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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中华民国时期的军律(1)

中华民国从其建立伊始,到南京政府结束在大陆的统治为止,短短的三十七年,其统治一直是在军事斗争中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当然也是在军事斗争的失利中最终结束了在大陆的统治的。为了巩固政权实现统治,严明的军法便应运而生,成为这一时期刑事法律的一个具有鲜明特色的内容,本章将以不同的历史分期作为线索予以浅显的探讨。

第一节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军事法律内容

南京临时政府是借助于军事行动而建立的资产阶级政府,刚刚成立的政府,始终处于军事状态之中,因此,这时不仅是军事案件由军法来调整处理,就是政治案件,亦是由军法机关依照军事法规来进行审判的。这种制度在政权尚未得以巩固之时,对政权的巩固无疑会起到有力的支撑作用,也是南京政府得以与北京政府顺利交接的保证。

早在湖北军政府时期,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于1911年10月11日颁布了刑赏令,规定:“藏匿满奴者,买卖不公者,奸掳烧杀者,伤害外人者,扰乱商务者,要约罢市者,违抗义师者,斩。乐输粮饷者,接济军火者,保护租界者,守卫教堂者,率众投降者,劝导乡民者,报告敌情者,维持商务者,赏。”这是资产阶级政权颁布的第一个刑事法令,这一法令的社会意义是积极的,它使起义后,武昌地区的社会秩序得以较好地维护。它虽不是完全意义的军事法规,但却是由军事政权控制下的政府发出的。1911年11月16日,军政府严整军纪,颁布了军令八条,规定:“军队中上自都督下至兵夫,均一律守纪律,违者斩。”“无论原有及新募士兵不归编制者,化装私逃者,违背命令不受调遣者,军队干部不遵约束者,强当铺当军装者,擅入民家,苛索钱财或私自纵火者,擅自放枪,恐吓行人者,挟私仇杀同胞者,皆斩。”这样的军事法令颁布后,在革命军统治区域内,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

南京临时政府的军律则是在湖北军政府和各省政府的军律基础上形成的。当时的军政府和省政府颁布的军律是最多的,如1911年11月9日颁布军律十一条;15日又颁布军律十五条;16日训练处颁布军规赏罚十八条;1912年1月29日又颁布军营律令,律令包括军律十条、赏例八条、惩罚令二十七条、军机律十条、逃亡律八条等等,这些都成为后来南京临时政府军律的渊源。

南京临时政府建立后,军队不仅担负着重要的军事防务,同时,也担负着维持地方治安的任务,整顿军纪就显得至关重要,因此,南京临时政府陆军部,于1912年2月4日颁行了临时军律十二条。主要内容是:(1)任意掳掠者、强奸妇女者、焚杀良民者、无长官命令或窃取名义擅封民屋财产者、硬搬良民箱笼及银钱者,枪毙;(2)勒索强卖者、私斗伤人者,论情抵罪;(3)私入良民家宅者、行窃者、赌博者、纵酒行凶者,罚;(4)有类似以上滋扰情形者,酌量罚办。

从军律十二条的内容来看,它与湖北军政府的赏罚令有着极其相似的地方。对于奸掳烧杀予以严惩,这样,对于军律的建设无疑起到了先导作用。

南京临时政府存在时间较短,其军律的内容不过是处于萌芽阶段。

第二节北洋政府时期军事律例的内容

北洋政府之所以能够从南京临时政府手中接管国家统治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武力。这时的军队实力不仅决定着军事上的优势,更决定政权的归属。当北洋政府获得统治政权以后,并没有放弃对军队的整顿,相继颁布了《陆军惩罚令》(1913年4月11日公布)、《海军惩罚令》(1941年7月9日公布)、《陆军形式条例》(1915年3月19日公布)、《海军刑事条例》(1915年4月7日公布)等等,这些都构成了这一时期刑法的内容之一,以特别法的形式而存在着。

一、《陆军惩罚令》

《陆军惩罚令》是1913年4月1日,以教令第三十四号形式予以颁布的,该令共六章五十六条,另附则二款,依据该令附则第一款之规定:“本令以颁布到达时施行有效。”其生效期以送达时为准,以到达之时为有效之日,使该令具有有严格执行日。

该令的结构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罚则

第三章罚权

第四章犯行

第五章报告及通报

第六章诉愿

附则

下面就各章的内容分别简单叙述分析:

