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注册商标有效期满未提出续展申请而被注销的。《商标法》第38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2)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注销的。《商标法》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该法第44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第45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3)商标注册人主动申请注销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4)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终止而被注销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对上述任何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首先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2、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54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59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著作权保护制度
一、著作权的含义及其历史沿革
著作权,又称为版权(copyright),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著作财产权是无形财产权,是基于人类智慧所产生之权利,故属智慧财产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在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是从著作完成之日起即开始享有,不需要经过任何官方程序。著作权要保障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保护思想本身。
过去,由于印刷术还未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版权”之称由此而来。随着时代的演进和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开始越来越多,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著作权已势在必行。
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是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安娜女王法案》。该法第一次明确了作者对其作品的支配权,将出版商长期垄断的对作品的商业性使用的特权还到了作者手中,著作权不是由皇家特许授予,而是依据法律产生。这部法律为现代著作权法奠定了基础。1791年法国颁布的《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这两部法律将作者的精神权利纳入版权法保护的范围,使得版权脱离了印刷、出版专有权范围的限制,成为了保护创作的专门法律。19世纪后半叶,日本融合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权和英美法系中的版权,制定了《日本著作权法》,并在名称上首次采用了“著作权”的称呼。1886年9月9日在瑞士伯尔尼签署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1952年9月6日在日内瓦缔结了《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自1955年9月6日起生效。该公约保护的作品版权主要包括文学、艺术和学术三个方面,使得国际版权法律保护更加完善。
在我国,“著作权”一词最早出现于《大清著作权律》中。清政府将之解释为:“有法律不称为版权律而名之曰著作权律者,盖版权多于特许,且所保护者在出版,而不及于出版物创作人;又多指书籍图画,而不是以赅刻模型等美术物,故自以著作权名之适当也。”该法也是我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律。1928年5月14日中华民国制订了《著作权法》,共40条。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2年8月2日国务院颁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值得一提的是,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二、著作权的主体
1、作者
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创作,是指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了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受自然人行为能力状况的限制,但创作成果必须符合作品的条件,创作主体才能取得作者身份。
创作本来只能是具有直接思维能力的自然人特有的活动。由于单位也可在特定情形下通过其特定机构或自然人行使或表达其自由意志,因而单位也可被“拟制”为作者。新《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单位被视为作者时,可以成为完整的著作权主体,享有作者权利,承担作者义务。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作为认定作者的证据。
2、继受人
继受人,是指因发生继承、赠与、遗赠或受让等法律事实而取得著作财产权的人。继受著作权人包括继承人、受赠人、受遗赠人、受让人、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和国家。继受著作权人只能成为著作财产权的继受主体,而不能成为著作人身权的继受主体,因为著作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3、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即可成为著作权的主体:1)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的;2)其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30日内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3)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元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
4、国家
国家是著作权的特殊主体。《著作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这是对国家作为著作权主体资格的明确说明。此外,国家还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成为著作权的主体:第一,国家与原著作权人签订转让授权合同,从而成为著作权的主体;第二,当原著作权人将自己的著作权捐赠给国家时,国家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第三,国家可以成为无人继承也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的主体;第四,国家可以成为作者不明的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三、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依照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作品。它包括以各种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作品,具体包括:
(一)文字作品。它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它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它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它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它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它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它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它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它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它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它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它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它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十四)计算机软件。它是指计算机系统中的程序及其文档。程序是计算任务的处理对象和处理规则的描述;文档是为了便于了解程序所需的阐明性资料。程序必须装入机器内部才能工作,文档一般是给人看的,不一定装入机器。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一般说来,作品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独创性
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自己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而不能是抄袭他人的。这里的“独创性”不同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专利法中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的技术相比是前所未有的。而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仅指创造作品的过程及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它不要求作品是前所未有的。只要不是从他人已有作品中照搬、照抄过来的,即便在此之前已有相同创意或内容非常近似的作品问世,自己独立构思或创造出来的作品仍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以独立地享受自己的著作权。
(二)可复制性
所谓“复制”是指作者创作的作品能够被用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作品是一种无形智力成果,但它一般都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之上。如果作者的构思或思想火花仅隐藏在心里,并未以任何形式表达出来或固定下来,就不能称之谓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只有具有复制性,才能被人们感知,最终被人们利用。假如一件作品不能被利用,作者创作作品的个人劳动就不能转化为社会劳动,作者也就不能通过对作品的利用而获得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值得一提的是,口述作品是否具有可复制性,我国著作权法理论界还有争议。一般来说,口述作品就是作者将其思想或情感通过口头讲述的形式表达出来,能够为人们所感知,也可通过记录、录音等形式予以复制,因而具有可复制性。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也专门把它规定为作品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