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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章 渎职罪(6)

(三)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认定

1.私放在押人员罪与脱逃罪的帮助犯的界限。非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司法工作人员虽帮助在押人员脱逃,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也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同时触犯脱逃罪和私放在押人员罪,应当根据想象竟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断。此外,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人员时,被释放的在押人员原则上构成脱逃罪,而不是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共犯。

2.私放在押人员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摆脱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最终逃避法律制裁,这与徇私枉法罪中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做枉法裁判,把有罪判为无罪,故意使罪犯逍遥法外,在实质上都是为了包庇罪犯。它们都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上又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主体主要都是司法工作人员。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犯本罪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利用监管或押解罪犯的职务之便,非法将罪犯私自放走;而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在客观上则是利用立案、侦查、预审、起诉和审判的合法权利,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作出不予立案、起诉的判决或者无罪判决、裁定,包庇罪犯。二是主体要件的职责权限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对罪犯负有监管、押解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则主要是对刑事案件有立案、侦查、预审、起诉或审判权的司法工作人员。

3.行为人以伪造公文、证件的手段私放在押人员的,或者受贿后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四)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指私放被判处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死刑的在押人员的;私放在押人员多人、多次的;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再次犯罪或者打击、报复证人、控告人、举报人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情节特别严重”,是指由于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的情况。

五、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概念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行刑职能。国家为了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规定了刑法执行制度。减刑、假释是由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制度,暂予监外执行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场所变更制度。这些制度的正确贯彻,是保证刑罚效果的必要条件。如果违法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必然会妨害国家对犯罪的制裁,削弱刑罚的效果,妨害我国同犯罪的斗争。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要件上是行为人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对在执行期间,没有认真遵守监规,接收教育改造,不具有悔改、立功表现的罪犯予以减刑;超过减刑的限度予以减刑。二是对没有认真遵守监规,接收教育改造,不具有悔改表现,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予以假释;对没有达到执行期限的罪犯予以假释;对累犯予以假释;对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予以假释。三是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此外,由于刑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无权裁定减刑与假释,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裁定减刑、假释的,应以本罪论处。

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并以徇私为要件。如果行为人是因为受贿而犯本罪的,应当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断,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概念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刑事司法制度和刑事司法公正。行政执法机关,如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劳动、交通、环境保护、卫生、检疫、质量监督、计量等等部门,担负着执行法律、法规,管理国家、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职责,享有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行政裁决权。这些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形象,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若行政执法人员违背职责,徇私舞弊,枉法行政,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必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破坏刑事司法制度和刑事司法公正、因此,必须对严重徇私舞弊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要件上是行为人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是指行为人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发现有犯罪事实存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隐瞒不报,不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行为人在不移交后,对案件不作任何处理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本罪的构成不产生影响。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法律规定的移交义务为前提,如果是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以外发现了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而不向司法机关报告的,不构成本罪。再次,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例如:被告人华某,原系某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稽查局局长,1999年年底,该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市某电缆厂的偷税案件进行了查处。这个厂的厂长靳某四处活动并找到了稽查局局长华某,先后给华某送去人民币5万元,要求给予关照。华某在收受贿赂后,将这个厂已涉嫌构成偷税罪的案件压住,仅仅以罚款了事。2000年8月,该市国家税务局要求开发区分局清理移交1998年以来的税务违法案件,该电缆厂偷税数额比例较大,本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华某私自更改数据,隐瞒事实,使该电缆厂涉嫌偷税案件未移交公安机关。其后,华某因群众举报被抓获归案。

在本案中,华某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即依法具有执行行政法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不移交。由于过失或者是法律水平低而没有认识到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的,不成立本罪。当然,如果不移交刑事案件是由于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且对公共利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按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徇私枉法罪的认定

本罪与徇私枉法罪中“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以下三点:(1)犯罪主体不同: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后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质,如果他们是对犯罪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则是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他们是负责行政法事实的人,则是行政执法人员。例如,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过程中,明知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进行侦查,但徇私舞弊不移交,仅仅给予治安处罚的,就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反之,刑事犯罪的侦查人员遇到犯罪嫌疑人是自己的亲友,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擅自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成立徇私枉法罪。(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利用行政执法的职权,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利用司法职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刑事枉法追诉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3)对犯罪情节要求不同:本罪的成立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而徇私枉法罪的成立不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

(四)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不移交刑事案件而严重妨碍其他刑事案件侦破或者审判的;应当移交的刑事案件涉及重大犯罪的;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

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概念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职能。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法保障国家的税收,对于增加国家的综合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通过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一系列涉税法律、法规,为依法打击涉税犯罪,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这种放弃自己的法定义务的行为显然极大地侵害了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职能。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要件上是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应征税款”,是指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纳税人征收的税款。所谓“不征”,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明知纳税人应当缴纳税款,但是不向其征收,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决定纳税人免缴税款。所谓“少征”,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纳税人实际征收的税款少于应征税款,或者明知不具备减税条件,弄虚作假擅自决定减税的。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过失行为不成立本罪,构成犯罪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行为人因为受贿而不征、少征应征税款,同时构成受贿罪的,应当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断。行为人与偷税人事前共谋,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其行为如果同时构成偷税罪的共犯和本罪的,应当根据想象竟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即以本罪论处。

(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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