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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犯罪客体要件(2)

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不仅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再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侵犯到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侵犯到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

在复杂这客体中,各客体有主有次,不能等量齐观。立法者正是根据主要客体,把某一犯罪列入有关类别的犯罪中。如把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所以主要客体也就是立法者在制定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时重点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客体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某一犯罪的性质。次要客体是立法者在制定某一具体构成时也要同时予以保护的另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对于具有复杂客体的犯罪来说,除主要客体外,次要客体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对于定罪量刑也有决定作用。以抢劫为例,如果某种行为只侵犯财产关系,而不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就不成其为抢劫,当然就不能根据《刑法》第263条定罪量刑。

(二)物质性犯罪客体与非物质性犯罪客体

以具体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能否量化为标准,直接客体又分为物质性犯罪客体与非物质性犯罪客体。物质性客体,是指对该种客体侵害的标志是产生物质性的损害,可以具体量化的,如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等。

非物质性犯罪客体,是指对该种客体侵害的标志是不能具体量化的,如对社会秩序的损害等。

第三节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多数具体的犯罪行为,都直接作用于一定的物,使之发生损毁、灭失或归属、位置、状态、行为方式等变化,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危害,从而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转,对社会造成危害。人们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识过程,往往始于对犯罪对象的感知,进而认识犯罪对象所代表的,受到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受侵害的情况,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

犯罪对象具有客观性和可知性。犯罪对象的客观性表现为它一经犯罪行为作用,就成为客观存在,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任何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必然或多或少地在犯罪对象方面留下其作用的痕迹与影响,从而忠实、准确地反映了犯罪行为对其作用时的客观情况,使犯罪对象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提供证据和检验证据的双重功效。

犯罪对象的可知性,表现为尽管其复杂,但可以被人们所认识,所感知。

犯罪对象的特征:

第一,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理论界对此提出各种新的观点,如有的认为犯罪对象是一定的人及其行为、一定的物及其位置、状态;还有的认为除人、物以外,还包括信息等。我们认为认定犯罪对象应以刑法条文规定为依据,从有利于司法实践认定犯罪为出发点,我们坚守传统的观点,即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

第二,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

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的人或物,具有客观性,但在人或物未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仅是可能的犯罪对象。只有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某人或某物时,具体的人或物才能成为事实上的犯罪对象。所以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否则不是犯罪对象。

注意犯罪对象与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两个概念的区别。犯罪所得之物,指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获得的财产或物品。犯罪所用之物,是指犯罪人进行犯罪活动所使用的工具或物品。这些均不能认定为犯罪对象。

第三,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我国刑法分则多数未规定犯罪客体,而一般通过规定犯罪对象的方式来说明犯罪客体。因此刑法条文或者规定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如故意杀人罪等;或者规定为犯罪对象的物,如盗窃罪等,用以表现犯罪客体。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两者的相同点: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的人或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与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人或物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两者的主要区别:

第一,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在很多情况下不决定犯罪性质,仅从犯罪对象分析某一案件,并不能辨明犯罪性质。只有通过犯罪对象体现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性质。如同样是盗窃电缆,甲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缆,乙盗窃的是仓库里的电缆,前者可能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后者可能构成盗窃罪。二者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一是侵害公共安全,二是侵害财产所有权。

第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如《刑法》第382条的贪污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否则不构成本罪。再如《刑法》第270条的侵占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否则不构成本罪。但有些罪名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则很难说有什么犯罪对象,但无疑这些犯罪都具有犯罪客体。

第三,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损害。如盗窃他人手提电脑,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作为犯罪对象的电脑本身则未必受到损害。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往往将盗窃所得妥善保管,以便日后使用或销赃。

第四,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犯罪分类的基础。

犯罪客体是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其性质和范围都是确定的,所以它可以成为犯罪分类的基础。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类犯罪,主要是以犯罪同类客体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如果以犯罪对象为标准,就无法对犯罪进行分类。

犯罪对象的属性是不确定的,它在不同的犯罪中可以是相同的,在同一犯罪中也可以是不同的。因此,犯罪对象不是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本章小结】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行为没有侵犯客体,犯罪不能成立。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同时也决定社会危害性大小。研究犯罪客体有助于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助于定罪量刑。刑法理论上一般将犯罪客体分三个层次,即犯罪的一般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和犯罪的直接客体。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它反映一切犯罪的共性。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个方面。根据同类客体,对刑法分则进行科学的分类,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某一具体罪名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根据某一罪名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单复,又把犯罪的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简单客体,是指某一行为只直接侵犯到某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是指某一行为同时侵犯到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又根据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否可以具体量化为标准,分为物质性犯罪客体和非物质性犯罪客体。对物质性犯罪客体侵害的标志,是可以进行量化的。而对非物质性犯罪客体侵害的标志,是不可以进行量化的。与犯罪客体密切相关的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主要区别是: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而犯罪对象不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而犯罪对象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任何犯罪必定危害犯罪客体,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而犯罪对象不能作为犯罪分类的标准。

思考与训练

一、单选题

1.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主要依据是

A.犯罪的同类客体B.危害行为的形式

C.犯罪对象的特点D.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2.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

A.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社会关系

B.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对象

C.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

D.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社会的某一部分

3.下列各罪中,哪一个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A.故意杀人罪B.盗窃罪

C.玩忽职守罪D.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甲盗窃正在使用的电话线,数额不大,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乙盗窃放在仓库里的电话线,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对两人定性不同的原因在于:

A.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不同B.犯罪数额大小不同

C.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D.行为人盗窃的动机不同

二、多选题

1.我国刑法理论上将犯罪客体分为哪几个层次:

A.一般客体B.复杂客体

C.同类客体D.直接客体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有:

A.是否决定犯罪性质B.是否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

C.是否是犯罪分类的标准D.是否受到损害

三、案例分析题

1.某日,被告人甲对被告乙说偷牛去卖。乙说偷牛太危险,不如毒死牛后低价收购再变卖,甲表示同意。两人当即买了农药,并先后邀集丙、丁参加。在几个月的时间内,先后窜到某县九个乡,采取将农药涂抹在菜叶上给牛吃或者直接将农药倒在牛嘴里的方法,投毒作案27次,毒死耕牛25头,2头未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00余元。四被告低价收购20头,卖出后得赃款2900元。

问:试用犯罪客体的有关理论分析本案。

2.某公司在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委托被告雷某从云南购得半自动步枪一支、子弹200发。该公司将枪弹交给雷某保管。雷某将枪、子弹放在该公司的市区的招待所,存放在该所某房间壁柜内。同年五一期间,被告雷某、孔某到招待所度假,孔某到该房间发现枪支,便拿出来玩,但不知道如何装弹,雷某接过枪,将子弹装入枪膛,随即两人相约至阳台,选中离阳台8.5米左右处一个树干上的废瓷瓶为目标比赛枪法,谁输了谁请客。接着两人轮流各射击子弹3发,均未打中瓷瓶。其中一发子弹穿过树林和花溪河上空,飞向距该招待所阳台约133米远的公路人行道电杆附近,恰逢行为龙某途经该处,致龙中弹身亡。

问:试用犯罪客体的有关理论分析本案。

推荐读物

1.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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