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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国家信息法律制度(6)

2、《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国家秘密安全以及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和国家秘密安全,我国先后于1998年2月26日和2000年1月25日又由国家保密局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泄密、防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的密级要求相一致。”;第7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应当采取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第9条规定,“涉密信息和数据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第11条规定,“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第12—14条规定,“存储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就按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不能降低密级使用。不再使用的媒体应及时销毁。”;“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的维护应保证所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等等。这些都是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较好地防止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国家秘密的泄漏。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第6—12条分别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与境外特定对象合法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联网的站点提供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健全信息保密审批制度。”;“凡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为目的而采集的信息,除在其它新闻媒体上已公开发表的,组织者在上网发布前,应当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凡对网上信息进行扩充或更新,应当认真执行信息保密审核制度。”;“凡在网上开设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的单位和用户,应由相应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批,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上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面向社会开放的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开办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保密义务,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密信息,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用户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对其管理的邮件服务器的用户,应当明确保密要求,完善管理制度。”;“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把保密教育作为国际联网技术培训的重要内容。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接入单位与用户所签定的协议和用户守则中,应当明确规定遵守国家保密法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条款。”。这些规定,一方面使得我保密机关在“网络空间”中的工作“有法可依”,便于保密部门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也规范了我国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用户在互联网上的信息行为,杜绝了国家秘密通过网络泄露出去的可能,较好地保护了国家秘密信息权。

此外,国家还制定了其它许多法规对国家秘密信息权进行了保护,按出台时间的先后分别如下: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违反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法规,泄露或者遗失国家重要军事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为敌人或者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对作为国家秘密重要内容的军事秘密的保护。

1990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3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要求每个军人必须:…(四)保守国家和军事秘密;…”;第14条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十六)保守、维护国家和军事秘密事迹突出的;…”;第32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八)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和军事秘密的;…”。这是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这两个条款是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防止了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家秘密的泄漏。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两个条款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似,也是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

1989年4月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30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个条款也是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

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第31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这两个条款是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

2003年12月27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5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该条款是对银行工作人员保守国家秘密义务的规定。第87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是对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规定,处罚也是比较严厉的,较好地保护了国家秘密信息权。

2006年2月2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14条规定,“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第36条第2款规定,“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这两项条款对审计人员和审计机关在执业过程中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第52条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是对审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规定,强化了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2007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该条明确规定了律师对国家秘密的保守义务。第49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国家秘密的。”该条款是对律师泄露国家秘密所应承担的行政及刑事责任之规定,强化了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这些都是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防止了国家秘密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泄漏。

此外,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也分别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法官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检察官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这些都是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思考题:

1、什么国家秘密?它有哪些特征?

2、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及个人秘密的区别是什么?

3、国家秘密的范围包括哪些?

4、国家秘密有哪些等级?

5、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6、什么是国家秘密信息权?其核心是什么?

7、侵犯国家秘密行为的手段主要有哪些?

8、国家秘密信息权受侵害的原因是什么?

9、如何保护好国家秘密信息权?

10、《保密法》有何立法意义和作用?

11、《保密法》对国家秘密信息权规定了哪些保护制度?

12、《刑法》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泄露国家秘密罪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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