1.第一章“总则”共十六条(1~16条)。在总则中:(1)规定了本令行为上的适用范围。如第一条规定:“凡陆军军人除干犯军律应照陆军刑法处治外,如遇故意、过失等项之轻微犯行从其所犯轻重,依本法分则惩罚。”指出了军人干犯军律除参照陆军刑法处治外,故意、过失的轻微犯行是本令的处罚对象。这里应当懂得的是,军人犯罪并不依据该令处罚,而仍依刑律处罚,这里只是对军人故意、过失的轻微犯行(尚不为犯罪)给予处罚。因此,对于军人来说,不仅要为刑法所拘束,同时受本令所拘束,其所受拘束更多。(2)界定了本令身份上的适用范围。第二条规定:“有下列各项身份之一者,适用本令:一、在陆军现役者,但在待命休职、停职中亦属之;二、召集中之在乡军人;三、不依召集而在部队服役之在乡军人;四、依志愿编入国民军队之在服务中者;五、陆军所属之学员、学生;六、陆军家属。”紧接着对在乡军人做了法律解释,第三条规定:“本令称在乡军人者,谓在现役以外之兵役,或现役而未入营,及归休兵,退役官佐之谓。”同时对各军阶也做了说明,包括将校同等官及无特别规定之相当文官、准尉官、见习官(包括见习主计,见习军医,见习司药,见习兽医)等。这样在诸多规定中对本令的行为,及人的适用范围有了清楚的认识。(3)总则中除这样相应的规定外,对于罚的适用范围亦做了规定。第五条规定:“两款以上同时俱发者,备科其罚,但一事而犯两款以上者,止科其一。”第六条规定:“对一犯行而有直辖数个上官时,不得并科罚目。”这样规定是说,如果触犯了本令二款以上行为是不同的数个行为,那么可以对每一行为施以罚则后,并科其罚。但是,由于一行为而相应连带地触犯了两款以上罚则时,则不能科两款罚则,而只能科一款罚则。同时,如果一行为触犯的是直辖的几个上官时,只能从一而罚。(4)在总则中还规定了戴罚服务,它是在特殊的条件下,对罚的暂缓执行。如在戴罚服务中表现突出,获得功绩者,可以免除或减轻其罚。如第十条规定:“值战时或事变之际,得命受罚者戴罚服务;但其服务日数,不算入惩罚期间。”第十一条规定:“在戴罚服务中获得功绩者,该管长官得酌量情节,减轻其惩罚,或给予免除。”(5)规定了执行惩罚和惩罚执行完毕的形式。第十三条规定:“宣告惩罚,应公示于所属部队中。”第十五条规定:“在惩罚执行既终时,应集合直属上官及受罚者同等级以上者,使受罚者对之陈述其将来必加悛改之誓。”(6)惩罚陪列的方式在本令中依然被沿用。第十四条规定:“宣告惩罚时,须使受罚者之直属上官及与受罚者同等级以上者陪列。”

2.第二章“罚则”共二十一条(第17~37)。在罚则中,规定了惩罚的方式,这种惩罚方式是由于行为人之身份不同而不同。在本令的第十七条中这样规定:“凡军官佐及隶属于陆军之文官见习官,遇有违犯本令者,应受之惩罚款目如下:一、重检束;二、轻检束;三、申诫。”检束“日期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第十九条)对于重检束的内容,第二十条规定:“除演习教育外,不得外出及与人接见或通信,并按检束日数,扣罚薪水二分之一。”轻检束的内容第十一条规定:“除演习教育外,不得外出,并按检束日数,罚薪水四分之一。”申诫是“纠其犯行以戒将来之谓”。(第二十三条)

对于学生、弁目、兵匠、夫役的惩罚第十八条规定如下:“凡学生、弁目、兵匠、夫役遇有违反本令者,应受之惩罚款目如下:一、降级;二、重禁闭;三、轻禁闭;四、禁足;五、苦役。”降级是“各等兵递降一级之谓”(第二十六条)。对于受降级惩罚的人“若服务中获得功绩,或悛改情形显著者,得于六个月后开复其原级”(第二十五条)。重禁闭之内容是:“使入所属部队之禁闭室。每日按法定之数量,给予饭食及寝具,并按轻禁闭日数,罚饷十分之二。”(第二十九条)禁闭的“日期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第二十七条)。“受禁足之惩罚者,除勤奋操演外,禁其出营”(第三十三条)。而受苦役惩罚是“除勤务操演外,禁其出营,并每日由卫兵长及所属,督率扫除禁闭室及执营中杂役”(第三十四条)。

