰显。

(三)刑罚体系的确立以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为指针

刑罚体系的确立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对刑罚体系的认识要透过其表象看到背后的指导思想,也就是有利于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从刑法史的角度看,不同的历史时期,即报复刑时期、威慑刑时期、教育刑时期等不同阶段,其刑罚体系中的刑罚方法的种类和地位是各不相同的。

二、刑罚体系的演变

各国历史上的刑罚体系各具特色,但作为人类文化的一部分,其历史发展表现出大体上相似的演变趋势。一般认为,在人类历史上,刑罚体系依据其基本特征,先后经历了报复主义、威慑主义和教育主义三个发展阶段。通过对这三个阶段的刑罚体系的考察,就能大致勾画出刑罚体系自身演变的基本轨迹。

(一)报复刑时期的刑罚体系

报复刑主义以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社会伦理观念为理论基础,以刑罚是解除犯罪人罪责的唯一方法为核心思想,它主要盛行于奴隶社会。奴隶制国家普遍以生命刑、肉刑为主要刑罚方法。在《汉谟拉比法典》中,死刑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死刑的执行方式极其残酷。我国奴隶社会里,墨、刖、宫、大辟是刑罚体系的基本内容。除死刑外,其余都是肉刑,且死刑的执行方式也是极为多样、残酷。

(二)威慑刑时期的刑罚体系

威慑主义认为,国家运用刑罚的根据在于其威慑作用,即通过人们对刑罚的畏惧来阻止犯罪。它为封建制国家所采用,其基本特点仍然是刑罚残酷。在威慑刑时期的后期,逐步形成了由生命刑、肉体刑、自由刑、耻辱刑和财产刑构成的较为完整的刑罚体系。至此,刑罚体系呈现出肉体刑逐渐消失、自由刑日益发展的阶段性趋势。

(三)教育刑时期的刑罚体系

近代以来,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认识水平的提高,人们逐渐认识到:

犯罪人犯罪的原因是多元的,除了个人方面的原因外,还有环境和社会方面的原因;刑罚的根据和运用不是为了报应,而是为了教育。于是教育刑主义得以产生和发展。教育刑主义,也称教育刑论、目的刑论或预防刑论,是指对犯罪人执行刑罚是为了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使之不再犯罪,以达到预防犯罪、保卫社会之目的的刑罚理论。教育刑主义的刑罚体系将自由刑置于主导地位,从而表现出以自由刑为中心,由财产刑、资格刑或生命刑构成的刑罚体系的特点。当今世界各国,教育刑主义的刑罚体系已经成为现实和主流。

综上所述,经由报复主义、威慑主义和教育主义三个发展阶段,刑罚体系的发展演变呈现出了以下两个基本趋势:一是刑罚体系由严酷到缓和。

表现在刑罚体系的重心由生命刑和肉刑向自由刑甚至财产刑转移。二是刑罚体系的结构由繁杂到简约。报复刑、威慑刑时期,刑罚体系中的刑罚方法繁多。资产革命后,刑罚体系日趋简化:一方面减少了死刑的种类,另一方面废除了肉刑和流刑,使刑罚体系成为由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构成的结构简约的体系。到教育刑时期,刑罚体系的简约化趋势继续发展,一些国家实现了自由刑的单一化。

三、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根据刑法的规定,我国的刑罚方法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两大类,这种分类实际上是依各刑种能否独立适用而作出的划分。根据《刑法典》第33条之规定,我国刑法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我国《刑法典》第34条规定了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与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第35条规定了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刑,这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

我国刑罚体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体系完整、结构严谨。我国刑罚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了一个完整体系,主刑和附加刑分别包括若干刑种,各个刑种的属性不同,可以适用不同犯罪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做到罪刑相适用。主刑和附加刑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此外,刑罚体系中的各种刑罚方法都是由轻到重排列,主次分明,轻重衔接,结构严谨。第二,宽严相济、目标统一。我国刑罚体系由轻重不一的刑种组成,主刑和附加刑都有轻有重。

