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8日,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清欠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发出,《通知》的创新意义在于“防患于未然”,建立了大股东占款预防机制,提出了创新方案以防范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现象的发生。首先是为坚决遏制“前清后欠”,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上市公司应力争通过多样化的支付手段进行收购兼并实现整体上市,消除占用资金的根源。另外,《通知》还要求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引入防范占款措施,即载明制止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的具体措施,明确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维护上市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载明公司董事、高管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董事予以罢免。目前重要的是严格执法,严重者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地方政府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及时部署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并加大刑事打击力度。中国证监会对限期内未完成清欠的上市公司要全面立案稽查,查清占用原因、占用责任人及未完成清欠任务的责任人,并根据占用行为性质、占用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措施;对上市公司存在配合、掩盖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所属企业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要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加强对股权分置改革后上市公司大股东的监管,严防新的侵占行为
股权分置改革后,在全流通条件下,资本市场利益机制、运行规则和市场环境等方面将发生深刻变化,并对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模式产生重要影响,大股东的侵占行为和方式均会发生变化。根据这些变化提出以下监管对策:
1.加强对大股东一致行动人的现场查证
大股东如果通过隐性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加强上市公司控制权,仅通过监管所要求的公开披露信息,很难判定其与一致行动人的关系,必须借助现场查证。通过现场查证,了解上市公司新进股东的注册资金来源,新进股东与大股东的股权关系及经济利益关系,新进股东与大股东各自董事、监事、高管人员间的交叉任职情况及亲属关系情况,为一致行动人关系的判定提供参考依据。
2.强化信息披露,防范大股东操纵股价
大股东进行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往往是通过信息披露来实现的。因此,必须落实后股权分置时期上市公司大股东信息披露的义务和责任:一是强化上市公司大股东和最终实际控制人的披露义务,防范和打击大股东利用信息控制优势和持股优势,进行虚假披露、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二是针对上市公司可能出现选择性信息披露的新动向,强化对股价异常波动与信息披露联动关系的调查与处罚;三是发挥证监会、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所三点一线的协作监管威力,将信息披露监管与实地核查相结合,防范和查处违规信息披露。
3.加强财务检查,防范大股东操纵上市公司财务舞弊
①在强化和完善上市公司持续动态监管的基础上,发现公司横向和纵向的财务比较数据疑点,并及时查处;②注重多渠道收集相关信息,高度重视媒体质疑和投诉举报等信访反映的情况和线索;③必要时稽查应提前介入上市公司检查,以提高检查效率和效果;④加强执法力度,对于查实的利润操纵事实,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按照新《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的规定,对大股东、上市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严惩。
4.对关联交易进行重点监管
一是强化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的事前审查义务。对关联交易进行事前审查,是独立董事的一项重要义务。必须通过完善事后责任追究机制,让独立董事真正勤勉尽责地履行关联交易事前审查义务,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二是强化中介机构在关联交易中尽职调查的义务和事后责任的追究。应通过法律法规明确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教唆”行为的法律后果,强化中介机构在关联交易中尽职调查和客观评价的义务。三是研究与发展事后法律救济机制。包括:①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无效的诉讼机制;②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③关联交易公允性的司法性审查制度;④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⑤独立人格的否认等。
5.引入不适当人选制度,完善非处罚性监管措施
行政处罚或司法审判程序复杂,对证据质量要求很高,是制约监管效率及时效性的重要因素。完善非处罚性监管措施,构筑起证券监管的第一道屏障,能够较好地弥补这一缺陷。通过加强对上市公司大股东和高管人员的诚信监管,完善诚信档案,将严重失信和违规人员列入不适当人选,使之成为“经济身份证”的污点,有利于提高违法违规成本,能够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此外,完善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公开批评或谴责、责令暂停履行职责、暂缓受理申请等一整套非行政处罚性措施,对市场的失信和其他违规行为作出迅速快捷的反应,使监管措施立即作用于被监管人,能够提高监管效率和效果,有效弥补行政处罚或司法审判程序复杂、进程缓慢、取证困难等不足。
§§§第五节 引入“股东实质平等”原则
2004年4月新通过的《OECD公司治理原则》引入了“股东实质平等”原则,这是对原来的股份平等(又称形式平等)原则的重大改进。实质平等从主体角度出发,体现“股东不论大小都是平等的经济行为主体”的理念,在履行出资等义务后股东都享有由出资带来的完整的权益。引入股东实质平等原则,就是要在坚持资本多数决策原则的同时,对其施加合理的限制,强调大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诚实信用义务,防止大股东对资本多数表决原则的滥用,以实现股东间的利益平衡。在我国构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的过程中,树立“股东实质平等”的核心理念,既符合国际趋势,又可能给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实际操作带来新的局面。