对于一、二等新兵和工匠、夫役的处罚有相应的变化,即可折罚苦役,但饷银依旧依禁闭的日数而定。如第三十六条规定:“一、二等新兵及工匠、夫役等应罚禁闭者,有时酌量情节,亦可折罚苦役。其日数,重禁闭一日,折罚苦役三日,轻禁闭一日,折罚苦役二日。”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禁闭折罚,禁足或苦役两种者,仍依禁闭日数扣罚饷银。”

3.第三章“罚权”。罚权的享有依行使者的级别不同而不同,对于上官(指军长、师长、旅长、卫戍司令、要塞司令各官)享有绝对的惩罚权,对其所属部下有本令所规定的一切罚目之权。团长以下,依其官阶的不同,其享有的罚权也不相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团长以下,勿论实任、署任、代理,其惩罚权限如下:一、团长有检束所属官长三十日以内,禁闭士兵三十日以内之权,及申诫官长士兵之权;二、营长有检束官长十日以内,禁闭军士二十日以内,各等兵役三十日之内之权,及申诫官长士兵之权;三、连长有禁闭军士十日以内,各等兵二十日以内,及申诫所属官长士兵之权。”“独立或分驻之营长,权限与第一项同,独立或分驻之连长,权限与第二项同。军乐队长权限与第三项同。”第四十条规定:“其他各官长惩罚部下之权,按照下开各项,分别施行之。一、上等官及独立职务之中等官,得行前条第一项所揭之权;二、不在职务独立之中等官及独立职务之初等官,得以前条第二项所揭之权。三、不在职务独立之初等官及独立职务中之准尉官,得行前条第三项所揭之权。四、中等官报摄上等官之权,其余各官同。”

4.第四章“犯行”。本章只有一条,规定了三十二项本令所禁止行为。凡为本令所禁止之行为,适用本令罚则,予以相应的惩罚。在本章中所列举的行为如下:

一、诽谤法则教令,及不遵奉实行者;

二、刁顽狡抗,有失服从之道者;

三、迟误文报上申下达时日者;

四、懈怠勤务演习教育,及监场不到或迟误者;

五、文牍、图表、会计舛误者;

六、报告失实及应对有误事理者;

七、误解命令或误传者;

八、私离职守者;

九、出差请假休假逾限迟归者;

十、召集逾限后到者;

十一、假托疾病事故图免勤务者;

十二、服装违法定之式者;

十三、见官长失敬礼者;

十四、购置公物及收藏运搬支给有误者;

十五、公物经理调护失宜者;

十六、误毁公物或遗失、污损及擅用者;

十七、私事使役兵夫者(弁护兵夫属于例外);

十八、妄遣平民供奔走者(雇佣关系属于例外);

十九、集会敛财及在外招摇者;

二十、私债拖欠、纠葛不清,致使债权人赴营追讨者;

二十一、侮辱骂詈及争斗未持器械者;

二十二、无端轻拔刀剑,意图恐吓他人者;

二十三、酗酒者;

二十四、赌博情轻者;

二十五、言语行为诸多诈伪者;

二十六、训导乖方者;

二十七、部下有过犯而不罚或不报告者;

二十八、违背军人本分或失军人之态度者;

二十九、不依法与犯人交通,及赠与饮料,食料并故纵者;

三十、因懈怠使犯人得逃遁之机会者;

三十一、误用职权者;

三十二、干涉民事情轻者。

在上面这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其内容的广泛性,这样细致的法令无疑令对军队的建设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实际上,北洋政府的军队并没有严格正确地执行该惩罚令。

5.第五章“报告及通报”。本章共6条(第49~54条),本章主要是规定了犯行发生后各级官长的处理程序。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犯行发生后各级官长的处理程序:“军士对于部下有犯本令者,先处以一时使役或禁足,一面报告其直属上官核办。”同时,行使处罚权的官长,“应速报告其直属上官,并将其事由及惩罚种类,日数,记载于每日报告书中”(第五十条),如果“各级长官查知部下所犯浮于权限日数外,应据本官所有权限,先行处罚,一面报告其直属上官,如受其报告之上官察知其处罚仍不在已之权限内,应更报告其上官”(第五十一条)。

6.第五章“诉息”。本章共二条(第55~56条),本章规定了对处罚不服申诉的程序。对于处罚的不服,应当在执行之中或执行结束后向行使罚权上官的上级长官分辩,如果上级长官察知施罚不当,应对行使罚权的上官施以同等的惩罚。

该法令虽然不是具有刑事法律制度意义的军事法律,但是却是军事刑事法律的雏形,可以说为《陆军刑事条例》和《海军刑事条例》的颁行提供了一个规范性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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