如主刑中最轻的管制只是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最重的死刑则是剥夺生命。这使得刑罚体系有宽有严,宽严相济。同时,确立这种刑罚体系,目标是通过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思想,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第三,内容合理、方法人道。我国刑罚体系的内容符合我国国情,适应刑事政策的需要,以自由刑为中心并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因而符合当代世界刑罚体系的发展趋势。同时,我国刑罚体系中所有的刑罚方法无不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因为各种刑罚方法虽然都会使犯罪人感受到惩罚的痛苦,但并不以造成犯罪人痛苦为目标,更没有任何摧残犯罪人肉体或侮辱犯罪人人格的刑罚方法。

第二节主刑

所谓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以上主刑。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

一、管制

管制,是指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刑罚方法。管制是我国特有的一种轻刑,它具有以下特点和内容:

(一)管制的对象

刑法典对于管制的对象未作明确限制,只要刑法分则条文的法定刑中规定有管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属于犯罪尚不够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其他主刑,以不予关押为宜的犯罪分子,都可以判处管制,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

(二)不予关押

不予关押,也即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这体现了管制刑的开放性特征,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固有的弊端。

(三)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

这是管制区别于免予刑罚处罚之关键。根据《刑法典》第39条之规定,限制自由的内容是:(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但是,对犯罪人的劳动报酬不得进行限制,即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四)具有一定期限

管制有一定的期限,不得对犯罪人进行无限期的管制。根据《刑法典》第38条、69条、第41条之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三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依据第40条之规定,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五)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

管制的执行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但由于管制是一种开放性的刑罚方法,故也离不开群众的监督。事实上,《刑法典》第39条所规定的“服从监督”,也即是服从群众的监督。这充分体现出管制是我国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司法路线实践经验的创造性产物。

二、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关押并实行教育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作为介于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的轻刑,在我国刑法中适用相当广泛。刑法分则356个文中,有263个条文规定了拘役,占75.2%。拘役具有如下特点和内容:

(一)拘役适用的对象

拘役主要适用于那些罪行较轻,但又必须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进行劳动改造的犯罪人。

(二)拘役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

这是拘役与管制区别之关键。拘役对犯罪人人身自由予以短期剥夺,实行关押,并对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强制劳动改造,故其属于短期自由刑,具有一定程度的惩罚性。

(三)拘役刑期较短、幅度窄

根据《刑法典》第42条、第64条之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一年。依据《刑法典》第44条之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拘役的执行

《刑法典》第43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这表明公安机关是拘役刑的执行机关,具体而言是指县级公安部门。此处所谓“就近执行”,是指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有条件建立拘役所的,放在拘役所执行;没有条件的可放在就近的监狱或劳改队执行;远离监狱和劳动队的,可以放在就近的看守所内执行;但在监狱,劳改队或看守所执行的,要实行分管分押,以防交叉感染。《刑法典》第43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如离家路途较远的,可以累积使用假期。此处所谓“酌量发给报酬”,既不是不发给报酬,又不是同工同酬,而是根据犯罪人参加生产劳动的表现、技术水平和生产收入情况等,发给适当的报酬。

三、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进行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具有如下特点和内容:

(一)适用对象广泛

有期徒刑属于有期自由刑,刑罚幅度变化大,它是我国适用最广泛的刑罚方法,从较轻犯罪到较重犯罪,都可以由有期徒刑给予较合适的惩罚。我国刑法分则凡规定法定刑的条文,都规定了有期徒刑。

(二)剥夺罪犯自由

这是有期徒刑的根本特征。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将被拘押于特定刑事设施之中,包括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等。

(三)具有一定期限

根据《刑法典》第45条、第56条及第69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时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由于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很大,所以,刑法分则在法定刑中对有期徒刑的刑度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这些关于有期徒刑的刑度规定,具体表现为以下15种情况:一年以下、二年以下、三年以下、五年以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七年以上十年以下、五年以上、七年以上、十年以上和十五年。

(四)进行劳动改造

我国《刑法典》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此处劳动改造是强制性的,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外,都必须参加劳动。从这一意义上讲,我国刑法中的有期徒刑不同于某些西方国家刑法中单纯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监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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